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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5:04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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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32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黄南州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州排污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依照“排污即收费,超标即违法”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青财建字〔2003〕 1175号《青海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和文件,制定黄南州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州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保污染治理设施,项目建成后,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验收,重新测定排污状况后,再定收费额。
第四条:本办法适应于全州所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二章 排污费征收对象

第五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排污者指凡是向环境排放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超标排放噪声的工业、建筑业及企业、事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经营者。

第三章 属地分级征收原则

第七条:根据《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的有关工作通知》(国环发〔2003〕 6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情,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
第八条: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征收管理工作,包括畜禽养殖、屠宰业和饮食等第三产业、医疗单位、生活锅炉及其它生活排污和年产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各类排污企业;州级负责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征收及全州年产值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和省级考核企业。

第四章 排污费征收办法

第九条: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排放水、大气、固体污染物按排污即收费的原则征收排污费,排放噪声污染物按照超标声级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排放废水和废气实行总量多因子叠加收费,即将排污口排入的各种污染物量折合成为当量值,再将各种污染物的当量值合计计算排污费。
第十一条:排污者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核定权限对申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复核申请起10日内,作出复核。
第十五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接到通知7日内,向征收单位足额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关于排污费的减免、减缓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性事件,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排污费。
第十八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中小学校及其它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可按年度申请免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排污者有特殊困难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保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排污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3个月。
第二十条:获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排污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征收排污费按1∶3∶6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3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6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保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以下项目拨款或贷款贴息。
1、重点污染源防治。2、区域性污染防治。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示范和应用。4、国家规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二条: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排污者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后可向收取排污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治污资金。环保部门根据申请,确定治污项目,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治污专项金。工程完成后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它项目。凡已拨付了治污专项资金的排污单位,如未按规定治理,环保部门将收回专项金。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专项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免、免缴、缓缴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对其处以所骗取排污费收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环保专项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例行为之一的,将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者。
2、截留、挤占、挪用专项金者。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管理办法是按照国务院令第369《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情制定的。牵扯到未形成条款的事宜,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由黄南州林业和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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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2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的实施,保障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发挥财务总监在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国有企业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合法,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委派省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财务总监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0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财政部门(或授权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委派机关)委派,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委派的范围是市本级的市属国有企业,具体是:
  (一)国有独资公司,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公司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子公司;
  (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
  第四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执行财务监管;被委派企业领导必须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基本任职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社会声誉和工作业绩;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四)具有会计、审计或经济类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全日制财经类大专院校毕业学历,并在单位(企业)担任经济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全日制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年龄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聘任为财务总监: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选拔,由市财政局实行定向选拔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应聘者,经考试和考察合格,由市财政局颁发任职资格证书,并列入专业人才库。对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并进行不定期的岗位培训。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使用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3年。聘任期满,由委派机关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条 社会招聘的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按任职企业的规模、行业等情况由委派机关确定,并实行考核。财务总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薪的支付由派出机关具体管理;年薪支出由市政府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财务总监的年薪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以国家公务员身份派出的财务总监不实行年薪制,只享受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财务总监不享受派驻企业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其他劳务报酬,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招聘的财务总监,其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由委派机关管理;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等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政府及政府部门组建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直接委派和管理;其他国有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公司委派和管理,被授权部门和公司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由授权文件确定。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厂长)、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的财务总监。财务总监也不得兼任关联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财务总监任期满,由委派机关组织实施任期审计或离任审计。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考核企业内部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规范并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财务会计监督机制,检查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考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发现问题及时向委派机关报告。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审查公司董事会成员、企业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或工资)和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对不符合制度规定的,提出处理意见;
  (五)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独立评价和报告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业绩;
  (六)对企业对外投资、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核销、资产重组等重大财务活动的决策程序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七)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直接向委派机关报告;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和股权质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企业产品的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五)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和会计报表;
  (七)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八)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九)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和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参与企业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经营管理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向企业负责人询问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审查企业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有权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
  (五)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六)有权提出企业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有权对企业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八)有权向委派机关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纪律:
  (一)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二)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在被委派企业投资入股,持有企业的股份;
  (四)在聘任期内不得在被委派企业兼任其他职务和从事其他职业。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向委派机关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定期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主要报告事项有: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财务活动和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六)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企业经营者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是指企业发生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以及其它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委派机关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与企业之间有争议的,由委派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财务总监实行考核奖励制度。委派机关根据财务总监年度工作报告,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和工作纪律执行情况,并听取被委派企业负责人、职工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其年度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财务总监工作业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委派机关予以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企业及企业行政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加以制止,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三条 任职期间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的,由委派机关予以解聘并取消财务总监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履行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参与和监督职责,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接受所在企业给予的报酬、奖金和福利,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影响恶劣的;
  (七)有其它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国有事业性质的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

(2012年5月13日,中国北京)


  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20周年之际,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召开前夕,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的领导人,

  认识到,森林具有可再生性、多样性和多功能性,发挥森林在经济、社会和环境等方面的多重效益是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

  响应2011年联合国森林论坛第九届会议《部长级宣言》的呼吁,促进气候变化与森林可持续经营活动的协同增效,努力推动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实施和全球森林目标的实现,在《国际森林文书》作为国家行动和国际合作的统一框架下;

  忆及2010年在日本横滨通过的《APEC领导人宣言》,要求努力实现《悉尼宣言》确立的通过加强合作推进森林恢复与可持续经营的目标;

  亦忆及2011年9月在中国北京举行的首届APEC林业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北京林业宣言》和2011年10月在韩国昌原举行的《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昌原倡议;

  决定加强中日韩三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森林可持续经营

  我们认识到,在改善生态、追求可持续发展过程中,森林可持续经营是永恒的主题,有利于三国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绿色增长。有必要加强并深化三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领域的合作。

  我们确认,建立中日韩森林可持续经营对话,分享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成功经验,加强在森林可持续经营政策、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深层次、全方位合作,增进对林业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理解与共识,并探讨在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领域进行交流、开展试点与示范项目的可能性。

  二、防治荒漠化

  我们认识到,荒漠化、土地退化和干旱制约区域可持续发展,威胁生态环境,是造成区域沙尘暴危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可持续土地管理和恢复沙区植被是预防和减缓荒漠化、土地退化和干旱以及沙尘暴的有效手段。恢复和重建干旱地区物种栖息地、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可为区域绿色经济发展提供资源和生态支撑。

  我们对以往在此领域开展的合作表示满意。我们将继续密切合作,落实《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次缔约方大会达成的共识,并充分利用和发展现有合作框架,进一步加强在荒漠化防治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恢复和培育林草植被、可持续土地管理和资源利用,做好东北亚区域沙尘暴的预防和治理。

  三、野生动物保护

  我们认识到,鉴于多种原因特别是栖息地缩减和气候变化导致全球物种数量急剧下降,加强野生动物包括濒危物种保护对促进生物多样性起着重要作用。

  我们决定,在濒危物种及其栖息地恢复和保护领域加 强信息交流,并探讨开展项目以推进合作的可能性。我们确认,中日韩气候和地理密切相关,希望推动朱鹮种群恢复和迁徙鸟类保护的合作和技术交流。

  我们确认,利用现有框架进一步努力推进工作层官员的交流与沟通,加深对各自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政策和立场的相互理解。

  我们重申致力于加强中国、韩国和日本在森林可持续经营、防治荒漠化和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合作,同意探索将合作扩展到东亚地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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