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会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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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会谈纪要
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 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
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31日)
为了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两国在民航领域内的相互关系,根据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字的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航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在巴格达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完全相互谅解、极其坦率和合作的气氛中进行的,这一气氛充分反映了存在于两个友好国家的政府和人民之间的良好关系。
双方代表团名单作为《附录一》附后。
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
一、上述协定的附件已予修改。修改过的附件作为《附录二》附后,它并将根据该协定第十条规定生效,取代原附件。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事先同意,可以进行不定期飞行,以在缔约双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两国航空当局的代表签署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伊拉克民用航空总机构关于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技术服务的议定书》。
四、两国空运企业的代表将签署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和伊拉克航空公司之间的《地面服务协议》和《销售总代理协议》。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巴格达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注:附录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顾问 伊拉克民航总机构主席
陈 瑞 光 侯赛因·海亚维·哈马希
(签字) (签字)
附录二: 修改过的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或中国境内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沙加或根据中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巴格达或巴士拉--法兰克福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巴格达或巴士拉和法兰克福或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巴格达或伊拉克境内另一地点--迪拜或根据伊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北京或上海--东京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北京或上海和东京或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个地点和另一地点之间,无权载运业务,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和终点站为何地。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一个地点始发。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上述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飞越而不降停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以行使第三种和第四种业务的自由权,作为其主要目的。
七、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后,可以行使第五种业务的自由权,此项协议应以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均等机会这一原则作为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政策
代理报关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相关手续的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一)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
(二)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
(三)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代理报关业务的营业税征收管理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按其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2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ОО七年一月十三日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有机结合,加速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桂林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照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及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设特别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奖励等级。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管理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指导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织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专业评审组组长出席奖励委员会委员会议,享有投票表决权。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及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桂林市科学技术局。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奖励条件
第七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八条 凡经技术(学术)评价,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成果,可以申报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科学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县、城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三)中央、自治区驻我市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桂林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
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及综合评审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即评审结果,报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三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如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超过30天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桂林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为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空缺。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5项。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六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励金额为:特别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2万元,三等奖0.6万元。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获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发放奖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状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获得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二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200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