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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护林防火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7:15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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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护林防火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委员会


四川省护林防火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条 为严防山林火灾,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特制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有、合作社有、私有的山林(包括成林、幼林、灌木林和宜林荒山)均依照本办法加以保护。
第三条 护林防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和“防胜于救”的方针。
第四条 根据历年山火发生时间的规律,规定每年十一月至次年五月为山火警戒期。
第五条 山区和山林附近地区(以下简称林区)各级人民委员会应经常重视护林防火工作,在山火警戒期间更应把护林防火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统一安排布置,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领导机构,指挥辖区内山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各乡人民委员会应督促林区各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山火警戒期间,把护林防火列入生产计划内,并建立护林防火小组、队等基层组织,认真执行上级关于护林防火的各项布置和规定。
林区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均应在当地护林防火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开展护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在山火警戒期间,应大力进行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并广泛开展以乡为单位,以农业社为核心的无火灾竞赛运动。
第七条 烧垦烧荒、烧牧场、炼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应尽可能采用代替办法。必须用火时,应报请乡人民委员会批准(面积在五十亩以上者,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在安全地点,无风天气,有组织、有领导、有准备地进行,并作到火灭人离。烧灰积肥、熏烟防霜或其他农业生产上
必须用火时,均应在远离森林的地点进行,并须专人看守。
第八条 在林区采伐、放牧、做工、通行、游览等,均必须遵守当地的护林防火制度。
在林区从事手工业和副业生产用火时,必须报经乡人民委员会批准,按照指定地区,确实作好防火的安全措施,在山火警戒期,尤应业加控制或暂时停止生产。
在林区狩猎,应向乡人民委员会或营林机构登记,禁止烧山逐兽和其他用火狩猎的办法。
在林区生火取暖、烧煮食物及上坟烧纸等,均必须作好防火戒备,并作火灭人离。禁止在林区内乱扔火种(如烟头、火把头等)。
第九条 在林区进行打靶、试炮、爆破、勘探和调查等工作时,必须事前报告县人民委员会,并在工作现场,做好防火戒备,防止发生山林火灾。
凡通过林区道路的烧木炭或煤炭的交通工具,均必须在安全地点清理炭炉,禁止随地倾倒灼热的炭渣和灰烬。
通过林区的高压线,应由架设单位在每年山火警戒期前,清除线路中容易着火的干枯枝叶,并将电杆周围土地上的草皮割去。
第十条 林区机关、企业、村庄住户,在山火警戒期前,应在村庄或房舍周围,开辟足以保证安全的防火带。并应准备防火工具,切实负责护林防火。
林区的学校教师、家长儿童必须认真管教,严禁在野外玩弄火种。
第十一条 发现山林火灾,人人都有责任立即扑救。同时,应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护林防火机构或林业部门报告。这些机关单位接到火情报告或发现火情后,必须立即组织并领导群众及一切工作人员积极扑救,并采取安全而有效的扑救方法,避免发生伤亡事故。火焰扑熄后,应认真检
查火场,消灭余烬,以免复燃。
第十二条 为了迅速赶赴火场,扑灭山火,当地铁路、公路、水运、农业社、农场和其他机关的交通工具应尽先供给救火人员使用。邮电、卫生、粮食等部门也应在电讯、医疗、粮食供应上给予救火工作上的便利。
救火利用公私交通所消耗的汽油费、马料费由失火单位负担,如系自然火源或群众不慎失火,可由林业部门负担。群众救火时间超出一天以上时,得由林业部门酌情补助伙食费。
第十三条 山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委员会或护林防火机构应立即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并追查责任,依据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对下列任何一项护林防火工作有显著成绩,经审查确实的,可由各级人民委员会给予表扬、奖状、奖金或授予“护林防火模范”称号等奖励。有特殊功绩的,可报请省人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一、护林防火机构健全,能经常采取有效措施,结合中心工作安排布置、督促检查,对护林防火有显著成效的;
二、对护林防火工作认真负责,经常深入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积极发动群众订立切实有效的护林防火公约,从而广泛开展无火灾竞赛运动,有显著成效的;
三、指导群众因地制宜地改变各种用火习惯,并总结推广群众防火经验,对防止山林火灾有显著成效的;
四、遵守护林防火政策法令,响应人民委员会的指示号召,积极带头推动护林防火工作有显著成效的;
五、发现山林火灾及时报告,并积极带头奋勇扑救,使山火损失大为减少的;
六、迅速破获放火焚烧山林案件,积极检举、逮捕放火犯或预谋犯的;
七、对护林防火有新的发明创造,确收实效,或有其他显著功绩的;
第十五条 因为积极扑救山林火灾,以致负伤或者死亡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和劳动部一九五四年六月联合公布的“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程”酌情分别给予医药、生活补助或抚恤费。
第十六条 任何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及人民群众,不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各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罚款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一、不认真负责布置和督促检查护林防火工作,或对山林火灾案件不及时处理,因而在责任地区经常发生山林火灾;
二、不认真掌握生产用火批准制度,不督促做好防火准备因而不断引起山林火灾的;
三、不积极采取各种有效的防火措施,因而在责任地区连续发生山林火灾的;
四、当发生山火时置之不理,或引起山林火灾不及时报告、求救,又不积极进行扑救,因而造成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生产用火,或者不按规定采取有的防火措施,因而引起山林火灾的;
六、发现有人放火,或企图放火烧山而不捕捉或检举的;
七、受人唆使或挟忿报复放火烧山林的。
第十七条 反革命分子故意放火,或者煽动别人放火焚烧山林的,按惩治反革命条例惩处。
第十八条 引起山林火灾的当事人因一时疏忽失火,能积极扑救,使山火迅速扑灭,并自动向当地人民委员会坦白、真诚悔过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关于农、林、畜牧业生产用火,省护林防火办公室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另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条 各县人民委员会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护林防火细则,报省护林防火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5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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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9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五年十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由自然科学领域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突出经济社会效益、奖项少而精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奖项和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5项。
  第十条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授予特等奖。每次评奖,特等奖仅限1名,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引进、吸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五)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有重大创新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组织,授予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
  (一)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同我区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区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区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援助我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奖励一次。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地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驻藏部队、中直单位;
  (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专业协会等单位、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称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所作的评审结论和拟授予奖项等级的建议确定;推荐人为科学技术专家个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对其推荐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已获得国家部级、其他省(市、区)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再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涉及国家安全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就评审结果向奖励办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奖励办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调查核实,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其公告反馈意见以及异议认定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奖励等级的评审决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自治区科学技术特等奖获得者,由自治区主席签署、颁发证书和50万元奖金,其中1 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用作科学技术研发经费,由获奖者自主选择课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的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为2万元,三等奖为1万元,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科学技术奖励证书。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发给获奖成果主要完成人,由成果项目主持人按照主要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自主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克扣。
  第二十二条 对自治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获得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奖励评审工作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解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当事人在5年内不得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涉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设奖乱收费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和奖励办的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l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各部门组织评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奖励,不得冠以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名称。
  第三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1日起施行。1 998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行的《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电监会21号令)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行为,促进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保证电力交易正常进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包括电力并网争议和电力互联争议。电力并网争议是指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达不成并网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电力互联争议是指电网企业之间达不成互联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能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负责处理;未设立城市监管办公室的,由所在区域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本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并网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六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网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

第七条 发电企业或者电网企业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具体事项;
(三)具体的处理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材料及其目录。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网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力并网互联争议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核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受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陈述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以组成争议处理小组。
争议处理小组具体负责联系双方当事人,促进双方当事人意见交流,组织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会,提出协调意见和裁决意见以及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查明事实,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有关证据。必要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组织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辩论,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核查。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研究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促使双方当事人围绕主要分歧交换意见。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争议处理终止。
当事人应当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签署并网调度协议或者互联调度协议。
协调应当自争议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协调终结。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协调终结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应当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 争议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
(四) 裁决结果;
(五) 不服裁决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法定期限;
(六) 作出裁决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七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后10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情况复杂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可以根据争议的不同类型,邀请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电力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举行专家论证会。每次论证会邀请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专家论证会作出的结论或者争议解决方案,应当作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决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前,可以自行依法达成协议,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视为撤销申请,争议处理终止。

第二十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时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履行,并向社会公布;拒不履行的,电力监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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