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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2:40:17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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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的居民)。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本单位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第一责任人。并应按照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及考评办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五条 城镇人口推行晚婚,实行晚育;农村人口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在安排生育指标时可不受间隔期限制。
第七条 女方属农村户口的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合同期间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方属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有生育证,在户口性质改变前有区(县)以上医院证明已怀孕的,可允许生育;在户口性质改变时尚未怀孕的,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收回生育指标;在户口性质改变后怀孕生育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九条 调入、迁入人员持有外地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应重新审查,对不符合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取消外地的生育证。
第十条 归侨、侨眷(包括外籍华人眷属)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的配偶(户口在本市的)的生育,按《条例》的生育规定执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或本市公民与港、澳、台同胞或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且不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初婚或从未生育过的,可允许再生一个子女。
第十一条 女方属本市城镇户籍,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一个子女,不论子女是否已入外国籍或在港、澳、台地区取得居留权,均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女方应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上宫内节育器;提倡在产后四十二天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所)鉴定,夫妻双方均患有禁忌症,暂不宜结扎的,或女方领有出国护照等待移民的育龄夫妻
,可采取上宫内节育器或其它避孕措施。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未满四十周岁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应采取结扎措施的还包括下面四种情况:
(一)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二)再婚前双方各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再婚后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三)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再婚时应结扎;
(四)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第二个子女出生一周岁内结扎。
第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者,必须落实补救措施。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方必须结扎,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五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时应向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交纳节育措施保证金(有单位担保者除外):上宫内节育器每例二百元,结扎每例二百元至五百元。对产后如期落实节育措施的,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退回全部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上宫内节育器的妇女实行一年两次以上查环、查孕制度。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取宫内节育器,必须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或技术部门批准;施行人工受精、输卵(精)管吻合术,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须到指定医院进行输卵管药物粘堵手术的,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
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计划及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经政府、人大批准后下达,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与干部培训;
(四)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后遗症医学鉴定,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发放和供应管理;
(五)统计和掌握本辖区计划生育情况和人口生育动态;
(六)依照有关规定审批二孩生育指标、发放二孩生育证及流动人口生育节育证;
(七)依照有关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受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
(八)监督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的落实。
第十九条 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管理;
(二)负责编报人口计划,实施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统计计划生育各项数据;
(三)按规定审批一孩生育指标,发放一孩生育证;为育龄群众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小组落实育龄夫妻的避孕措施;
(五)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提供证据、材料,并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六)负责做好其它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育龄夫妻的节育措施;
(三)搞好人口出生统计和档案管理;
(四)协助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
(五)落实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应设置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及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政、卫生、公安、工商、劳动、交通、教育、人事、城建、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在办理有关证(照)、户口手续的同时,查验申请者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对违反计划生育者,依《条例》规定给
予暂扣或吊销证(照)等方面的行政限制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由市、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序列逐级签订;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和街、镇设婚育学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干部、职工受教育的时间凭学习证明享受公假。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部门对怀孕四个月以上的妇女要凭《生育证》为其进行产检、保胎和接生。对无《生育证》者,要落实补救措施,不得提供产检、保胎治疗、收院待产和接生(急产的除外),并将情况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产妇,应按规定落实产后结扎
。对属计划外生育二孩及以上子女的急产妇,要待其落实处罚和结扎后,方能给其子女发出生证。
第二十六条 居住地不在户籍地,而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称空挂户口者),其计划生育管理以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为主,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积极配合。双方应加强联系。空挂户口者应从离开户籍地的第二日起计算,每三个月回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见面一次(有单
位担保及已做绝育手术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拆迁单位在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拆迁户在拆迁期间应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不得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简称个体户)的计划生育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居(村)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第三十条 已婚育龄人员因离职、辞职或被除名、开除等原因离开单位时,单位应在该职工离开单位十五日内通知其户口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配偶所在单位,并向街、镇移交计划生育档案。该已婚育龄人员系女性的,应要求该妇女凭当月妇检证明向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
好移交手续。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原单位负责。对手续齐全的,街、镇不得拒收。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的,单位分配住房时优先照顾;实行晚育的,由双方单位给予奖励;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并免除当年集体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发《优待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一九八0年二月二日前办证的,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增加(以后可随生活指数提高作不断调整);
(二)一次性发给一百元的奖励费;
(三)女方产假期间给男方十至十五天假期,享受公假待遇;
(四)子女优先照顾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夫妻优先照顾住房,优先享受扶贫、救灾贷款;
(五)独生子女领双份肉类差价补贴。
第三十五条 奖励费和保健费的分担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外,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规定分担:
(一)个体经营户由经营地工商局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统筹解决;
(二)无工作单位的研究生由所在院校解决;
(三)停薪留职、公派出国留学或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四)一方去世或离婚的,由孩子抚养一方所在单位负担100%;
(五)被除名、开除或自动离职人员,在未与户口所在的街、镇计划生育部门办好档案移交手续前,自行负担;
(六)夫妻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而独生子女户口又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市的,本市一方只负担50%;夫妻双方户口在本市,独生子女户口在港、澳、台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七)夫妻一方在外市(县)工作的,本市一方只负担50%。
第三十六条 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优待证》:
(一)生育的两个子女同时存在过,因故夭折只剩一个的;
(二)子女是收养、领养、抚养的;
(三)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的家庭已有子女的;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况之一者应收回《优待证》:
(一)再婚夫妻原各自生过一个子女,并各自办理了《优待证》,新组合家庭有一个子女的;
(二)办理《优待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批准之日起终止优待;
(三)办理《优待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或女方属农村户口,子女非病残原因,本人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终止优待外,应同时追回过去所享受的一切优待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其退休金加发5%(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包括曾生育过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婚前死亡的。
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包括曾生育过子女,且均在婚前死亡的。
第三十九条 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出生率、计划生育率、多孩控制率)的区、县(市)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领导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奖励不低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或晋升一级工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连续三年完成年度计划生育各项工作指标的,除可按《条例》第三十一条提取奖励金外,并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四十条 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奖励五百元,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已达到晚育年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年;
(二)已达到法定婚龄而未到晚育年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三至四年;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年。
以上非婚生育人员的产假作事假处理,入院一切费用自理。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生育规定,但未申领生育指标先怀孕或未领《生育证》生育的,由户口所在街、镇计划生育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女方未到晚育年龄,婚前怀孕的,应落实补救措施;不属婚前怀孕的,处以从怀孕之日起至晚育年龄止每月一百元的罚款;
(二)女方已到晚育年龄怀孕的,处以怀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标之日止每月五十元罚款;
(三)不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加倍处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以从怀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标之日止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干部、职工,除按《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外,夫妻双方从处理之日起五年内不能提薪、不能从下级单位调到上级单位。
对计划外生育的农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经营的,可按其情节轻重给予五年至七年内不分红利或取消股东资格等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在拆迁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拆迁户,回迁单位凭计划生育部门的通知取消原安置计划,另行安排。
第四十五条 空挂户口的育龄妇女无特殊原因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来见面的,由街道办事处按每缺一次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四十六条 节育对象逾期不落实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部门可没收其节育保证金,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其落实。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以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为单位),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处以每个子女二千元的罚款,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罚款,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或吊销个体行医执照:
(一)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保胎、产检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收院待产、接生的,每例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三)不按要求发给出生证的,每例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以上罚款全部用于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第四十九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以下标准给予直接责任人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例》的生育规定,按规定程序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发《生育证》的,每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
(二)在为育龄人员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决定时,应填写规范的法律文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有送达回证。并向当事人申明其复议、起诉的权利和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或对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生育申请批复意见不服或认为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逾期不发给《生育证》、《优待证》的,可从收到征收、罚款决定、生育申请批复意见或逾期发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本市制定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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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大连市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使环境保护工作同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监察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察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编制规划和计划时,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境保护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系统或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级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宣传教育部门应加强宣传、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和环境法律知识。
第七条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水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使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工商、物价、税收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保护产业或项目实行优惠政策,鼓励资源、能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健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省未作规定的项目和需要调整标准的个别项目,其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协调监测工作,汇总监测数据和资料,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应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填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其中对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污染严重的项目,开垦荒地、围海造地、开发滩涂、采伐森林的项目,大量开采地下水和改变地质地貌的项目,
必须作出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和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计划、土地、基建审批手续和贷款,不得供应材料、设备。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营业执照。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七条 全市沿海滩涂、近海水域的功能区划,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海域功能区划及本市自然环境状况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划定。对重点区域划分为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的,须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港口、水产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和海水浴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新建排污口。不得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海洋生物自然繁殖区、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填海造地。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
林、风景石和珊瑚礁。
向海域排放废水要实行许可证制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施工中,必须采取可行措施,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为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一切拥有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积极组织预防和治理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和材料,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维护农业生态平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的水资源状况和城乡建设、工农业生产的需要,合理规划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切实做好对碧流河水库等饮用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要有计划地进行,防止由于过量开采导致海水倒灌和地面沉降。禁止向河流、水库、渠道、水井
等水体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严禁向饮用水源排放任何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和人文遗迹的保护。禁止在上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对已被国家、省、市列入特定保护范围的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庄河仙人洞自然保护区,长海海洋珍贵生物物种自然保护区,三山岛海珍品增殖保护区,大连海滨━旅顺口风景名胜区,金石滩风景名胜区,旅顺口森林公园,中苏友谊塔,吴姑城保护区等自然和人文遗迹,要按国家
规定对其环境、生态进行重点保护。对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区域和景点也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珍惜依山傍水的自然环境,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统筹计划,合理布局,注重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应按照城镇性质、环境状况、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城镇布局。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组织好城镇污水治理、垃圾处理、集中
供热联片采暖工作,搞好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改善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管理,做好物种资源的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捕猎、收售、采掘、砍伐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热污染、恶臭气体和其他
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造成区域性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的单位,必须对引进项目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备性能认真考察、论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污染的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机动车辆和船舶等排放烟尘、废气的设施机具,均应安装有效的治理装置,对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超过市规定标准的,还应配备脱硫装置。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物品或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防护和管理。废弃化学危险品及其包装容器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处理。排放含病原体的废弃物必须经过严格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确保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
城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二十一时至五时从事噪声超标作业。
第三十条 建造垃圾排放场或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合理选址,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沿着海边设立垃圾排放场或工业废渣填埋场,必须先建造防护堤坝和场底封闭层。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或产生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准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开办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排放的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向淡水和海水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还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监察、监测人员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不履行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三)违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居住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围海造地和兴建海岸工程的;擅自在海岸、滩涂堆置有毒有害物质或废弃物,向海域抛弃或倾倒废弃物的;船舶擅自排放含油废水和垃圾的;
(五)随意捕猎、收售、采掘、砍伐或破坏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
(六)违反有关噪声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烟尘和机动车辆尾气超标排放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垃圾的;
(七)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含病原体废弃物的;
(八)不按规定申报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九)发生污染事故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不按规定报告或弄虚作假的;
(十)未经批准随意销毁、处理废化学危险品及包装容器的;私自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废放射源的;
(十一)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污染的废弃物的;
(十二)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十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十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十五)其他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政处罚权限:
(一)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整治和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以上处罚权外,有权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四)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引起人员伤亡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7号令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保险公司收购上市的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保险公司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执行现行保险外汇资金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八)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

  (七)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的;

  (十)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四)大额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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