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6:34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与建设以公园为重点,以城市道路、开放性游园和林带为骨架,以居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观赏娱乐、日常休憩、市容美化、隔离防护四大体系;到二00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六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绿地率百分之二十五;二0
一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七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面积不得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绿地、花园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建设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性质、功能、服务对象,规划设计具有不同特色的游览活动区,配备必要的设施。
街道绿化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和资助园林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公共绿地;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并按规定的园林绿化面积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对未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园林建设项目和公共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该单位负责,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城市道路绿化的新建、改建设计方案,应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拆除园林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园林和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道两侧园林绿地,分别由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居住小区园林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园林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按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单位,植树、种花种草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达不到的适时补植。
园林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和清扫保洁工作由管护单位负责,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不按规范要求管护,造成病虫害或枯萎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救治,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需费用的一至二倍征收防治延误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上涂、画、张贴。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在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
(五)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其它损坏城市园林建筑、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内区、郊区、开发区内严禁占用园林绿地或砍伐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砍伐树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
(一)砍伐树木五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十五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树木六至二十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十六至五十平方米,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砍伐树木二十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砍伐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城市建设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的审批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园林绿地和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以下费用:
(一)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缴纳植物和绿化设施补偿费。
(二)长期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长期占用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临时占用费。
(三)砍伐树木的,缴纳相应株数的补栽保证金并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没有交足补偿费和异地重建面积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加保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管线管理部门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
理部门交付有关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和正常运行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要严格控制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有(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有(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责令其立即迁出,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经批准在城市园林绿地设置的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园林绿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挪用收取的绿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7日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最后一句修改为:“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11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内审机构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内审机构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我部于1986年3月和1987年10月两次发出通知([86]民办函字第57号、民[1987]计字40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据去冬今春的统计,省级民政厅(局)内部设有审计机构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的有11个单位,占总数的36.7%;无审计机构, 设有专职审计人员的有2个单位,占总数的6.6%;无审计机构, 有兼职审计人员的有6个单位,占总数20%;无审计机构,也无审计人员的有11个单位,占总数的 36.7%
。上述情况表明,我们民政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还远未达到国务院和审计署的规定,也与我们民政系统对审计工作的需要不相适应。
审计,是国家的一种重要经济监督制度。部门的内部审计,是审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是执行国家政令的严肃问题,应当坚决执行。我们民政系统每年的经费数额都较大,但与事业发展需要相比仍感拮据,为使民政经费能
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经费管理和使用上都需要实行严格的审计监督;特别是每个省级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局都有为数不少的下属企事业单位,过去每年都有一些地方和单位的经费由于管理不善、使用不当而造成损失浪费以及出现违纪问题,不仅使民政事业受
到损害,也有损于民政部门的形象和声誉。从这个意义上说,省级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事业经费的审计监督,就更为必要。为此,特重申我部前两个通知提出的要求,即: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现尚无审计机构的,务请尽快组建起来,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已有审计机构而人员尚不健全的,应当尽快配齐。内审机构成立后,请将机构名称、定编人数、现有人数等基本情况函告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
2.已有审计机构和人员较健全的,应按照国务院和审计署有关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工作范围和工作要求的规定,积极开展工作,并抓紧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使内审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人员尚未配齐的也应边开展审计工作边物色、调配人员。
3.今后,内审机构每年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总结、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重大问题的审计结论和决定,都要抄送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一份。
4.在组建机构和开展审计工作中有什么问题,除与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联系外,还可以与同级审计机关联系,请他们就近给予协助和指导。在各地内部审计机构都组建起来以后,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将对审计人员分期分批进行业务培训,制定统一的审计规章制度,择时召开内审工作会
议,组织经验交流,开展审计工作评比和表彰先进等活动。
5.为了便于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现将审计署第3 号令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转发给你们。(略)



1990年12月8日

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的审批和复查、备案问题暂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的审批和复查、备案问题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日期:1986-1-2

执行日期:1986-1-2

  一、关于审批与复查范围

  由国家科委与中国科协负责审批和复查的全国性组织,系指自然科学学科或交叉学科(以自然科学为主)范畴的全国性学术群众团体(包括学会、协会、研究会)。

  二、关于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团体组建条件和报批程序

  (一)组建条件

  (1)具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有明确的学术目的和活动范围,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影响和作用较大,并在对外活动中有能力和权威代表我国某一学科进行活动者;

  (2)要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筹备机构及有威望的负责人;

  (3)当前应有具体挂靠单位,并能提供办公地点、工作人员编制及开展活动的经费等基本条件;

  (4)具有符合我国宪法和国家法律的章程(草案)。

  (二)申报程序

  首先由发起者和筹备机构共同向国家科委提出申请报告并抄报中国科协,由国家科委委托中国科协进行初审,然后由国家科委批准并办理手续。批文同时抄送国家体改委和有关部门、地方科委、科协。

  三、关于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团体的复查工作

  (一)复查范围

  (1)凡未经正式批准已自行成立的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均需进行复查;

  (2)凡已经中央、国务院批准同意或经国务院委托有关部门正式审批同意的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不再办理复查手续,只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凡中国科协所属138个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原则上不再复查,只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复查内容

  原则上按照上述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团体的组建条件进行复查。要着重该团体存在的必要性、具备的条件和实际活动内容、作用等方面进行复查。

  (三)复查程序

  凡于1985年12月底以前申报复查者,由国家科委、中国科协共同组织复查,分期分批下文。凡于1985年12月底以后申报的,则按新成立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的组建条件和报批程序办理。

  四、关于复查与登记备案的组织工作

  由国家科委综合局与中国科协学会部联合组成审查小组具体办理复查与登记备案的有关工作,并于1986年3月底,将复查情况报国家体改委。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