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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风景区南大门旅游专线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3:22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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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风景区南大门旅游专线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风景区南大门旅游专线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风景区南大门旅游专线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11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黄山风景区南大门旅游专线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黄山风景区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改善黄山风景区内线交通状况,为游客提供安全、舒适、便捷、优质的交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黄山风景区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黄山风景区旅游客运交通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黄山风景区南大门内实行旅游专线客运管理,旅游专线客运运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价格。
第二条 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旅游专线客运工作,黄山风景区交通、公安部门具体承担专线客运管理职责,市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条 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组建旅游客运公司,负责经营黄山风景区南大门内的旅游专线客运业务,并在汤口镇寨西设立旅游客运换乘中心总站,在黄山南大门汽车站和汤口镇东岭头设旅游换乘分站。
第四条 本市公务用车和凡属抢险救灾、紧急救护及黄山风景区南大门内基础设施工程维护等车辆可以进入黄山风景区南大门内旅游专线,其他客运车辆不得进入。凡进入黄山风景区南大门的游客(除步行者外)应在换乘中心总站或其它站点换乘内部专线客运车辆进入景区。
第五条 黄山风景区的专线客运车辆必须在核定的线路上行驶,在核定的站点停靠。
第六条 黄山风景区的专线客运车辆污染排放必须达到国Ⅱ标准。
第七条 承担黄山风景区旅游专线客运的企业必须切实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确保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山风景区南大门内从事旅游客运运输经营行为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黄山风景区南大门内的旅游专线客运运输票价由黄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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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认土地权利,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承租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


  第三条 本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所享有的土地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下统称土地登记)。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机关。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县(市)土地登记机关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市区农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临时使用土地和土地他项权利,按前款规定登记,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者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凭证。
  土地权利证书必须妥善保管。如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八条 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
  (五)确认土地权利;
  (六)核准登记注册;
  (七)颁发或更改、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八)立卷归档。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登记;
  (五)临时用地使用权,由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申请。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拥有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拥有的权利份额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者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者,除按统一格式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外,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一)申请土地登记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认证);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或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登记机关认为应当交验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经实地调查、审核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结果可以公告征询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土地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土地利用不合理的;
  (四)地上建筑物产权不明或建筑物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
  上述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资料由登记机关立卷归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永久保存和管理。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土地权利的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应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在办妥征用或划拨手续后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核发房产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土地合同书,付清地价款证明;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提交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征地补偿协议书;
  (三)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条 属违法用地,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在登记册和土地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受让土地”等字样。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初始登记后的土地权利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转让、出租、分割、合并;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割、合并;
  (三)土地权利拥有者更名;
  (四)宗地所处地名更名;
  (五)其他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有关变更土地权利的文件或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30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交付凭证等,申请土地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持补办的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分割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出让合同、土地增值费(税)缴纳凭证、有关部门认定的转让地块开发投资证明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因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或变更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或其他权利人应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在房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有关各方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房产所有权证书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分家析产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在行为发生并确定后30日内,持继承、分家析产协议、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等,向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及上述有关证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交换、调整土地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换、调整协议批准后30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当事人各方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或新设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出让合同(或作价入股证明或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出让金交付凭证等,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在土地权利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转让合同、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资料等,共同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由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会同他项权利拥有者,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出让或转让合同等共同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出租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更改名称或地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在变更发生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等申请更名或更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土地登记内容错、漏的,土地登记机关经查明原因后,直接进行更正或补正登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改变利用现状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改变批准后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等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未满,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变出让合同有关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经有权机关批准续用的,土地使用者在批准改变出让合同或续用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出让合同等,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或消失的,土地权利拥有者应在土地权利终止或消失之日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和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届满或提前终止的;
  (二)依法收回或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给他人使用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第四十条 应当处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而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注销登记决定登报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当事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后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以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的,应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抵押物,并依据本章规定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依据有关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签订的抵押合同书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土地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土地的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内容。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第六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申请登记的,每逾期1日,按登记费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四十九条 应当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而未按期申请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仍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可视情作非法用地处理。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权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申请注销登记的,免缴登记费。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当事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提出登记申请,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7〕158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9月27日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加强作风建设,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推动和规范我市“政风行风热线”工作,有序、便捷、高效地办理好“政风行风热线”反映的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纠风办与市广电局联合开通的“政风行风热线”电话,以及通过其他新闻媒体开通的投诉电话受理的群众投诉问题的处理。
  第三条 “政风行风热线”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
  1、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
  2、推诿扯皮,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
  3、执法办事不公,吃、拿、卡、要、报,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
  4、违法违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乱办班的;
  5、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不按规定程序办事的;
  6、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7、其他侵害群众利益,影响党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和“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工作方针,按照“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的要求,充分发挥高效、便捷的处理机制,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第五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由市纠风办牵头。主要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对“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受理、转办、承办、反馈等工作。市直、省属驻酒各部门和单位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各类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
  第六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负责制。各部门、单位行政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本部门、单位投诉问题办理的协调组织工作;各部门、单位内设联络员,具体负责信件的签收、转办、督促、回复和存档工作;各部门、单位相关业务科室具体负责办理“政风行风热线”投诉的问题。
  第七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实行双向承诺制。鼓励群众实名投诉和反映问题,群众对所反映问题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各部门、单位必须对群众实名投诉问题的处理答复作出承诺。
  第八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实行限时办结制。承办部门、单位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答复。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办结的,须提出延期办理申请,报市纠风办批准。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由受理、转办、承办、反馈、存档五个部分组成。
  第十条 受理:对属于受理范围内的来电投诉,热线电话管理部门安排专人接听,记录投诉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投诉问题等内容,并填写《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登记表》,于1个工作日内转市纠风办。
  第十一条 转办:市纠风办接到《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登记表》后,填写《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转办单》,及时送有关领导批阅,于1个工作日内转相关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各部门、单位收到《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转办单》后,由联络员签收,报主管领导确定承办科室并送交其办理。承办科室根据信件所反映的问题,按照依法、真实、准确的原则,提出解决办法,形成回复意见,报本部门、单位领导审核后,送交联络员及时报市纠风办。
  对本单位不能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在落实本部门牵头人及负责科室的同时,将需要协助办理的部门和理由报市纠风办,由市纠风办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配合办理,由首接单位负责向市纠风办回复;对规定时间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说明解决的工作计划;对暂时无法解决或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充分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件,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市纠风办申请退信。
  第十三条 反馈:市纠风办收到各部门、单位的回复意见后,在1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当事人。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也可由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当面回复或电话回复等形式直接向群众回复办理结果,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纠风办。当面回复的应由当事人签字并注明满意度;电话回复的由经办人作电话记录,并注明当事人的满意度。
  第十五条 归档:各部门、单位联络员将办结的“政风行风热线”信件原始材料定期归档,以备查询。
  第十六条 对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市纠风办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办理督办单》,督促该部门、单位及时办结。
  第十七条 市纠风办将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各部门、单位办理群众投诉情况和投诉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市纠风办定期对“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及各部门、单位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政风行风热线”办理情况的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之中。
  第二十条 对于在办理“政风行风热线”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纠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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