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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药机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0:45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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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药机械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制药机械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加强制药机械行业管理,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提高制药机械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制药机械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制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制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制药机械生产、经营、科研、质量检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制药机械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经过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

第二章 生产企业管理
第五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管理规程;
(四)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五)符合国家对制药机械生产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六条 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取得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施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制药机械产品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计划制定。
凡施行生产许可证的制药机械,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
第八条 禁止生产以下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假、冒、伪、劣产品。
第九条 国家对制药机械实行行业管理,鼓励军工、机械、电子等部门的企业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和人才、技术优势,开发新型制药机械产品,开展专业化协作,发展规模经济。
国家对制药机械不搞定点生产。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条 制药机械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产品:
(一)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施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必备的技术文件不齐全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二条 制药机械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向用户推荐名优制药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办“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召开全国性的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

第四章 新产品管理
第十四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系指制药机械产品在国内首次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几方面或其中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制药机械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第十五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科研试制、计划、立项申报、评审和项目的组织实施、成果鉴定,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检测中心负责制药机械新产品的性能测试、例行试验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样机经生产考核后,必须进行鉴定验收。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验收可将样机鉴定与投产鉴定合并进行。未经鉴定的新产品不准正式生产和销售。
第十八条 经鉴定合格的制药机械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或地区级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并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产品标准与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制药机械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制药机械国家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起草,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
制药机械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有产品标准。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生产和销售制药机械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没有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制药机械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制药机械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制药机械产品质量抽查计划的申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协调、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检测中心及国家医药管理局委托的检测机构,负责全国制药机械的检测工作。
承担制药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工作相结合,围绕“采标”工作加强质量管理,积极推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制药企业优先选用获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简称《采标标志》)的产品。获得《采标标志》的产品和单位,在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及对外展览会上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制药机械《采标标志》的申请程序和使用要求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采标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量认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据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推行制药机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家认可的制药机械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推行制药机械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家认可的制药机械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在认证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制药机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对获得质量体系认证的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国家在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立项、国内国际合作等方面予以支持。
制药企业应优先选用获得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产品。
第三十一条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和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由认证机构定期公布。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停产、停业、罚款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二)、(三)、(四)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责令举办单位立即停止举办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善后处理工作,由举办单位负责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制药机械:完成制药工艺的生产设备。
(二)制药机械生产企业:主产或兼产制药机械的企业。
(三)制药机械经营企业:主营或兼营制药机械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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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1953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法院:
我院接中南分院转来本年6月22日你院法秘字第561号请示,对我院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的所称之“合法契约”一问提出不同意见,请予函复。兹答复如下:
按“契约”这名词的意义,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任何法律关系(权利或义务)的协议或同意而言。收养关系的成立,在某些国家是要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的,但在批准或登记时,必须查明是否已有收养者或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而须经其本人同意。这种同意或协议,就是确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也符合契约的意义。
我们新中国现在还没有订出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实际上也只须有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或已能了解收养的意义并须经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养关系,而别无其他必须的手续。因此,收养关系是发生于各关系人间的同意或协议,就更加明显。
我院前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子女问题的解答,主要是为了保护被收养子女的利益,维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不许轻易取消。文句中所称之“合法契约”是指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生父母之间出于毫不勉强、又不违反法律和习惯的协议或同意而言;当然不包括应禁止的买卖子女的契约在内。你院来文就对人对物是把契约这一名词了解为只能用于“物”的原故。其实它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的协议或同意而言的。不过“契约”二字用来指这种协议,作为一个名词来说,它是否恰当,确是值得研究的。这是将来在制定有关法令时需要予以确定的。

附:广东省人民法院请示函 法秘字第5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于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内,认为:“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不妨害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契约。”对于收养关系是否能作为契约关系,我院有这样的意见:“契约”是设定、变更,或废止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客体是“物”,而收养关系的成立,其客体则是“人”,故应否认为是一种“合法契约”,值得考虑。
是否正确,特函请示你院,请予函复。
1953年6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46号)

  删除第十八条。

  (二)《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三)《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遇有紧急情况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查封、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四)《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政府令第226号)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五)《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0号)

  1、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

  (一)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六)《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七)《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革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

  (八)《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植保机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政府令第30号)

  (二)《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政府令第216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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