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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4:29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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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东湖风景区管理部门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

  第十七条未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

  经批准临时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清除;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宣传物品。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其经营的物品和有关工具,并可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除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外,其他单位不得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对违法批准者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批准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船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二条本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当街冲洗石料;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饲养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进行收集和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泔水,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未接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临街工地应当设置硬质材料或围墙遮挡。停工工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施工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施工单位逾期未清除路面污染物或者清理、平整场地的,代为清除、清理或平整,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运输渣土、垃圾、泥浆、粪便和其他流体、散装物品,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运输碎石料、黄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物品,装载物不得超出车辆挡板高度,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置导水池、污水沉淀池等必要设施,防止污水流溢。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疏浚管道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理作业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

  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站、公共厕所、吸水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违反规定,不建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类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建筑工地等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城市管理及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应当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二)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交通等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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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吉利区)范围内燃放及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可以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应当按照安全规定设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证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二)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三)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二日至正月十六日;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加油站、加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输变电设施及其周围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图书馆、档案馆、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

  (四)车站、机场、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绿地、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封闭式公园、游园;

  (六)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四)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品种。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二)对准或者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四)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以及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和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的通知

财发[2008]61号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下载:

呆账核销办法.doc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及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含部门项目,下同)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三条 下列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经报批准,可以列入呆账予以核销:
(一)用款单位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县级财政部门(或直接放款给项目单位的财政部门,下同)和委托贷款银行对用款单位或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用款单位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或者获得补偿后仍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财政有偿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和委托贷款银行对用款单位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三)用款单位受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占地或其他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停建、生产经营终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后仍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财政有偿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和委托贷款银行对用款单位或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四)用款单位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县级财政部门和委托贷款银行对用款单位或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除前款规定外,用款单位不能偿还到期资金,经过相关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经报批准,可以列入呆账予以核销。
第四条 下列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经报批准,可以延期还款:
(一)用款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及第二款中所列情况,但因相关法律程序尚未终结等原因,暂时难以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用款单位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还款,但项目仍可续建或继续发挥效益的财政有偿资金;
(三)用款单位因项目调整等情况确实需要延期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五条 单个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延期到期后需要继续延期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同一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原则上累计不超过3年。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用款单位提出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实地调查核实并进行追偿后,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用款单位无法提出申请的,由县级财政部门实地调查核实并进行追偿,符合认定条件的,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第七条 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归属权限,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延期还款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款单位的基本资料。包括: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的申请(申请的理由、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县级财政部门与用款单位签订的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二)县级财政部门的调查资料。包括: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申报表(格式见附件);县级财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的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结果、追偿的情况、抵押物处置情况、担保人的情况、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的理由等)。
申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列情况,属于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破产裁定;属于依法关闭、解散或撤销的,提交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列情况,属于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提交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用款单位资产评估报告;属于一般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提交地(市)级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用款单位资产评估报告,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1.遭受干旱、洪涝、风雹、台风、地震、低温冷冻和雪灾、高温热浪、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提交县级民政部门向上级民政部门报送的当地灾情报告以及对该项目受灾损失的认定材料。
2.发生动物疫情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关于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相关文件及财政部门给予补偿的情况。
3.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提交财政部门要求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列情况的,提交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依据及获得补偿的情况。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列情况的,提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县级财政部门的财产清收证明(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及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等)。
(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所列情况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证明。
第九条 申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的,用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呆账核销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在完成调查核实和认定工作后,应当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核评估,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当年发生的、符合认定条件的呆账核销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汇总,集中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申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的,用款单位应当在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到期年度的11月30日前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于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到期年度的12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有偿资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的管理,严格认定条件,及时申报审批,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和弄虚作假核销财政有偿资金呆账等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分设的,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的调查核实和申报审批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办理。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1月12日财政部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财发字[2000]2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申报表
2.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申报表



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申报表.xls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申报表
编号:
用款单位 合同号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借款总金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其中:中央财政资金借款金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借款时间 建设地点
各年还款计划 还款时间(年月日) 还款金额(万元)
第一期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第二期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申请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总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其中:第一期核销金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第二期核销金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县级财政部门现场核实情况及申请呆账核销的主要理由(请简要说明并按要求附相关资料):
经办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 地(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 (公章)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注:1、本表由县级财政部门填报,地(市)级、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应注明审核意见及批准核销数额,上报国家农发办时必须呈报原件(财政部门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分设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填报和审核);
2、“用款单位”填企业、项目建设单位具体名称;
3、“合同号”按县级财政部门或委托银行与用款单位签定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
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填写;
4、“项目名称”按项目计划中批复的项目名称填写;
5、“项目类别”按“产业化经营”、“科技示范”、“部门项目”分别填写;
6、“借款金额”及“核销金额”必须分别注明本金数额和占用费数额;
7、申报表“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将全省所有申报表统一按3位数字由小到大填写。





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申报表.xls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申报表
编号:
用款单位 合同号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借款金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其中:中央财政资金借款金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借款时间 建设地点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还款计划 计划还款时间(年月日) 还款金额 申请延期时间(年月日) 申请延期还款金额
第一期 本金(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占用费(万元)
第二期 本金(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占用费(万元)
县级财政部门现场核实情况及申请延期还款的主要理由(请简要说明并按要求附相关资料):
经办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 地(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 (公章)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注:1、本表由县级财政部门填报,地(市)级、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应注明审核意见及批准核销数额,上报国家农发办时必须呈报原件(财政部门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分设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填报和审核);

2、“用款单位”填企业、项目建设单位具体名称;
3、“合同号”按县级财政部门(或委托银行)与用款单位签定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
同编号填写;
4、“项目名称”按项目计划批复中的项目名称填写;
5、“项目类别”按“产业化经营”、“科技示范”、“部门项目”分别填写;
6、“借款金额”及“延期还款金额”必须分别注明本金数额和占用费数额;
7、呈报表“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将全省所有呈报表统一按3位数字由小到大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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