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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7:06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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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3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成都市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办法
市教育局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预防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常住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适用本办法。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边远山区儿童、少年的入学时间可推迟到7周岁。
  第四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缓学、免学或休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缓学、免学或休学证明,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予批准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五条预防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以县为主、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是当地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将预防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要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投入,提供充分的教育教学设施,准备相应学位,合理配备教师。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统筹规划,提供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学位,并合理确定各中小学施教的服务区域,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免试就近入学;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三)对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的缓学、免学或休学申请进行审批;
  (四)对因工作原因导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的学校和教师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等。
  第七条各级劳动、公安、工商、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教育行政部门做好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
  第八条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负责预防本校在校学生辍学工作。职责为:
  (一)按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建立校内预防学生辍学的目标责任制,依法奖惩有关人员;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宣传,并说服、动员、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四)帮助本校辍学学生依法维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五)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培养学生学习兴趣;
  (六)加强学校管理,完善学籍管理制度,规范学籍手续,确保各项统计数据准确、清楚;
  (七)及时向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校在校学生辍学情况,同时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通报。
  第九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当地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职责为:
  (一)组织当地适龄儿童进行入学登记,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相关学校,协助学校做好新生入学的学位准备;
  (二)建立当地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档案;
  (三)对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的缓学、免学或休学申请进行审批;
  (四)按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说服、批评、教育等措施,督促辍学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依法履行责任,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顺利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应掌握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情况,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一条建立预防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督查制度。市及区(市)县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入学及辍学情况,纳入政府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并将督导结果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建立预防义务教育阶段辍学保障制度。对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或可能辍学的儿童、少年,区(市)县有关部门和相关中小学校应给予其经济资助,确保其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第十三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辍学情况报告制度。如发现学生辍学,辍学学生所在学校应及时了解学生辍学原因,并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进行说服、动员。经说服、动员无效的,辍学学生所在学校应于5日内将辍学学生情况书面报告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时向辍学学生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四条建立督促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复学制度。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学校关于辍学学生情况报告的5日内,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辍学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限期改正,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五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学生基本情况登记制度。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辍学学生情况登记制度,准确填写《成都市义务教育辍学学生情况登记表》,形成完整的工作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建立预防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应将预防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工作作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要负责人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建立义务教育阶段辍学责任追究制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因侮辱学生人格、体罚或变相体罚导致学生辍学的;
  (三)对学生辍学情况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四)以各种理由劝退在校学生的;
  (五)因教师师德原因或学校其他原因导致学生辍学的。
  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法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的,由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或者市教育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进行处理。
  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由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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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规定
1994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3〕8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现对外汇体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五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的。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于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 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今年以来,在中央实施“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一揽子计划的刺激下,我国水泥工业克服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总体保持了较好发展势头,生产快速增长,经济效益稳定提高,节能减排成效显著。与此同时,水泥行业重复建设、产能过剩的矛盾也日益显现。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调控和引导,必将对近年来结构调整所取得的成效造成严重破坏,影响水泥工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水泥行业管理工作,我们结合当前水泥工业发展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关于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8号),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水泥行业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水泥是重要的建筑基础材料,我国水泥产量居世界第一,为经济社会发展做了巨大贡献。今年以来,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在中央实施“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一揽子计划的推动下,水泥工业形势继续向好,产量稳步增长,效益明显回升,结构调整取得新的成效。

但是,在看到保增长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认识到水泥工业存在的深层次矛盾。一是重复建设出现加剧趋势。2008年全国水泥产能18.7亿吨,产量14亿吨。截止2009年9月底,全国新建成投产和在建生产线400余条,总产能约6亿吨,水泥产能严重过剩。二是落后产能数量较大。目前全国仍有5亿吨落后产能,约占现有总产能的27%。三是产业集中度低。前10位企业水泥企业产量仅占全国比重20%左右。四是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生产无序等状况依然比较严重。一些地方能耗和环保超限企业没有得到及时整治,部分地区仍然存在无证企业的非法生产。

当前我国水泥工业正处在发展的关键时期,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在保增长的同时更加注重结构调整和转变发展方式,将抑制水泥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作为结构调整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坚决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

一是严格市场准入,提高准入门槛。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和发布《水泥行业准入条件》,进一步提高能源消耗、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准入门槛。二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2009年9月30日前尚未开工的水泥项目的清理(具体要求见附件),并将清理结果和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坚决停止违法违规项目建设,清理期间一律不得核准新的扩能建设项目。

三、继续加大淘汰落后工作力度

一是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规定,确保完成 “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水泥产能2.5亿吨的工作目标。要求各地在媒体上公告应予淘汰的落后企业(生产线)名单,接受社会监督。二是按照国发[2009]38号文规定进一步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各地要按照《关于报送水泥和平板玻璃淘汰落后产能2009年计划及三年计划的通知》(工信厅原[2009]222号)要求抓紧制定2010-2012三年内彻底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能耗、质量、安全要求的落后水泥产能时间表。要将淘汰落后产能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地区和具体企业,积极争取各级财政资金,加大对淘汰落后的支持力度,逐步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

四、以省为单位做好地区水泥产需总量平衡

鉴于水泥生产和销售区域性较强,在总量上应以省区平衡为主。各地要加强本地区水泥工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对已经制定发布的水泥规划要认真执行,强化规划的约束性。还没有制定水泥规划的省区要抓紧制定。在此基础上,通过全国和省级水泥工业规划结合,制定若干重点经济区域水泥工业发展规划,切实搞好水泥产需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

五、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重点支持企业通过上大压小、等量或减量置换落后产能、开展综合利用、推进节约生产、清洁生产等有利于节能降耗、减排治污、提高质量为主要内容的技术改造,推动淘汰落后。主要包括水泥余热发电、粉磨系统节能改造、粉尘治理和利用工业废弃物、垃圾、城市污泥生产水泥等一批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的技术改造项目,推进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国家将在技术改造专项中适当安排部分资金,重点支持符合上述领域的技术改造项目。

六、推动优势企业兼并重组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关于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06]609号)要求,水泥企业前10户集中度“十一五”末要达到30%,前50户集中度要超过50%。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国家重点支持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大型企业(集团)名单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3001号)要求,鼓励大企业并购重组落后企业,推动结构调整,提高产业集中度。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支持水泥兼并重组的新的优惠措施建议,完善国家对重点支持水泥企业的各项政策。

七、建立信息发布制度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水泥产销和投资的最新情况,客观分析市场容量和产能利用率,评估已核准水泥项目产能规模与分布,引导企业冷静思考,谨慎决策,适时规避投资风险。

八、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问责制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改进和强化水泥行业管理。对违反国家土地、环保、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产业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或失职造成水泥违规建设项目的,要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切实落实问责制。要充分发挥好行业协会的参谋助手作用,通过实施有效的行业管理,引导水泥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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