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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7:53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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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种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种子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保护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进行种子的选育、生产并依法保护其合法利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并对贮备的种子定期检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定期公布本省可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四)珍稀、濒危树种及古树名木;
(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九条 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经营、推广。
第十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十一条 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或者从省外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推广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品种选育及引进、开发、经营、推广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标准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入市场。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生产档案。
鼓励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 ,由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必须是通过审定的品种或者是已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品系。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不得迟于种子播种前六十日。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隔离和培育条件、有无检疫性病虫害、晒场或者烘干设备、仓储设施等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品种权人同意的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年。进入品种审定生产试验阶段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贮藏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等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受委托代销种子或者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出售、串换的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种子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代销其种子。委托、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委托者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
受委托者只能经营委托方的种子,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受委托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应的资金和种子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种子经营者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种子说明。其中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种子广告对种子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广告的监督管理。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买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种子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种子管理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种子需求预测信息,为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引导使用者使用优良品种,做好新品种的示范工作;加强种子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事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冒用他人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种子质量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种子质量抽检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第三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生产上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种子标签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第(三)项职权,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销售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购买委托代销的种子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直接向委托方要求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购种价款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四十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承担种子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相邻省、直辖市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 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
(二)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审批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且三年内不得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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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不含渔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野生动物;所称的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制成品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及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物价、铁路、邮电、交通、医药、航运、商业、外贸、旅游、卫生、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28日为爱鸟周。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和市区内的公园、大型绿地、防护林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
第八条 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猎区毁巢、取卵、射猎,排放污水、废气,制造噪音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一)发现受伤、病残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按规定收存、拣失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未按规定收存死亡的野生动物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对野生动物资源实行每十年进行一次调查的制度,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四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驯养繁殖的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终止驯养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狩猎证,狩猎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二十条 对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禁猎区以外适宜狩猎的地区,可有计划建立以人为提供猎捕对象为主的固定狩猎场。建立固定狩猎场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用以捉捕野生动物的网具或其他破坏性工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教学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林业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收购、利用、经销驯养繁殖的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从外埠购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准运证。
运输、携带、邮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外埠进入本市或者需在本市运输、携带、邮寄时,应当凭所在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到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
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凭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条 无批准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产品的,公路、铁路、交通、航运、邮政、海关等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不得制作、刊登野生动物濒危物种产品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办理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许可证每年度审核一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4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禁猎工具的,由林业行政主客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野生动物并处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集贸市场以外出售、收购、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进出口、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倒卖、转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按月加征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除吊销有关证件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
(三)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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