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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2:14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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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
  (三)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
  (四)请求给付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状况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有权代理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分别向住所地和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称案件材料,是指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和被告人的上诉状。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核: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第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有关机关和其他组织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受援人将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列入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二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在有证据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履行职责时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在受援人不予配合时,可以在征得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同意后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他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并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
  法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服务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承办该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法学专业高等学历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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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雄

  2012年12月26日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区(县)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本市环保、工商、公安、农业、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质量技监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减量化和资源化)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义务主体)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第七条(产生申报)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八条(收集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处理装置。

  第九条(自行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绿化市容局规定的条件,并在首次收运前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其微生物处理设备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收运、处置的情形外,餐厨垃圾应当由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收运、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第十条(收运单位)

  经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招标确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为同一区域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负责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运。

  第十一条(收运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将餐厨垃圾送交处置单位时,应当由处置单位对送交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收运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由区(县)绿化市容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四条(处置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申报信息汇总)

  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市绿化市容局。

  第十七条(处理费用)

  除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收运种类、数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支付收运费用;按照招标处置的有关协议,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四)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五)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农业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监管档案和奖惩措施)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绿化市容局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按照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理)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服务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各地州市可参照实行。
实行政府采购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1.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
2.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设备资金;
3.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政府性贷款。
第三条 推行政府采购的目的
围绕省政府的重大政策目标,根据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和效率的原则进行政府采购,节约财政支出,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保证、促进和推动省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实行需求人、采购人、供应人三方分离的制度
(一)需求人: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有特定购买需求并最终验收使用的单位。
(二)采购人:被赋予采购权的单位或部门。
云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是省政府赋予省级财政性资金采购权并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的专门机构。集中采购时,采购人为政府采购机构。分散采购时,采购人为行政事业单位。
(三)供应人:指可能或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五条 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参与拟定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日常工作;
(二)负责拟定年度采购工作计划、采购目录和采购立项方案;
(三)搜集、了解有关市场动态,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四)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和咨询,组织、参与评标;
(五)负责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
(六)负责供应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资格认定;
(七)负责组织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制定有关政府采购的管理办法;
(八)指导和监督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的采购活动。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按本细则规定办理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运作程序
第七条 采购形式、金额标准和采购目录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分散采购一般是指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达不到集中采购金额标准,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集中采购项目金额标准:
(一)采购商品或接受等值服务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
(二)商品单位价值虽然达不到1万元,但是属于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
(三)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接受等值服务。
分散采购的项目不能是故意拆细的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接受政府采购中心的指导和监督;分散采购可比照本细则的办法组织。
采购目录:政府采购中心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度的采购目录;采购目录规定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目录范围外的采购视同单位分散采购范围,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控购商品,不论其资金的性质,均属政府采购范畴。
第八条 采购计划
(一)行政事业单位年末应向政府采购中心报送下年度的采购计划。
(二)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采购计划编制省级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报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按原审批程序审批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
(四)属于追加采购的,按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九条 采购需求
采购需求:在采购项目实施前需求人须确认的具体需求。
属于年度采购目录规定的采购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在申请拨付采购资金时,应填制申报表,报政府采购中心登记后,再报财政厅主管处办理采购资金的审批手续;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批准的申报表汇总后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表格,申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1.需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项目、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
2.资金来源。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申报表,经批准后作为拨款依据;行政事业单位撤销需求或不执行政府采购,视为放弃此项拨款;改变需求或用途的,必须按原预算申请办法另行申报。
采购资金应当与采购需求相匹配。
第十条 采购立项的审批
采购立项指采购项目、总金额等内容。
政府采购中心按年度采购计划和分期汇总的申报表进行采购立项。采购立项按一定的批量原则确立,每一次组织集中采购的总价值原则上不低于100万元;采购立项的金额应严格控制在预算额度之内。采购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采购立项报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审批,1000万元
以下的采购立项由政府采购中心审定并报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财务运作方式
(一)政府采购中心设立采购资金专户,核算和管理采购资金。
(二)财政部门将批准的采购资金拨入采购资金专户(有自筹资金参加采购的,由自筹单位划入)。
(三)采购资金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拨付供应人。
(四)政府采购帐务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建立政府采购单位联系制度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确定政府采购联系人,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制度的宣传和贯彻,负责本单位采购(含控购)商品(或服务)的资金控制,负责本单位申报表的填报。

第三章 采购方法及适用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商议标、采购卡或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中心可直接组织招标,也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经政府采购中心认定可获得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
指公布采购项目,凡有资质、愿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人(即投标人),均可在规定的时间前往投标,在同等条件下以投标中最低价者中标的一种采购方法。
第十六条 邀请招标
指有选择地邀请部分供应人(不少于三家)进行招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适用条件:采购项目有相当的技术难度和复杂性的;其选择范围有限的;公开招标其采购成本与本身价值不相称的。
第十七条 协商议标
凡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协商议标。
第十八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和机密(或拥有专利权)的、不可代替的、原购买商品的零配件、急需或突发事件等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可用其他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按有关惯例和适用性可采用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二十条 国内招标
政府招标的供应人,主要以省内有优势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主,并鼓励国内的直接供应厂家或承包商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二十个工作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的名称或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等;
(三)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供应人的资质;
(五)获取招标文件办法和地点;
(六)提交投标书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供应人须知;
(二)供应人提供的资质、资信等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开标、评选中标的时间、方法或标准;
(六)采购合同样式及主要条款;
(七)投标价格清单样式(包括内容或其计算方式);
(八)交付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九)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其他应当说明事项。
第二十三条 采购可以在征徇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评选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供应人资格预审
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在索要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采购人必须对投标供应人进行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的主要内容:
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资格证书;
2.资信、资质证明;
3.供应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
索取了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三个工作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就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采购人在投标截止日之前,应主动地或根据供应人的澄清要求,增印修正招标文件,并以适当形式迅速告知已索取了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并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投标书的提交
参加投标的供应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好投标书并附规定样式的投标价格清单。在加盖供应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密封送达指定提交地点。供应人可在截止时间之前,对已提交的投标书进行修改、补充或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书。
第二十七条 投标担保
根据投标文件规定的担保要求,由所有投标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的三日前,交纳投标保证金,不按时交纳投标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投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
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采购中标单位。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熟悉有关项目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的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严格遵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一次采购立项达1000万元以上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政府采购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评标时禁止采购人与供应人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前提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
评标过程应予记录,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中标过程详情不得透露给供应人或其他任何人。
第三十二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两个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结束的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评标结果以书面结论通知供应人,同时清退落标供应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落标原因不作解释。
第三十四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前供应人按招标文件要求办理竞投手续。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作竞投记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中标供应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因采购人或供应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无效的,应按本实施细则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第三十七条 利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招标结束后,按照采购行为确定的双方(一般指供需双方),在《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等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商品或服务的总量予以增加或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不得变更单价。
第四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中标的供应人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不及时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无权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供应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
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三条 合同履行中,一般不鼓励重复订货。重复订货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招标文件中必须有该条文;要在首次订货之后三个月内;重复订货的总值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四条 验收由需求人或验收小组按合同条款验收。
第四十五条 验收人员必须对验收证明签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和验收证明以支付相应款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对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指定相关监督机关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理。
指定监督机关对所受理的投诉应于受理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如属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或其指定的监督机关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情况严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应定期公布当年省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三)与供应人、招标代理机构等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未依本细则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采购人与供应人、招标代理机构等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招标无效的,由政府采购中心或委托其他招标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给采购人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的项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有关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供应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给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人的;
(四)向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供应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无效的,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人有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不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标的供应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和其他条款部分按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采购处理,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付给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需求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验收其采购商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执行本细则规定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对擅自购买属于采购目录规定项目,或故意拆细采购项目进行分散采购的,单位会计人员一律不得报销,省财政厅将在当年或下年预算中扣减违纪单位与之相等的资金。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省级政府采购目录
1.专控商品
1.1 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封闭式车辆);
1.2 大轿车(指车内座位在20个以上或车长在6米以上的旅行车);
1.3 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1.4 录像设备(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等);
1.5 空气调节器(指用于调节室内温度、湿度的各种设备,包括制冷机、制热机、增湿机、除湿机、负氧离子发生器等,不包括中央空调);
1.6 各种音响设备(包括录音机、放音机、多用机、激光唱机、激光视盘、卡拉OK机及音箱、音柱等);
1.7 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各种镜头);
1.8 无线寻呼机和无线移动电话。
2.办公设备
2.1 电子设备(包括计算机及其外设和网络设备、复印机、电视机、传真机、电话机、投影仪等);
2.2 办公家具。
3.专用设备
3.1 交通、公路建设专用设备;
3.2 教学实验专用设备;
3.3 科研单位专用设备;
3.4 医疗、计生、体育专用设备;
3.5 维护公共安全专用设备;
3.6 广播、电视和通讯专用设备;
3.7 各行业性能、质量检测专用设备;
3.8 图书、档案管理专用设备;
3.9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
4.服务
4.1 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轻型客车、大轿车及特种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盗抢险、司机乘座险;
4.2 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轻型客车、大轿车及特种车辆定点加油及维修;
4.3 二类会议的定点召开。
5.其他项目
5.1 农用地膜;
5.2 达10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绿化项目;
5.3 基本建设支出安排的企业大型设备购置。



19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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