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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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规范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 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同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信息厅〔2003〕3号)废止。
附件:1.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
2.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关于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公告
3.评测合格产品及单位名单
教育部办公厅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2002]22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评测的范围及要求
1.本办法所称教育管理软件, 是指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
2.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主要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使用通过评测符合《标准》的教育管理软件。
二、评测组织机构
1.成立“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测委”),负责对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组织、监督和审核工作。“评测委”由教育部有关业务司局组成,下设常设机构“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办公室”(以下简称“评测办”)。“评测办”设在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具体负责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日常工作和“评测委”授权的各项任务。同时,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2.“评测委”职责
(1)制定有关评测工作的政策;
(2)确认有资质的测试机构;
(3)对外公布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和单位名单;
(4)对评测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5)保护被评测单位和组织评测单位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评测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3.“评测办”职责:
(1)执行“评测委”制定的有关评测工作的政策;
(2)接受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申请;
(3)审查申请评测单位提交的各项评测资料;
(4)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测试机构进行检测,形成检测报告;
(5)根据检测报告形成评测意见;
(6)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三、申请评测的条件
1.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我国注册具有一定软件开发资质的经济实体,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评测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2.申请评测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含软件数据字典、数据结构与流程等);
(3)用户操作手册;
(4)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5)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6)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评测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3.评测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重点说明教育管理软件采用《标准》的情况。
四、评测程序
1.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单位向“评测办”提出申请并提供评测要求的相关材料。
2.“评测办”接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评测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进行评测,并通知申请单位。
3.对材料完备,具备评测基本条件的软件,委托有资质的测试机构对其进行相关的检测。重点检测申请软件与《标准》的差异,对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检测报告。
4.根据检测报告形成评测意见,并以正式函件通知申请评测单位。 经评测通过的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5.对外公布通过评测的软件和单位名单。
6.已经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 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测办”。“评测办”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测。教育管理软件重新进行评测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测后的监督管理
1.对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进行监督:
(1)每年对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
(2)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2.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取消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测的资格,注销《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1)不按照规定报告教育管理软件版本更新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2)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标准》的。
3.对通过评测的软件,两年审核一次。
六、其他
1. 凡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有关《标准》的软件评测办法和开展有关《标准》的软件评测工作。
2.教育系统内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开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若要进行推广应用或需使用单位支付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单位自用的,应自行进行检测,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组织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发生的成本费用开支,包括软件检测费、证书费用等,由申请评测单位承担。
附件:
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关于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公告
教评测[2004]001号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信息厅[2004]1号)的精神,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工作将于近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评测范围
1.对涉及《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进行评测。
2.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主要是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
二、评测机构
“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测委”)负责对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组织、监督和审核工作。“评测委”下设“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测办”),具体负责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日常工作。
三、申请条件
1.申请软件评测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国注册的具有一定软件开发资质的经济实体,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评测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2.申请评测的单位须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含软件数据字典、数据结构与流程等);
(3)用户操作手册;
(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5)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评测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须按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3.评测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重点说明软件采用《标准》的情况。
四、评测程序
1.申请评测的单位向“评测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评测委”接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评测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进行评测,并通知申请单位。
3.对材料完备,具备评测条件的软件,委托有资质的测试机构进行检测。重点检测软件是否符合《标准》,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是否过关,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检测报告。
4.经“评测委”审批通过的软件,由“评测委”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5.“评测委”对外公布通过评测的软件和单位名单。
6.已经通过评测的软件, 如有重大修改,开发单位须及时报“评测委”。如有必要,“评测委”将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测。重新评测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监督管理
1.定期对通过评测的软件进行用户抽样调查,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2.有下列情况的软件,将注销《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1)不按照规定报告软件版本更新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2)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标准》的。
3.对通过评测的软件,每两年审核一次。
参加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单位请与“评测办”联系。
联系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信息系统规划处)
邮政编码:100816
联系电话:010-66097058、66097071转809
联 系 人:郑春胜
传 真:010-66033271
电子邮件:zhengcs@moe.edu.cn
附件:评测合格产品及单位名单
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评测合格产品及单位名单
上海鹏达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 鹏达校园网应用系统PantoSchool.net V1.0
北京华纳信龙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中小学综合管理系统V2.4
浙江大学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Zdsoft.net校校通软件平台 V6.0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7] 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日
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市外侨办、市人事局、市台办、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审定,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我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我市投资或为我市引进项目、资金做出重大贡献,以及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为推进我市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开展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我市市、县(区)两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岗位任职或挂职,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的;
(五)在本市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 外籍人士、华侨和港澳同胞授予荣誉市民(公民)称号的申报、审核、审定、授予由市外侨办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在征得本人同意(或本人申请)、依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核。其中属台湾同胞的,向市台办申报;属引进高层次人才、专家智力和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岗位任职或挂职的,向市人事局申报;属投资方面的,向市商务局申报。
(二)审定。市人事局、市台办、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对申报人员要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授予。市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城市钥匙。在县区工作的荣誉市民由县区人民政府代市政府授予荣誉证书和城市钥匙。
第七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下列礼遇:
(一)在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对确需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视情况为其办理三至五年期的长期居留许可;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待遇。
第八条 荣誉市民证书和城市钥匙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九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人士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其荣誉市民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5号 发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CCAR-55)已经2005年4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油料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及其供应企业、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适航审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指由局方委任的,局方以外的、在委任范围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试验的组织或机构。
(三)民用航空油料:指为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动力、润滑、能量转换并适应航空器各种性能的特殊油品。包括航空燃油、航空润滑油、航空润滑脂、航空特种液及添加剂等。
(四)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指为民用航空油料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二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四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的颁发、变更及对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五条 批准书包括主页和项目单。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储运、检测并为民用航空器提供加注油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或经其书面授权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批准书。
第七条 批准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
(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
(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规定的申请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需经局方批准:
(一)质量方针及申请人声明;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
(三)规定、标准、程序等文件管理体系的说明;
(四)油料来源供应商清单;
(五)油料采购、储运、加注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控制;
(六)检验、检测手段和设备及其管理的控制;
(七)运输和储存设备/设施的管理和控制;
(八)不合格油料的管理和控制;
(九)对受委托方的管理和控制;
(十)自我审核程序;
(十一)向局方报告的程序。
第十四条 局方自开始审查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书。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要求获得所经营油料的项目单;
(三)具备本规定第四章所要求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或局方认可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四)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
(二)确保质量保证系统持续符合本章第十三条所述手册和程序的要求;
(三)保证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均符合相关适航审定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发现问题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五)保持现行有效的批准书项目单;
(六)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书面报告局方,对其中影响油料与相关适航审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须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书在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书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书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十九条 被放弃的批准书应当交还局方,批准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批准书不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批准书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主页。
(一)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变更证书主页的情形。
第三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二条 本章适用于批准书项目单的颁发、变更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批准书项目单是批准书的一部分。项目单包括准许批准书持有人提供服务的油料名称、规范、适用范围、使用限制、提供服务的地点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批准书项目单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油料的牌号说明,技术规范或标准;
(二)适用的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型号符合性声明;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
(四)建议的油料审定要求;
(五)油料审定验证计划;
(六)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五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其申请的油料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局方对申请的油料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其油料牌号列入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八条 批准书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
(一)油料技术规范或标准发生变化;
(二)适用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型号发生变化;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变化;
(四)提供油料服务的地点变化;
(五)局方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后,批准书自动终止。
第四章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油料储运、加注、监控等活动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应当取得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批准函包括批准函主页和批准函项目单。
第三十二条 批准函项目单作为批准函的一部分与批准函同时颁发,批准函项目单上载明许可检测的油料牌号,检测项目(含试验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
(三)建议的审定要求;
(四)建议的审定验证计划;
(五)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四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具备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量控制程序应能保证每次检测实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质量保证手册,供局方审定并获得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图表及说明;
(二)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权限、组织机构图以及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
(三)油料检测单位的内部质量审核和评审要求;
(四)油料检测单位人员及其培训考核制度;
(五)油料检测单位的设施和环境;
(六)用于检测的设备(包括标准物质)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以及校验方法和校准与检定周期等;
(七)油料检测方法及相关的规范、程序;
(八)油料检测样品的管理;
(九)油料检测记录的管理;
(十)油料检测报告及其审批程序,批准人的姓名、职务;
(十一)油料检测单位印章管理程序;
(十二)质量保证手册的更改及与局方的联系。
第三十八条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函。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具备与所申请的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三)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九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十条 批准函持有人的义务:
(一)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函;
(二)现场实施应当与局方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一致,保持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持续有效性;
(三)获取批准函后,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任何更改应当报告局方;对可能影响试验结果的任一更改,应当书面通知局方并获得批准;
(四)批准函持有人应当与局方保持良好的配合,及时提交局方所需要的信息、文件或资料,接受局方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五)每年向局方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年度报告;
(六)对所出具的各种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函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函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函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函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四十二条 失效的批准函应当交还局方,批准函持有人在批准函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不可转让。
第四十四条 批准函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
(一)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批准函项目单变化;
(四)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申请变更的情况。
第五章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局方依据《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183)的相关要求对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审定和管理。
第六章 报告、监督及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建立质量监督和信息报告系统。
(一)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对民用航空油料在储运、检测、加注等过程中的质量状况进行监控;
(二)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建立油料检测信息报告系统,将油料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局方。
第四十八条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油料,批准书持有人除按其质量控制系统中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分析,并将问题的详细情况和分析结果汇总,每月定期报告局方。
第四十九条 当批准书持有人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油料质量问题时,必须在发现问题后以最快的形式报告局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油料质量安全问题情况报告》,持证人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航空器营运人有责任监督民用航空油料的质量状况,当认为批准书持有人提供的油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时,应拒绝使用,并应当在发现问题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局方,同时通知批准书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局方有权根据报告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在局方批准的范围内,负责对油料检测单位进行监督。当发现油料检测单位在油料检测方面存在问题时:
(一)若在局方的批准范围内,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若超出了局方的批准范围,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则应在发现问题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局方。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按照局方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对本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时应立即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措施应记录、汇总并归档,且至少每半年一次将问题及纠正情况向局方报告。
第五十四条 局方负责对批准书持有人、批准函持有人以及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一)持证人未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或批准函;
(二)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没有报告局方;
第五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局方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超出批准书项目单或批准函项目单的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及油料检测服务的;
(三)持证人发现问题时,未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四)批准书持有人注册名称和注册地址发生变化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主页,遇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批准函持有人遇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函。
第五十七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持证人未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局方审查、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二)批准书或批准函在失效期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书或批准函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