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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3:13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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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劳动部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八年一月开始,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外发给生活补贴费五元。个别地区在本通知下达前已发给他们五元生活补贴费的,不再增发。补贴的经费,由原渠道解决,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是否发给生活补贴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198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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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设台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是无线电管理的主管机关,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对无线电实行行政、经济、技术综合管理。
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无线电频率的划分,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实行合理利用,保障重点,兼顾一般,统筹安排,有偿占用。
第四条 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及设备(电视机,收音机,收录机除外,下同),均应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设台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无线电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并交纳设台手续费和频率管理费;需要无线电管理机关协助进行技术检测的,还应交纳技术检测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六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和设备免收频率管理费:
(一)党政领导机关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通信台、站;
(二) 广播系统的实验台和中波转播台;
(三)军队系统和民兵按编制序列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四)开发研制阶段未定型生产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五)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七条 行政机关、无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邮电系统的短波通信设备等,其频率管理费,根据电台性质、任务、占用频率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25%至75%。
第八条 现有无线电通信设备发射技术指标不符合规定,经申报同意暂可使用的,频率管理费按标准的200%收取。
第九条 频率管理费按年计收(临时设台按月计收)。设台单位应按照无线电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和银行账户按期汇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第五条收取的各项费用,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无线电频谱工程建设,仪器设备购置,电波技术研究,业务技术培训及表彰先进等,不准挪作他用。设台单位交纳上述费用,企业在成本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对在无线电频谱工程技术开发研究中作出显著贡献,以及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和通信保密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设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并制定施行细则。
附表一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类别 │ │ │ │
收基费数 频段 │ 短 波 │ 超短波无线电话机 │ 广播电视发射机 │
(元) 项目 │ ├───────┬───────┼───┬───┬───┬───┤
│ 通信电台 │ │ │ 中 │ │ │ │
│ │ D、E频段 │ 其他频段 │ 波 │ 调 │ │ │
│ │ │ │ 电 │ 频 │VHF│UHF│
├───┬───┼───┬───┼───┬───┤ 台 │ 台 │ │ │
功率 │ 报 │ 话 │单 频│双 频│单 频│双 频│ │ │ │ │
────────────┼───┼───┼───┼───┼───┼───┼───┼───┼───┼───┤
2瓦(含)以下 │ 10│ 15│ 20│ 40│ 15│ 30│ │ │ │ │
────────────┼───┼───┼───┼───┼───┼───┼───┼───┼───┼───┤
2瓦(不含)-5瓦(含)│ 15│ 30│ 40│ 60│ 30│ 50│ │ │ 30│ │
────────────┼───┼───┼───┼───┼───┼───┼───┼───┼───┼───┤
-15瓦 │ 30│ 50│ 60│100│ 50│ 80│ │ │ 50│ │
────────────┼───┼───┼───┼───┼───┼───┼───┼───┼───┼───┤

-25瓦 │ 60│100│120│150│100│120│ │ │ │ │
────────────┼───┼───┼───┼───┼───┼───┼───┼───┼───┼───┤
-50瓦 │ 80│120│200│300│150│250│ │100│100│ 80│
────────────┼───┼───┼───┼───┼───┼───┼───┼───┼───┼───┤
-100瓦 │100│150│300│400│250│300│ │150│150│120│
────────────┼───┼───┼───┼───┼───┼───┼───┼───┼───┼───┤
-150瓦 │120│200│400│500│300│400│ │ │150│ │
────────────┼───┼───┼───┼───┼───┼───┼───┼───┼───┼───┤
-300瓦 │150│250│ │ │ │ │ │ │200│150│
────────────┼───┼───┼───┼───┼───┼───┼───┼───┼───┼───┤
-500瓦 │150│300│ │ │ │ │ │ │250│200│
────────────┼───┼───┼───┼───┼───┼───┼───┼───┼───┼───┤
-1000瓦 │200│400│ │ │ │ │200│250│300│250│
────────────┼───┼───┼───┼───┼───┼───┼───┼───┼───┼───┤
-10千瓦 │300│500│ │ │ │ │300│400│400│300│
────────────┼───┼───┼───┼───┼───┼───┼───┼───┼───┼───┤

-50千瓦 │ │ │ │ │ │ │400│ │ │ │
────────────┼───┼───┼───┼───┼───┼───┼───┼───┼───┼───┤
│ │ │ │ │ │ │ │ │ │ │
─────┬──────┴───┴───┴───┴───┴───┴───┴───┴───┴───┴───┘
说 │ 一、频率管理费收费金额M=B×N(E+1)×0.5,式中B为基数,N为设备数,F为频率点
│ 频点基数按对(目夜频)计算,超占部分仍按个数累加。
│ 二、技术检测费按实际测试的设备数量、项目计算。使用监测车辆的,往返五十公里收费30元,额
明 │ 三、设台手续费在领取(更换)设台执照和使用证书时收取,每份10元。
─────┴──────────────────────────────────────────────

续表一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 │ │ │ │ │ │ │ │ │ 设 │
│ │ 雷 │ 遥控 │ 无 │ │ 空 通 │发 检│进│ │ 台 │ 其
│ 微 │ │ │ 呼 │无│ 间 信 │ │口│ 干 │ 组 │
│ 波 │ │ 遥测 │ 线 │线│ 无 地 │射 │设│ 扰 │ 网 │
│ 通 │ │ │ 设 │电│ 线 面 │ 测│备│ 源 │ 勘 │
│ 信 │ │ 导航 │ 电 │话│ 电 站 │设 │审│ 检 │ 测 │
│ 机 │ │ │ 备 │筒├───┬───┤ │核│ 测 │ 论 │ 它
│ │ 达 │ 定向 │ 传 │ │上 行│下 行│备 费│ │ │ 证 │
┼───────┼───┼───┼───┼─┼───┼───┼───┼─┼───┼───┼────
│ │ │ 50│ 50│ │ │ │ 10│ │ │ │
│ ├───┼───┼───┼─┼───┼───┼───┤ │ │ │
│ │ │100│100│ │ │ │ 20│ │ │ │
│ ├───┼───┼───┼─┼───┼───┼───┤ │ │ │
│ │ │ │150│ │ │ │ 20│ │ │ │
│ ├───┼───┼───┼─┼───┼───┼───┤ │ │ │
│60路以 │ │ │200│ │ │ │ 30│ │ │ │
│下:100 ├───┼───┼───┼─┼───┼───┼───┤ │ │ │

│60-300 │ │ │300│ │ │ │ 30│ │ │ │
│路:200 ├───┼───┼───┼─┼───┼───┼───┤ │ │ │
│600-960│ │150│400│ │ │ │ 50│ │ │ │
│路:300 ├───┼───┼───┼─┼───┼───┼───┤ │ │ │
│1800路以 │ │ │ │ │ │ │ 50│ │ │ │
│上:400 ├───┼───┼───┼─┼───┼───┼───┤ │ │ │
│ │ │ │ │ │ │ │ 80│ │ │ │
│ ├───┼───┼───┼─┼───┼───┼───┤ │ │ │
│ │ │200│ │ │ │ │ 80│ │ │ │
│ ├───┼───┼───┼─┼───┼───┼───┤ │ │ │
│ │200│200│ │ │ │ │100│ │ │ │
│ ├───┼───┼───┼─┼───┼───┼───┤ │ │ │
│ │300│ │ │ │ │ │100│ │ │ │
│ ├───┼───┼───┼─┼───┼───┼───┤ │ │ │
│ │400│ │ │ │ │ │100│ │ │ │
│ ├───┼───┼───┼─┼───┼───┼───┼─┼───┴───┤
│ │ │ │ │3│200│100│ │5│100-500│
┴───────┴───┴───┴───┴─┴───┴───┴───┴─┴───────┴────
(组)数。其中短波通信电台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元。
─────────────────────────────────────────────────

附表二 无线电违章罚款标准
──┬─────────────────────────┬──┬────────┬──────
序号│ 违 章 条 款 │单位│罚款金额(元) │
──┼─────────────────────────┼──┼────────┼──────
1│擅自销售、购买、引进无线电发信设备 │ 部│100-500 │
──┼─────────────────────────┼──┼────────┼──────
2│擅自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含试验) │ 部│300-1000│
──┼─────────────────────────┼──┼────────┼──────
3│擅自使用核定以外的呼号、频率 │每次│100-200 │
──┼─────────────────────────┼──┼────────┼──────
4│擅自增加发射设备、增大发射功率变更台址、加高天线 │ 部│200-800 │
──┼─────────────────────────┼──┼────────┼──────
5│擅自超占使用频率(频点或频组) │每个│200-600 │
──┼─────────────────────────┼──┼────────┼──────
6│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电台执照(证书)或丢失执照(证书)│ 份│ 50-100 │
──┼─────────────────────────┼──┼────────┼──────
7│丢失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400-1000│
──┼─────────────────────────┼──┼────────┼──────
8│无线电通信设备失控 │部次│100-500 │
──┼─────────────────────────┼──┼────────┼──────
9│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空中泄密等 │ 次│100-500 │
──┼─────────────────────────┼──┼────────┼──────
10│非电信设备造成有害干扰,通知三个月不采取措施者 │ 次│100-500 │
──┼─────────────────────────┼──┼────────┼──────
11│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 次│ 50-200 │
──┼─────────────────────────┼──┼────────┼──────
12│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产生有害干扰造成后果│ │200-500 │
──┼─────────────────────────┼──┼────────┼──────
13│违反其它无线电管理条款 │ │100-400 │
──┴─────────────────────────┴──┴────────┴──────





1986年12月31日

齐齐哈尔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建设,充分发挥人防战备设施的使用效益,根据《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以“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为方针,除按规定不准使用的外,均可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利用起来,平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服务,战时为防空袭斗争提供安全防护保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防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开发利用城镇人防战备设施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多来源筹措: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地方财政拨款;
(三)从集体所有制单位中筹集;
(四)收取承建和维护公用人防工程的“四项费用”;
(五)收取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收取人防战备设施平时使用费;
(七)人防战备设施建设有偿投资收回的资金;
(八)拆除人防战备设施的补建费。
第六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应纳入人防建设经费预算内,由人防主管部门按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或挪用。

第三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应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人防建设专项规划,与城市整体开发建设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八条 凡新建大、中型人防工程,应纳入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设计方案,应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人防工程竣工时,应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有关人防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一式三份,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防通售建设要以无线通信建设为主,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人防战备设施建设给予优惠政策:
(一)对列入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计划和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战备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率为零。
(二)人防战备设施用电应给予常电保障。电价按国家《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执行:人防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
价收费。
(三)新建人防工程,涉及到地下各种管线动迁和道路恢复时,只付原口径、容量和拆除面积的基本造价费用。
(四)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建设,邮电部门应给予支持;无线通信建设免交频率占用费。
(五)人防战备设施和人防后方基地建设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管理费。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凡具备条件的人防工程(指挥所除外),平时都应开发利用。对闲置不用的单位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有权另行安排,有偿使用。有关单位应在用电、用水、取暖、排污及口部改造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时,应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人防通信设施在保证人防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利用已有的通信设施和技术力量,为党、政、军机关和社会服务,为抢险救灾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及各单位人防后方基地建设,亦应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经济效益。未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撤消或转让。
第十六条 城镇人口疏散单位,平时要从资金、项目、技术上对接收疏散人口的地区给予扶持,不断增强接收疏散人口地区的经济实力。
第十七条 对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给予优惠政策:
(一)人防工程及口部设施,直接由人防工程产权单位开发利用时,不缴纳房产管理费及其他专项管理费;
(二)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国营企业所得税;
(三)使用贷款修建的人防工程,在贷款偿还前,工商部门收取的工商管理费全额转交人防工程产权单位,用于偿还贷款。

第五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公用人防工程平时和战时均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各单位负责管理,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各单位平时管理的人防工程,应保证战时即可投入使用。各单位平时管理有困难的,可委托人防主管部门管理,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转让、出卖、出租人防战备设施,对人防工程内部的设施和结构不准擅自改动。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时,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城市规划部门,经批准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后,方可施工。因场地原因无法达到要求的,可将口部引入建筑物内并设置单独房间,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人防工程结构二十米范围内,不准擅自埋设各种管道。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埋设时,应当报请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拆除时,应当报请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就地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缴纳补建费。
第二十三条 设在各单位的人防警报设施,由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人防建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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