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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29:37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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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3日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回族、白族、苗族、布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南涧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展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
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打击经济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按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汉文或者彝语。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彝族和其他民族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彝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本地的彝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防治水旱灾害。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重点发展茶叶、烤烟、水果和药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积极发展重点户、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宅基地均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做非农业生产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
应收回调整。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各种经济林、果树林、用材林、薪炭林和竹林。大力种树种草,绿化荒山,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用材林的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
对不宜种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对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煤和省柴节煤灶,以电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着重发展生猪和肉牛。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充实提高畜牧兽医科学技术队伍,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产品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茶叶、粮食等食品加工和林、畜产品加工为重点。发展建筑建材业和农机、具修造业,加强小水电等能源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资源,优先开发利用;并且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开发性生产;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开发资源;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
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对有困难的乡镇企业,分别情况,从贷款、税收、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在国家扶持下民办公助和民工建勤的方针。加强县、乡公路和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调整商业网点,积极参予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和培训工匠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特别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大于一般地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地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管好、用好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预算中,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轻易变动。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幼儿教育,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同时努力扫除青少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特殊措施,巩固、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自治县内的初中、高中招生,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在有条件的中学开设民族班。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以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
小学,根据需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深造,建设一支适应需要的、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把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奖励成绩优秀的教师和学生。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重点做好粮食、茶叶、林业、畜牧业等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要无偿或低偿地对贫困地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编写好地方史志。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建立健全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对特别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学校的体育工作,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十三条 每年公历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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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交通部、财政部

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和解释如下,请在征收过程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地方政府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暂不包括在内。
“港口辖区范围”: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二、《实施细则》和《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中“集装箱标记载重吨”是指经有关部门核准,并在集装箱上标明可以承载的最大重量,不是指集装箱所装货物的实际重量。
三、《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中货物重量吨或换算吨的确定依据:执行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的港口,其计征港口建设费的重量吨或换算吨(不包括体积吨)按部港口费收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规则的港口,其计征港口建设费的重吨或换算吨按照地方港口费收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集装箱拼箱货物的港口建设费计算方法为:每票货物重量吨占箱装货物总重量吨的比重乘该箱应征费额。
五、《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中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如果第一换装港是征收港口,到达港也是征收港口的,除经由秦皇岛港的煤炭外,暂由到达港按第一换装港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经由秦皇岛港的煤炭,由第一换装港即秦皇岛港征收;如果第一换装港是征收港口,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直接计征港口建设费;第一换装港不是征收港口,无论到达港是否征收港口,都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六、铁水铁联运货物,第一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由第一换装港征收。第一换装港不是征收港口,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七、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和代办中转的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装船转运(在不同作业区进行中转装卸作业的,要凭装卸作业区证明),并且其最终收货人不变的,则中转港口不再计征该项货物的港口建设费。如果货物在中转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或虽没有提离港口库场,但最终收货人发生变化的,应照征港口建设费。
八、国外进口经海关放行,需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到达港是征收港口的,由到达港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转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转运港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九、《实施细则》第十条和《征收办法》第九条中,代收单位提取的手续费在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扣除;代征单位提取的手续费在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代征单位对所收代收单位解缴的费款不再计提手续费。
十、《实施细则》附件二《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中的“港口建设费本期应缴额”是指已开出帐单后的数额;“港口建设费本期已缴额”是指已经划缴交通部的数额。
十一、《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征收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时间期限,如遇有节假日时一律按惯例顺延。
十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征收办法》第十一条中因错征需退回的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其退补期限按交通部或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规则》和《货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关于征收港口建设费的时间衔接问题。
国外进出口货物(包括国内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从1993年7月1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按新费率计征,不包括7月1日零时前已经装卸的跨期作业的船舶。
国内出口货物,按运单承运的日期即1993年7月1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
十四、《征收办法》第三条中“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是指交通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院校、救助打捞等事业单位)已登记注册的营业性运输船舶,包括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经营、季节性、临时性和出租给其他单位的运输船舶。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不包括在内。
长江航务管理局的运输船舶,是指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航运企业的运输船舶,不包括其双重领导港口所属的运输船舶。
十五、《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客票票价”是指客票售出的实际价格。
十六、《征收办法》附件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月报表》中的“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应缴额”是指开出帐单后的数额;“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已缴额”是指已划缴交通部的数额。
十七、关于征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时间衔接问题。
客运附加费在出售1993年7月1日以后由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承运的旅客客票时开始征收。
货运附加费,按运单承运日期即1993年7月1日起的戳记为准开始征收。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从1993年7月1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始征收,不包括7月1日零时前已经装卸的跨期作业船舶。
十八、对旅行社组织的海外来华旅行团队的旅客乘坐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的,其客运附加费推迟到1993年10月1日起开始征收。


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家畜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养殖和销售活动以及药品、兽药、饲料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猪、牛、羊等动物及其初级产品。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和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体系,组织开展家畜违禁药物专项整治,安排必需的监督管理经费,保障消费安全。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家畜养殖和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家畜屠宰、销售过程中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测,外来家畜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的查验。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生产、经营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上销售家畜的监督管理。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查处私屠滥宰。

  市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的协调和配合,对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家畜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家畜违禁药物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八条 药品和兽药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向饲料生产、经营者和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九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饲料中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条 禁止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一条 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应当建立养殖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养殖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养殖记录。



  第十二条 家畜养殖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家畜销售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家畜。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

  家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家畜的品种、数量、来源、检疫证明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等情况予以查验和记录。



  第十四条 外地家畜进入本市销售的,销售者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家畜免疫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向市或者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方可在本市销售;无检疫检测证明的,应当补办检疫检测手续。



  第十五条 家畜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抽查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应当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家畜免疫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市城市规划区外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由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抽查检测不合格的家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点)应当配合,费用由货主承担。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违禁药物监测计划,依法对养殖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家畜进行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家畜,下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养殖记录、检测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对检测不合格的家畜有权查封、扣押。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



  第十九条 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抽查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家畜含有违禁药物的,应当按照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物的,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家畜养殖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记录的,或者伪造养殖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外地家畜进入本市销售,销售者未按照规定申报查验,或者不补办检疫检测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家畜批发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或者发现不合格的家畜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未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家畜,责令屠宰厂(点)追回已屠宰的家畜,并对屠宰厂(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者违法向饲料生产、经营者和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销售违禁药物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违禁药物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家畜销售企业和家畜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家畜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含有违禁药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家畜销售者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家畜,对违法销售的家畜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人体健康造成损失的,致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食用动物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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