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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7:12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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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36 号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肉类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肉类产品预检。
  第十三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
  进口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
  (二)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肉类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运输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有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二)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集装箱号码和铅封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号、生产日期、包装、唛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证书编号、标志或者封识等信息;
  (三)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四)预包装肉类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鲜冻肉类产品还应当检查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以及肉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必要时进行蒸煮试验。
  第十九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地点存放。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口肉类产品的;
  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口肉类产品,在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船只并经港澳陆路运输到内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门码头卸载后到其他港区装船运住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预检。未经预检或者预检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开展预检工作,合格后另外加施新的封识并出具证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应当同时查验该证书。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养场。
  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未经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疫病、农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产品。
  第二十七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肉类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肉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肉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肉类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派出官方兽医或者检验检疫人员,对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肉类产品启运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五条 出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发货人应当确保装运货物与报检货物相符,做好装运记录。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八条 存放出口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口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出口肉类产品入库。
  第三十九条 出口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口。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的野生动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四十一条 运输肉类产品过境的,应当事先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证书,在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过境肉类产品出口。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派官方兽医或者其他检验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口口岸。
  第四十二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进口口岸时,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运输工具、装载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
  装载过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四十三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出口口岸时,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认货物原集装箱、原铅封未被改变。
  过境肉类产品过境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过境肉类产品在境内改换包装,按照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肉类产品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口肉类产品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肉类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发现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和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进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照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饲养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8月22日公布的《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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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纯粹经济损失 第三人 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个横跨侵权法与契约法边界的概念,具有明显的独立性、无形性和不利益性。它不仅反映了对受害人经济利益的一种救济保护,在更多的情况下还要求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同国家在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赔付以及赔付范围的限制等问题上争议颇大,我国也只在特殊情况下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为弥补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制度漏洞,通过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与处理手段,对建立我国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付制度进行探讨。


一、纯粹经济损失内涵解析
纯粹经济损失是近三十年来在侵权法领域频繁出现的名词,也是最具争议的话题。其在英美法上被称为“pure economic loss”,在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德国法上被称为“reines Verm?genschaden ”,即“纯粹财产损害”。作为目前少有的以法律形式明确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国家,瑞典在其《赔偿法》第2 条中规定: “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1]该法条明确阐释了纯粹经济损失的特点,将其定义为一种不依附于人身、财产损害的独立损失。D. W.Robertson 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通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2]
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明确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词,学界对该问题的理论探讨才刚刚起步。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受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3]杨立新教授认为: “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通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即通过金钱予以救济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有形损害之外的一种财产损失。”[4]
通过对该概念立法和学理上的简单界定,可以明确,无论在何种模式下进行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都必须体现出该种损失所具有的直接性、无形性、不利益性特征。因此,基于这些根本特征的考虑,我们可以将纯粹经济界定为被害人所遭受的直接的、与有形的人身、财产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独立的不依附于人身或财产利益的损失,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间接经济损失在是否属于肯定受偿范围、是否与受损财产直接关联等方面有着根本的区别。间接经济损失又称为消极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未来财产的减损,例如利润损失、孳息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中通常被认为是由于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而导致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该种损失目前已经被大多数国家通过法律形式明确归入了可赔偿的范围,通常将其作为一种有形损失来看待。而纯粹经济损失在许多国家原则上是不能获赔,即使有特殊的例外情况存在,也通常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性标准。如瑞典、英国和德国等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态度相对比较开放的国家,也通常对获赔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了只有受害人本人才有权主张纯粹经济赔偿。此外,间接经济损失是受害人因直接经济损失后再次发生的损失,并与财产、人身权利损害等直接损失紧密相关。它的根本特征是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包括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和人身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以及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另外,纯粹经济损失强调损失的“独立性”,即不依附于现实的人身或财物损害而独立发生的期待利益损害,属于一个独立的财产集合范畴。它还强调损失的“无形性”,即纯粹经济损失属于一种无形的财产损失,它是受害人或相关利益人因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积极的或消极的减少。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失,并不能完全涵盖在我们目前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中。尽管民事侵权领域列举的损害行为种类繁多,如包含了经济财产利益的损害与非财产利益的损害、实际性损害与间接损害、预期履行利益损害与信赖利益的损害等,但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所具有的独立性、无形性,使得我们尚不能将纯粹经济损失归入任何一种现有民事损害类型之中,因此它所体现出的某种利益损失在现有民事侵权损害救济体系下尚得不到直接和具体的保护。
纯粹经济损失并不仅仅是侵权法领域的问题,合同法中也存在纯粹经济损失,像合同法中的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机会损失其实也属于纯粹经济损失[5]。因此,纯粹经济损失在救济赔偿手段上也并不统一。然而从欧美国家相关立法来看,大多将其置于侵权法中加以规定,救济方式也以侵权救济为主,这主要是由于发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往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原因所致。然而,纯粹经济损失又和合同有一定联系,有时这种联系还较为密切,如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即如是。故在德国法中,囿于侵权法保护对象的有限性,常通过对契约制度或准契约制度做扩张解释来解决此问题[6]。
二、纯粹经济损失与第三人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问题实质上反映了如何对受侵害第三人( 即间接受害人) 的利益进行更好的保护。在一些侵权案件中,虽然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并未受到具体的直接损害,但是由于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某种连接因素,如亲情、信赖利益等关联因素,第三人也可能遭受类似于直接受害人所受的伤害,其法益也会遭受一定的侵害。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考虑,第三人的关联经济利益也应得到具体的保护。这一观点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例如在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除了受害人本人外,受害人的配偶也能因无法和对方生活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由于“赔偿请求权以权利遭到侵害为前提”这一原则逐渐被淡化,这就意味着非绝对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也能获得相应的赔偿,这从某种程度上承认了那些涉及雇主和业务伙伴因失去重要助手而受损害案件中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
虽然目前各国法律在划定纯粹经济损失请求权人的具体范围方面尚未取得统一,但出于对现实经济与社会需求的考虑,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认识到,在法律利益高度依存的世界中,对一项利益的具体损害势必会同时给其他利益带来深远的影响。因此,正视纯粹经济损失中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已成为侵权救济开展的必要前提。而在不同种类的纯粹经济损失里,第三人损害发生场合不同,所受损害不同,其诉讼地位亦各不相同,其中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密切相关的纯粹经济损失主要有:
( 1) 反射性利益损失。又称为关联经济损失,在本类纯粹经济损失中,直接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明显受到实际损害,而由于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这种损害会进而引发第三人权利的受损,也即利益第三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在该种损失中,利益第三人始终是作为经济损害的次级受害人独立存在的,它所遭受的利益损害是前一侵害行为反射的结果。
( 2) 转移损失。该种损失是由于人为因素的介入,本来应由必然承受人承担的损失被转移到偶然受害人身上[7]。也就是说,虽然利益第三人并不对受损物或财产、权利享有支配权、所有权等绝对权利,但是侵害行为的发生从某种程度上促使了第三人继受了损害后果。这种损失后果的转移通常发生于财产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租赁、买卖、保险协议或其他定期租赁合同。
( 3) 公共设施损害导致的损失。此种情形中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具体的侵害人,各种关联行为互相作用共同导致了一种过失损害的发生,致使公共市场、高速公路、桥梁被关闭,或者公共海域受到污染,进而使得使用这些资源和设施的利益相关者遭受一系列的纯粹经济损失。该种损失中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判定标准是: 虽然没有具体有形损害的发生,但是由于第三人与公共损害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确定的、可证实的因果关系,公共设施的关闭或公共环境的污染会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一系列的涟漪效应,造成该类主体在经济上的连锁损失,因此这种形式的纯粹经济损失对利益第三人而言具有明显的可赔付性。
( 4) 对特定信息披露、服务的信赖所导致的损害。现实生活中,提供专业建议、信息、服务的主体通常都具有较强的注意义务。他们大都知晓与其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会信赖其提供的客户信息,若其因故意或过失提供了错误建议或虚假信息,虽然没有合同责任的约束,但对此产生信赖的第三人会明显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目前,在我国现行法中已有明确的虚假陈述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定,如《证券法》第 63 条即为典型。由于发布的信息并非专门为利益第三人所提供,发布者与其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因此利益第三人因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而发生的损失亦明显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8]。
三、欧美法中有关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付的一般性规则
总体来看,纯粹经济损失在欧美各国的立法、司法和学理的认识上有很大差异,即使在同一法系国家立场也会迥异。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国家多采取开放式的积极态度,通过大量案例认可了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必要性,大陆法系的法国立场也相对积极,而英国法与德国法立场较为保守,其学者还在激烈论争。
概括起来,欧美法律对于利益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责任排除规则的严格适用
责任排除规则作为早先处理纯粹经济损失之过失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了诉讼闸门理论、价值序列理论和可预见性理论等。它在限制侵权责任不合理泛化、避免侵权责任的过度扩张、保障社会自由、公正的层面上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该规则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避免诉讼泛滥,减低侵害人不可预见的责任,保护位阶较高的法益,严格控制各种利益相关的第三人提起有关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
随着经济和法律的发展,责任排除规则在纯粹经济损失的绝对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责任排除规则内容本身也暴露出了种种弊端,尤其是它在某种程度上大大限制了有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扩张,特别是排除了近因第三人的合理救济请求权。例如责任排除规则中的诉讼闸门理论由于没有基于比较法的考量,所以没有从根本上很好地协调间接受害人实际损害与侵害人适度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利益受损第三人及其损失范围都具体确定的情形下,倘若仅仅因为诉讼数量和司法成本的巨大就排除确定第三人的法律救济,那么势必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放任加害人的过错责任。因此,正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第三人之纯粹经济损失的请求利益,各国均开始由绝对适用责任排除规则转变为有选择性的适用,并开始对该规则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在极力保护受害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同时,开始注意到对数目确定、范围明确、具有可证实性的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付。
( 二) 侵权法上开放式的扩展性利益保护
所谓开放式的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方式,是指在各国( 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 的法典中存在着这么一个单一性的条款,其并未完全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恰恰相反,它作为一个软性条款,试图努力通过其灵活适用来力争通过侵权法的调整解决纯粹经济损失赔付问题[7]。在这些主张放任式救济纯粹经济损失的国家中,一般都主张赔偿不仅仅限于对绝对性权利侵犯而导致的有形财产损失,对任何其他侵害法律利益的行为均应禁止。其他受侵犯利益,尤其是不特定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利益,也应纳入保护的范畴当中。这一点尤其在法国以及意大利的侵权法中得到明确的体现。
法国法将受保护利益扩展至第三人的范围。由于法国在欧洲乃至世界独一无二的立法例,即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互不重合,决定了其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上具有极大的方便性。只要利益第三人能提出具体的因果关系证明,即损失与损害之间具有充分性、近因性以及可预见性,而且损害行为触及了法益,就可以获得经济赔偿。意大利则通过“梅罗尼规则”来支撑对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救济。该规则将合同相对人利益进行了扩展,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已不仅局限于绝对权力和合同相对性,那么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利益损害进行赔付就成为了可能。
( 三) 侵权行为不法性在追究责任时的应用
英美法系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始终遵循着这样一条规则,即根据原告遭受损害的性质( 故意或过失) 决定了被告是否存在避免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义务。这条规则同样也适用于针对第三人提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请求,即通过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来判定被告的责任。然而由于第三人这一主体具有的不特定性,因此对于不法性的判断主要依靠注意义务来反映。为了保护第三人纯粹经济利益而不加任何限制的对侵害人实施惩罚是有违公平的,因为从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发生的原因来分析,其损失的发生在任何方面都不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直接相关,而且损害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受损害主体的具体范围也是难以划定的。倘若在这种难以预见的情形下,一味地适用绝对责任原则将会使加害人承担过多、过重的不确定责任。因此,为避免无限的诉讼请求,侵权行为不法性原则在审理第三人请求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案件中的适用成为了必要。该原则要求将被告面对的责任风险进行相应的定量限制,即具有单一的原告或至少有确定数目的原告群体。并且,该原则还要求在现实条件下第三人利益在客观上确实可以事先被被告关切到。
( 四) 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引入
在德国法中,无论是对受害人本人还是对利益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救济请求,除明显违反注意义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在侵权法上均得不到支持。为了应对诉讼闸门过度开启的问题,德国法将针对第三人损害的利益保护纳入合同法的范围内,加入了默示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等合同注意义务,引入了附保护第三人契约。尤其是对过失不实表示案件,德国判例学说的这一创造创设了新的契约关系,认为因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即可成立契约关系。例如,对遗嘱无效案件,实务创设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能使侵权行为法上不易得到保护的利益第三人获得救济[9]。这一做法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合同相对性对第三人进行救济的门槛,充分地保护了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为不要求第三人与损害行为之间必须要有特定关系,即使有联系也不要求具体地特定化,因此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侵权法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中绝对权利构成要件的保护要求,更好地保护了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利益。
四、关于建立我国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付制度的建议
( 一) 我国应建立对第三人损害的社会赔付机制,由管理部门或专门性公共机构对重大社会事件中产生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
近几年,矿难、食品安全、学生在教学场所遇袭、严重自然灾害、交通重大拥堵事件频发。由于损害尤其是公共损害数额特别巨大,而被告的赔偿能力又有限,故其中很大一部分在实质上是无法获赔的损害,为其设定具体的个体责任人显然不现实,在存在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为由于第三人的间接性,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远因性和无形性,使得被告大多情况下不可能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第三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有所预见,司法机关一般不支持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也不会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其结果往往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甚至会演变成危及社会和谐的群体性事件。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合理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机制,正确处理侵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故,在重大社会事件中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方面,管理部门或专门性公共机构必须承担起更主要的责任。该种责任不应仅仅规定为道义责任、或然责任,更应以立法明确为法律责任、必然责任,这也是侵权责任法在当代日益归附于公平归责的内在要求[10]。
( 二) 在判定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构成要件方面,除了要求具备主体、客体等基本要素外,还应注意考量注意义务、因果关系等因素在赔付判定中的积极应用
由于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所以让被告承担一切无论是可预见还是不可预见的责任显然不合理,其后果是极大加重被告之负担。注意义务作为侵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符合公平利益原则,所以在对第三人进行赔付时应认真考虑这一判断近因的标准。因此,引入注意义务,坚持对于不可预见的被害人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原则似乎更显合理[11]。
同时,在第三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中,损害的范围往往会扩及到不确定的人、不确定的事和不确定的损失范围,因此是否与损害具有直接性便成为重要的因果关系证明。只有与损害行为具有独立性因果联系,即只有直接受到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的第三人才有权主张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而且损失与损害行为之间因果联系的中介,已不再仅仅限于绝对权利被侵害,只要利益第三人能提出确实的因果关系证明,证明损失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近因性、可预见性,即可判断为对法益造成直接侵害,第三人就当然可以获得赔偿。
( 三) 在对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保护的立法技术层面,应以侵权法一般条款调整为主,同时辅以附保护第三人利益契约
由于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在其基本构成要件,如侵害行为、主观过失、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具备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其中的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通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应首先考虑将其纳入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已间接地反映出我国侵权法对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利益保护。具体说来,我国在对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侵权法保护时应当着眼于这几个角度: 首先,将纯粹经济利益予以绝对权利化,即创设专门化、类型化的特定权利。其次,扩大权利的范畴,使之能及于物的使用。再次,在侵权法对纯经济损失提供救济的同时,应当对其保护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如对违反善良风俗的纯经济损失不予保护,只有在纯粹经济损失是加害人在通常可以预见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等。
另一方面,由于侵权法更多的是保护固有利益,因此在一定情形下,作为期待利益损失的纯粹经济损失很难被侵权行为法所完全囊括,单靠侵权法的救济尚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可以考虑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对被害人有保护( 注意) 义务时,可由法院认定有( 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 契约关系,以契约法规范之。
( 四) 在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方面,要严格限定加害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范围,选择类型化的重点保护领域
1. 第三人因专业服务过失所导致的损失赔偿。专业服务过失赔偿主要涉及诸如律师、公证人、审计师以及其他信用评级机构因疏忽过错而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的相应责任[12]。出于合同相对性的考量,我国对实际生活中发生的第三人因专家责任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所以第三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维护。为了督促专业人员提供更好的专业服务,切实保护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侵权者设定一定的责任标准是必要的。专业意见或服务提供者,如果在提供意见或服务时已合理预见或应当合理预见到自己的意见或服务会对接受者以外第三人的经济利益产生直接影响,而且其未明示要求免责,那么他就应该承担由于自己过失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
2. 对第三人承受的转移性损失赔偿。在转移性损失中,第三人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的原因可能是由于: 法定义务人; 合同义务人; 公共损害赔偿义务人; 无义务人的补偿。在前三种情形下,实质上加害人和第三人构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加害人作为终局责任人,第三人通常可以在对受害人提供给付后,向加害人追偿。而在无义务人的补偿情形下,由于第三人对加害人并无任何直接的请求权利,因此第三人的弥补行为不能导致受害人丧失对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只能行使代位请求权[13]。所以在这类纯粹经济损失中,只有通过法律、合同、公平价值等进行转移的第三人损失才能得到赔付。
3. 产品责任引起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产品缺陷可能招致大量的第三人纯粹经济损失。例如,产品因为瑕疵导致毁灭,致使产品使用者( 特别是利益第三人) 因为无法正常使用而发生修理费、毁损的损害。当前情形下,我国无论是侵权法还是合同法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缺陷产品的损害,即排除了产品因不能正常工作而引起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然而,在消费者权益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拒绝给予消费者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保护是不公平的,也是与正义价值相背离的。当然,鉴于该种损害的范围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有可能会超过生产者可预见的范围,所以必须制定严
格的限制性赔付标准,使生产者的过错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符合合适的比例。



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部门积极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部门积极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都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了重要部署,为切实解决好“三农”问题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指明了方向。粮食部门是重要的涉农部门,粮食流通工作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紧密相联。为了深入贯彻中央的战略部署,切实履行好粮食部门的职责,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粮食流通工作的重要任务

(一)推进新农村建设是粮食部门的重要责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深刻分析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全面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特征基础上,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做出的重大决策。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战略物资和特殊商品,发挥粮食流通对粮食生产的引导和服务作用,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是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粮食流通的工作基础在农村,粮食收购活动的主要对象是农民,在协调城乡经济发展,实施“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政策,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粮食部门承担着重要责任,必须牢固树立粮食流通工作服务于“三农”的思想,着眼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个大局,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渠道作用,鼓励和引导具备资质的多种市场主体参与粮食购销,搞活粮食流通。

(二)推进新农村建设是粮食行业自身发展的需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粮食购销市场化条件下粮食行业自身发展的需要。粮食部门要从促进农业和农村全面发展以及粮食行业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肩负的重要使命,立足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利用粮食系统遍布城乡的粮食购销网络、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粮食产业化经营等优势,积极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建功立业。

二、粮食部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工作思路

(三)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围绕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完善粮食流通体制,加强粮食调控监管,发展现代粮食流通,推动粮食产业化经营,健全粮食服务体系,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重要贡献。

(四)基本原则

——突出重点,全面发展。要把做好粮食收购工作、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和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作为粮食行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点。同时要依法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创新服务体系,全方位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深化改革,创新机制。要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使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成为推动新农村建设的积极动力,建立起粮食部门为广大种粮农民增收服务的有效机制,使国有粮食企业在粮食行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主力军作用。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粮食流通工作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发展目标和工作任务,实事求是,讲求实效,防止形式主义和“一刀切”,扎扎实实地加以推进。

(五)主要目标

——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通过做好粮食流通基础工作和适时适度的宏观调控,引导粮食主产区和农民稳定发展粮食生产,促进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通过保持合理粮食价格水平,切实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通过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和价格引导,促进优质粮食产业发展。

——促进农业效益明显提高。通过发展粮食精深加工增加粮食附加值,以及指导农户安全储粮、减少粮食产后损失等措施,促进粮食主产区将粮食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效益,提高农民种粮收益,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促进种粮农民收入持续增加。通过做好粮食购销工作、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和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等多项政策措施,使农民分享粮食流通、加工中的利益,提高种粮农民收入。

——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通过综合运用价格、风险基金使用、产销衔接、储备粮吞吐和进出口调剂等多种调控手段,努力做到粮食供求总量、品种、区域的基本平衡,实现粮食供求“紧平衡”的调控目标。

三、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保护种粮农民收益

(六)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渠道作用。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加快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合理调整企业布局,加快企业组织结构创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切实做到政企分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实现从“计划主渠道”向“市场主渠道”的转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充分发挥网点、设施、人力等优势,提高服务水平,努力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继续在粮食收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七)积极培育和引导具备资质的多种市场主体参与粮食购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努力为从事粮食经营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指导和服务,为他们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政策环境,支持他们按照国家政策积极入市收购,活跃农村粮食流通。

(八)培育和壮大农村粮油购销员队伍。通过政策鼓励、利益吸引和法律规范,逐步建立规范的农村粮油购销员队伍,加强农村粮油购销员培训,充分发挥农村粮油购销员在粮食收购和销售中的作用,为农民提供便利服务。

四、加强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增加种粮农民收入

(九)落实好粮食直接补贴和最低收购价政策。各级粮食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和最低收购价等惠农政策。按照健全启动机制、费用补贴机制和监管机制的原则,完善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努力做到科学布点、合理布局,品种范围符合实际需要,监督检查机制健全,最低收购价粮食销售顺畅。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好粮食仓库维修改造专项资金,落实收购资金和费用,及时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使这项政策真正促进粮食生产,稳定粮食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十)大力发展粮食产销衔接。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的原则,支持和鼓励产销区积极探索产销合作的有效方式,发展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既促进产区粮食的顺畅流通,增加产区种粮农民收入,也稳定销区粮源供应。要通过逐步建立健全政策支持体系和利益协调机制,大力支持和鼓励产销区以经济利益为纽带、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形成多元化的产销合作格局。要积极鼓励销区粮食企业到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收购和储备基地;鼓励主产区粮食企业到销区粮食市场经销粮食,建立集收储、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粮食经营企业;充分发挥展销会的作用,进一步推动粮食产销衔接。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规定,对到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收购基地的企业,可享受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对履行产销合作协议的粮食,要优先安排运输、贷款并提供更加便捷的跨省结算服务;经济发达的主销区要调整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结构,将中央财政补贴的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粮食产销衔接的资金需要,以支持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和流通。

(十一)加强对薄弱地区和困难群体的粮食供应。通过发展粮食生产、加强产销衔接和调整储备粮布局等多项措施,加强对山区、牧区、水库移民区、灾区以及少数民族、边疆等地区的粮食供给,确保薄弱地区人民群众和困难群体的粮食需求。

(十二)努力使粮食价格稳定在合理水平。我国粮食宏观调控的方针和目标是基本立足国内保障粮食供给、努力保持粮食供求紧平衡。要进一步探索建立粮食供求总量、品种结构和区域平衡的调控机制;加强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垂直管理体系,充实地方储备粮规模,调整储备粮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适当利用粮食进出口手段,调剂国内粮食余缺;加强和健全粮食应急机制、监测预警机制和信息服务体系。通过综合运用以上各种调控措施,努力使粮食价格稳定在合理水平。同时,粮食宏观调控要充分考虑粮食供求关系的变化情况,进一步增强预见性,做到适时、适度调控,有效防止粮食市场的过度波动,充分发挥流通对生产的引导作用。

五、积极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提高粮食比较效益

(十三)大力发展粮食订单生产和订单收购。继续积极鼓励和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充分调动农民开展粮食订单的积极性,扩大订单覆盖率,提高订单履约率。利用“公司+优质粮油生产基地”、“公司+中介组织+农户”等形式和“二次结算”、“二次分配”等方式,引导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鼓励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

(十四)促进粮油精深加工。粮油精深加工是提高粮油产品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增效的重要途径。要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粮油企业向粮食加工领域延伸,大力发展粮油精深加工,开发营养、健康的粮油产品,延长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让农民分享加工增值利益,提高农民的种粮收益。组织开展粮油加工业关键共性技术设备研究开发及产业化,实施粮油加工业升级工程,建立健全粮油加工业技术推广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粮油加工行业统计和对公众的信息服务。

(十五)培育和扶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的关键是培育一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龙头企业带动农民致富,实现粮食企业和农民双赢。要加快以粮食生产、购销、加工企业为龙头的粮食产业化体系建设,积极争取当地支农资金向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倾斜;争取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部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龙头企业优质粮食品种的选育、推广及基地建设;落实国家级、省级龙头企业在财政、税收、信贷方面的扶持政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具有较高科技水平的粮食精深加工及副产品综合利用项目,要重点向龙头企业倾斜,加快形成以粮食精深加工和深度开发为主的优势产业。

(十六)创新粮食产业化经营机制。鼓励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资金、技术和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劳动力等要素入股,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完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户多种形式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利益联结机制。逐步建立政府、保险机构、龙头企业和农户共同参与的粮食产业开发风险防御机制,提高企业和农户抗风险能力。支持和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村购销网点联合,实现粮食生产与流通的良性互动。

(十七)促进粮食产业结构调整。通过订单生产、订单收购、信息发布和龙头企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以及技术指导等多种有效方式,进一步发挥流通对生产的引导作用,引导农户连片种植适合市场需求的优质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品质,推动专用、优质粮食生产的发展,实现优质优价,增加种粮农民收入。

六、加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促进粮食顺畅流通

(十八)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减少行政手段对粮食市场流通的干预,逐步形成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生产和消费的流通机制。

(十九)加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加强对粮食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指导,使布局更为科学合理,更好地搞活粮食流通和引导粮食市场购销价格。引导和鼓励非国有资本进入粮食市场,优化粮食市场主体结构,促进多元粮食市场主体健康发展。重点扶持大宗粮食品种的全国性、区域性、专业性粮油批发市场和大中城市成品粮油批发市场建设。完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推广粮食电子商务。

(二十)抓好粮食物流体系建设。改造、整合现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资源,建设跨省主要粮食物流通道、粮食物流节点和基地,发展粮食散装、散卸、散储、散运,提高粮食物流的技术装备水平和信息化程度,建立粮食物流标准化体系,拓宽粮食物流渠道,降低粮食流通成本,提高粮食流通效率。改善农村粮食收购、储运、烘干方式,提高农村粮食产后流通技术水平。积极争取中央财政专项补贴和地方财政配套支持,做好粮食主产区及西部困难地区基层农村收纳粮库仓房维修改造工作,为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增加农民收入创造良好条件。

七、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保护种粮农民合法权益

(二十一)坚持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及时受理粮食经营者的入市收购申请,严格审查资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收购许可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定期进行审核。

(二十二)加强粮食市场监督检查。要依法保护和规范各类粮食企业合法经营,维护粮食市场正常秩序。加强对粮食经营企业的监督指导,规范全社会粮食经营者的购销经营行为,督促全社会粮食经营者履行粮食购销存统计报告义务。依法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粮食收购中的无证经营、压级压价、拖欠售粮款等坑农害农行为和扰乱粮食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违法违纪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储备粮轮换以及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等政策用粮的监督检查工作,严把质量卫生关;严厉打击非法倒卖陈化粮行为,严禁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确保农村口粮安全。要加强同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维护粮食交易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加强对粮食政策法规的宣传。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加大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粮食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促进合法经营。特别要加强对广大农民有关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食品安全等政策法规的宣传,提高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八、创新服务体系,全方位服务种粮农民

(二十四)加强对农户安全储粮工作的指导。实施“粮食丰产科技工程——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安全保障工程”,建立农户科学储粮示范区,逐步完善农村粮食产后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农村安全储粮技术,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安全储粮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户科学储粮。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加大投入力度,改进农村储粮装具,推广科学储粮技术,减少农村粮食产后损失。

(二十五)为农民提供粮食市场信息服务。通过建立快捷准确的价格监测机制,完善粮食价格监测点布局,全面监测并反映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通过分布在广大农村地区的粮食企业,以及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及时为广大农民提供粮食市场信息服务。

(二十六)完善粮油标准体系和粮食检验检测体系。充分发挥粮食科研院所、院校和检验机构的作用,建立标准研究、验证体系和信息管理平台,提高粮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和完善粮油质量检验体系,加强各级粮食检验机构建设,为促进优质专用粮食品种的生产,提高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水平提供技术支撑。充分发挥粮食检验机构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直接服务于农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粮食规模化种植、等级化收购和分类储存。

(二十七)积极开展农村便民服务。大力发展农村粮油超市和粮食集贸市场,拓宽服务领域和服务范围。粮食企业要充分利用仓储、加工设备和技术优势,发展“四代一换”(代购、代销、代农储粮、代农加工和品种兑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网点优势,按照有关法律程序的要求,为农民提供种子、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和日常生活用品,千方百计满足农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二十八)大力推进“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粮食企业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加强粮油食品安全宣传,提高农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引导农民健康、营养消费。大力推广“放心米面”、“放心食油”,积极支持“放心粮油进农村”网点建设,积极开展“农村粮油销售放心店”评选等活动,进一步提高“放心粮油”产品在农村市场的占有率。

九、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新农村建设取得实效

(二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粮食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在新农村建设中肩负的责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要把深入学习、宣传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精神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制定培训计划,搞好干部教育,增强建设新农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新农村建设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目标,研究政策措施,加强协调指导,确保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十)加强沟通和协调。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新农村建设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和协调,把粮食部门纳入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工作体系,落实有关资金、项目和政策的支持。

(三十一)加强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抓好示范试点工作,加强分类指导。各级粮食部门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深入农村,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基层干部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善于发现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同时,围绕粮食部门更好地参与和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深入研究有关理论和政策问题。

(三十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粮食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农村建设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机制。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三十三)总结推广经验。要认真总结、积极推广各地粮食部门、粮食企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对各级粮食部门和粮食企业在新农村建设中涌现的好典型,要大力宣传并予以表彰。


二○○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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