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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2:02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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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5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了强化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失业保险基金自求平衡能力,确保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筹范围、对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在绵阳市境内的中央、省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三条 统筹目标:统一失业保险制度、统一失业保险费征收范围、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资金管理调剂、统一待遇社会化发放。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主管全市和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发放和管理事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差额拨款的单位,按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单位自筹解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由本单位自行筹集缴纳。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

(一)全市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根据省下达的扩面、征收和清欠等年度目标任务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二)用人单位以全部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当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低于我市平均工资的60%时,按我市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2%,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1%。

(四)失业保险费由市和县市区分级征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一征收。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县市区财政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上解。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历年累计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核定预留3个月支付周转金在各地财政专户外,其余全部上划市级统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实行按月上解,各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于每月25日以前,从收入户中直接上解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按规定缴存市财政专户管理。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市、县市区失业保险金的支付实行报帐制,并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计划挂钩。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金实行按月支付,从本地财政专户预留周转金中拨付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出户。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于每月25日前向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报经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的实际支出明细报表。

市对县市区失业保险金的拨付,根据各地上报的当月实际支出数,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提出用款计划,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划拨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支出户后,再拨付各县市区财政专户。

1、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所需支出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全额拨付;

未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按照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和县市区财政6:4的比例,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拨付60%,县市区地方财政安排解决40%。

2、当全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解决后,不足部份由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

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拨付的失业保险金,全部纳入县市区财政专户管理。

(四)省下达的失业保险调剂金、上级专项转移支付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账户管理、使用。

第八条 县市区财政专户预留的3个月失业保险周转金,除预拨当月失业保险金支出确保发放外,一律不得擅自动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加强失业调控,确保失业保险平稳运行。用人单位一次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超过本单位职工10%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减人员方案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为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基金预警机制。基金支出出现风险时,应提前三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失业保险费征缴激励机制。超额(不含预收参保单位下一统筹年度缴费和破产改制企业清算缴费)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的,各级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业务费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失业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县市区失业保险业务的指导,加强对全市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人员增减、缴费工资基数变化、基金征收、欠费清缴、个人缴费记录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数据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予以监督。参保职工应监督本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并向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反映和举报。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计划管理和行业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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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0
国税发[2001]14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期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已售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当期预征所得税
  二、企业预售房地产的,其取得的预收款,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的规定,预征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工程项目合格证明之日,或者首笔房地产使用权交付之日,或者办理首笔产权转让手续之日的较早者为房地产销售开始。企业自房地产销售开始,应根据当期实际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关成本费用,计算企业年度实际应纳税额。
  四、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具体可根据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取房款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买方之日或开具发票之日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或预售款方式销售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置换房屋的,以房产使用交付对方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银行提供按揭贷款销售的,以银行将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五、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发生相成本费用的确定,应以收入与支出相匹配为原则。企业应根据当期面积以及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当期成本费用。企业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按下列公式确定:
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可售总成本费用÷总可售面积
可售总成本费用是指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费,拆迁补偿费,七通一平、勘察设计等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以及企业为开发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总可售面积是指国家规定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确定房地产项目可售面积证书中明确的面积。
六、企业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有些是在售后继续发生的,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结束后,应进行汇算。售后发生的配套设施费预提比例,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
七、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房租收入,应按当期实际租金收入,扣除租赁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与当期其他经营利润合并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额。
企业采取先租赁后又售出房地产的,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八、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为企业包销房地产的,其包销业务应属于境外企业转让我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境外企业取得的房屋转让收益,应按税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包销业务是指: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且境外企业在销售房屋时使用本企业收款凭证。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代销、承销性质的业务,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的规定执行。
九、凡按合同规定投资各方分配房产的,企业应首先归集房产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以土地使用作为投资的费用)后,再根据合同规定的房产分配方法,划分双方房产的成本、费用。双方各自销售房产时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销售房地产但未汇算的企业,按本通知进行汇算。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复关于继承法事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复关于继承法事

1973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外交部

驻古巴大使馆:
八月十七日函悉。
目前我国尚无成文的继承法。在处理有关继承案件时,是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和政府的政策。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继承顺序上子女、配偶和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是优先的,他们之间的继承顺序无明文规定。除上述直系亲属外,被继承人生前尽过赡养责任的较疏亲属,亦可酌情继承。我国公证机关和地方法院在出具“继承权证明书”时,一般不引用法律条文,只是证明某某人有继承权。
对古巴政府,可口头告诉他们,我国未颁布继承法,处理继承问题,是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有关的政策规定,父母子女以及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并可优先照顾子女、配偶和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父母。
另请你馆相机了解古巴有关继承法和养老金以及办理公证认证方面的规定和做法函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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