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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24:45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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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85号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增强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农用地,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基础设施水平以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增加资金投入,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耕地质量管理责任,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义务,督促农业生产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破坏、损害耕地质量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质量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省耕地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反映耕地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监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设立标志,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监测。耕地质量监测的内容包括土壤有机质、酸碱度、氮磷钾等肥力指标和重金属等污染物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因建设需要确需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批准设立该监测网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调整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 根据有机质含量和理化性状等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基础设施指标,以及重金属含量等环境状况,将耕地质量分为相应的等级。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由省农业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进行分等定级。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变化状况与发展趋势。


  第三章 质量保护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承包耕地质量等级、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耕地质量保护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保护耕地耕作层,改善耕作条件,合理使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
  第十七条 发生耕地污染事故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污染源及责任人,督促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并实施被污染耕地的治理措施,限期达到相应的耕地质量要求。污染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污染,并承担所需费用。
  对已经遭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和修复。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功能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和机构组织鉴定。技术鉴定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补充划入与征占用耕地质量相当的耕地。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标准农田的,标准农田补充划入方案需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进行审核,在标准农田建设竣工图上勾划出补充划入地块的四至,并签署意见。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原则上为一等田,从标准农田建设储备库中划入。
  第二十条 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征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省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限期完成。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应当包括耕地质量建设标准、建设期限、资金数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所需资金纳入征占用耕地成本。
  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质量提升建设期限届满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下列耕地质量状况,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意见:
  (一)因征占用耕地需要补充划入的耕地;
  (二)耕地建设项目中的耕地。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评定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由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情况,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意见。
  耕地质量评定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耕地质量评定意见应当作为耕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章 质量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种植绿肥,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
  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等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储备培肥地力所需的绿肥种子等农用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等耕地建设项目,并明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征占用耕地的优良耕作层进行剥离。优良耕作层剥离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确因特殊情形,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有困难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实施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
  第二十六条 剥离的耕地优良耕作层应当用于土壤改良。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地前组织实施。
  耕地优良耕作层标准,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标准农田储备项目的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标准农田储备项目建设方案时,必须进行实地踏勘,在项目规划图上勾划出建设地块四至并签字。
  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验收规范对标准农田储备项目进行实地验收,项目规划图和竣工图必须一致。验收人员应当在项目竣工图上签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耕地质量监督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质量评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查、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实施剥离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未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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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烟草农药使用的推荐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叶生[2004]82号

关于2005年度烟草农药使用的推荐意见




各省级局(公司)烟叶部门,各省级工业公司有关部门,有关科研单位:
  1999年以来,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烟草新型农药大田药效对比试验,筛选经济、安全、有效的农药品种,为规范烟草农药科学合理使用,控制烟叶农药残留量,提高烟草病虫害综合防治水平,实现烟草病虫害的可持续治理,改进烟叶品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4年9月,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组织行业内外有关专家组成烟草农药使用推荐专家评审组,对具备“三证”(即许可在烟草上使用的登记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经过两年14地(一年7地)规范试验的农药品种进行了认真审议和评价,确定了60个农药品种在烟草上推荐使用。现将2005年度推荐在烟草上应用的农药品种和禁止或限制在烟草上应用的农药品种及化合物予以公布,请各产区严格贯彻执行。
  各产区要充分重视加强烟草植保工作,进一步加强烟草农药的管理力度。要尽快实行由省公司组织,以分公司为主体召开烟草农药订货会,农药统一进货、公开招标、比质比价采购,坚决杜绝假冒伪劣农药品种的使用。要在全国烟草病虫害预测预报及综合防治网络的指导下,积极推进烟草病虫害的统防统治工作,完善植保社会化服务体系。要加强对技术人员和烟农的培训,推广烟草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技术,避免出现药害。要对症科学合理用药,严格把握施药剂量、方法、次数和防治适期,注意轮换、交替用药。要在农业防治的基础上,综合地、协调地运用生物的、化学的、物理的各种防治措施和手段,构建烟草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技术体系,降低烟叶中农药残留量,提高烟叶品质和安全性。
  各产区公司要严格按照2005年度农药推荐意见采购和应用农药。2005年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将组织对全国烟草农药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农药管理、使用混乱的产区,一经发现,国家局(总公司)将严肃通报批评;对购进不符合国家、国家局(总公司)规定的农药引起药害造成经济损失,或农药残留超标造成不良影响的产区,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附 件:

  1.烟草上推荐使用的农药品种及安全使用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52&pic_id=0
  2.禁止在烟草上使用的农药品种(或化合物)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52&pic_id=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管理,现就深加工结转(转厂)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加工贸易经批准深加工结转的,外汇指定银行凭有关单证为料件转入方企业办理售付汇或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料件转入方企业、料件转出方企业应办理相应的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有关具体操作程序由外汇局另行规定〔汇发(1999)78号〕。
二、外汇局应不定期对从事深加工结转(转厂)的企业进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及其它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9年3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汇发(1999)1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督促企业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保持国家国际收支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含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商业物资公司、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三条 出口收汇考核采取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相结合的办法。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公布制度。通报的范围为外经贸部门、海关、银行和税务部门。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含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具体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五条 出口收汇率是考核出口收汇的主要指标。
第六条 出口收汇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中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与该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之比,计算公式如下:
出口收汇率=〔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中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即:已收汇核销额+不以货币形态表现的收汇核销额+经批准的差额核销额)/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100%
每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不计算以往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汇核销的出口额。同时,下列收汇核销金额不计入本考核期的已收汇核销的金额:(一)以往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而在本考核期内才收汇核销的:(二)未到预计收汇期的;(三)实际收汇金额超过出口额(成
交总价)的部分。
第七条 交单率达到规定标准是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
交单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所领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中已交回存根份数与该考核期内所领取的核销单份数减去已注销份数(不含挂失份数)之比,其计算公式为:
交单率={考核期内领取的核销单中已交回的存根份数/〔考核期内领取核销单份数-其中注销份数(不含挂失份数)〕}×100%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八条 出口收汇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季度考核的考核期为一个季度,在每年的五月、八月和十一月上旬进行,分别对当年第一、二、三季度的出口收汇率及上年第四季度和当年第一、二季度的交单率进行考核。年度评定的考核期为一个年度,在每年的二月上旬进行,对前
年第四季度和上年一、二、三季度的交单率以及上年全年的出口收汇率进行考核。(见附件一)
第九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
1、出口收汇率考核标准力70%;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为四个档次: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
2、交单率考核标准为80%。
第十条 年度评定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等级。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是交单率必须达到80%,如交单率达不到80%,一律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十一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中央进出口企业的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企业进行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 各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15日前对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各项数字进行统计计算,填写《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附件二)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附件三)上报上一级外汇局,并将《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发
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级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20日前,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填写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报两种汇总考核表的同时,还应当将这两
种汇总考核表的电子数据通过外汇局系统通讯网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外,各省级外汇局将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收汇考核、评定结果的通报及公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按季度将各中央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进行通报;将各地区(含中央进出口企业)年度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各省级外汇局、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度将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进行通报;将年度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外汇局及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年度评定结果中不同出口收汇等级的进出口企业进行奖惩:
(一)“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在管理环节上简化手续;
(二)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应从严掌握;
(三)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提出警告;
(四)一个年度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六条 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及“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将重点跟踪检查,对确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进出口企业,由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监管。对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季度考核结果的奖惩措施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第(一)、(二)、(三)款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



19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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