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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3:03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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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6】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分类救助,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和倡导劳动自救。


第二章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五区、高新区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三县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订与调整,应综合采用市场菜篮子法、恩格尔系数法、生活形态法、收入比例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通常采用的方法,按照既保障低收入居民的最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来确定。原则上应采取三种以上办法测算后,结合市场物价指数,城镇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须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界定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城市低保。
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当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或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介绍就业的;
(三)拥有并使用机动车(残疾人用于代步机动车除外)的家庭;
(四)近三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庭;
(五)饲养高档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就学的家庭;
(七)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
(八)有高价值收藏、购买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九)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十)外地在兰就读的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
(十一)非政策性农转非在当地落户不满五年,或落户后农村承包地尚未收回的居民;
(十二)参与吸(贩)毒、赌博、嫖娼、卖淫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居民;
(十三)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十四)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
(十五)经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
第九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工资、奖金、津贴(含伤残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各类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各种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
(七)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在校学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金、补助金和荣誉津贴;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慰问金、救济金;
(八)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九)经当地政府确认的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经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组成的家庭,非农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应一起计入家庭收入,保障人数只计算城镇居民。
(三)家庭成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按实际领取数额计入家庭收入。离退休人员按单位和社保部门应发放的离退休费计算。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入家庭收入。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七)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获得收入的家庭,按其申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的(不含企业破产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八)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且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九)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有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照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抚、扶)养人支付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属于低保对象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第十二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个人申报法。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入户调查法。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法。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法。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法。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行业评估法。对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打工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制订当地个体经营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指导标准,规范和统一核实低保家庭实际收入标准。
(八)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九)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区县民政部门对初次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市民政局每年要对各区(县)新增低保对象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少于30%。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和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区(县)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有市属破产关门走人企业中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遗属政策性供养人员、工伤、患职业病等人员,应由所管民政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费和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有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十八岁以上学生的,应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8)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9)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0)有患重大疾病的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11)有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2)有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街道劳动保障所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后,由低保专干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经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本人;符合条件的在辖区或企业生活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示5日无异议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入户调查表》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设计印制,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入户调查并填写,实行“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
(三)街道(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工作,然后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街道(乡镇)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县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要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户抽查、审核和集体审批程序。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在社区居委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保障金额),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发给《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中有关情况的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以下办法确定:
1.同一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2.虽然另立了户口,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3.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人户分离家庭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按以下原则办理:
1.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同一区(县)内不同街道、社区,且在实际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户分离家庭,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提供户籍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实际居住地的房产证明;
2.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县)内的人户分离家庭,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街道或社区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其他不在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计入家庭人口,并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户籍地街道、社区出具的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证明。
(三)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原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协助调查取证,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四)户籍所在地未成立居委会的,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五)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六)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六章 分类救助


第十五条 应根据城市低保家庭的困难程度,按照重点救助与特殊困难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分类救助,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分类救助对象
(一)第一类保障对象(三无对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
(二)第二类保障对象(特困对象)
因病、因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家庭和家庭主要成员属于“4050”人员且未就业,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短期内脱困无望的家庭。主要包括: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残疾程度分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70岁以上的老年人;
5.依法抚养和领养孤儿的家庭;
6.突遭严重天灾人祸的家庭;
7.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第三类保障对象(一般对象)
家庭成员具备劳动能力和再就业条件,但因下岗、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
(四)第四类保障对象(特殊对象)
政府确定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生活费的特殊人员。
第十七条 救助标准
(一)第一类保障对象(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第二类保障对象中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1、2级重度残疾人)本人按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差额上浮20%发放低保金。
(三)第二类保障对象中的危重病人(15种),本人按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差额上浮10%发放低保金。
(四)第三类保障对象,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低保金。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总额(计算到元)。
(五)第四类保障对象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发给低保金。


第七章 低保资金计划、管理和发放

第十八条 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城市低保资金发放情况和下年度的支出预算,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报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负担比例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区)县财政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将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抵扣低保金。
第二十条 居民领取低保金时必须由户主本人携带身份证、领取证,直接从金融机构领取。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或因伤病等原因,无法按时领取的,社区居委会应指定人员将低保金送到低保对象家中,由本人签字或盖章签收。对无特殊理由连续三个月不按月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区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资金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各种疾病感染和人身伤害的机会很多。为调动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给低保工作人员发放适当岗位补贴。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做好分类救助,动态管理,各级低保管理机构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定期核查。第一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年复审一次,主要掌握人员的变化情况;第二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半年复审一次;第三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审一次,保障对象每季度要向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重新写出续保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续保的原因和不能就业的正当理由,而后按低保的审核、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第四类保障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审核,不得享受针对城市低保对象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并收回低保证。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管理制度。低保对象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书、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入户调查表、审批表、复核表、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减发、停发低保金通知书等材料。
低保对象档案按照家庭分类分别用A、B、C、D字样标识(第一类保障家庭用A,第二类保障家庭用B,第三类保障家庭用C,第四类保障对象用D)。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各级管理审批机关每季度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力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在保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做出以下相应处理:
(一)在享受低保期间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复审或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居民,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生活于异地(本市以外)的居民(因父母离异生活不能自理的未成年人除外),可采取缓保或视情况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因参与赌博、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服从管理等造成不良影响,社区群众反映强烈的居民,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取消其低保待遇。
(四)国有、集体、民营、私营企业(或业主),拒绝配合管理机关对被调查人收入情况进行调查,不能出具真实有效证明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家庭可暂缓审批。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保障期内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就业安排的,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九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处。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全市城市低保工作地方性法规,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编制全市城市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并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
(四)组织实施全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监督指导基层依法行政,并负责有关城市低保的行政复议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
(六)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低保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和调整全市城市低保标准;
(八)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来信来访、政策咨询等工作;负责处理低保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要设立城市低保管理机构,按本地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计划,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
(二)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年度资金用款计划,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三)建立低保对象集体审批制度,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核发和收回低保金领取证;
(四)指导、督促、检查街镇和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组织开展城市低保对象的复查工作;
(五)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来信来访、政策咨询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六)组织实施街镇和社区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做好城市低保数据的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工作;
(八)调查处理城市低保工作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配备专职低保干部,持证上岗,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负责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初审、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成立低保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对象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主任(乡、镇长)、分管主任(乡、镇长)、民政办公室成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居民代表及劳动就业工作站、派出所、辖区单位等有关人员组成;
(三)负责本街道(乡镇)低保金的管理、发放和数据汇总上报工作;
(四)负责本街道(乡镇)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抽查和核查工作;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六)负责低保档案资料管理、报表统计,按时统计上报有关低保情况和数据;
(七)为辖区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
(八)接待处理有关低保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安排低保专职干部,持证上岗,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负责本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受理辖区居民享受城市低保的申请,并对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二)组织成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和核实,并形成调查评议意见。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分管主任、居民组长、楼院长为组员,并选聘社区居民代表参加;
(三)按照规定张榜公布低保对象的基本情况,根据评议及张榜公布结果,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乡镇);
(四)对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定期复查,负责及时向街道(乡镇)提供调查报告,并提出调整低保金的意见;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并做好管理和登记工作;
(六)向辖区居民提供有关城市低保政策的咨询服务,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七)负责管理社区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按时汇总上报有关数据;
(八)协助调查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章 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并积极参加劳动部门和街道、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
(四)讲究社会公德,自觉履行公民义务,协助社区维护好公共环境,敢于同不良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
(五)讲道德、讲礼貌、讲文明,服从社区干部管理,不得侮辱、漫骂社区干部,更不得动手推搡、纠缠殴打社区干部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或享受低保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低保的,一经查实则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对象及低保对象对审核审批机关作出的决定、处罚等有异议或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从事低保审批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克扣保障金,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等违规行为的,按照《兰州市城市低保审批和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特殊情况,由市民政局按照国务院城市低保条例、甘肃省城市低保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原则认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2003年市民政局制定的《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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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禁止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使用已经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商品产地及其文字、图形、符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许可证标记及其编号、质量检验合格证、准产证号或者监制、研制单位名称;
(四)对商品规格、等级、数量、成份及其含量作虚假标注的;
(五)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和失效期、有效期作虚假或者模糊标注的。
第六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七条 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和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二)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三)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指使或者雇请他人冒充消费者作诱导。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维修、专卖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外观受损,但使用价值尚未改变的商品。
第十条 禁止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同等质量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其配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同等质量标准的其他商品;
(四)拒绝、中断或者削减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供应相关的商品,或者滥收校验、检验等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者采用下列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和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不将设有中将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照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者片面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禁止招标、投标者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招标投标:
(一)招标者在公开招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或者其他人泄露标底;
(三)伪造、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
(四)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款价;
(五)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六)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相互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八)招标者和投标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地、州、市监督检查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了解有关情况;
(二)按照法定程序查询和收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帐册及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和场所;
(四)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
(五)经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留的措施。
第十八条 凡查封、扣留的财物,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容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查封、扣留的财物,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认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可以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查处。监督检查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视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进行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处罚的;
(五)处罚中不使用法定收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和扣留物品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八)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扣留收缴经营者营业执照的;
(十)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38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统计里程的县(市)道、乡(镇)道、村道和专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本办法所指公路及附属设施,包括路基、路面、水沟、边坡、公路用地、桥梁、涵洞及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通畅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交通安全等设施、设备等。


第二章 养护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职责、人员编制的审定;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所有县(市)道、乡(镇)道要确定具体的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四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县农村公路行业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养护任务,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镇)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由乡(镇)主管副职领导兼任。每个农村公路管理站配备路管员,乡(镇)路管员业务上接受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和指导。

各行政村配备协管员(养路专业户),协管员(养路专业户)由公路沿线行政村村委会主管领导兼任。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养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村道及行政村内部街道养护管理工作实行村民自养、自管方针。村道养护办法可由村民委员会确定,确保村道完好、安全、畅通。对村道养护管理工作,乡(镇)在经济、物质方面给予扶持,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七条 县(市)乡(镇)公路的养护工作依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暂行办法》评定路况,制定质量考核指标,保证公路完好和正常通行。

第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地区行署与县(市)人民政府签定“县道”养护目标责任书,县(市)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乡道”养护目标责任书,各乡(镇)人民政府与公路沿线各行政村签订“村道”养护目标责任书,保证养护责任的落实。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以县(市)为主,积极调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积极性,采取“一事一议”的民主方式,以奖代补,引导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集中义务维护。

第十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养护质量组织检查考核,年终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评定。对农村公路养护不重视,没有安排养护的乡(镇),停止该乡(镇)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和小修养护补助费用。同时,评定结果报送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业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考核、评定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是公路养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县(市)乡(镇)公路两侧绿化统一纳入县(市)绿化规划,提高绿化标准和水平,增强农村公路绿化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农村公路中村道的绿化、美化采取“谁种植、谁受益”的方式,鼓励沿线群众进行承包种植。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地、县(市)各级财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林业、畜牧兽医、农机、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部门(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导致中断,交通主管部门难以及时修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列入地区农村公路统计里程、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均进行养护。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列入次年度养护计划;未列入统计里程的,经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统计里程。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保持路容、路貌整洁,培修路肩、边坡,涵洞清淤,整治边沟,保证道路畅通完好等工作。养护工程主要指:修补油面、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

第十七条 县(市)道养护和乡(镇)道、村道中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大中修、防护、水毁修复等工程量大、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程项目,要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实行计量支付、合同管理;乡(镇)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应结合当地实际,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专业化养护人员的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专业化养护范围:县(市)道及其它较重要农村公路,沿线人烟稀少,车流量小的路段。

群众性养护范围:等级较低的公路,沿线人口密集,车流量大的路段。

第十九条 完善县(市)道、乡(镇)道、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

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工作,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建立农村公路桥梁养护数据库,实行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明确桥梁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主体。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轮式拖拉机、摩托车、机三轮养路费,征收数额和征收方式,严格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所征收的养路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节余部分用于本县(市)的农村公路建设。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本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适当安排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原则上按新增财政收入的5%安排,地区财政视财力情况适当列支资金用于弥补财政困难县(市)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资金不足的,申请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三)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乡(镇)村道路建设资金,视情况安排用于弥补农村公路养护费用的不足部分。

(四)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地区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日常养护计划拨付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按计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养护工程资金申请自治区交通厅拨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地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农村公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对县(市)乡(镇)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乡镇路管员、协管员的工作,并进行业务培训。逐步建立起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乡(镇)村结合、专业与协管结合的分级负责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据《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脚外3.5米)最小间距为标准,县(市)道、乡(镇)道不少于10米,专用公路不小于15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障行车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划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中路政管理规定,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积极探索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新途径、新方法,建立符合本县(市)农村实际和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与运行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挪用、侵占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地区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对在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并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分配上予以倾斜;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较差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缓建、停建建设项目和缓拨、停拨养护工程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交通局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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