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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后还能再起诉吗?/王姗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3:28:09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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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后还能再起诉吗?

王姗姗


问:蔡某欠了我一笔钱,中间有担保人李某,我将蔡某、李某共同起诉到法院,法院受案后,法官对我再三做工作,叫我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我最后答应了,撤诉申请是这样写的“我要求撤回对李某的起诉,不再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定后,没想到蔡某跑了,我又重新起诉了李某,这时法院能受理吗?
答:在撤诉申请中的这些承诺不能作为你对李某放弃担保权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你撤诉的程序没有什么问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你写道“不再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被视为撤诉内容的一部分,而不应当被视为是对李某做出的放弃追索权利的承诺,因此你仍然对李某享有追索权。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你有权利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当受理。如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你可以在上诉期内依法上诉。这里的上诉期有一个时间限制,从一审裁定的次日起十日内。当然法院在一审裁定中应当告知这一点,否则从你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起算。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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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环境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开发者保护、利用者补偿、破坏者受惩处;

  (四)污染者承担治理、恢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第七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或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和流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报审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区域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要求,按照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划定畜禽禁养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畜禽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者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产生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进行试生产: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有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在批准的排放时间、标准、种类和总量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三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试生产期间确不能达到环境保护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间,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并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禁止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禁止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计划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通过有效性审核,可以作为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区域环境的管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卫生、商检、科技、水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推广使用天然气、电能及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禁煤区及天然气管线敷设到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及设施;在控煤区及其他区域随着天然气管线的敷设拆除燃煤锅炉。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物料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上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洒覆盖剂等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四)高空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七)拆除建筑物和施工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及时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并定时洒水和清扫;

  (九)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入作业场地,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的整洁;

  (十)闲置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尘、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气体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辆,应当经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考点周围一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前款规定情形下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确需连续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文化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不得使用高音广播音响或者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三十一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三十二条规划、建设铁路、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隔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并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和保护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十四条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内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需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管理范围内,严格限制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经营活动。因开发建设等确需采砂、取土的,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禁止在河道内违法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在河道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三十八条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应对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环境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编制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停产。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额度按日累加处罚;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和有关规定,从事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危害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㈡项、第㈥项、第㈨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㈠项、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第㈦项、第㈧项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区、县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未得到落实,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滥用强制措施的;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扶持绿色食品基地建设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扶持绿色食品基地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建设绿色食品基地,是市第九次党代会确定的“四大基地”之一, 是发展我市特色经济的重大举措。为更好地扶持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现 制定《佳木斯市扶持绿色食品基地建设优惠政策》。望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实施。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扶持绿色食品基地建设优惠政策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黑政[1999]54号文件精神,允许农业 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饲料生产等企业按照产销一条龙的要求,建立粮食生 产基地,实行产销直接见面。对优质品种的粮食,凡已有优质品牌注册 商标和已获得绿色食品证书的,以及地市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认定的,也 可以实行产销直接见面。
  第二条 绿色食品加工和经销企业,可以在市所辖区内跨县(市) 收购只限自用的原粮。
  第三条 按A级绿色食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绿色食品,在购销上 要体现优质优价。
  第四条 绿色食品加工和经销企业所需原料的运输和产品的销售由 税务部门出具带有承运联的销货发票(随货同行联),由工商部门监管。
   第五条 对新开办的绿色食品市场,工商部门允许其先开业,后办 理登记手续。对入场经营者,允许先营业,后办照。简化发照手续,只 收取工本费。
  第六条 市各新闻单位要加强绿色食品的宣传工作,并适当减免绿 色刊发广告的费用。
  第七条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集中资金,对从事绿 色食品生产加工和经销企业(农户)给予信贷扶持,提供各种金融服务。
  第八条 国家绿色食品检测中心每批准一个绿色食品品牌,按该品 牌增加的利润入同级财政部门的所得税,在三年之内给予补贴。补贴标 准:第一年按新增所得税的80%补贴;第二年按新增所得税的70%补贴; 第三年按新增所得税的60%补贴。凡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扶持企业 按国家的扶持政策执行,但不重复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市内外单位和科技人员在我市发展绿色食品, 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转化科技成果。对于技术含量高、经济和社 会效益好的科技项目,科委可优先列入市科技攻关计划、星火计划和科 技成果推广计划,财政部门确保资金按时落实到位。对于申办民营科技 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可先登记后认定,即可先向所在县级以上(含县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再到同级委申请 备案认定后,即可执行国家科委、财政部发布的《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 程》,并享受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销售绿色食品的商业企业或经营单位 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绿色品养殖、加工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需使用 国有企业闲置土地的,可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入股、租赁方式取得土 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按不低于40%的评估地 价补交土地出让金。采取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免收五年土地 租金。
  第十二条 绿色食品生产单位属于乡镇企业的按照黑政发[1997]6号 文件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同时执行《乡镇企业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 业收购粮食的意见》的政策。
  第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由农业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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