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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2:14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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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92号 印发《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九日 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的教育,是激发全民爱国热情、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途径,是做好军事斗争准备、推动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发展的精神动力。 第三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教育、民政、宣传、文化、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中山军分区协助和支持市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市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二)制定国防教育规划,部署年度教育任务; (三)研究解决全市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国防教育的宣传和理论研究; (五)根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国防教育教材和组织培训国防教育教员; (六)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国防教育; (七)提出国防教育经费预算,并监督使用; (八)检查指导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 国防教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镇区成立国防教育协调机构,在市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镇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国防教育对象分为重点对象和普及对象: (一)重点对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特别是市、镇区级以上的领导、民兵、预备役人员,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重点对象之外的公民为国防教育普及对象。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在开展国防教育中,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针对不同的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为: (一)国防理论: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战争观、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关于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国共产党建军原则、人民战争思想等; (二)国防精神:主要包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以及“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民族自强精神等传统美德等; (三)国防历史:主要包括中国近现代史、中国共产党党史、中国人民解放军史、中华民族的荣辱史等; (四)国防法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国防和军事方面的法律知识及有关公民的国防义务和相应权利方面的知识; (五)国防动员:主要包括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建设、交通战备动员、国防动员机制等方面的知识; (六)优良传统:包括有关我党我军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等; (七)国防时事:有关国际国内形势、世界和平与发展动向、党中央对国际形势的判断和关于做好军事斗争准备的方针原则等; (八)国防常识:有关我国武装力量体系和现代战争基本知识的学习教育; (十)国防体育:有关爱军习武精神、群众性体育达标和军事体育锻炼活动以及勇敢顽强、令行禁止的组织纪律作风等。 第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和党政领导干部“军事日”活动。每年11月为全市国防教育宣传月,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到市国防教育基地过“军事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市委党校及大中学校应按照国家国防教育大纲要求,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组织军训,普及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知识。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力度,扩大国防教育的覆盖面,使国防教育进入千家万户,具体措施如下: (一)开展国防教育“五进五入”活动,即:进机关、入科室,进学校、入课堂,进企业、入车间,进街道、入家庭,进农村、入农户; (二)张贴(悬挂)国防宣传标语、口号,在交通要道、闹市区树立国防宣传牌匾,宣传国防知识,营造国防教育氛围; (三)结合建军节、国庆节、春节、全民国防教育日等重大节日和征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重要工作,开展国防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爱国爱军的国防意识; (四)结合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全民国防教育日,党政干部“军事日”、大中学校学生军训等活动,开展国防知识学习和竞赛,增强国防教育效果。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训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以资助开展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捐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三条 加强市国防教育基地建设,不断完善和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除专武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教育训练基地化外,党政干部、企事业员工和学生的国防教育、军事训练,也应尽量在市国防教育基地进行。有条件的镇区也可建立国防教育基地,为基层国防教育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将国防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干部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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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1991年12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6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保育、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以下简称幼儿园),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幼儿园,制订幼儿园发展规划和逐年实施计划。
城市应基本满足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农村可先发展学前一年教育,有条件的应发展学前二年或三年教育。
第四条 幼儿园应根据居民区人口分布和各单位的人口数量统筹安排设置。新建、改建居民区必须配建与本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办园、个人集资办园以及捐资助园。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幼教事业的发展计划;
(2)监督、评估、指导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
(3)组织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制度;
(4)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计划、财政、卫生、劳动、人事、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搞好幼儿园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园舍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不得在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应每年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幼儿安全。
第八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并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对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应由县级以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培训提高,或者调离。
第九条 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和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加强幼儿教师和幼儿园管理人才的培养。幼师毕业生应面向各类幼儿园分配,不得改派其他工作。
第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钻研业务,品德良好,为人师表。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劳动。幼儿园主办单位应积极改善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凡经各级编制部门核定编制面向社会招生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教费和保健费外,同级财政给予差额补助;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或联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
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自筹和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
第十三条 幼儿园管理费、保教费、保健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严禁超标准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遵循幼儿教育规律,坚持保教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等管理制度,严格防止传染病、食物和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凡未登记注册的,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非教育行政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更换应报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发展幼儿园、改善办园条件以及幼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未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办园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不按规定检修园舍和设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收幼儿、停止办园。
(2)对不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接班等管理制度造成事故的,教育内容或教育方法失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殴打幼儿园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
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未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办园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不按规定检修园舍和设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收幼儿、停止办园。
(2)对不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接班等管理制度造成事故的,教育内容或教育方法失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殴打幼儿园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1年12月1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认定命名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 办 发 [2000]13号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的 通 知
万 州 、 黔 江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 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拟 定 的 《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 已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二 О О О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有 效 地 实 施 国 家 合 同 法 律 、 法 规 , 规 范 市 场 主 体 的 合 同 行 为 , 培 育 诚 实 信 用 、 公 平 交 易 、 正 当 竞 争 的 商 业 道 德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 加 强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根 据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 开 展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是 在 政 府 倡 导 下 , 合 同 主 管 机 关 引 导 企 业 贯 彻 执 行 合 同 法 律 法 规 , 建 立 健 全 合 同 自 律 机 制 , 提 高 履 约 率 , 增 强 信 誉 度 的 措 施 。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认 定 命 名 , 是 对 企 业 搞 好 自 身 合 同 管 理 , 取 得 良 好 经 济 效 益 和 商 业 信 誉 的 确 认 证 明 。
第 三 条 本 市 境 内 的 企 业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均 可 参 加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 申 请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认 定 。
第 四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由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定 命 名 。
第 五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活 动 坚 持 自 愿 、 公 开 、 公 认 的
原 则 , 平 时 培 育 打 基 础 , 考 核 认 定 重 质 量 , 按 照 标 准 , 严 格 考 核 。 在 达 标 的 基 础 上 认 定 , 择 优 推 荐 升 级 认 定 , 不 定 指 标 , 不 搞 平 衡 , 不 搞 终 身 制 。
第 二 章 认 定 标 准
第 六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制 观 念 与 合 同 意 识 强 。 带 头 学 习 贯 彻 合 同 法 律 法 规 , 重 视 合 同 管 理 ; 分 工 负 责 日 常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 抓 合 同 业 务 骨 干 培 训 和 全 员 法 律 教 育 有 成 效 ; 了 解 本 单 位 签 、 履 约 状 况 。
( 二 ) 合 同 管 理 机 构 、 人 员 、 制 度 “ 三 落 实 ” 。
1.有 机 构 统 管 合 同 。 在 企 业 中 间 层 指 定 或 设 立 合 同 统 管 机 构 , 相 关 部 门 分 管 职 责 明 确 , 统 分 管 机 构 各 司 其 职 , 上 下 协 调 配 合 较 好 。
2.有 人 员 负 责 合 同 管 理 。 在 企 业 执 行 层 有 横 向 到 边 , 纵 向 到 底 的 合 同 管 理 专 ( 兼 ) 职 人 员 , 须 持 证 上 岗 的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对 其 具 体 负 责 的 日 常 合 同 订 立 、 履 行 情 况 熟 悉 , 能 及 时 、 准 确 提 供 统 计 数 据 和 有 关 资 料 。
3.合 同 管 理 制 度 健 全 。 有 切 合 企 业 实 际 的 合 同 签 订 与 履 行 、 变 更 或 解 除 及 授 权 委 托 与 审 批 , 合 同 专 用 章 使 用 , 合
同 台 帐 档 案 管 理 等 系 列 化 制 度 , 且 执 行 良 好 。
( 三 ) 对 外 经 济 往 来 能 依 法 签 订 合 同 , 并 使 用 国 家 发 布 的 示 范 合 同 文 本 或 本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监 制 的 格 式 合 同 文 本 ,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鉴 ( 公 ) 证 或 登 记 、 备 案 。
非 即 时 清 结 的 交 易 行 为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
( 四 ) 除 不 可 抗 力 、 对 方 违 约 、 协 商 变 更 、 转 让 、 解 除 者 外 , 合 同 履 约 率 达 100% 。
依 法 变 更 、 解 除 合 同 且 有 书 面 协 议 或 凭 据 的 , 不 影 响 计 算 履 约 率 , 否 则 视 为 未 履 行 合 同 。
因 对 方 违 约 造 成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的 不 影 响 计 算 履 约 率 , 但 不 及 时 依 法 追 究 、 构 成 不 当 弃 权 的 , 按 未 履 行 合 同 计 算 。
( 五 )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合 同 纠 纷 , 无 负 有 主 要 违 约 责 任 的 合 同 争 议 和 无 效 合 同 、 可 撤 销 合 同 ,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无 违 章 违 法 行 为 。
( 六 ) 合 同 管 理 与 生 产 经 营 有 机 结 合 , 对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 改 善 经 营 管 理 、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的 作 用 显 著 , 无 经 营 性 亏 损 。
签 约 率 计 算 公 式 : 签 订 合 同 总 金 额
经 济 往 来 总 金 额 - 即 时 清 结 总 金 额 × 100%
合 同 份 数 、 金 额 履 约 率 计 算 公 式 : 实 际 履 行 数 应 履 约 数 × 100%
第 七 条 按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考 核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应 结 合 《 重 庆 市 企 业 合 同 管 理 规 范 》 的 要 求 认 定 达 标 与 否 。
第 三 章 考 核 认 定
第 八 条 本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分 为 重 庆 市 级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级 , 分 别 由 同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定 命 名 。 万 州 、 黔 江 开 发 区 与 其 代 管 县 不 重 复 认 定 命 名 , 但 推 荐 重 庆 市 级 认 定 的 应 经 其 考 核 同 意 并 统 一 上 报 。
连 续 两 届 获 得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级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的 , 可 以 申 请 重 庆 市 级 认 定 。
第 九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认 定 , 实 行 届 时 集 中 认 定 与 平 时 个 别 认 定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集 中 认 定 每 两 年 一 届 , 逢 双 年 ( 双 数 年 份 ) 的 一 月 至 四 月 进 行 。
平 时 个 别 认 定 限 于 合 同 管 理 成 效 特 别 显 著 的 企 业 。
第 十 条 企 业 认 为 本 单 位 具 备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条 件 的 , 可 以 向 住 所 地 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提 出 申 请 , 并 填 报 《 重 庆 市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申 请 认 定 表 》 。
提 交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申 请 认 定 表 的 时 间 为 当 年
12月 至 次 年 1月 。 《 重 庆 市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申 请 认 定 表 》 的 数 据 以 年 终 决 算 为 准 。
第 十 一 条 对 申 报 企 业 应 进 行 考 核 。 考 核 工 作 由 受 理 申 报 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必 要 时 可 会 同 企 业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一 同 进 行 。
对 申 报 升 级 认 定 的 企 业 , 由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在 本 级 考 核 认 定 的 基 础 上 择 优 推 荐 上 报 , 下 级 向 上 级 负 责 ;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直 接 进 行 考 核 , 也 可 在 认 定 后 予 以 抽 查 。
第 十 二 条 对 申 报 企 业 的 考 核 工 作 应 有 两 人 以 上 参 加 。 采 取 听 、 看 、 问 ( 听 汇 报 、 看 资 料 、 提 问 题 ) 等 方 式 , 了 解 情 况 , 指 出 问 题 。
第 十 三 条 对 申 报 企 业 考 核 完 毕 后 , 经 认 定 机 关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审 定 小 组 ” 集 体 讨 论 确 认 。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审 定 小 组 由 认 定 机 关 有 关 负 责 人 组 成 。
经 审 定 确 认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 予 以 行 文 命 名 。
第 十 四 条 经 考 核 合 格 被 认 定 为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 颁 发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牌 匾 、 证 书 及 其 副 本 , 予 以 公 告 。
第 十 五 条 获 得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的 单 位 , 可
在 其 显 要 厅 堂 , 业 务 活 动 , 商 业 广 告 中 悬 挂 展 示 牌 匾 证 书 或 载 明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的 荣 誉 。
第 十 六 条 上 一 届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到 下 一 届 认 定 时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或 者 自 愿 放 弃 申 请 认 定 的 , 自 然 淘 汰 。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建 立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档 案 , 负 责 对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予 以 指 导 、 监 督 。
监 督 管 理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 上 级 机 关 可 以 会 同 下 一 级 机 关 或 直 接 进 行 日 常 动 态 监 督 管 理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经 常 保 持 与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联 系 , 了 解 掌 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的 合 同 管 理 情 况 , 指 导 帮 助 其 巩 固 、 提 高 。
第 十 八 条 获 得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称 号 的 单 位 , 应 于 非 命 名 年 度 ( 单 数 年 度 ) 的 2月 底 前 , 向 认 定 命 名 机 关 报 送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合 同 管 理 年 度 报 告 表 》 。
第 十 九 条 获 得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称 号 的 单 位 到 下 一 届 认 定 期 间 , 被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的 问 题 ,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进 行 处 理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书 面 通 知 企 业 限 期 改 正 :
1.合 同 管 理 弱 化 退 步 的 。
2.签 约 不 规 范 , 未 使 用 示 范 合 同 文 本 的 。
3.经 营 、 签 约 证 件 ( 营 业 执 照 及 副 本 、 授 权 委 托 书 、 合 同 专 用 章 、 介 绍 信 、 发 票 、 银 行 帐 号 等 ) 使 用 、 监 控 不 当 的 。
4.变 更 、 转 让 、 解 除 合 同 无 书 面 协 议 或 其 它 书 面 凭 据 的 。
5.合 同 管 理 机 构 、 人 员 、 制 度 形 同 虚 设 , 流 于 形 式 的 。
6.合 同 台 帐 、 档 案 比 较 混 乱 , 不 能 及 时 、 准 确 提 供 统 计 报 表 的 。
7.对 方 违 约 给 己 方 造 成 损 失 而 不 及 时 追 究 的 。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提 请 命 名 机 关 撤 销 荣 誉 称 号 , 收 回 牌 匾 、 证 书 , 予 以 公 告 除 名 :
1.弄 虚 作 假 、 送 礼 行 贿 , 骗 取 认 定 命 名 的 。
2.利 用 合 同 或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荣 誉 称 号 进 行 违 法 行 为 , 骗 买 骗 卖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他 人 利 益 的 。
3.经 两 次 书 面 通 知 而 不 改 正 指 出 问 题 的 。
4.出 借 ( 租 )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牌 匾 给 他 人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的 。
第 二 十 条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认 定 命 名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存 在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可 以 责 成 下 级 机 关 处 理 ; 下 级 机 关 发 现 上 级 认 定 命 名 的 企 业 有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应 当 书 面 建 议 上 级 处 理 。
第 二 十 一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发 现 有 下 列 行 为 者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1.已 自 然 淘 汰 或 撤 销 称 号 的 单 位 , 在 业 务 活 动 或 商 业 广 告 中 使 用 曾 获 得 的 牌 匾 、 证 书 及 其 副 本 。
2.下 一 级 次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在 业 务 活 动 和 商 业 广 告 中 冒 充 上 一 级 次 的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
3.非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在 业 务 活 动 和 商 业 广 告 中 假 冒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认 定 为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 的 企 业 , 可 以 对 有 突 出 成 绩 的 有 关 人 员 予 以 适 当 奖 励 。
第 二 十 三 条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的 申 报 、 年 报 表 格 和 牌 匾 、 证 书 及 副 本 , 由 重 庆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式 样 、 规 格 、 质 量 要 求 , 各 认 定 命 名 机 关 自 行 制 作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复 制 或 翻 印 。
主 题 词 : 经 济 管 理 企 业 合 同 办 法 通 知
抄 送 : 市 委 办 公 厅 ,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 市 政 协 办 公 厅 , 市 高
法 院 , 市 检 察 院 , 重 庆 警 备 区 。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00年 1月 21日 印 发
( 共 印 680份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原 《 重 庆 市 “ 重 合 同 守 信 用 企 业 ” 认 定 命 名 办 法 》 同 时 废 止 。
重 庆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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