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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对外经贸责任目标奖励兑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05:22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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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对外经贸责任目标奖励兑现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对外经贸责任目标奖励兑现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对外经贸责任目标奖励兑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四日


盘锦市对外经贸责任目标奖励兑现办法

为充分调动各签状单位的积极性,确保全市外经贸目标任务的完成,特制定如下奖惩办法:

一、奖励指标

实际到位外资额;利用外资项目;海关统计外贸出口额。

二、奖励依据

以市政府同各单位签定的责任指标为标准。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出具的《验资报告》;依据年度实际资金到位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的项目;依据海关统计外贸出口额。

三、奖励办法

(一)实际利用外资

1.超额奖。超基数100万美元以上奖励2万元人民币;200万美元以上奖励5万元人民币。对每超额完成一个项目奖励2万元人民币。

2.大项目奖。按国家新的统计口径,对当年度每实际到位800万美元以上(含800万美元)的项目奖励50万元人民币;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奖励80万元人民币;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的项目奖励120万元人民币。

(二)外贸出口

对完成签状指标的单位,按实际出口额0.5%给予奖励。

对未完成当年责任指标和项目的单位,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年终由市外经贸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单位进行考核验收。

四、资金来源

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对外经贸责任目标奖励的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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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深科〔2002〕141号

(2002年9月9日)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对1998年颁布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工作,进一步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各类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认定后的考核工作。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产品系指深圳市科学技术局根据国家科技部等部门公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结合深圳实际公布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
 第四条 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的企业其自产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当年销售总收入的60%以上;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其独立核算的自产高新技术产品销售500万元以上且占企业总销售收入的50%以上;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企业必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预期的自主知识产权;
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并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以上,并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
 (三)年人均总产值或预期年人均总产值达15万元以上;
 (四)销售利税率或预期的销售利税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 (五)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企业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收入的8%以上,或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 从事重大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申请单位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其产品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确有重大贡献的亦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 (一)《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包括上年度自产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利税和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等科目;
 (四)产品技术标准、质量性能测试报告(开发软件的企业需提供:该产品的软件需求说明书、系统设计报告、用户手册、测试大纲、测试报告和用户试用报告等材料);
 (五)银行贷款卡和信誉等级证明。
 属于特殊行业的企业需提供特殊行业许可证或入网证;对生物医药、医疗器械、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高新技术产品,申报时必须提交行业规定许可生产、销售的必备文件的复印件;若环境污染的项目需提交环保达标证明。
 第六条 为了对申报表和必备材料未充分说明的内容做进一步阐述,帮助评审专家了解情况,申报单位还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 (一)市级以上科技产品和技术查新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 (二)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以及其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
 (三)用户使用意见相关材料;
 (四)属专利技术的项目可附专利证书;
 (五)其他相关资料。
 第七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装订成册,同时报送录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内容信息的软盘一张(注明申请单位名称和项目名称)。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申请企业向市科学技术局办文窗口提供申请材料,由市科技局或经市科技局授权的中介机构或行业协会对各企业上报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对列入初审合格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 (二)初审和考察通过后,由市科技局组织由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组成的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小组依照第四条规定条件进行评审;
 (三)市科技局在专家评审后对通过评审的企业给予核准,将核准文件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并抄送市政府有关部门;
 (四)核准后颁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牌匾。
 第九条 经认定为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持《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每月5日前向市科技局报送上月统计报表。
 第十条 对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制。每年3月30日前向市科技局报送《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和银行贷款证原件。专项审计报告包括上年度自产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利税和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等科目。
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科技局在年审时实行扣分考核办法,具体扣分标准如下:
 (一)考核达不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扣6分;
 (二)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视情节轻重扣2-6分;
 (三)未按时向市科技局报送月报表或有虚报、瞒报的,每次扣1分,拒报一次扣2分;
 (四)未按时报送《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及年终考核其他材料的扣2分,有虚报、瞒报的扣4分,拒报的扣6分。
 考核累计扣分达到6分(含6分)以上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 考核通过的企业在其《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有关文件到政府相应部门办理优惠政策手续。
 第十二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修订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深科〔1998〕3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3]2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
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府印)
            二ΟΟ三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首都经济发展,振兴现代制造业,做大本市工业经济总量,鼓励、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并购方)并购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不含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促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并购情形:
  (一)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并购方;
  (二)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并购方;
  (三)国有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出售给并购方,并购方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新企业;
  (四)国有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投资,将该企业进行改组。
   第三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为并购双方提供并购信息、并购申请、评估交易等事项的服务。
第四条 并购程序
  (一)国有企业实施并购,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并购方及交易价格。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的,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采用协议方式的,应当实行挂牌交易。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组织被并购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并购双方在达成并购意向的基础上,制定并购方案。并购方案主要包括转让产权、股权或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人员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出售)比例、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内容。
  (四)被并购企业应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购方案,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五)产权交易合同须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审核,由并购双方签订,并在市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第五条 资产评估和交易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并购双方协商或采用招标方式,共同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可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并购当事人须以拟转让产权、股权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二)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通过以下方式认定:
  采用拍卖、招标方式实施并购的,按照《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市政府90号令),以评估值作为底价;交易价格低于底价90%的,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采用协议方式实施并购、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在20%以内的,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认定;交易值与评估值的差额超过20%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认定机构应聘请专家委员会对交易过程进行评审。上述认定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被并购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需要核减国有权益时,按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财企一[2002]707号)执行。由于产权、股权转让或资产出售以及人员分流安置、剥离移交非经营性资产导致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国家资本金下降,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应核减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的考核指标。对于国家资本金不减少,而需核减其它资产项目并在当期损益中体现的,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核准,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并购方一般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同意,并购方应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其余价款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
  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增加注册资本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分期缴资的规定办理缴资手续。
  第七条 妥善解决企业债权债务和担保问题
  (一)并购双方须与债权人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债务和担保问题。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应统筹考虑,就统贷统还、解决为国有企业担保和国有企业之间互相担保等问题提出处置方案,并与并购方和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
  (二)产权、股权并购的,并购后的企业继承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本企业承担。
  并购双方、债权人可以对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拟出售资产的国有企业有外国政府贷款或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际字[2000]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被并购企业用地处置方式
  (一)并购前,应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界定企业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用地范围。
  (二)被并购企业的工业性质的经营性用地,如维持并购前的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而符合《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以下简称《划拨用地目录细则》),或改变土地用途而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可暂按划拨方式使用,划拨期限依据《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被并购企业的经营性用地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可根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被并购企业的资产,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转让、抵押。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土地租赁手续。改变土地用途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细则》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执行。土地受让方交纳地价款后,其中土地出让金部分参照市经委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99]京经规划字第200号)有关规定,用于支付国有企业并购成本。
(五)被并购企业的非工业性质的经营性用地,并购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并维持现状使用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如规划用途调整后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按京政办发[2002]3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六)并购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出让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由双方议定。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并购后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以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抵押。
  第九条 妥善安置被并购企业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并购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和被并购企业必须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被并购企业应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各项费用。被并购企业与职工实现双向选择。对留用职工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并购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具体事项按照《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推进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和移交工作
  (一)并购方相对控股或所占股权比例达到40%的企业,比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20号)的规定,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将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区县政府管理。
  (二)并购方不控股且所占股权比例未达到40%的企业,要将供水、供电、供暖生活服务设施等非经营性资产分设。
  第十一条 免收并购中机动车过户应收取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费,按有关规定减免并购中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通过并购变更设立或新设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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