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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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6年)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辽政法发〔2006〕13号)要求,以及为保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新的或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一致性,市政府决定,修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3件,停止执行 3件。
附件: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范性文件(3件)
2、葫芦岛市人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附件1: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范性文件(3件)
一、《关于发布〈锦西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办法〉的通知》(锦政发〔1990〕38号)
删去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连山区、葫芦岛区为四角;
(二)其它县(市)区、建制镇、工矿区为二角。”。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二、《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9〕6号)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并取得档案行政管理岗位资格证书”修改为: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其资质由各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自供或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修改为: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自供或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附件2: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序号文件名称发文字号停止执行理由
1《关于统一收缴、管理和使用集体企业管理费的通知》锦政发〔1990〕13号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2《关于发布<锦西市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锦政发〔1990〕41号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3《关于征收人民教育基金的通知》锦政发〔1990〕83号主要内容与《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不一致。
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 〔1988〕55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了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城市城区的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城市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按职责分工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部门作好本系统的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的行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城区内行驶。
第五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车前方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五时,下同)鸣喇叭。但消防、警备、救护和工程抢险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除外。
第六条 机动车辆装置的扩音宣传设备,未经当地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第七条 严格限制拖拉机在城区内行驶。进入城区送菜、运粪的拖拉机,必须按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禁止夜间作业,并应进行治理。
第十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 在居民、文教区附近不准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车间或者作业点。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在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夜间在居民、文教区从事建筑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应经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污染。但抢险施工作业除外。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扬声器,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学生做工间操、课间操以及车站、码头作业外,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扬声器的音量,不准超过所在功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干扰四邻。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造成噪声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裁决。
第二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给被罚款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城环境噪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逼近法学真谛的尝试——夜读舒国滢教授的《在法律的边缘》
程春明
舒国滢教授从“自我”作为思考的重点的同时开始设定思考者,这是与丛书的主题“法窗夜话”的思考方式相吻合的。作为一个“自我”和“我之外”的对话,他也是在选定自己视角的同时,告诉我们一个这样的学者应有的人格特征:尽管我们无时不在既定理论的约束中,但我们始终享有思维方式选择的自由权。国滢君尽情地展示他对法的激情,而不为冷冰冰、硬梆梆的法所拘束,他将他固有的好奇心表现得淋漓尽致:譬如法的精神、制度对人的分层和整合,法典与智者的互诱关系,无序状态下在人为的秩序设置中的地位思考,以及法在冲突和和平时期中的表达方式,法作为“过程”的种种变式。这事实上是“有限理性”和“无限激情”的学者人格的成功组合。其实,有时候国滢君不知不觉地在对“法”本身也进行把脉,比如我认为该书精华的第二部分(法:诗与思),无论是“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还是“法律与音乐”都无不是在讲“法本身”,因为“法”从来就没有缺乏过生动,只不过是许多“法学家”本身人格和职业性“太刻板”而已。“律”正是“法”的重要特征,它有“弛”有“张”,它在“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中时有“分音”时有“合拍”,它在和平时期冲突时期的涨落走向,它在法学家的思索中有时以“正义”、“共同善”为标尺,有时被认定为“活法”,有时被看成是“死法”,在价值与效用的两极下起伏、分离、综合。从某种意义上“法就是美”、“法就是律”。舒教授用一个符号学的对司法形式的“广场化”和“剧场化”的思考,本身就是对“法”表达形式一个十分深层的理解,这事实上已浸于“法”海之中了。至于该书第三部分,我认为国滢君是以一个职业法学家的身份在一场论战之后清理一些思路,对我们学科建设进行反思,这正是在“法之内”谈“法”,只不过是希冀法在多学科整合的趋势中对“法学”的忧患意识多一点。第四部分对法治的思考,对法治的历史与政治文化上的定位,对法的人格化和道德的关系作出的关注等话题,在欧洲正是十分前沿性的课题。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是作者“自我”的扩充和智慧的获得性开放意识的“反射”,也是令我亲切和被震撼的原因。
到了我该向中国法制出版社的“法窗夜话系列”说谢谢的时刻,感谢其使舒国滢教授的“在法的边缘”一书得以付梓,尽管他让我度过了几个“不眠之夜”。在一片恬静的夜空下,我想我也悟出了一点法的道理和成为一个法学家该具备的品格。虽然淡泊不总能明志,但宁静是总可以致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