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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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3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依法做好信访工作,增强信访工作透明度,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由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八条 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和恶意攻击他人;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监(2006)256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规范行政监察行为,完善行政监
察机制,预防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商业贿赂和职务犯罪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现将
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反映。
附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行为,强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以下简称"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是指水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不得替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行政监察活动。
第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上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可以指导和督查下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的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遵循依法监察、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职责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管理和监督职责等情况开展监察;
(二)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三)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四)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五)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信访举报,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方式与程序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察;
(二)对重要环节和关键程序进行现场监察;
(三)开展事后的专项检查。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工作计划和需要进行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1.根据招标投标项目,制定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2.确定监察人员和检查时间,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3.通知被监察单位;
4.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
5.组织实施。
(三)向所在监察部门提交监察工作报告;
(四)受理信访举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根据检查与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配合与沟通。
第四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内容
第十条 开标前的监察:
(一)对招标前准备工作的监察:
1.招标项目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
2.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是否已经落实;
3.招标项目分标方案是否已确定、是否合理。
(二)对招标方式的监察:
1.招标人是否按已备案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2.邀请招标的,是否已履行审批程序;
3.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是否已履行报批程序;
4.委托招标的,被委托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对招标公告的监察:
1.招标公告是否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内容是否一致;
2.招标公告是否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有关事项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对招标文件的监察:
1.招标文件是否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列入招标文件,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公开;
3.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合理,是否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是否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内容;
4.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五)对资格审查的监察: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者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的不良记录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六)对标底编制的监察:
1.招标人标底编制过程及结果在开标前是否保密;
2.招标人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是否唯一。
(七)对投标的监察:
1.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投标文件递交人的合法身份;
2.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当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3.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投标文件的接收。
第十一条 对开标的监察:
(一)开标程序是否合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开标时间是否与接收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
(三)开标地点是否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四)有效投标人是否满足三个以上的要求;
(五)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代表的合法身份;
(六)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者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七)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将所有投标文件均当众予以拆封、宣读。设有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的,是否当场宣布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
第十二条 对评标的监察:
(一)对评标委员会的监察:
1.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以及专家库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回避要求;
3.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评委是否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4.专家评委的产生是否根据专业分工从符合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除外;
5.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产生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是否保密。
(二)对评标过程的监察:
1.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3.招标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4.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
5.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独立评审,但确需集体评议的除外;
6.评标委员会是否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中标的监察:
(一)招标人是否按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意见不一致的,理由是否充足;
(二)招标人是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情况的监察: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正确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是否存在非法干预招标投标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
(四)中标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五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权限
第十五条 要求招标人将年度招标计划及时报送监察部门;列入监察工作计划的具体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出售、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事项于三天前报送监察部门;评标结果与报告按时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标底编制、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进行监察。
查阅或者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要求涉及招标投标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协调建设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财务、审计、预算执行、质量监督等单位(部门)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行政监察人员可以予以提醒、纠正或者制止;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纪律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察的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坚持原则,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一)对监察中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
(二)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保密事项的;
(五)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六)其他有碍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对象应当依法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配合监察部门开展工作。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挠监察人员监察的;
(二)未严格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不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的;
(四)循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
(五)其他有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方式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限额以上分散采购项目开展行政监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
2006年8月14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修改以下规章:
一、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修改的规章(8件)
(一)《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删除第十五条。
(二)《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删除第二十七条。
(五)《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
第七条修改为:“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预防、制止非法开采矿山、侵占土地和哄抢财物等行为。对侵占矿山、土地或哄抢财物的,应当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的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