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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8:26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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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河南省消防条例》和《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中原油田及其他驻濮单位按照本办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随国民生产总值增加而增长,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经济发展较快的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六)建立公安、专职消防队伍联动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七)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消防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八)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机制,实行隐患论证、定期公布、政府挂牌督办等办法,督促隐患整改;并将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向同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备案,使法院和检察院提前介入,监督整改;
  (十)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时及时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十一)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实施消防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对公共场所开业或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消防安全审查和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每日抽查,积极督促隐患整改;
(五)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六)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七)接到火警或救援命令时,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八)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九)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十)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中原油田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对其内部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区)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共事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
供水部门应加强市政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工作,保证消防供水。
  燃气部门和中原油田应加强对所属输油、输气管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技术防范等管理,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宣传,消除隐患。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劳动、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时,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在对所属系统、部门内部单位依法进行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消防安全计划和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区)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协助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贮备消防水源;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协助组织群众或义务消防队扑灭火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四)完善消防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保障消防水源充足,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举行灭火技能演练和训练,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提高职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六)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做好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八)在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九)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工作;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一定学时的消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教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及消防安全技能。
中原油田及其他驻濮单位应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制订考核办法,进行严格考核,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凡存在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评为政府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一)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
(二)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能按期整改的;
(四)消防站、消火栓、消防车辆和技术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五)其他消防问题对社会、政治、经济有重大消极影响的。
  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年度考核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并纳入政府总体目标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构成火灾隐患或造成火灾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隐患逾期不整改的,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10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营业性场所在营业期间占用、堵塞消防通道、锁闭安全出口的;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经通知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并处罚款三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作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处10日以下拘留。
(四)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未履行义务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造成人员伤亡尚未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五)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据《消防法》给予10日以下行政拘留。
(六)县(区)、乡(镇)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法定代表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八)县(区)、乡(镇)政府或政府部门阻挠、干扰对重特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对相应政府主要领导人或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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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区)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公用局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住宅设计时,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设计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公用局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处颁发的供气许可证。
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取得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市公用局对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的资质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供气站点的供气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供气许可证。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公用局,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后,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供气用气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销售企业与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确保产销基数、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燃气产销合同。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经协商达不成产销合同,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协调决定。
第十七条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产销合同和用户的实际需求,对人工煤气、天然气的生产供应实施日常调度;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销售企业的日常调度组织生产。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在日常调度中产生争议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应当服从。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发性事故无法正常实施日常调度时,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下达应急调度指令,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执行应急调度指令造成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损失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标准。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燃气压力、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但供气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及其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因实际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的,应当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报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四)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两年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燃气销售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六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报修电话号码。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支付的,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用户。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的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的服务费;
(二)向用户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费用;
(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处、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及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凡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在规定的期限满后,应当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 本市生产燃气器具,应当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后,列入《上海市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每年公布一次。
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贴置准许销售标志。
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和安装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安装单位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三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对已经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检修。
有关的检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可以要求其委托的安装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的维修站点和维修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施安全保护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规划、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门确定。
对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销售企业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的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销售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供气站点设置报警装置,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四十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公用局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燃气事故的损害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市公用局审核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将生产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三)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用局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办理资质申请或者供气许可。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7〕62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已经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工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在盟行署统一领导下,由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行业监督管理和综合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第三条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安全行业监管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和"管行业就要管安全"的原则,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落实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起从盟、旗(开发区)、乡镇(苏木)及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体系。

  二、各级政府领导成员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日常工作中。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明确到具体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建立起高效灵敏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地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辖区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部门和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并补充完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旗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负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三、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盟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盟安委会)是盟行署的非常设机构,属于盟行署的议事协调机构,不代替盟行署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盟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盟委、行署领导下,指导全盟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盟安委会主任可根据需要由盟行署领导担任,委员由盟委、盟行署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领导担任。
  因工作需要变更盟安委会成员单位成员时,经盟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盟安委会行文;因工作需要变更盟安委会成员单位时,由盟安委会报经盟行署审批后,以盟行署办公室名义行文。
  第十一条 盟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按照自治区安委会的工作部署,在盟委、行署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盟安全生产工作。
  (二)提出制定全盟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方针政策的建议。
  (三)分析全盟安全生产形势,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办法。
  (四)考核各旗、开发区、盟行署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协调公安、驻盟部队和武警部队参加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完成盟委、行署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盟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安委办),盟安委办设在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盟安监局),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主要职责:
  (一)向盟安委会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盟行署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盟行署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负责组织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和办理结案工作。
  (六)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八)承办盟行署每季度安全工作专题会议和每月的安全生产月度工作会议的会务工作,督促、检查专题会议和每月工作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九)协助盟行署办公室举办安全生产工作新闻发布会。
  (十)承办盟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盟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盟安监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综合管理、监督、组织、协调盟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分析和预测全盟安全生产形势;组织制定、实施全盟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归口管理国家、自治区和盟安全技术改造、安全技术措施资金项目;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负责盟属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初审、上报和管理,并实施监察制度;监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行业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督促、指导各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起草全盟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决定,拟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负责汇集和发布全盟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上报全盟范围内发生的事故情况;在规定权限内组织、协调、参与重、特大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修订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程,受自治区或盟行署委托,依法撤销或废止其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关规程、条款。
(七)指导、协调全盟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
  (八)组织全盟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全盟工矿商贸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设施操作人员除外)的培训、考核和非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九)对全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实行监察,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及技术标准情况,监督检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情况,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十)负责组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评价工作以及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监察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行业及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十一)负责古拉本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设置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盟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十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十四条 盟工会安全生产职责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全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二)参与全盟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
(三)督促企业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监督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盟公安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用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运输证和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盟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监察,并组织做好特种设备的检测、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对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三)按照规定参加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依法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并对应发证企业进行无生产许可证查处工作。
  (五)按照规定参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辖区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进行综合监督与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依法对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盟交通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检验,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负责通航管理和水上救助,以及船舶的防污管理,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对职责范围内地方铁路安全实施监管。
  (七)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盟建设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建制镇、集镇、各类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市政工程、公用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拆迁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公用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和拆迁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二)按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的建筑施工企业擅自从事建筑生产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盟经济委员会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所属企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体系和工作目标,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整体工作的考核之中,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业绩和收入挂钩,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在推进工业化进程中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项目审批立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参与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检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三)负责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考核报批工作;负责组织对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评价,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盟行署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盟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盟农牧业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盟行政区域内农牧业机械、农牧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农牧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负责盟行政区域内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参加农牧场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牧业机械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安全检查、驾驶操作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及其年度检验审查等安全监理工作。
(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盟水务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盟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监督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盟教体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盟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活动。
(三)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学校教学楼及学生宿舍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必须符合学生的年龄特点。确保学生的学习场地、活动场地的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盟文广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及宣传教育工作。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信息的传输安全工作。
(三)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予以曝光。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 盟卫生局安全生产职责
  贯彻落实职业安全卫生规章及行业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盟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盟行政区域内矿产开发利用的监管,防止因乱采滥挖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安全隐患。
  (二)负责全盟境内无证采矿及以采代探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八条 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对企业用工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杜绝非法、违法用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全生产职责
  (一)把改善安全生产和职工劳动条件列入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审批立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
  第三十条 盟监察局安全生产职责
  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盟商务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配合安全主管部门对全盟商贸流通服务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管理,加强重要节日期间的安全监督。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盟环保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依法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组织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主体工程与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盟气象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对全盟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 警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参与重大项目的气候环境影响论证。
(二)负责全盟防雷安全管理,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雷安全工作的政策、法规;指导全盟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组织全盟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
  (三)负责全盟对可能遭受雷击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特别是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贮存场所、电力、通讯、金融证卷、广播电视等企事业单位及公共娱乐、人员密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的年检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设施,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加强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盟建设项目防雷工程图纸审核、质量跟踪检测、竣工验收。
  (五)依法组织或参加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全盟气象探空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确保探空气球不影响航空安全;负责系留气球、自由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查处。
  (七)负责全盟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盟地震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对全盟各类大、中型企业的重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和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以及交通、能源、通讯、生命线、特殊、其他重要工程等进行抗震设防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执法检查。
  (二)对全盟各企业以及相关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和注册登记的前置程序。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负责市场和商标管理中的监督管理,对经销掺假及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食品经营者以及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依法对本盟生活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
  (五)负责取缔全盟非法生产经营单位或生产经营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盟林业局安全生产职责
  负责全盟行政区域内林业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的林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措施,监督指导本地区林业安全生产的实施。
  (二)负责开展林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报道和群众性预防工作。
  (三)制定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和年度基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全盟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和重特大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领导、协调森警部队、森林公安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林业安全生产案件,依法处罚和打击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七条 盟行署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和直属单位安全工作负责。

  五、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一)各旗(区)安委办每月10日前向盟安委办书面报送本地安全生产情况。内容包括:上月安全生产情况、主要工作、下月工作安排、事故分析和事故报表等。
  (二)各旗(区)安委办每年6月25日前向盟安委办书面报送本地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下半年安全生产工作安排;12月25日前向盟安委办书面报送本地全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次年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盟安委会每季度通报一次全盟安全生产情况。
  (四)盟安委办每月15日前编发《安全生产简报》和不定期编发安全生产专报信息,分别报送盟委、行署和有关部门。
  (五)盟安委办按照规定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和盟委、行署、自治区安委会报告有关全盟重大安全生产活动、会议、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六)经盟委、行署领导批准,由盟安委办向盟内新闻单位发布重大安全生产情况和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工作督查制度
  (一)需要进行督查的事项
  1、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委、行署领导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以及全区、全盟安全生产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2、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3、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整改情况;
  4、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工作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落实情况;
  5、各级政府、各部门(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6、各旗(区)政府(管委会)认为需要进行督查的其他事项。
  (二)督查对象
  各旗(区)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行业)。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督查,同级政府对所属部门(行业)进行督查。
  (三)督查工作组织
  督查工作由各级政府或委托安委办组织,有关部门参加。
  (四)督查方式
  不定期进行,原则上一年内不少于4次。
  (五)督查结果反馈
  督查工作中对被督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组织督查的单位应下达督查通知书,被督查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 整改结束后,向组织督查的单位写出报告。
  督查工作结束后,组织督查工作的单位要写出督查报告,报上一级政府和安委办备案,同时向督查对象反馈结论,提出督查建议。
第四十条 安委会成员单位设立联络部门和联络员制度
  (一)盟(旗、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须指定本单位相关部门为安全生产联络部门和1名安全生产联络员并书面报盟(旗、区)安委办备案;如因工作原因联络部门和联络员有所变动时,须于一周内书面报盟(旗、区)安委办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姓名、部门及职务、联系电话、移动电话、传真电话等。
  各成员单位须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联络部门和联络员的通讯畅通。
  (二)安全生产联络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协助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具体管理职能。
  (三)安全生产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向本单位领导通报盟(旗、区)安委会领导指示精神及有关文件,并及时向盟(旗、区)安委会反馈贯彻情况;
  2、负责督办盟(旗、区)安委办交办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
  3、负责向盟(旗、区)安委办定期上报本单位、本系统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4、负责向盟(旗、区)安委办定期汇报本单位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情况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
  (一)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由盟(旗、区)安委会主任决定临时召开。盟(旗、区)安委会成员必须亲自参加,原则上不得请假。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向盟(旗、区)安委会主任请假,经同意后可指定其他负责人参加。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传达贯彻国家、自治区、盟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2、通报上季度全盟安全生产形势,总结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经验、问题和原因,研究部署本季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听取有关部门和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4、讨论决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或重要事宜。
  凡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有关安委会成员单位应提交书面报告,由盟(旗、区)安委办报请盟(旗、区)安委会主任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凡列入会议讨论的议题,主办单位应准备好有关报告和说明材料,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会前应与相关单位进行协商并提出意见。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形成的决议,经会议召集人签发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各有关单位。其中需要办理的事项,由盟安委办向主办单位发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交办通知",并督促落实。
  (二)盟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
  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盟安委会主任或经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代表盟行署审议全盟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并提出决策意见,形成会议纪要,由盟安委会主任或经其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后实施。会议必须由盟安委会成员亲自参加,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向盟安委会主任请假,经同意后可指定其他负责人参加。
  (三)盟安委会主任会议。
  由盟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召开,审议解决全盟安全管理中的重要问题。会议必须由盟安委会各位主任、副主任亲自参加,原则上不得请假。
  (四)盟安委会联络员工作会议。
  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联络员会议。会议主要内容:通报全盟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通报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讨论拟提交盟安委会审议的事项;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事项;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建议意见。联络员会议形成纪要,报送盟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后,印发盟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以上各类会议的参会情况将由盟安委办定期通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考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安委会、安委办文件签发制度
  (一)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必要时可由安委会主任委托其他副主任签发。
  (二)安委办文件由安委办主任或由安委办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四十三条 重大节日值班制度
  (一)盟(旗、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值班制度,落实值班人员,保证节日期间值班人员通讯畅通。值班安排表应当在每个重大节日前5日内报送盟安委办备案。
  (二)重大节日前,由盟安委办按照自治区安委办的统一要求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协调盟行署领导、盟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带队检查,盟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和盟安委办派人参加。除统一检查外,盟(旗、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结合本部门、本辖区的实际,积极开展重大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自查。
  (三)盟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旗(区)安委办在每个重大节日结束的当日中午12时前,将节日期间安全生产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盟安委办。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制度
  由盟安委办负责,有关成员单位参加,结合全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日常、重大节日及专项检查,排查安全事故隐患。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检查结束后要形成专题报告,报送盟行署、盟安委会。
  第四十五条 转办制度
  (一)盟安委办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等案件实行转办制度。由盟安委办以转办函的形式发至有关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在接到函件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将结果书面回复盟安委办。
  (二)对于函件要求办理的事项不属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承办单位应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于函件要求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答复期限内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办结时限报盟安委办。
  (四)盟安委办定期通报转办函办结情况。转办办理情况作为各成员单位负责人年终安全生产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材料报送制度
  盟(旗、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按要求向盟(旗、区)安委办及时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总结、隐患定期排查表、处理转办案件和专项活动情况等信息材料。盟安委办将定期通报各单位报送材料的情况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考评内容。

  六、生产事故报告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四十八条 生产事故的等级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上述各项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五十条 生产事故报告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盟安委办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七、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行业)和企事业单位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减少和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各级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种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和责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三)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对各级领导、管理者、事故直接责任者及监督执法者予以追究。责任追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伤亡事故的后果和影响,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具体责任追究
  1、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部门(行业)负责人的责任:
  ⑴、旗(区)一年内重大事故超过盟里下达的安全管理目标控制数,又发生特大事故的;
  ⑵、旗(区)和盟行署各部门(行业)死亡人数超过安全管理目标控制数5%以上的;
  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⑷、因渎职、失职原因,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整改不力,致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⑸、发生重、特大事故,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盟行署各部门(行业)负责人未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致使事故更加严重的。
  2、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追究事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⑴、不严格执行或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⑵、安全机构不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不完善;
  ⑶、对职工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无证上岗;
  ⑷、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⑸、只重视生产和效益,忽视安全生产且连续发生一般和重大伤亡事故。
  3、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有关安全执法监督部门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⑴、不及时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要求;
  ⑵、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程、规范,执法违法;
  ⑶、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⑴、违反规定迟报、漏报事故或隐瞒不报的;
  ⑵、改变事故性质或庇护事故责任者的。
  (五)对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各地、各部门(行业)和企业,应追究安全生产责任,并由盟安委会和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安全生产责任追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六)对被下达《通知书》的单位及被追究安全生产责任的,盟、旗安委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会同监察、组织、人事、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进行研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追究对象的责任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涉及责任金缴纳和经济处罚的,由安委会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盟行署各部门(行业)应在3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情况上报盟行署和盟安委会、盟安监局。
  (七)凡被盟安委会和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通知书》的责任单位,所在地政府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对其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在当年内取消被评为文明、先进、红旗、模范等各种荣誉称号的资格;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当年不得晋升职务,推迟一年晋升工资档次,当年内取消本人评优授奖的资格;受到行政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授奖、晋级、升职。
  (八)各旗(区)安委会办公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各旗(区)、各部门(行业)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上报盟行署和盟安委会、盟安监局备案。

  八、安全生产奖励规定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奖励制度
  (一)安全生产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二)安全生产奖励包括单位和个人。奖励形式有通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授予单位荣誉称号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先进单位或部门;授予单位、个人荣誉称号的,同时在全盟予以通报表彰和给予物质奖励。
  (三)奖励原则和方法。每年年初由各地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成考核工作组,对上年度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完成安全生产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该考核情况报盟行署,由盟行署对完成上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指标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奖励。
  (四)安全奖励资金由各地政府按要求纳入财政预算。

  九、安全生产事故处罚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五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五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五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制度相关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阿拉善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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