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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7:44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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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已作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发宜府办发[2004]5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宜春市粮食收购暂行规定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07号令)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粮食收购工作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凭证收购
第一条 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二条 在《条例》颁布之前,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仍可从事今年的夏粮收购活动。
第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必须出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部门办理的登记证件。
二、定点收购
第四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坚持公平有序竞争,方便群众卖粮,保护农民利益,从今年起,全市实行粮食定点收购。
第五条 粮食收购定点(以下简称收购点)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设点申报情况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将设置的收购点公布于众。
第六条 以村委会为单位,按照“一村一点”的原则设立收购点。对粮源较少的地方,可实行两村一点或定期设点;对粮源较多的地方,可实行一村两点或一点多家。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街道、场、库)负责辖区内各收购点的协调与管理工作,确保收购点秩序井然;负责按本规定组织粮食收购,规范粮食收购行为。
第八条 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均必须在收购点进行粮食收购。粮食生产者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粮食卖给收购点的任何一家粮食收购者,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干预。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既可在收购点收购粮食,也可按照“点随库走”的原则在其粮食收储库区内申请设点收购粮食。

三、规范收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在收购点收购粮食,必须按要求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用于收购粮食的衡器都必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校准。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标准,做到按质论价、公平合理,严禁压级压价、短斤少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操纵价格、扰乱市场等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都必须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销、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不得瞒报、漏报、迟报、缓报。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售粮款,严禁打“白条”。
第十五条 凡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经营者(如大米加工厂、饲料厂、酿酒厂、淀粉厂、养殖场等)需要粮食从事加工、生产、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应向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收购者和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从事粮食经营的经营者批发、购买,并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不得直接或委托他人(未取得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否则,视为无证收购。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向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用粮企业批发、销售粮食,都必须按规定开具有关批发或销售凭据,并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帐。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及其他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委托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也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在粮食收购过程中,粮食收购者必须接受当地粮食、工商、物价及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应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依法从事粮食收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禁止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禁止区域封锁和地方保护。粮食收购者跨县(市、区)收购粮食,应持其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件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跨县(市、区)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粮食收购价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时,由政府指定的粮食收购者按最低收购价进行收购。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带头做好政府指定或委托的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四、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是指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5日起实行,原发文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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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5日



贵港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贵港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最高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限制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限价住房项目的协调管理及销售管理工作;市国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限价住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限价住房规划审批管理工作。

 市发改、房改、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限价住房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计划及土地供应

  第五条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改、房改、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限价住房近期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及用地的供应规模,并根据本市住房需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应规模。限价住房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限价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且附加最高销售价格、销售对象标准、套型面积标准等条件。

限价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限价住房土地供应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明确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配套设施内容及要求、产权界定及移交等内容。

第八条 限价住房要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其中一居室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

限价住房项目的套型面积和套型比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限价住房建设规划及全市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居民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并严格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限价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限价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完善、环境舒适、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和质量。

  限价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限价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住房竣工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核定的建设条件意见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限价住房的交付使用应当按照贵港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的规定,达到交付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市建成区的厂矿企业、单位,可以在单位所在地定向建设供应本企业、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住房。市人民政府不批准其它单位定向建设限价住房。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的建设用地、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项目,须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四章 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 限价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房改、规划、国土、房产、统计、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

限价住房项目以每一宗出让土地为单位,按项目分别确定最高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限价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综合考虑项目用地拆迁补偿、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内容及规模等因素,原则上按不高于地块出让时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90%确定。

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统计管理部门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限价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房屋朝向、楼层等情况确定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但其实际销售最高价格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七条 限价住房销售须限定销售对象。申请人可以个人或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限价住房: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申请人属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户口;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成年人属于城区范围内城镇户口,并以其为主申请人。

(二)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其家庭成员在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男性年满25周岁,女性年满23周岁。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主申请人为成年人。

(四)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的,按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收入合计,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有未成年子女的可列入计算人均年收入);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及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购买过住房(含经济适用房)或建有自有产权住房,但已转让的,视为已有住房。

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若申请人及其配偶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或以家庭户名义申请购买,若家庭户成员已承租公有住房的,购买限价住房时,应当退回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购买:

(一)国家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按规定取得拆迁证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单亲家庭提出申请的。

第十九条 以家庭户名义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二十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经审核合格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后,申请人和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不得再另行以个人名义或家庭成员名义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以家庭户名义申请的,经审核合格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后,已列入申请的家庭成员不得再另行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本市引进发展的重点企业,其中层以上职务管理人员,可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户籍、年龄和收入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住房。

市发展改革、招商促进等部门制订确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人员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城镇居民住房和收入情况、限价住房的用地供应情况以及保障性住房范围和标准等因素,按照循序渐进、优先满足自购自住需求的原则,适时调整限价住房销售对象的条件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限价住房须严格执行国家商品房预销售的规定,并在申领预售许可证时,制定包括楼盘房源情况(包括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数量等)及销售价格明细表、销售各环节的时间安排等在内的销售方案,报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房产、监察等部门审核。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销售方案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在售楼场所和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自限价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和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住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明示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及方式。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首批受理购房申请人的购房申请时间不得少于10日。

自限价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购房申请人均可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提交对该项目的购房申请。

第二十五条 购房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贵港市限价住房购房申请表;

(二)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属以家庭户名义购买的,需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购房申请人须如实填报和提交材料,并书面承诺所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真实无误,同意协助有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属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购房申请人,除提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文件或材料:

(一)属国家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的,应提供市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属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属已按有关规定取得拆迁证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交拆迁证明,并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购房申请人,应当分别提交市招商促进部门、市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审核购房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材料符合规定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购房申请受理时间截止后,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核查申请人房屋交易和产权登记情况,并可会同城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已发给受理通知书的购房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通过报纸和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复核不成立的,确认为合格申请人。经公示和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发给审查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购房合格申请人确定后,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所有合格申请人的购房顺序。

参加摇号的合格申请人根据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申请人、普通合格申请人两类确定购买顺序。具体摇号规程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制定。

公开摇号应当在公证部门、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公开摇号结束后,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将合格申请人的名单和购买顺序通过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确认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和购房顺序,通过公告或信函等形式送达开发建设单位、监察部门和有效购房人。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送达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应当约定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性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售住房捂盘惜售。

有效购房人应当按购房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房,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其享有的选房顺序号,其重新选房的顺序从本次的所有有效购房人选房顺序最末位依次补上。

有效购房人如放弃本次购房的,需在本限价房项目下一次购房时重新参加公开摇号。

经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的有效购房人资格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示截止日期起计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因摇号确定的顺序至使有效购房人未能购到住房的,在选购其它限价住房项目住房时,需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重新提交购房申请表报名,并重新参加公开摇号;超过有效期的,需重新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按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的规定重新确认有效购房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年后仍有剩余限价住房的,市人民政府可按销售方案中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市人民政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性条件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公示10日无异议的,在按提出申请时土地的市场评估价与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差额补交剩余建筑面积所分摊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差价款后,可按商品住房自行处置。

补交土地出让差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房屋产权登记与交易

  第三十三条 限价住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土地及其在建工程进行抵押。

第三十四条 限价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字样及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限价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擅自上市交易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备案及产权登记。

限价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后转让和出租的,购房人应当按转让出租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与该限价住房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制订。

限价住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限价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超过经审定的限价住房最高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处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限价住房的,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违规销售的建筑面积向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补交该限价商品住房售价与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差价款,并对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住房的,由市限价住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建筑面积向房产管理部门补交限价商品住房售价与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差价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住房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管理、购房人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辖县、市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市的实际,制定本县、市限价住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并视财力增长逐步增加。
  设区的市、县牗市、区牘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设区的市、县牗市、区牘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技术创新;
  (四)清洁生产;
  (五)专业化生产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六)开拓国际市场;
  (七)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加强监督。
  第六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 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融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提供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担保的扶持政策,采取政府为主、社会为辅、多元募集、滚动发展的形式筹集担保资金,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开展互助性融资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办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鼓励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为创办中小企业的人员,提供政策、信息、技术、资金等咨询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的人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的创业环境,吸引中小企业进入园区,形成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的,取消落户限制。需要办理人事、劳动关系代理手续的,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服务。符合评定职称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者相关机构负责申报。
  第十四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的;
  (五)在贫困地区创办的;
  (六)其他符合税收减免政策规定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研发中心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各类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中小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以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中小企业支付给从事技术开发和服务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列入技术开发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技术创新、争创名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中小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扩大出口业务,开拓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的,商务、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营销和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提供服务。受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时,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鼓励大中专学校、各类培训机构对中小企业职工进行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发展,提高中小企业职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中小企业统计分析预测工作,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建立中小企业项目库,为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吸收中小企业入会,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和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权益保护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资源环境保护,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管理,增强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摊派或者收费的;
  (五)违法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六)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七)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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