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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1:25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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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市土管局《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和城市居民建房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供地,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都必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地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后,进行实地勘察和用地审查,根据规划功能分区,确定供地方式及有偿使用土地的出让年限,并对该幅土地进行地价评估,确定出让底价或者划拨价格,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向出让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验收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城建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土地使用者单位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还需开发资质的证明;
(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有外贸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章程及投资合同;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现状、宗地图及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二)城建规划和开发建设、拆迁安置的具体要求;
(三)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方面的要求;
(四)出让底价或者划拨价格;
(五)土地使用者应当具有的资格要求。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适于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标、竞价拍卖供地。
(一)商业用地;
(二)房地产开发用地;
(三)其他经营性用地;
(四)城市居民住宅用地。
第九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双方协议的地价供地:
(一)工业企业用地;
(二)外资企业用地;
(三)招商引资项目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用地。
第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供地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成本价供地:
(一)中小学教学用地;
(二)军事设施用地;
(三)城市公共设施用地;
(四)公益福利事业用地;
(五)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六)依法被征用土地后的劳力安置用地。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有偿划拨方式,按照高于成本价20% — 30%的价格供地: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地;
(二)军事设施以外的部队用地;
(三)大中专学校、福利性医疗、卫生等机构用地;
(四)国家批准的安居工程等用地;
(五)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办理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成本价供地。
(一)乡(镇)、村企业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性事业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三)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第十四条 凡属划拨用地(含高于成本价20—30%的划拨),如需在临街(路)征用土地的,还必须承担临街(路)相应长度的街道(路)(含人行道)的50%和单边建房路的全部(超过20米深度的按20米计算)的征地费用和120元/m2的道路工程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让方案,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无效,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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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6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规则;

  (二)审核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开展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登记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自治区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做出了杰出贡献,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 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产生了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或者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了技术发明,经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了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了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两人。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项目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授奖名额不超过申请评奖项目总数的50%。

  第十一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十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二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驻宁单位;

  (五)三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推荐条件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推荐条件。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公布的推荐条件,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初审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推荐单位和个人签署推荐意见,应当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符合规定内容和形式的,应当提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认为需要对有关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要求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个人或者推荐单位、个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和相关材料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对有关人选、项目或者相关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个人或者推荐单位、个人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或者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人选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入选项目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将科学技术奖的评定结果在公开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材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属于实质性异议,可能影响评奖结果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作出复查决定;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有关推荐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复查决定或者处理意见送达有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奖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二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记入获奖人员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列支;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经费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奖励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具体数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单位或者个人被撤销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自撤销奖励之日起,五年内不受理其申报的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项目。

  第二十四条推荐申报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取消其评委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成员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返还交费人,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订。

  本办法规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9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奖有功科技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农户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称为农户联保贷款。
第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期存款、分期还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及借款用途
第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生产资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联保协议;
(四)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五)借款人在得到贷款前,应在信用社存入不低于借款额5%的活期存款。
第五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信用社服务辖区内有借款需求的5—10户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员责任包括:
(一)负责小组各成员贷款申请、使用、管理和归还;
(二)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成员不得随意转让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三)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
(四)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欠款项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愿退出小组;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小组应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一切欠款。
第六条 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工商户贷款;
(三)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七条 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后,借款时应分别填写借款申请表(样本见附表1),经信用社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样本见附表2)。
第八条 信用社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者本人。
第九条 贷款时,按借款额的1%设立小组互助金。小组成员的活期存款和小组互助金存入信用社专户,归小组成员所有。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小组成员可自主决定处理存款和小组互助金。
第十条 贷款发放后,民主选举产生的联保小组组长应协助信用社信贷人员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分次偿还本息的方式。信用社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分期、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信用社应根据借款人申请的生产项目实际需要确定合理的借款额度。单次借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农户的年平均收入。此后,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是否良好,逐次增加借款额度。
第十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利率
第十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利率和方式及结息的办法由信用社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实行上下限管理;在最低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法定活期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法定活期存款利率加一个百分点的范围内,由信用社自行决定小组成员的各种存款利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由农村信用社地(市)联社,没有设立地(市)联社的由县级联社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附表1:

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样本)
------------------------------------------
|1.借款人姓名 | |2.小组编号| |3.成员编号 | |
|----------------------------------------|
|4. 乡 村 |
|----------------------------------------|
|5.身份证号码 | |6.家庭总人口 | |
|--------|------------|----------|-------|
|7.家庭住址 | |8.家庭年收入 | 元 |
|--------|------------|----------|-------|
|9.当前生产活动| |10.借款用途 | |
|--------|------------|----------|-------|
|11.借款期限 | 月 |12.申请借款金额 | 元 |
|--------|-------------------------------|
|13.备注 | |
|----------------------------------------|
|14.在信用社账户号 | |
|-----------|----------------------------|
| |活期存款 | 元 |
|15.账户|-----|----------------------------|
| |定期存款 | 元 |
|大概金额 |-----|----------------------------|
| |贷款 | 元 |
------------------------------------------
我了解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办法的所有规定。我愿加入联保小组,遵守办法规定及联保协议;按规定参加有关活动;参加存款,正确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不做违反法律、信用社和联保小组规定的事情。如因某种原因我需要退出联保小组,我将一次性全部还清全部贷款和利息
,并继续承担联保责任。否则,我同意接受信用社和联保小组对我违约的一切制裁。
申请人签字:______
年 月 日

附表2:

乡(镇) 村第 联保小组
联保协议(样本)
1.以下借款人保证遵守《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2.下列借款期限为__个月,执行利率为月息__,借款手续生效后,借款人按贷款人的要求,保证将所借贷款用于所申请项目。
3.以下借款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
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
6.贷款偿还方式:贷款到期,贷款人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保证人主动偿还。逾期贷款利息按月息__‰结息。结息日以约定日为准。超约定日部分,按信用社罚息规定计算。
---------------------------------------
| 序 | 借款人姓名 | 借款金额 |联保人签字(章)| 日期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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