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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0:27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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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4 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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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寻衅追逐拦截出租车引发群殴致同伴死亡应如何定性

马世利


【简要案情】

  2009年11月14日14时许,临邑县农民王某、毕某、郑某三人,酒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前往县城途中,以杨某驾驶的出租车超越己方车辆为由,在公路上追逐杨某,并最终将其拦截并进行殴打,造成附近村民围观。王某、毕某、郑某与围观人员马某、石某、米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马某、石某、米某手持木棍将王某、毕某打跑,郑某被打倒在地后,杨某、马某、石某、米某继续对郑某实施殴打,致其当晚医治无效死亡。王某、毕某、杨某均为轻微伤。

【意见分歧】

  公安机关以马某、石某、米某、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王某、毕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对马某、石某、米某、杨某四人涉嫌故意伤害罪,没有争议。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王某、毕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毕某追逐、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引起更大的殴斗,导致一人死亡,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郑某死亡结果是马某等四人殴打所致,王某、毕某追逐、拦截和殴打杨某的行为与郑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客观行为方式具体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王某、毕某的行为貌似符合前两种情形,但如果要构成寻衅滋事罪还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根据刑法理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王某、毕某殴打杨某的行为手段并不残忍,也没有多次殴打杨某,不属于第一种情形;王某、毕某追逐、拦截杨某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本案的社会影响是马某等人故意伤害郑某致死造成的,因此不符合第二种情形。
  笔者认为本案实际上是连续发生的、有一定联系的两个案件,第一个案件是王某、毕某、郑某寻衅滋事案,杨某是该案被害人;第二个案件是马某、石某、米某、杨某故意伤害案,王某、毕某、郑某是该案被害人。第一个案件引起了第二个案件的发生,第二个案件造成了郑某死亡和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第一个案件与郑某死亡和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之间有事实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时,司法机关首先要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然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第一个案件因第二个案件的介入而使得因果关系中断,王某、毕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与郑某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涉及的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因果关系,刑法理论界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包括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及条件说。不管采取何种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定注意以下几点:⑴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分析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⑵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⑶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后果时,也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⑷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乙身体重伤,乙前往医院途中,被丙驾驶的汽车撞死。由于介入了丙的异常行为,而且由丙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王某、毕某、郑某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因马某、石某、米某故意伤害行为的介入而最终造成了郑某死亡和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寻衅滋事行为是发生故意伤害行为的诱因,却与郑某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毕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对其作治安处罚。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科技 技术 开发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28 日印发
(共印200份)
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科技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市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以下简称研发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经费来源于市本级财政拨款,是市人民政府为支持科技创新与发展,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研发经费由市财政局、科技局共同管理,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管理与决策过程中的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四条 研发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集中资源,突出重点。研发经费集中用于支持市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所确定的重大专项。
(二)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研发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逐步建立研发经费管理和使用效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二章 经费管理职责
第五条 研发经费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局
1. 负责核批年度经费总预算及各科技计划项目经费预算;
2.会同科技局审定项目经费并下达项目年度计划;
3. 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 负责审批年度项目预算和决算。
(二)科技局
1.负责提出年度经费总预算建议;
2.负责组织项目预算的编制申报和评审(评估);
3.负责管理计划管理费;
4.负责安排项目年度计划并会同财政局下达和实施项目的管理;
5.会同财政局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组织单位
1. 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单位编报项目预算;
2. 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监督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3. 按照财政局、科技局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4. 受财政局、科技局委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项目承担单位
1. 负责编制项目预算;
2. 落实约定的项目配套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3. 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 接受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三章 研发经费支持的对象、方向和方式
第六条 研发经费的支持对象是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中用于软科学研究的经费支持对象还包括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
研发经费优先支持具有较强自主研发能力,具备较好科研条件和较为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由科研机构改制而成的科技型企业)和高等院校。
第七条 研发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围绕市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所确定的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开展的科技攻关与新产品试制、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科技成果推广与产业化示范、科技创新能力与条件建设和其他相关重大研究开发工作。
对反映产业重大科技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以产学研结合方式,开展重大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能够明显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项目(课题)予以重点支持。
第八条 研发经费的主要支持方向是:
(一)科技攻关与新产品试制。主要支持以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通过重大关键性技术的突破、高新技术的应用,为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及人民生活质量提高提供技术支撑的研究开发活动;以及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对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试制活动或产品重大改进活动。
(二)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主要支持对具有较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提供技术支撑的活动。
(三)科技成果推广与产业化示范。主要支持重大、共性的先进、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大面积(大范围)应用并形成规模效益的活动,显效性好的成熟新技术(新产品)的示范性规模生产活动。
(四)科技创新能力与条件建设。主要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示范基地、高新技术孵化器、科研基础条件平台、科技中介服务平台与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等,以及与科技创新活动相关的重大科技基础性工作。
(五)科技合作与交流。主要支持引进国外技术和人才以及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所开展的国际科技合作研究与开发活动,开发国际科技资源、拓展国际合作渠道的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建设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服务网络平台以及推进技术和产品出口的研究开发活动。
(六)软科学研究。主要支持围绕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目的,开展的战略、规划、政策、管理、体制改革、科技法制等的调查与研究,以及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七)科学技术普及。主要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八)其他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确定予以支持的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
第九条 根据项目和课题的特点,研发经费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积极探索实践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方式。

第四章 研发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研发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其他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试验外协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资料与知识产权事务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研发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试验外协费:是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资料与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费等费用。
(六)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议费:是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工作会议的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八)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事先报市科技局审核同意。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课题组成员及本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比例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控制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十二)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项目合同中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二条 其他专项经费包括计划管理费、科技兴市活动费、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费、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经费、专利资助及奖励费、研发经费管理年度奖励费等。其他专项经费由市科技局负责具体管理,年度预算由市财政局核定。
(一)计划管理费:每年按年度研发经费总额3%提取,用于市科技局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二)科技兴市活动费:用于科技兴市宣传、交流、调研、咨询等各项活动的费用。
(三)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费: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工作经费补贴及考察、调研、接待等费用。
(四)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经费;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费用。
(五)专利资助及奖励费: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发明专利授奖、专利实施奖励等资助及奖励费用。
(六)研发经费管理年度奖励费:每年从研发经费总额中提取1%的经费,用于奖励在研发经费管理、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奖励经费年度预算由财政局核定,一般不超过年度研发经费总额的1%,年度奖励办法市由科技局、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五章 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申请立项、编制申报材料时,应当认真编制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编制要求: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研究开发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项目预算编制时应当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研发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开发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研发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资金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研发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多个单位联合申报一个项目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项目预算应当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项目预算时,应当同时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年度预算建议,并按部门预算编制要求送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本级部门预算项目库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科技评估机构,对拟组织实施的项目(包括预算情况)进行专业评估或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根据评审或评估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后,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并批复项目预算,并联合下达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根据下达的项目计划,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的项目合同应当包括项目预算内容。项目合同中的项目预算内容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其经费预算的确定按《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计划文件和项目合同办理拨款。研发经费的拨付按照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下达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自筹经费。
第二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课题预算执行。课题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市科技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
(二)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预算调整申请,经项目牵头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批准。
(三)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3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开发工作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预算调整意见,经项目牵头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核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研发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研发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决算报告。
每年年终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拨入、支出进行核算,于翌年1月20日前填写《柳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决算表》(附表1)一式3份报送市科技局。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3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中反映。不及时报送年度决算的将停拨经费或不再受理其他项目的申报。
第二十六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经费,经市财政局、市科技局批准后用于补助单位科研事业发展支出。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和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组织进行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继续用于安排其他科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市科技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研发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柳州市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研发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研发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科技局对研发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所在的县(区)财政、科技部门可对安排给本地的研发经费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逐步建立研发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研发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安排项目预算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的安排与使用进行决算,填写《柳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项目终结决算表》(附表2)报送市科技局进行财务审核。财务审核是进行项目验收的前提,未通过项目终结财务审核手续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审核: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研发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研发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研发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市财政局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研发经费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市科技局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研发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财政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1998年制定的《柳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办〔1998〕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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