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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4:29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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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5〕82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支持龙头企业发展,根据自治区农业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经济贸易委员会等9个厅局联合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新农产字〔2004〕1号)和自治州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工业化建设的意见》(博州党发〔2005〕21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副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范和经营指标上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机制和退出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和扶优、扶强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⒈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
⒉企业经营的产品。经营中农产品加工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65%以上。
⒊企业规模及税收。具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年上缴税收10万元以上。
⒋企业效益。企业不欠税,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缴社会保险费,不欠折旧、不亏损,不拖欠农民原料款。
⒌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第五条 申报单位应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提供有关部门或中介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申报材料包括:
⒈龙头企业申请表;
⒉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情况的介绍材料;
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⒋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以下证明材料:企业总资产、固定资产、年销售额情况以及企业是否欠折旧,是否亏损等方面的情况;企业资产负债率的情况;
⒌开户银行提供的企业信用等级证明;
⒍县级农经部门出具的为农民提供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是否拖欠农民原料款的证明;
⒎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纳税状况证明;
⒏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⒐由县级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
⒑企业将申报材料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办公室。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章 认定和运行监测

第六条 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各县市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后,组织成员单位对申报企业资格进行评审,并报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优胜劣汰机制,实现能进能出。
第八条 建立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未能通过监测评价的企业将被取消资格。
第九条 运行监测从企业被认定为龙头企业的次年开始,实行一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工作。具体办法是:
⒈企业报送基础材料。每年5月底之前,龙头企业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办公室。材料包括:龙头企业监测表、享受扶持资金的落实情况和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材料。
⒉县市级材料汇总与核实。当年6月,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办公室对本地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提出监测意见,报送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⒊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各县市报送的监测材料进行汇总,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监测评价意见,并报自治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申报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将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十一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部门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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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是否享受税负增加退还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是否享受税负增加退还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些地方询问,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被有关机关查处后,是否还可以享受税负增加退还多缴税款的优惠政策。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 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于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批准,可以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
缴纳的税款。凡执行新税制以后,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退税返还。




1996年9月19日

粮食系统车、船管理规定

商业部


粮食系统车、船管理规定

(1991年3月12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系统自有车、船的管理,做到安全、优质、高产、低耗,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完成粮油运输任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食系统车、船管理,是指对全国粮食部门自备的从事货物运输的汽车、船舶等实施行业性和经营性管理。
第三条 粮食部门自有车、船的主要任务是:
(一)保证完成国家粮油运输计划和粮食部门各种物资的运输任务;
(二)在抢险救灾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对交通支线、难运点的粮油运输坚持优先服务;
(四)参与社会物资运输,为搞活商品流通服务。
第四条 车、船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懂业务、善管理,廉政高效的领导班子;建设一支政治、技术、业务素质好,作风正派、纪律严明、服务周到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粮油运输任务,合理组建粮油运输企业。计划内粮油货源要纳入统一的计划管理,首先满足粮油运输企业任务。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设车、船管理机构,一般以三至五人为宜,车船数量较少的边远省区可设二人;地(市)级设置专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各级车、船管理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综合申请车、船、配件、维修钢、木材的供应计划;
(三)协助企业解决资金、燃料等困难;
(四)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五)交流推广企业改革、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经验,表彰先进;
(六)督促检查企业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七)指导企业上等升级;
(八)保障车、船折旧费和大修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九)组织车、船普查;
(十)及时汇总报送各种统计报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经营管理由企业负责。县(市)粮食局或厂、库、站凡有五辆载重汽车或二十个载重吨位以上的,均应组建粮油运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四辆载重汽车或二十个吨位(含二十个吨位)以下的,也要加强管理,实行单车核算,不得放任自流。
在同一县(市)区域内以组建一个粮油运输企业为宜,其它车辆可适当归并。
第九条 粮油运输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和劳动定额,确定合理的劳动组织和定员标准。汽车运输企业的人员编制,应为车均二点五人,最多不超过三人。船舶运输企业的编员定额参照交通部门有关规定配备。
第十条 要严格控制系统内分散车、船的发展。分散车、船不能参加粮油物资的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粮油运输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组建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粮油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名称,应根据当地情况和特点进行设置和确定。企业应服从主管局的领导,业务上归口粮食储(调)运部门。
第十三条 粮油运输企业的车、船要加强维修,计划更新。凡需调拨或转让,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批准。
第十四条 凡遇战备支前、救灾抢险等紧急调运任务时,上级粮食主管部门有权随时调动所属各单位的车、船。
第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坚持“双增双节”,以运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六条 配件、油料、轮胎等的管理,必须专人负责,摸清消耗规律,本着保证需要,压缩库存,加速资金周转的原则,做好筹措供应工作。
第十七条 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定额管理。对各项定额和升级指标等都要有考核评比的依据。
第十八条 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搞好劳动、设备、信息、计量、检测、环保、档案、班组建设等项管理基础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
第十九条 对不能很好地完成运输任务,连年亏损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企业,上级车管部门要组织整顿,查明原因,限期整改,必要时进行改组或撤换。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条 对车辆的技术管理参照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对船舶的技术管理参照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车、船选购应根据当地粮油货源情况,选定适应性、可靠性、经济性良好,维修方便的型号,大、中、小配置比例适当,以充分发挥吨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车、船的使用、维护、修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要正确使用、强制维护、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要增强维修能力,配备与维修任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提高机具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在完成自有车、船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应该对外服务,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车、船以及机具设备报废的有关规定,适时地进行更新。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对所属粮油运输企业的车、船更新,应从政策上、经济上给予扶持,以保持生产能力和生存能力。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和公安、劳动、交通及主管部门发布的各项安全法令和有关规定,牢固树立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的思想,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级都要实行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制和安全目标责任制,谁主管,谁负责。
健全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明确职责。安全组织要定期研究工作,贯彻政策,开展教育,组织检查,处理事故,决定奖惩,制定措施,负责落实。
第二十七条 切实抓好安全管理工作。对厂院内、车间、油库和装卸、修理、加油等场地要建立工作制度,配齐消防器材,培训消防人员,消除火灾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无事故竞赛活动。各企业内部要定期组织自查,及时总结评比,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省、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至二次安全检查评比,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认真执行驾驶守则。做好出车(船)前、运行中、返回后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认真执行商业部发布的《粮油调运管理规则》,严防粮油丢失、撒漏、污染、提高运输质量。
运输粮油的车箱、罐体、船仓必须按规定清理干净。对装过化肥、农药的要进行严格的洗刷消毒,装具破漏的不装车、船,易与粮油混杂、污染的物品、不与粮油混装。要严格清点手续。苫盖严密,防止货损货差。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的事故,要按事故分类逐级上报。对事故的处理,要严肃认真,做到“三不放过”,即:原因查不清不放过;教训总结的不深刻不放过;防范措施不力不放过。对情节严重的事故,要区别情况给肇事者以必要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制裁。对重大的责任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六章 财务、统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会计法》、《十项财经纪律》、《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做好财务监督和分析工作,强化内部审计。
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国营粮食企业会计制度》,管好用活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正确核算盈亏、做到帐帐、帐表、帐物相符,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准确反映经营成果。
第三十四条 认真执行《统计法》,要有专人负责统计工作,统计资料要及时、准确、完整、系统地反映企业全貌。
第三十五条 完善登记工作,系统积累资料,认真对待统计基础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全面实行单车、船、班组核算。对企业的费用、收入和各项成本开支,按单车、单船、班组认真考核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条 要重视技术经济指标,将产量(货运量、货物周转量),效率(完好率、出勤率、实载率)、燃料消耗、安全、流动资金占用、营业收入、成本、利税等做为企业上等升级和安全先进等的考核项目和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备运粮火车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规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七月二日发布的《全国粮食系统专业车、船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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