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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2:52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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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219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一)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化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细则。
(二)公文处理工作中,公文办理人员要遵纪守法、认真负责、廉洁秉公、坚持原则,全心全意为领导服务、为部门服务、为基层服务。
第二章公文管理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的各类公文由文书科统一管理。
统一管理的公文包括:各县市、各部门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所有公文(电报、信访件、信件等);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所有公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厅文件,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兄弟地州的来文。
(二)办公室收到的各类公文,由文书科统一启封、分类、编号、登记后处理。政府及办公室领导、各科室原则上不直接处理未经登
记的来文。
未经收文登记处理的公文,领导有批示的,应由专职秘书退回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批示原件必须留在文书科。
州领导批示件的管理,要严格履行文件登记手续。严格控制传阅和知晓范围,不得擅自复印、横传。复印、传阅工作均由文书科负责。
电报特别是密码电报,政府及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有关部门办理的,统一由文书科按规定程序处理。
(三)公文在办理、运转过程中,坚持“来去登记、统一出口、分类办理”的原则,不得横传,以防止公文丢失、压误和手续不清、职责不明。
(四)办理完毕的、符合发文要求的公文,由文书科复核、编号,统一印制。
第三章文种的使用
政府公文文种主要有以下13种:
(一)命令(令):下行文。是依照有关法律,发布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措施、任免、嘉奖有关人员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政府令”。
(二)决定:下行文。是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
(三)公告:行文方向是面向国内外,是通过媒体向国内外公开发布的发布性文件,是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一般分两类:一类用于宣布应当了解的重要事项;一类用于宣布应当遵守和办理的重要事项。公告没有主送、抄送单位,标题为发文机关加“公告”两字。张贴的公告必须加盖公章。
(四)通告: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的公布性文件。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需要周知的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可以张贴。通告没有主送、抄送单位,标题为发文机关加“通告”两字,落款加盖公章。
(五)通知:下行文,也可以是平行文。是发布规范性文件,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执行的事项以及任免人员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昌州政办发”、“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函”、“昌州政办传”、“昌州政任免”。
(六)通报:下行文。是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时使用的一种公文。按其内容可分表彰性、批评性、指导性和沟通性四种通报,适用于“昌州政发”、“昌州政办发”、“内部通报”。
(七)议案:是专用于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议案”。
(八)报告:上行文。是向上级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询问或要求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
报告一般分七种:一是综合性工作报告;二是专题性工作报告;三是一般情况反映报告;四是要求上级批转的报告;五是错误检查报告;六是例行工作情况报告;七是报送文件的报告。
(九)请示:上行文。是向自治区请示和请求批准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
(十)批复:下行文。是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经州政府同意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以及批复需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批准的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函”。
(十一)意见:是既含上行、下行意义又含平行意义的一个文种,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一般情况下,用于上行时,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用于下行时,可对贯彻执行提出明确要求,也可要求下级机关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应提出明确建议。适用于“昌州政发”、“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发”、“昌州政办函”。
(十二)函:平行文。是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分“函”与“复函”两种形式,适用于“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函”。
(十三)会议纪要:下行文。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州长办公会议纪要”、“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
文种和发文字号之间没有十分确切的对应关系,应根据文件内容及上下级或隶属关系来选择。
第四章办文格式
公文格式要严格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GB T 9704—1990,简称“国标”)中要求的各要素规定执行,各科室在办文时必须使用办公室统一的办文单(蓝色),并按所列项目逐一填写。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按照国家制密规定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
(二)对公文送达时限的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
(三)发文字号应根据公文内容、主送机关、行文关系来确定。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可分别标明“昌州政发、昌州政函、昌州政传、昌州政办发、昌州政办函、昌吉州政办传”等。
(四)公文的签发先由承办科室科长或授权的副科长签字,再由分管副主任审核,最后按签发权限呈签。办文单上要具体标明“拟稿单位和拟稿人”。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文种。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不得使用标点符号。
(六)主送机关应严格按照公文密级、发文范围确定并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统称。“令”的主送机关应标注在公文末页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应与公文正文装订在一起,并在附件左上角标注“附件”,其顺序与附件说明标注内容相一致。如附件与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标注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名称及其序号。
转发、印发、批转的内容及随函呈报的内容不应视为附件。
(八)成文日期以领导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的签发日期为准。“政府令”的落款以批准日期为准,电报、信函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纪要的成文日期应署会议召开之日并在标题下用括号标注。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电报以外,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公章。
(十)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之下、主题词之上。“请示”还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十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定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成文日期之下、抄送机关之上。上行文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二)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了解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标注在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较多时,应当以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
第五章行文规则
(一)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二)可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名义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政府行文。
(三)以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下级部门“请示”事项时,须冠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字样。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与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联合行文;与自治州党委和军分区例行行文(应遵循党、政、军顺序);政府办公室可与党、政、军所属机关联合行文。
(五)办公室内设机构不得对外行文。
(六)为减少重复性行文,凡上级机关的公文已有明确规定的,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以不另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自治州政府原则上不转发自治区各部门的文件,不批转政府所属部门的会议文件。
(七)“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单位,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单位。“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八)向下一级政府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州党委、人大、政协等部门。
(九)除自治州领导特别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政府名义向自治区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六章收文审核
(一)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均由文书科负责签收、登记处理。
(二)各县市、自治州各部门文件中,主送政府的公文,登记后按内容要求按签批权限呈政府办公室领导拟办后,按拟办意见办理。抄送政府的公文登记后,送相关领导阅知。
(三)下级机关报送政府办理的公文,文书科应按公文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
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县市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四)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公文,由文书科根据公文的内容和请示的事项,再进入办文程序。对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由文书科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和重办要求。
(五)来文中,请示的事项明确、属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的公文,经办公室主任或分管文字的副主任批准,由文书科登记后可直接转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同时告知来文单位。
(六)来文中,请示事项关系重大、情况复杂、比较紧急、需要政府研究、协调、解决的;需政府领导批示解决的;明确要求领导批示或裁决的;需要分管领导确定原则的;需要分管领导协调的,按公文处理程序逐级呈送办理。
(七)政府领导有批示,而又不需要行文时,应将批示件退回文书科,由公文处理人员办理。
第七章公文承办
(一)公文的承办要严格审核,力求精减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各承办科室必须对文书科分办的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核:
1.请示事项是否须由自治州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批准、答复、转发;
2.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与现行政策是否衔接;
3.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报文单位是否已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意见一致,是否与有关部门会签,并在请示中说明会签情况,或附有关部门会签原件或复印件。如意见不一致,报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了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是否说明了协调情况,是否列明了各方理据,或附有关部门意见原文,并且是否就此提出了倾向性意见。
(二)公文承办人对自己所办公文的请示事项要做到情况清楚、全面、准确。
(三)公文中若有属自治州政府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经政府授权由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处理后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属需自治州政府批准的事项,报分管州领导审批。
(四)凡复杂、重要事项,分管副秘书长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有关部门意见,深入把握问题实质,然后提出处理意见,供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
第八章发文的审核办理
(一)以政府和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公文,无论是由承办科室拟稿的,还是由部门代拟稿的,必须符合《细则》的发文规定。代拟稿须由承办科室按规范进行整理。
(二)对发出的公文,在进入拟文程序前,应当由承办科室科长进行审修。审修的重点是:是否需要发文,是否需要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专业会议纪要、尚不成熟的文件,可由有关部门自行发文或由几个部门联合发文的,以及其他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可提出不予批转或转发的意见,也可建议不发或提出政府授权、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的意见,尽量减少文件数量和份数。
(三)经审修确需发文,草拟公文时应当做到:
1.公文的基本精神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2.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3.根据行文目的、发文主送机关与政府的行文关系来确定公文文种。
4.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不得滥用和虚标。
5.人名、职务、地名、数据、引文和专用名词要准确。
6.草拟文稿要按公文格式要求,留出批示空地。
(四)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对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把关:
1.审核承办科室拟发的公文的基本精神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与政府、政府办公室近几年的发文有无抵触、矛盾,必要时可请承办科室或报文部门的负责同志说明有关情况。
2.公文中提出的政策是否明确,采取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无误。复杂、重要事项,是否进行调研和协调,是否有客观的综合分析。如果发现呈文中的问题,退承办科室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五)办公室分管文字副主任核稿重点是:是否确需发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办法》及《细则》的规定等。(六)公文经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办公室分管文字副主任核阅、政府领导签发后,承办科室应对起草的文稿、有关部门的代拟稿、批转或转发按语再进行认真校对,送文书科印制。
(七)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办公室名义办理的公文,凡涉及国家和自治区、自治州法律、法规等内容以及法规性文件,应先由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送有关领导审批。
(八)公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室文书科要进行复核,重点审核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文种使用、主、抄送机关、主题词等是否妥当。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九章公文的签发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政府规章,向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自治州州长签署。
(二)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上报自治区审批的重要文件和下发的公文原则上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署。
(三)以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的行文,原则上由分管副州长签署。
(四)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凡报送州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的文件,不论是办公室草拟或有关部门的代拟稿,必须经主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州长逐级审核、签字,办公室分管公文的副主任、办公室主任核稿后送签。
(六)受州长委托或按分工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必要时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纪要,由委托的领导签发。
(七)对宜于公开报道的事项,按新闻稿审定制度执行。
第十章公文归档和销毁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在一切政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文献资料、声像、照片以及工作中形成、办理完毕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按《档案法》的规定,均由文书科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
(二)以政府名义发通知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科室要负责收集完整的会议材料,及时收集交至文书科。
(三)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管理和利用。
公文档案应按内容和载体的不同进行整理、排列编目和索引,使机关档案管理形成一个条理化、系统化的有机整体。
(五)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彩色笔,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六)文书科档案室对归档材料的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要有区别、有重点地进行甄别、鉴定,对保管期限已到的,要及时清理、登记、报批、销毁,该移交自治州档案馆的要定期办理移交手续。
(七)收集、整理的案卷,每年要进行登记、统计(包括移交出去的),准确编报统一年报,及时上报档案管理部门。
(八)销毁省军级文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密码电报工作统一由文书科负责。销毁上述文件,要逐件登记造册,经分管文字的副主任批准,两人以上参加监销,到指定的地点进行销毁。任何人无权自行处理文件及其他文献资料、声像、照片等,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九)文书科档案室对办公室各科室、驻外办事处的公文归档工作在业务上有检查、监督和指导责任。
第十一章公文运转
(一)文书科必须确保上报公文的及时处理,并做到随时通知领导秘书、有关科室取文和呈送领导文件。
(二)直接报领导阅批的公文,领导秘书应根据文件的缓急程度排好次序及时呈领导阅批。
(三)分有关科室办理的公文,承办科室负责人根据要求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安排办理;不符合办理要求的说明理由,及时退回文书科,以便文书科做退文处理。
(四)凡是转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公文,本着“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由承办科室在转办的同时,告知报文单位和文书科,要求提出办理意见的,跟踪催办落实。对不属于本科室业务范围的或不宜由本科室办理的,应及时退回文书科并注明理由。
(五)各承办科室要对公文办理时限负责,保证特急件随时办理。急件从收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含公休日)内办完,一般件应在10个工作日(含公休日)内办完,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限办完的,应及时向报文单位说明情况。
(六)承办人员因各种原因完不成公文办理时,承办科室负责人要及时调整承办人员,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压误。
(七)承办科室负责人要时刻督促本科室人员随时取文。
(八)经办文科室科长审核确定发文后,拟文科室要及时呈领导审核、签发。最终的签发人不在时,可通过电话请示授权在家的领导签发,后补手续;确需最终签发人签发的文件,必须通过机要途径传签。拟文科室必须在办文单下角注明详细情况。
(九)文书科对所有批办、承办的公文,按时限要求进行催办核对,对按规定受理的公文办理情况进行分析、汇总,报办公室领导。
(十)文书科翻译室承担需翻印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各类文件的翻译、审定工作。应保证各类文件按时完成。特急件,即时翻译,24小时之内完成;急件,48小时之内完成;一般件,3天之内完成,均不得压误。
(十一)文书科要保证各类文件的安全及印刷质量和时效。按照文件的轻重缓急,合理安排。特急件,要随到随印,保证24小时之内完成;急件,48小时之内完成;一般件,3天之内完成,均不得压误。
(十二)各科室草拟的公文属特急、急件的,要事先与文书科联系,由文书科统一安排。文印室按规定完成印刷后,特急件、急件及时送文书科,由文书科按时分文送出。
(十三)已经秘书科、文书科复核送印的公文,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校改。
(十四)文件的分发统一由文书科负责,各科室不得直接从文印室提取文件。
第十一章附则
(一)本细则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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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八、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二十四、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二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十四、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三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修改为: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三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十、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四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四十四、删去第九十六条。

四十五、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四十六、删去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四十七、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四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十九、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五十、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第一百五十八条中的“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

五十一、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五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五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五十四、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五十五、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五十七、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五十八、将第一百二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六十、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六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六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六十四、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四款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六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六、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十七、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八、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六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七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七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七十二、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七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七十六、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七十八、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八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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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6]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我市火灾扑救的需要,经市政府
研究,同意市公安局、市政园林管理局拟定的《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有效地保障灭火供水,减少火灾损失,
更好地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消火栓是城镇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扑救火灾的主要供水设施,各企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都有支持消火栓建设、维护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和义务。
  二、市政消火栓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街道、工商企业、集贸
市场和居民小区时,规划及其设计部门应按照消火栓设置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由市
政或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并与工程同步验收。
  三、市政消火栓应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
不应超过5米。在已建成的市区道路两旁的行政或企事业单位,凡未设置消火栓的,必须按
规定安装消火栓。
  四、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计划,其经费按照“人
民消防人民办”和“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应设消火栓临近的单位支付,由公安消防
部门组织落实,供水部门组织施工,自来水增容费和破、占道、污染费免收。
  五、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管理,按辖区由消防执勤中队定期进行检
查保养。为加强管理,可在消火栓上设置永久性标志牌,以宣传消防法规、消防知识和有益
于社会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圈占或拆除消火栓。
  六、除扑救火灾用水和供水部门抢修管道排水外,确需动用消火栓的,必须事先报经公
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允许,并按用水量计交水费。消防部门执行完火灾扑救后,向所供
水的供水部门报送用水量,其耗水费,从代收的自来水附加费用中列支。
  七、消火栓列入单位门前“三包”管理范畴,进行监护,若人为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
出资予以修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罚款;未发现损坏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正
常的维护修理由市消防部门负责。
  八、公安消防部门在检查保养过程中,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有损坏或漏水观象,应及时
与供水部门联系,并督促协助其修复。通常情况下,供水部门要保持消火栓工作水压不小于
0.8MPa/CM,各执勤中队要定期测试水压。
  九、凡违反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
关消防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并导致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
关单位和群众都有权制止破坏市政消火栓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水部门举报。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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