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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2:22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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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2002〕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农机事故,促进农机安全生产,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农机化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农业部《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机的单位、个人及农机管理、监督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和其它动力机械及其配套的用于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的各种作业机械。
  第四条 农机安全主要指农业机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农机安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县、乡各级都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实施,抓好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贯彻宣传农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
  市、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乡政府对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负总责。各县区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农业行政部门牵头,公安、安监等部门参加的农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本县区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区农机监理机构搞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乡镇政府要与各农机户签订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八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部门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机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年检审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农机事故处理。
  依照法定的检审验标准对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核发及国道、省道外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联合收获机械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新购置的农机,必须在6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农机所有权变更,应在3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条 负责办理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申领牌证的农机严格按规定审查,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农机,不予核发牌证,已核发牌证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收缴牌证。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对无产品合格证,无推广许可证,无来历证明和按规定淘汰报废的农机不得使用。农机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牌证和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农机驾驶或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前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后,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准驾驶或操作农机。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农用车驾驶员的考核,按机动车驾驶员考核标准执行;其它农机驾驶或操作人员的考核按规定标准执行。
  驾驶操作农机必须符合操作证规定的机型及类别。驾驶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牌证的农机,须持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驾驶证。
  驾驶操作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三条 严禁农机违章载人或搭乘超员,违章载人的,强制拆除载客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由市、县区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吊销农机驾驶或操作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或有其它违章行为的,由市、县区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依照《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省政府第56号令)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安排农机安全大检查。县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农机安全检查工作,乡镇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对于查出的违章情况要造册登记,并将违章记分填入记分卡,按规定对操作人员进行处罚。对于查出的事故隐患,应逐级及时登记、分类、建档并上报,并经评价后提出治理方案,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达标检查验收后予以消号。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农机,应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农机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农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每年农忙季节或当地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使用农机时,应当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农机管理措施,落实各级监督机关的领导责任,加强监督,防止群体伤亡事件,保障群众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区农机监理机构要建立月报、季报制度,及时准确的向各级政府提供农机安全生产信息;随时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信息,特别是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本辖区农业机械报户、年检审验、违章等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及时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机安全生产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不明,管理不善,措施不力,造成农机事故四项指标超标的县区,要给予通报批评;对县区、乡镇、部门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进行农机管理的人员,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第74号令),严格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农机安全监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机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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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0号

  现发布《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CCAR-139-II),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年四月三日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民用运输机场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做出快速反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章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救援民用航空器规定》及《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系指机场围界以内及距机场基准位置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区域外发生的紧急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本规则所称紧急事件是指航空器或机场固有设施发生、可能发生严重损坏及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的情况。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并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各种紧急事件应急救援的全面协调。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二章 紧急事件分类和应急救援等级

 

  第四条 机场紧急事件包括航空器紧急事件和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航空器失事;
  (二)航空器空中故障;
  (三)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包括劫持、爆炸物威胁;
  (四)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五)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六)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对机场设施的爆炸物威胁;
  (二)建筑物失火;
  (三)危险物品污染;
  (四)自然灾害;
  (五)医学紧急情况;
  (六)不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第五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应急救援等级分为:
  (一)紧急出动:已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立即出动,以最快速度赶赴事故现场;

  (二)集结待命: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随时有可能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或者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在指定地点集结;

  (三)原地待命:航空器空中发生故障等紧急事件,但其故障对航空器安全着陆可能造成困难,各救援单位应当做好紧急出动的准备。


  第六条 非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应急救援不分等级。

 

第三章 应急救援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每个机场应当成立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立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作为其常设的办事机构。

  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是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

  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负责日常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根据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授权,负责组织实施机场应急救援工作。指挥中心总指挥由机场管理机构最高领导或其授权的人担任,全面负责指挥中心的指挥工作。

  指挥中心对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报告工作。

  第八条 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制定和修改所在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
  (二)指挥、协调和调动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就已经发生的应急救援发布指令;

  (三)定期检查各有关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按本规则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负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负责人姓名花名册及其电话号码变化的修订工作;

  (五)定期检查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登记编号、存储保管、维护保养等工作情况,保证应急救援设备完好;

  (六)组织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根据本规则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项目检查单。


  第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将获知的紧急事件情况按照应急救援计划规定的程序通知有关部门;

  (二)及时了解机长意图和紧急事件的发展情况,并报告指挥中心;

  (三)负责发布有关因紧急事件影响机场正常运行的航行通告;

  (四)及时提供紧急事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 驻场消防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救助被困遇险人员,防止起火,组织实施灭火工作;
  (二)协调地方消防部门的应急支援工作。

  第十一条 驻场公安机关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调驻场部队、机场保安人员的救援工作; 
  (二)设置现场安全警戒线,保护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
  (三)参与核对死亡人数、死亡人员身份;
  (四)制服、缉拿犯罪嫌疑人;
  (五)组织处置爆炸物、危险品;
  (六)疏导交通,保障救援道路畅通;
  (七)进行现场取证、记录、录音、录像等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场医疗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进行伤情分类、现场救治和伤员后送工作;
  (二)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人员伤亡情况;
  (三)进行现场处置、人员伤亡及后送等情况的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代理人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航班号、机型、航空器国籍登记号、机组组成人员情况,旅客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机上座位号、国籍、性别、行李数量、航空器燃油量、航空器所载危险品及其他货物等情况;

  (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机场设立接待机构,负责接待、查询;

  (三)负责通知伤亡人员的亲属;
  (四)在指挥中心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允许下,负责货物、邮件和行李的清点和处理;

  (五)航空器出入境过程中发生紧急事件时,负责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告之海关、边防和检疫部门;

  (六)负责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负责死亡人员遗物的交接工作及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急救援单位以外的其他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职责,由根据本规则第十九条订立的互助协议加以明确。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则制定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紧急事件的类型和应急救援的等级;
  (二)各类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和通知事项;
  (三)各类紧急事件中所涉及的单位及其职责;
  (四)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及恢复机场正常运行的程序;
  (五)机场所在城市、社区应急救援的潜在人力和物力资源明细表和联系方式;

  (六)机场及其邻近地区的应急救援方格网图。

  第十六条 制订应急救援计划应当考虑极端的冷、热、雪、雨、风及低能见度的天气,以及机场周围的水系、道路、凹地,避免因极端的天气和特殊的地形而影响救援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计划中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五条所要求的互助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应急救援互助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报民航总局审批,其他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报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批。

  应急救援计划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运输部门(包括陆海空)、当地驻军等单位订立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就应急救援事项明确双方的职责。互助协议应当每年复查或者修订一次,互助协议中列明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应当每月复查一次,并将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互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
  (二)协议单位设备、人员的情况,所处位置;
  (三)参加救援工作时的联络方式、集结地点和引导方式;
  (四)协议双方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五)协议的生效日期及修改方式。
  协议应当附有协议单位根据应急救援计划制定的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第二十条 参与救援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内容包括参加救援的人员构成、信息传递、通信联络、职责、处置步骤及救援设备清单。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绘制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该图应当准确标明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以及机场内外消防水源、医疗部门及救治能力的准确位置,并标明机场内外供消防取水的道路和进出机场道路的准确位置和走向。

  机场管理机构还应当另行绘制本机场的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该图应当详细标明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道路、水源、消防栓、集结等待区、围界、通道口等准确位置;

  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和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均应张贴于参与应急救援单位的日常办公场所及拟用于应急救援的车辆内。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计划的通知程序,迅速将紧急事件的基本情况通知有关单位,且通知内容应当简单、明了。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应急救援无线电专用频道,在紧急事件发生时,任何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使用专用频道与指挥中心保持不间断联系;

  指挥中心应当与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建立有效、合理的通信网络,配置必要的扩音设备,保障紧急事件发生时信息的准确、快速传递。 

  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在指挥中心许可下,可设有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频道。


  第二十四条 指挥中心及参与应急救援的主要单位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并视情设置报警装置。


  第二十五条 参与救援的任何单位之间的通信、现场指挥等重要情况应当采用录音等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指挥中心应当配置陆空对话的监听设备,保持守听,但不得实施对空指挥。在航空器紧急事件发生时,指挥中心需要进一步了解掌握情况,发布指令,应当通过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各项工作应当在总指挥的统一领导下由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驻场单位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行使分指挥权。在特殊情况下,指挥中心可以授权互助单位行使分指挥权。


  第二十八条 机场消防指挥官在指挥中心的领导下行使事故现场消防工作的最高指挥权,并应将现场的消防情况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指挥航空器着陆。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由机场内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分别提出机场区域外的相应部门的派遣力量的方案,报指挥中心同意后通知上述部门,并应当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涉及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发生时,当需要在跑道上喷洒泡沫时,不得使用机场的消防设备,除非机场仍备有能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紧急事件发生时,机场内行驶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避让参加应急救援的车辆,应急救援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可不受有关时速的限制。

  在服从现场指挥的情况下,车辆可以驶离规定的车道。
  应急救援车辆和人员需要驶进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和航空器起降的安全区域等,应当通过指挥中心征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许可后方可进入上述区域。


  第三十三条 集结等待地点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便于驰救,应急救援设备的使用不得对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运行和航空器的安全起降造成干扰。


  第三十四条 参与救援的单位按照预先的救援计划到达指定位置后,应当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到。


  第三十五条 当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威胁时,指挥中心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将附近的其他航空器和旅客撤离至安全地带。该航空器应当到距其他航空器的停靠位、建筑物或者公共场所至少100米远的隔离位置停放。在有条件的机场应当为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物威胁设置隔离停放位置。


  第三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时,指挥中心应当在交通方便、安全的地方临时划定伤亡人员救治区和停放区,并用明显的标志予以标识。上述区域在夜间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参加应急救援人员的识别标志,识别标志应当易于佩带、醒目,并能体现救援人员的工作性质。识别标志应当事先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

  在应急救援时,总指挥应当戴橙色头盔,身穿橙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总指挥”的反射性字样;消防指挥官应当戴红色头盔,身穿红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消防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公安指挥官应当戴兰色头盔,身穿兰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公安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医疗指挥官应当戴白色头盔,身穿白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医疗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本款所指外衣可以是背心或者制服。


  第三十八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避免移动任何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

  为抢救伤员或者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确需移动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时,在移动前,应当进行照相、录像及绘制草图,以标明其相对位置,同时在移动的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上粘贴标签,并在发现上述物体的位置上用一根带有相应标签的标桩标出其位置。所有发出的标签的备忘录应当予以妥善保存。

  航空器驾驶舱内的任何仪表、操作部件、伤亡人员,在移动前,必须照相、绘图及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在应急救援过程中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事故调查组介绍事故现场的情况。


  第四十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信息发布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

  新闻记者要求进入救援现场采访的,必须经指挥中心批准后方可进入指定区域,并不得妨碍救援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发生紧急出动等级的紧急事件后,发生紧急事件的单位及紧急事件发生地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及紧急事件发生地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由紧急事件发生地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将紧急事件的发展及处置情况随时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


  第四十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指挥中心应当召集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应急救援工作的全过程进行讲评,对应急救援计划不合理的部分及缺陷应当在60天内修改完善并印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紧急出动等级的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30天内,将应急救援工作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计划的任何修改,指挥中心应当及时印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相关单位,并将旧资料收回、销毁。


 

第五章 应急救援的演练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演练,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单项演练和桌面演练。

  综合演练应当由驻机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的通知程序、通信联络、应急反应、现场处置、协同配合和指挥协调等方面的总体情况,从而验证应急救援计划的合理性。

  单项演练应当由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某一单位或者某几个单位参加,按照各自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担负的责任就某一模拟紧急事件进行演练,以检查其单位在应急救援中的应急反应、协调配合和现场处置能力。

  桌面演练应当由驻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以语言表述的方式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现场处置、协调指挥的反应情况和重新确认应急救援计划的某些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演练,未举行综合演练的年度应当进行桌面演练;机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有针对性地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单项演练。

  举行综合演练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航空营运人单位派代表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并参加演练后的讲评。


  第四十六条 应急救援演练的基本要求:
  (一)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保持机场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如果由于应急救援演练致使本机场的正常保障能力在演练期间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的,应当就这一情况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演练后,尽快恢复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

  (二)演练应当尽可能避免影响机场的正常安全生产;
  (三)演练前应当制定详细的演练计划,主要包括:
  1、演练紧急事件的类型,演练地点,演练日期、时间;
  2、参加的单位及其责任内容;
  3、演练步骤;
  4、演练场地的布置,参加人员的选用;
  5、进出演练现场的路线;
  6、演练结束的通知程序及中止演练的程序;
  7、演练的讲评方式。

  第四十七条 参加应急救援各单位的值班领导及部门领导应熟知本单位或者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参加应急救援的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救援人员和后备救援人员进行医疗救护知识和其他救援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 机场消防装备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装备配备》标准的要求。

  机场医疗救护设备应当满足国家标准《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备配备》的要求。

  应急救援其他设备的配备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机场应急救援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救援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积极行动配合完成应急救援任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拒绝履行职责或者不服从指挥,致使损失加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航空器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驻场单位未按本规则履行相应的职则,影响驰救的,由民航总局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紧急事件涉及国际航空运输或者其他涉外因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三条 通用航空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参照本规则并结合其机场的具体情况制定,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运输部分的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五十五条 应急救援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可采用先救援后结算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计算方法由有关各方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使用与需求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司函

煤安监司技装函字[2003]16号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使用与需求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全面检查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了解存在的问题和实际补充需求情况,为下一步提出监察专项设备补充配备思路和配置方案做好准备,也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我司拟进行一次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情况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主要内容

1、现有监察装备使用、管理的基本情况;

2、监察车辆运行里程、车辆完好状况和日常维修、大修费用情况;

3、监察仪器仪表使用情况,仪器仪表计量检定、维修费用情况;

4、办公设备的使用、管理与需求情况;

5、监察装备配备的实用性与存在的问题;

6、各省局、办事处监察专项设备的需求情况及对下步补充配置监察装备的建议意见。

二、调查工作的时间安排与方式

调查工作于7-8月份进行, 8月15日前完成。

调查方式采用书面调查与实地调研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我司将组织人员有选择地对典型地区或有代表性的办事处进行实地调研。

三、调研工作要求

1、各省局要认真按照本次调查的主要内容,组织好所属办事处监察专项设备使用、管理、维修状况的登记与调查材料的准备工作。

2、各办事处要如实填报各类监察专项设备的实际使用、管理、维修情况;省局要切实在各办事处实际情况调查、填报材料的基础上,认真进行汇总,提出反映本省整体情况的调查材料。

3、调查材料于8月15日前上报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基础调查表格式见附件一、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二,要求统一使用Excel编制,上报调查的文字材料时,同步将调查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

四、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安全装备处

联系电话:010-64463180,64221864

E-mail:zhuangbeichu@chinacoal-safety.gov.cn

附:

1、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使用与需求情况基础调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maj0703-1.xls
2、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使用与需求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maj0703-2.xls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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