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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6:42:39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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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实施细则》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派出机构:
《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一月七 日

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和信访行为,有效处置咸阳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问题,确保市政府机关及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处置省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实施细则》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规范市委市政府机关信访秩序的意见》和《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公通字〔2009〕85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大厅设在渭阳中路6号,即市政府机关门口西侧的咸阳市人民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大厅。凡在市政府机关门前及周边地区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举状纸,围堵和冲击市政府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和堵塞、阻断交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意破坏公共设施,实施自残或在接待场所故意伤害、侮辱、威胁殴打工作人员等违反《信访案例》的行为者,经公安机关制止、信访人员劝解引导无效的情况下,视为非正常上访。
第三条 非正常上访处置工作由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处置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指挥,以咸阳市公安局为主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全力配合,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随发现、随控制、随带离”,坚持依法处置与教育稳控相结合,宽严相济,依法有序,迅速果断地予以处置。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工作组织机构。
(一)处置领导小组:
组 长:市信访局局长刘爱侠
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候卫东
市应急办主任秦文华
市公安局副局长张维护
市信访局副局长宋永超
成 员: 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田亚那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支队长刘钦
秦都公安分局局长张骐
秦都公安分局广场派出所所长赵鹏利
(二)处置领导小组下设“两组一办”:
1、宣传引导组
组 长:市信访局副局长宋永超
副组长:市信访局来访接待科科长王凤娟
成 员:涉案县市区和部门负责人
2、现场处置组
组 长:市公安局副局长张维护
副组长:秦都公安分局局长张骐
3、领导小组协调办公室(设在咸阳市政府总值班室,以下简称“协调办”)人员为:
主 任: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候卫东
副主任:市应急办主任秦文华
成 员:市政府办公室行政科主任科员孙晓宇
市信访局接待科副科长景宏博
秦都公安分局广场派出所所长赵鹏利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处置领导小组职责。处置领导小组是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的组织协调机构,对处置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负总责,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实施对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现场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宣传引导组职责。宣传引导组由市信访局负责成立,其主要职责是:宣传信访法律法规政策和引导群众到市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大厅反映问题。
第七条 现场处置组职责。由公安机关组建。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的依法处置工作,收集和固定非正常上访人员的违法证据,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人。
第八条 协调办职责。1、负责政府门前保卫和安全的全面协调和处置预案的启动请示。2、负责日常值班和非正常上访情况的登记统计和信息报送工作。3、负责领导小组相关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及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应急办职责。1、负责通知涉访责任主体单位按时限要求到达处置现场开展工作。2、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行政科职责。1、配合现场处置组做好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的现场处置和安全保卫工作。2、负责做好日常安全保卫值班。3、负责对市政府机关门前非正常上访区域内的非正常上访情况的全程监控和有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卫生局职责。负责做好处置较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中的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信访局职责。1、负责向上访群众宣讲《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滞留非正常上访人员的教育引导工作。2、负责引导或强制劝离到市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大厅的上访人员的初谈、分流或交办工作。3、负责处置办理日常信访值班和市政府门前来访情况日报、周报、月报及综合信息的起草报送工作。4、负责参加非正常上访处置人员签到工作和处置领导小组有关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及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5、负责对现场交办情况的跟踪督办等。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职责。负责处置现场公安、武警力量的调配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秦都公安分局职责。1、负责市政府机关门前日常巡查,随时将在非上访区域的上访人员劝离并引导到市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大厅反映问题。2、负责处置现场及信访接待场所治安秩序的维护和依法处置工作。3、在现场处置组的指挥下负责向上访人员宣传有关法律法规,预防和制止上访人员围堵、冲击咸阳市政府机关。4、听从现场处置组的指挥,对不听劝阻,继续滞留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强制劝离到市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大厅由市信访局进行接谈、分流和交办。5、负责收缴横幅、标语、传单等物品,对违法上访行为进行取证、定性、处置和移交。6、负责处理未经许可的摄像、拍照和采访等问题。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十五条 早发现、早处置。按照“随发现、随控制、随带离”的原则,由协调办做好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劝离进入市政府非正常上访区域的上访人员,防止上访人员聚集。对人数在50人以下的非正常上访,由协调办组织广场派出所负责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分门别类、归口管理。根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室《贯彻省委办公厅〈关于处置省委机关门前来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凡发生100人以上大型集访或半天内同时发生三批以上集访的,根据群众反映的问题,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出面协调、指挥、安排各职能部门配合“两组一办”开展工作。凡发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且有堵门、堵路等过激行为的集访,以及人数虽在50人以下但情绪激烈、行为违法或严重干扰机关正常秩序的集访,根据群众的上访诉求,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市信访局主管副局长负责,出面协调、指挥、安排各职能部门配合“两组一办”开展工作。遇到重要或特殊情况,由处置领导小组组长报请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出面协调、指挥、安排现场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到位时限。处置领导小组组成人员、涉访责任主体负责同志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非访事件发生后,必须按以下规定时限到达现场并积极开展工作。在市政府机关大院内的部门、单位领导,接到通知10分钟以内到达现场;在市区的市级部门、单位和秦、渭两区政府领导接到通知30分钟以内到达现场;武功、兴平、乾县、礼泉、泾阳、三原等南部6县市政府领导接到通知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永寿、长武、彬县、淳化、旬邑等北部5县政府领导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对未按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的按照咸纪发〔2004〕5号文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预警防范。协调办接到或发现来市政府较大规模集体上访信息后,要迅速了解和查明情况,及时向处置领导小组汇报,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现场处置程序。在处置人员到位后,按照处置领导小组负责人的指示执行:(一)由现场宣传引导组宣讲《信访条例》等有关信访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教育疏导。(二)在现场宣传引导组教育引导未果的情况下,由秦都公安分局现场执勤民警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向上访人员提出限时离场要求。(三)对经政策、法律教育宣传后,仍不离开禁访区域的上访人员,由现场处置组组织公安干警强行带离并交市级信访部门分流给涉案单位办理,对组织挑头煽动闹事及有过激行为的上访人员,依法妥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后续处理。对现场处置组强行带离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市级信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逐一造册登记并进行统一交办。各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及有关责任主体单位要按照“迅速、安全、不返流”的要求,将分流人员带回当地进行教育稳控和解决合理诉求,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对组织挑头煽动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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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政办〔2008〕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任。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引导银行加大对小企业贷款支持力度,切实缓解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增加小企业贷款并对形成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政府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银行依法合规并按照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要求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是指银行当年向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小企业(含个体经营户)提供贷款后,由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被确认为损失类贷款,政府按其损失比例,以恰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失补贴。

对损失类贷款的确认,信阳市商业银行和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政府批复确认为准;其他银行以上级银行批复确认为准。

第四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的补偿对象是为信阳市小企业发放贷款的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对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单户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贷款。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一)各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资金数额起点为人民币100万元;

(二)市财政根据各县(区)出资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出资的县(区)在年初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划缴到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各县(区)出资情况,将配套资金一并划入指定专户,统一管理,分别使用。

第九条 下一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筹集,将根据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及小企业贷款增长额度,本着及时补充、逐年增加的原则,合理确定各县(区)出资数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和补偿

第十条 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各县(区)的出资及市财政的配套资金,只限于当地小企业贷款的风险补偿,市级资金和县级资金以及各县(区)资金均不得串用。

第十一条 每年筹集风险补偿资金用于对银行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而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当年节余的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小企业贷款损失补贴金的补贴标准为:当承办银行为小企业提供的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下列标准给予损失补贴:损失比例 2%以下(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30%,损失比例2%-3%的补贴比例为20%,损失比例3%以上(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15%。

损失比例=(当年损失金额/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十三条 各县(区)辖内银行,在年末将本年度发放小企业贷款所形成的风险损失情况汇总后,填制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经县(区)财政、审计和银监部门核实确认后,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确立各银行应补偿的数额,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发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全额拨付给市级银行,再由市级银行按具体的考核办法,下拨到各分支机构。市财政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出资的县(区)通报。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做好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管理办法,同时要落实责任,经常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级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制定鼓励小企业贷款的具体管理、考核和风险补偿细则,报市财政局和市银监局备案,积极配合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挪用风险补偿资金等行为,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按照省级储备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毁损省级储备粮。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省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省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共同下达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布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向下达计划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企业。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布局需要,会同省财政部门选择部分地、县粮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
第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和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省级储备粮轮换中的收购、销售,原则上应当在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由省财政部门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协商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的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拨付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补贴专户,按季度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总包干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原则上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逐步实行省级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财政部门按季直接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清算。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进行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及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下级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纠正或者处理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及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在确定或者调整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轮换费用补贴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州、地)、县(市、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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