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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3:14:11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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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8号---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暂扣款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含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的罚款(金)、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
本办法所称暂扣款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终结前依法暂时扣押的款项和物资,以及司法机关依法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具体负责本级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应当依法处理,罚没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没收入,或者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费预算与其罚没收入情况挂钩。

第二章 罚没款项管理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财政部门应当与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将协议确定的代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相关内容,告知当事人按期足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代收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按代收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代收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及时缴入国库。
第六条 司法机关判处罚金或者作出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判决或决定的司法机关依法收缴并及时缴入国库。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应当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外币、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应当开列清单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机构和金融机构按规定处理后,将所得款项缴入国库。

第三章 罚没物资管理

第八条 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实行收缴与处理分离制度。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处理,不得违规擅自处理。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开列收缴的罚没物资清单,注明品名、数量、规格、牌号、成色,贵重物品还应说明特征并附照片,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连同相关法律文书和罚没物资送交财政部门。
罚没物资在移交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短缺或者变质。
第十条 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场所,接收并妥善保管罚没物资。
对不便移动的罚没物资,财政部门可以就地封存并委托原保管单位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移交的罚没物资,应当委托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拍卖;对不适宜拍卖的罚没物资,应会同价格等相关部门按质变价处理。
经拍卖或变价处理的罚没物资,需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拍卖或变卖罚没物资所得价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对移交的下列罚没物资,由财政部门分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纯金银和烟草等专卖品分别交由人民银行和专卖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交由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药品、农药、种子分别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药、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制毒原料及配剂,武器弹药、管制刀具等,交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电影拷贝,分别交由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土地资产交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鲜活商品或其他易腐烂、变质物品等罚没物资,可按有关规定及时变卖。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依法应予销毁的,应当开列清单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罚没物资的,负责处理的机关应当自处理完结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备查,并将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拍卖款、变价款、兑付款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罚没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罚没物资尚未移交财政部门的,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罚没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但尚未处理的,由移交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后退还原物;
(三)罚没物资已经处理的,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在罚没物资清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仓储、保管、评估、拍卖、变卖、销毁等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专项支出。

第四章 暂扣款物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的款项,应当及时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暂扣款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可核拨少量的备用金,保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退还暂扣款项的需要。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的物资,由决定暂扣的机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规定对暂扣款物作出处理:
(一)暂扣的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暂扣的机关从财政部门核拨的备用金中及时退还并办理领取手续;
(二)暂扣的物资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暂扣的机关及时退还并办理领取手续;
(三)当事人收到退还暂扣款物的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不领回的,视为无主财产,由暂扣的机关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四)暂扣的款物依法应当没收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司法机关对依法收取的保证金的处理时限,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罚没款物、暂扣款物和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或暂扣款物专用票据。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罚没专用票据或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购领证,并持证购领罚没专用票据、暂扣款物票据。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专用票据、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的保管、登记、发放、使用、缴销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暂扣款物的财务管理,确保账、证、款、物相符。票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并纳入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发放罚没及暂扣款物专用票据,实行按月或按季审票及年度审验制度,并对罚没及暂扣款物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或投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并执行罚没财物及暂扣财物管理制度,导致罚没财物及暂扣财物严重毁损、短缺、变质或者罚没收入流失的;
(二)违规处理罚没物资及暂扣物资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罚没及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
(四)隐瞒、截留、私分、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五)侵占、挪用或者私分罚没物资和暂扣款物的;
(六)其他违反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无主财物和充抵罚款的物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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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9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1997]011号)收悉。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及有关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






1997年2月18日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1995年7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本规定保护。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按照谁受理谁处理的原则,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消费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市、县(市)、区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七条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时,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如不能证明自己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不能证明消费者违反使用规则的,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给消费者退货的,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计算。提供服务违反约定的,处理时按原约定收费价格计算。

  第九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提出退货时,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

  (一)烟酒、食品;

  (二)药品、保健品;

  (三)布匹;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发生消费争议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直观难以确认的,由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开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必须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牌号、价格、时间、产地等;服务单据应标明项目、价格、时间。消费者投诉或申诉时,必须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各种加工经营活动必须保证制作质量,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料名称、样式、标准、数量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其中需要包修的,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并认真填写维修记录。对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维修单位应当给消费者出具退、换货证明。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以还本方式销售商品;

  (二)隐匿真实名称和地址,以邮政信箱名义进行的邮购;

  (三)擅自投递、散发、张贴传单式广告;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擅自开展传销活动;

  (七)未经批准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业;

  (八)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九)出售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的;

  (二)缺秤少量的;

  (三)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和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四)出售商品以假充真、伪造产地的;

  (五)产品与说明书内容不符的;

  (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七)偷换加工原材料、维修商品零部件的;

  (八)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以下行为的,应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违反约定,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其利息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承揽、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修理、重作。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三)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二十天或者约定时间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的损失,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

  (四)因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不为消费者调试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销售伪劣种子、苗木、农膜、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或绝收的,应赔偿其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必须如实提供事实及有关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申诉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决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六)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的,责令停止经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上的,处以货值一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二)、(三)、(五)、(九)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四)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解决的,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应当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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