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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8:16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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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标[2000]18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8号)的要求,由国家机械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划》(GB50057-94)进行了局部修订。现将该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公告第24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局部修订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4号

  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由国家机械工业局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规范中相应的条文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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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优质顺利播出,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广播电视台、站(含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光纤站、卫星地面收转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录像机、录音机、录像车、转播车、话筒等。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发射设备、仪器、天线、馈线、塔、杆、地网、天线场地、围墙、铁丝网等。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地埋的音频、视频线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设备和通路、卫星地面收转设备和通路、有线广播线路、线杆。
四、节目监测、接收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施、喇叭、音箱、音柱等。
五、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乡(镇)广播电视站,负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条 有下列影响节目制作、播出和发射,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附近停放机动车辆,鸣响喇叭,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止的;
二、玩弄、损坏录音、录像设备、车辆的;
三、利用广播电视台、站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攀爬、损坏架空线路的电杆或在电杆上拴系牲畜的;
六、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线路、线杆的拉线、桩石、瓷瓶、瓷头的。
第六条 有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正常工作,损害其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地锚或其它标志物的;
二、擅自在地下电缆线路埋设标志周围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种植树木、打井、堆放垃圾和笨重物品,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等化学物品液体的;
三、移动、损坏架空、地埋传送线路或其它标志物的;
四、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杆、监测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的电杆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六、私自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上拆除、安装、附挂喇叭、音箱、音柱或其它收听、放音设备的;
七、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的;
八、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设置金属构件,影响台、站工作效能的。
第七条 有下列严重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责任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和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电力磁场强辐射设施、施放磁场干扰,导致发射机信噪比下降的;
二、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超过八十分贝的强噪音设施的;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威胁台、站安全的;
四、在微波通路、卫星地面收转通路上建筑施工、栽植树木或设置其它障碍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拆除广播电视台、站供电、供水或通讯设施,破坏专用供电线路、专用道路的;
六、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内开山炸石或采矿的。
第八条 农村有线广播线路是广播电视的基础设施,必须建立安全维护责任制,确保正常运行。
凡损坏乡(镇)、村有线广播线路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复,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凡损坏县至乡(镇)的有线广播干线的,责令其限期修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凡在下列范围内建筑施工,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
二、馈线两侧各三米;
三、无向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定向天线前方五百米。
第十条 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影响台、站播出效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农作物或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包括有线广播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五时,应通知农作物和树木所有者或经营者限期剪除超越保护间距的部分。逾期不剪除的,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第十一条 在林区或绿化地带,为保障广播电视台(站)的安全,需在其围墙(铁丝网)外,开设出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开设隔离带采伐树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从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在超短波天线周围五百米内,新建建筑物达到天线高度的二分之一,影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发射的,由责任单位承担恢复收视效果的一切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电磁辐射设施对广播电视传送线路的干扰电压,超过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标准,需迁改广播电视设施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同广播电视部门签订迁改广播电视设施的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本细则,故意损毁、偷窃、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收缴,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上级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影响节目制作、播出和发射,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附近停放机动车辆,鸣响喇叭,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止的;
二、玩弄、损坏录音、录像设备、车辆的;
三、利用广播电视台、站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攀爬、损坏架空线路的电杆或在电杆上拴系牲畜的;
六、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线路、线杆的拉线、桩石、瓷瓶、瓷头的。
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正常工作,损害其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地锚或其它标志物的;
二、擅自在地下电缆线路埋设标志周围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种植树木、打井、堆放垃圾和笨重物品,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等化学物品液体的;
三、移动、损坏架空、地埋传送线路或其它标志物的;
四、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杆、监测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的电杆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六、私自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上拆除、安装、附挂喇叭、音箱、音柱或其它收听、放音设备的;
七、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的;
八、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设置金属构件,影响台、站工作效能的。
将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严重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责任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发射区和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电力磁场强辐射设施、施放磁场干扰,导致发射机信噪比下降的;
二、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五百米内建造无防范的超过八十分贝的强噪音设施的;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威胁台、站安全的;
四、在微波通路、卫星地面收转通路上建筑施工、栽植树木或设置其它障碍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拆除广播电视台、站供电、供水或通讯设施,破坏专用供电线路、专用道路的;
六、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内开山炸石或采矿的。
将第八条修改为:农村有线广播线路是广播电视的基础设施,必须建立安全维护责任制,确保正常运行。
凡损坏乡(镇)、村有线广播线路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复,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凡损坏县至乡(镇)的有线广播干线的,责令限期修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九条修改为:凡在下列范围内建筑施工,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
二、馈线两侧各三米;
三、无向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定向天线前方五百米。
将第十条修改为: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影响台、站播出效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农作物或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包括有线广播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五时,应通知农作物和树木所有者或经营者限期剪除超越保护间距的部分。逾期不剪除的,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88年12月25日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徐会展


  2001年4月28日修正施行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本文尝试从法理和实务两个方面,重点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立法背景、构成要件、引起赔偿的情形、权利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和提出时间等进行探讨,以期为大家在学习和使用这一权利救济制度时提供参考。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和立法背景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是基本西方社会的婚姻契约原理。根据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最早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其规定:“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其后,1920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典、1941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都陆续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日本民法虽无关于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承认离婚损害之存在。
  而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都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⑴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一直未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该制度的缺失使离婚诉讼标的和当事人的权利缺少一个应有的环节,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又无法回避破裂主义离婚中客观存在的过错情形,并在潜意识上力图追求对过错行为的处罚和对无过错者的保护,于是不得不在子女抚养监护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困难帮助的解决等诉讼标的层面,确立所谓的“照顾无过错一方”、“保护无过错一方”、“有利于无过错一方”等适用性原则,甚至在有些实践操作上直接公然违背破裂主义离婚标准的要求,以是否准予离婚来表现对过错行为的惩罚或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与救济。这种通过牺牲过错行为人的其他权利或利益来达到惩罚过错者和保护、救济无过错者目的的做法,不但容易陷入法理的误区,而且也很难达到惩罚与保护的“双赢”,甚至反而会使过错方和无过错方均遭到权利的侵害。因此,只有准确把握离婚诉讼的客观规律,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才能明晰离婚中的不同法律关系,完整、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和国外的法律交流日益增多,在婚姻法方面也有许多先进的法律理论和做法被引进,国家立法的重心也逐渐转移到着重于处理我国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上来。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这一规定或可作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身。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未作出界定,对具体的“照顾”方式也没有可参照的依据,因此,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经过理论界的长期探讨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具体适用时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规定。至此,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基本确立。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属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可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的存在

  判断违法性的标准就是看是否违反法律规范。具体到离婚损害赔偿而言,就是看是否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如果实施的是这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通奸、嫖娼、赌博、吸毒等,不管造成了何种后果,都不会引起离婚损害赔偿。

(二)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夫妻间的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要求必须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如果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并没有离婚;或者双方虽然离婚,但并没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双方虽然离婚,配偶一方也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二者并不有因果关系,都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

  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如果没有财产的或人身的损害,也就失去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损害是指利益的减少和丧失,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和丧失。如财产被侵占、毁损,承包经营权受侵犯等。这里的财产利益即包括物、货币、有价证券,也包括财产性权利。非财产权害是指非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或者伤害,例如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这里的非财产利益既包括名誉、尊严、荣誉、姓名等,也包括人的情感。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导致离婚的,都会对对方的非财产利益造成损害。

(四)违法行为人存有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配偶一方在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实行破裂主义离婚的今天,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破裂事实的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通奸、姘居、重婚、虐待和遗弃等行为。行为人的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况。首先,过错表现为一种主观状态,即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其次,过错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外化为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这里的过错是主观和客观因素相结合的概念,即将主观过错外化为违法行为。因此,民法和婚姻法上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⑵

三、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一)重婚
  2001年《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学界据此普遍认为,2001年《婚姻法》抛弃了将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的做法,《婚姻法》中的重婚仅指法律上的重婚,即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一个人同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取得两个以上的婚姻证明,在形式上表现为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⑶笔者认为,从逻辑学和和词语学的角度讲,这是对法条字面含义的正常解释,这种解读是正确的。但随后出台的《解释(一)》第二条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了范围小于其正常含义的界定,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样的解释就会使“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在实际生活中较多存在且对合法配偶中的无过错方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因为既不符合“重婚”、也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而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这是与立法的本意相违的。为化解这一解释上的矛盾,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未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定义进行改动前,可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重婚”的定义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应当既包括一个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结婚登记的情形,也包括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为防止婚姻法学因此可能发生的混乱,可明确对“重婚”的这种解释,仅针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解释(一)》第二条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了界定,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民庭的同志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就是指“包二奶”和“包二爷”现象,但主要是指“包二奶”现象,它是现实社会对重婚以外的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俗称。⑷这与社会上一些没有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同居行为有本质区别。如男女青年在恋爱中的试婚同居,符合法定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一些丧偶的老年人因考虑到子女、财产、身体、社会习俗等因素,不以结婚为目的同居行为,这些同居虽然违反了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没有违反一夫一妻制,尚不属《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另外,为了限制和避免法律对公民私权领哉的过分干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与通奸、嫖娼及其他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也应有区别,即应将两性间的同居理解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不是临时短暂性的共居一处。至于是否构成了同居关系,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由承办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三)实施家庭暴力
  《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一定义:首先,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应存在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鉴于家庭暴力的实施是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这里的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即这里的家庭应理解为法律的概念,应以户籍登记为准,而不是传统习俗所理解的家族和家族成员;其次,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家庭成员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纠纷应被排除在外,这既符合我国的国情,也有利于维护利家庭的和睦、稳定。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从学理上讲,虐待和家庭暴力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但虐待的性质和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等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法律明确使用了“家庭成员”一词,故无论受害人是配偶一方还是家庭其他成员,均不影响无过错方以对方有虐待行为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或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如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等。夫妻一方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足以满足损害赔偿事由的法定要求,至于遗弃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法律并没有作特别要求。对受害人而言,再多的金钱赔偿并不能改变被亲人遗弃的事实,但对违法行为人来说,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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