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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0:12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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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希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加强对本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对象的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享受政策扶持,面向市区偏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面积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第四条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准购、轮候制度。

第五条 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 

(二) 按家庭所有成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00元(含300元)的; (三) 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至少夫妇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10年以上(1994年12月底前迁入的非农业户口)。

第七条 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货币安置款低于7万元(含7万元)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可优先选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一) 家庭成员不足2人的;

(二)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或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三) 已入住敬老院或社会福利院的。

第九条 申购家庭成员的认定。申购家庭分摊家庭收入的成员包括:

(一) 本人及配偶;

(二) 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 无工作、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供养亲属;

(四) 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五) 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包括:

(一) 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 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 现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 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五) 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十一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 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多层70%、平房80%的比例折算成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购房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一) 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书或婚姻证明;

(二) 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本人年收入证明和现住房情况证明(产权证、租约等);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三)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应提供拆迁结算证明或动迁单位的拆迁合同、证明;

(四) 特困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凭市总工会、民政部门提供的有效的《徐州市特困职工证》、《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程序:

(一) 申请。申请人携上述材料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申请、领取《徐州市中等偏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如实填写;

(二) 初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在本单位或所在辖区内公示10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签署意见盖章,并将《审批表》送到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

(三) 确认。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后,将申购材料报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领导小组复审、确认。对确认的申请人采取抽号的方式产生购房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通知购房人,发放《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第十四条 销售程序:

(一)选房。将出售房屋的坐落、户型、面积、价格在指定地点公开展示,由购房人挑选;

(二)抽号。购房人携带《准购证》及本人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抽取选房顺序号,确认购房先后顺序,发放购房顺序号。不能按时到场抽号的,只能选取剩下的顺序号; (三)购房。购房人携带《准购证》、本人身份证、购房顺序号,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按购房顺序号分批选购住房,由工作人员将所选购住房在《准购证》上登记盖章确认;

(四)签约、交款。购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交款,未按规定时间签约、交款的视为放弃;

(五)购房人应按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按照《关于转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徐价服〔2003〕20号)执行。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须按照《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缴纳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自觉接受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应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经济适用(解困)住房”专用章。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享受政策性贷款或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10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差价的10%向政府交纳收益。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二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消其有关购房手续,收回住房,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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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8号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4月1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并具体实施全市建筑市场、公共设施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开发区、一汽集团厂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市、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规定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末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含 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

第二十一条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的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未设置公共厕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开办集贸市场。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违反规定,未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倾倒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200元处以罚款;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后,未按照要求进行清运、倾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机动车辆进行清洗。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严禁从事无固定经营场所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生产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期满应当及时予以,陕复。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造成损失金额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五)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

违反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填夯实,清除余土剩物。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过批准期限;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事先办理延期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者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城市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及标志。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者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5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15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公园和其他游览区的水体内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联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八)擅自将电缆等其他管线穿过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铺设、迁移、改建、联接户外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跨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范围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二)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三)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改动路灯或者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路灯专业队伍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及其水泵等附属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损坏消火栓、水鹤。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或者擅自改建管网、地沟、检查井,移动管支架;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三)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

(五)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以及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十四条 进行房屋拆除、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防止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规定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凡进行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区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活动,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占用场地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5000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超出占地范围的,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七十条 拆除、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应当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7日之内应当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凡在本规定中涉及到恢复原状、强制拆除、强制执行及代执行的费用,均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责任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开发区、一汽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户落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户落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沧政发[2003]21号 2003年10月16日

  一、为加快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步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3]40号)和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原则

  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我市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繁荣,广泛吸引人才,努力推进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完善户籍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各级政府有效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坚持居住地登记和当地需要、当地收益、当地负担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科学制定人口发展原则,确保我市社会经济全面发展进步。

  三、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在领导、组织和保障上给予大力支持。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改革户口迁移多部门管理和附加条件限制,由市、县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审批。并全面开展户口整顿,确保户籍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同时取消“农转非”计划指标管理和“农转非”户口审批。全市取消农业、非农业、自理口粮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居民实际居住地和所从事职业,将人口划分为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并统一登记为居民常住户口。在统计口径上,将常住户口在城市市区规划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居民及常住户口在农村成建制从事非农职业(二、三产业)的人员统计为城镇人口,其余为农村人口。户别定为:城镇家庭户、城镇集体户、农村家庭户、农村集体户。

  (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解决当前户口迁移、登记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1、“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包括以下含义:(1)申请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同时,还应具有稳定职业或具有稳定生活来源,以确保其迁入后有基本生活保障。(2)合法固定住所包括购买、经批准自建住房或租住的公有住房,且申请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以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但不包括租住的出租房屋。(3)稳定职业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被各类用人单位录(聘)用两年以上,并有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人员。(4)稳定生活来源是指拥有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存款、固定投资收益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对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到建制镇(含县城镇)落户的,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并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需到市区(新华、运河、开发区,下同)落户的,准予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制式购房发票,下同)、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迁入人户籍证明、夫妻随迁需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需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3、对夫妻互相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投靠父母,可随时办理户口迁移。

  夫妻投靠的需提供以下材料:结婚证、房产证、投靠入户籍证明、被投靠人户口本。

  子女(父母)投靠父母(子女)需提供以下材料:被投靠人房产证、户口本、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投靠人户籍证明。

  4、新生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落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对1992年12月31日前出生未落户的人员,可凭生父(母)书面申请、接生人员证明、村(居)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父母对方派出所未落户证明,到其父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对1993年1月1日后出生未落户的,可凭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父母对方派出所未落户证明,到其父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向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户口登记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5、对公民收养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和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民政部门所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向其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报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办理落户手续。需到市内落户的,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核。

  6、对干部职工工作调动和从社会上非在职人员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公安机关可随时为本人及其随迁家属办理落户手续。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内干部职工调动戾口迁移及家庭随迁,凭系统内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其他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公安部门凭设区市(含设区市)以上人才行政部门签发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接收单位证明和户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三)在县城、镇投资5万元以上,在市区投资10万元以上兴办实业及经商,有合法经营场所的,准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会计或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申请人及随迁入户籍证明、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夫妻随迁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提供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四)具有国家承认学历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或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各类专业、各学科领域带头人以及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各类人才,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工商服务业录用或调入的,准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

  1、各类人才及其直系亲属迁入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学历或技术职称证明、单位聘用(调入)证明、迁入人及随迁人户籍证明、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夫妻随迁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提供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2、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其境内亲属可凭投资人工商营业执照、迁入户籍证明、居(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落户地户主户口本落户。

  3、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需要的我市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如需返回原居住地工作生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原迁出地公安局可为其开具准迁证,迁入人凭迁移证和准迁证到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

  4、在大中城市落户的中高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五)改革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户口迁移办法,学生入学时,依照自愿原则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毕业后,可凭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1、外地生源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可先迁入后就业。凭毕业证、派遣证、迁移证和落户地户主户口本落户。外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的录(聘)用手续、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迁移证落户。

  2、本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人事)录(聘)用手续、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迁移证落户(未分配工作且回原迁出地落户的,需原迁出地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

  3、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户口可迁到工作地区,也可迁回原籍。派出所可根据本人意愿,开具户口迁移证,迁至其工作的地区。毕业生也可凭现居住地派出所迁移证和毕业证到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

  (六)做好部队转业军人、离退休干部、复员军人的落户工作。

  1、转业军人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军转办落户介绍信。

  2、部队离退休干部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部队离退休证明、接收单位落户介绍信。

  3、复员军人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安置办落户介绍信、原户口注销卡片或原迁出地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

  4、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办理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提前退出现役证明、原户口注销卡片或原迁出地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

  (七)规范各类人员户口迁入审批程序。迁入人员需到建制镇落户的,由当地派出所办理。到县城落户的,由当地派出所受理,报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到沧州市区落户的,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规范城市(县城镇)迁往农村落户管理。

  对由城市(县城镇)迁往农村地区的人员也要实行准迁制度。对因结婚、直系亲属投靠、购买(自建)住房、离婚回原籍等原因需回迁的,居民可凭村委会同意接受证明、房产证、夫妻投靠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投靠提供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手续落户。到市内落户的,报迁入地派出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农级审批。到县(市)落户的,报迁入地派出所和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办理。

  (九)根据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要求,对被判处徒刑入狱、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不再注销户口。对被判处死刑且以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户口。以往已注销户口的被判处徒刑入获、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人员需恢复户口的,凭原籍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和释放证明到市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办理复籍手续。

  (十)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注销户口规定。对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在本人完成出国、出境任务回国后,凭本人出国户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回国定居的,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回国定居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国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及港澳台定居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证明注销其户口。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应销人员的户口注销工作。对批准应征入伍的,征兵办公室要将入伍通知书发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后,方可办理其入伍手续。应征入伍注销户口需提供以下材料:入伍通知书或武装部批准入伍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

  (十二)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出生和死亡人员的户口管理力度。对出生不及时落户,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经通知仍不改正,公安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凭村(居)委会证明,经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注销户口。对离婚后一方限制对方分户或户口迁移不提交户口本,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可按照判决或调解有关内容强制进行分户或迁移,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原因。

  各地、各部门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市(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应立即废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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