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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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建设部 铁道部等
关于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管二字[2005]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厅(建委)、交通厅(局、委)、国资委,各铁路局,有关中央企业,青藏铁路公司:
2005年12月22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公司四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至汶川公路董家山隧道右洞施工过程中,发生瓦斯爆炸,造成44人死亡、11人受伤。
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这次事故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查明原因,追究相关责任,引以为戒;各地对隧道施工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瓦斯爆炸和其他自然灾害、人为事故要严加防范。
这起事故的发生暴露出施工企业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着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为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严防隧道施工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中关于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各项要求,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设工程包括中央企业在当地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管执法,确保建设项目施工安全。
二、要认真抓好监督检查,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隧道施工企业和相关主管部门在近期内要集中对隧道施工安全开展全面检查和督查,不符合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要立即停工整改。隧道工程施工必须符合通风、照明、粉尘、有害气体等作业环境标准,安全防护设施必须按要求配备到位。对重点地区、重点项目、重点标段要下力量,严查严管,消除事故诱因和隐患。隧道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施工技术员、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必须做好现场监控和技术指导。同时,要督促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与当地政府相结合,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三、要进一步落实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方监管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各级安全监管、建设、铁道、交通、国有资产监管等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健全安全监管机构,充实安全管理人员,加大监管力度。各有关中央企业及建筑施工企业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标准、规程,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职工培训,接受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监管,认真整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坚决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确保安全生产。
四、要完善施工技术措施,严格施工方案设计审查。各级建设、铁道、交通等主管部门和隧道建设的勘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等,要认真研究和掌握建设工程施工特点和规律,特别是针对长大隧道、高大桥梁、大型围堰、高宽支模等复杂工程,不仅要在项目前期做好地质条件勘察、病害评估预防、工程设计深度等工作,还要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引发事故的瓦斯爆炸、地质滑坡、片帮崩塌、支模失稳等各种自然和人为因素进行监控和分析,特别要做好瓦斯等有害气体及地表、围岩变化情况的超前预报,随时掌握动态情况,提前研究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案。
五、要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铁道、交通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和标准,严格市场准入,规范市场行为,防止恶性竞争和低价中标后降低工程标准、变更设计方案、削减安全投入等行为。规范开工审批、施工过程监控和安全评价等工作,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管理,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要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核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对2005年年底前未提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2006年3月底前仍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坚决撤销其施工资质证书,清理出建筑市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6 号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1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 批
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 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二)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
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 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 生产工艺;
(五) 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 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 标签(含说明书)。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十九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已于2003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三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公路养路费
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一、车辆被盗后,原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持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及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停缴养路费。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事实成立的,从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下月(年缴车从下年度)停缴养路费。被盗车辆返还原车主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自车辆返还之日起10日内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恢复运行手续,依法缴纳养路费。
二、车辆因火灾等原因导致灭失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手续,及时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停缴养路费。
三、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以车辆被盗、灭失等为由,骗取养路费征稽机构同意停缴养路费的,按照逃缴养路费的车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