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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07:28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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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2-2-10)



(2001年1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废止《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自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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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 、气象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财力增长的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使用经省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对全省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六条 气象台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或者村镇规划后,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采石、烧窑、冶炼、化工以及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砌墙、堆物、植树、种植高秆作物、焚烧等行为;不得影响气象探测。

  第八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农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住宅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以免影响气象探测。

  第九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气象台站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台站迁移的,必须进行为期一年的新、旧气象台站气象对比观测。在对比观测期间内,旧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影响对比观测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十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预报责任区制作、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加强气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人员素质,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发布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生活指数预报等各种专业预报。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农时专题预报和暴雨(雪)、冰雹、低温阴雨、干旱、大风、寒潮等农业灾害预报。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和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公众气象预报的播出时间和次数,安排在收听(视)率高的时段播出,播出时间和次数不得随意变更,并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与气象台站签订供用合同。禁止传播篡改、伪造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和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监测分析资料,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对跨地区的重大灾害性天气,应当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资料收集、预报会商,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灾情调查,根据气象灾害标准,确定灾害类型和等级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重大气象灾情及时做出评估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保证作业经费,逐步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的相应数量的作业人员;

  (四)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场所、重要物资仓库、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以及高雷击区,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的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质,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四条 防雷工程须经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会审。

  对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指导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气候特点,组织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气候资源利用项目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决策咨询体系,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进行气候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大面积农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项目,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砌墙、堆物、植树、种植高秆作物、焚烧等行为,影响气象探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烧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冶炼、化工、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传播篡改、伪造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重大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1999年11月3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杨复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5万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必要时,可以增设特等奖一项,奖金5万元。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有重大工艺改革,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和决策科学研究中,理论上有新见解,方法上有创新,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采纳,并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软科学成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
  (三)三名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


  第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完整的技术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候选项目提交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由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建议。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在本市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奖金应按照获奖项目直接参加人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其中,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直接参加人的获奖情况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等考核、奖励的依据。


  第十四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等奖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荐参加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六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具体评奖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报市政府审定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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