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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6:02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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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国防科工办及民用爆破器材归口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8年12月26日,安徽省定远县化建公司一辆客货两用车,装载6万支雷管、4.4万米导火索,途中与一辆客车相撞发生爆炸,造成18人死亡,60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吴邦国副总理指出:要加强爆炸物品的管理,一是防止被盗、遗失,二是确保爆炸物品
运输过程的安全。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规章及规定,加强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维护生产安全,为建国50周年和澳门回归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现通知如
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认识,依法督促企业建立健全爆炸物品运输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与管理责
任,确保爆炸物品运输安全。
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运输爆炸物品的手续。收货单位要严格遵守爆炸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必须查验《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凭证办理运输;严禁为无证单位承运爆炸物品;对无证单位办理爆炸物品托运手
续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加强押运和运输工具的管理。运输爆炸物品,托运单位应当由持有公安机关核发押运员证的押运员押运,押运员要尽职尽责,依法押运。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并悬挂危险品标志和标志灯,严禁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混装在同一车厢或船
舱内。公路运输必须限速行驶,并应当使用具有防火、防静电、防盗等性能的专用封闭式运输车辆,杜绝或减少运输过程中爆炸物品的被盗和遗失现象。
四、加强爆炸物品安全运输的监督管理。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必须牢固树立安全责任主体的观念,遵守行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岗位责任制,尤其要建立健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
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加强对爆炸物品运输管理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大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狠抓运输管理责任的落实。对责任不落实造成爆炸物品被盗、遗失或发生爆炸事故的,要依法严肃
处理。
五、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



19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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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韶府办〔2005〕268号)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韶关市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好韶关市第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将免收市区(含武江区、浈江区、曲江区)双失业(下岗)、残疾人、低保家庭子女基础教育书(学)杂费作为市政府2005年为民办好的十件实事之一的决定,现对《韶关市城区困难家庭子女免收书(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韶府办[2002]182号)进行修订。具体如下:

一、免收书(学)杂费对象

属韶关市区非农业户口,并在韶关市区公办中小学校就读的低保家庭子女、“零”就业家庭子女、残疾人家庭子女和残疾少年儿童,免收基础教育(小学、初中、高中)书(学)杂费。

二、免收书(学)杂费对象的确认办法

每学期开学缴费时,由学生或学生家长分别凭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到就读学校验证后,办理免缴费手续。

(一)城市居民户口簿;

(二)由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领取低保金的存折。

(三)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失业证》;

(四)市(区)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免收书(学)杂费标准

对符合条件的免收书(学)杂费对象,按照免收对象所在学校执行的中小学校“一费制”收费标准全额免收。

四、监督管理

免收书(学)杂费工作由市教育局负责,市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残联等有关单位配合,做到公正、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免收书(学)杂费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列入部门预算,每年分两次在新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拨到有关学校。

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每年由市教育局牵头进行审计。如发现营私舞弊或克扣、挪用专项资金行为的,将严肃处理。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联系电话:8775183。


关于印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人字[2007]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令)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运动员聘用制,是运动员培养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稳妥实施。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运动员聘用工作顺利开展。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强运动员人事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保障运动员合法权益,规范运动员招聘、培养和退役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级及以下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且享受试训体育津贴或体育津贴的人员。
  运动员包括试训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
  第四条 运动员实行试训、聘用和退役制度。优秀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运动员聘用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运动员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本地区运动员的招聘、培养和退役等工作。


第二章 运动员试训

  第六条 根据运动训练的特殊性,体育行政部门在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前,可组织一定规模人员进行试训。
  试训运动员的人数由体育行政部门报请同级编制、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项目特点确定。
  第七条 试训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试训运动员通过定向选拔、推荐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原则上从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员中择优招聘,个别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体育训练单位应与试训运动员本人或其监护人签订试训合同。试训合同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试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试训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试训体育津贴,达到领取成绩津贴条件的,可领取相应的成绩津贴。试训期间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接受相应的文化教育。


第三章 优秀运动员招聘


  第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应在编制内进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优秀运动员聘用标准。具体标准应体现项目特点和运动员成才规律,包括健康状况、身体形态、专项技能、文化水平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招聘工作由体育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运动员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省属体育训练单位的优秀运动员招聘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他体育训练单位的优秀运动员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聘用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规范运动员聘用工作程序,完善运动员聘用工作公示制度。公示结束后,体育训练单位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经同意后,与优秀运动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跨地区或从农村聘用运动员的,公安部门根据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调函或批件,办理有关人员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试训结束后,符合聘用条件、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体育训练单位试训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回原输送单位或居住所在地。


第四章 优秀运动员在训

  第十九条 优秀运动员实行岗位管理。优秀运动员岗位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并列管理,不划分岗位等级,不控制内部结构比例。
  第二十条 坚持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训练比赛时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文化教育工作,保障优秀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训练单位负责组织新聘用优秀运动员岗前培训,使优秀运动员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优秀运动员档案,包括运动技术档案、健康体检档案、社会保险基础档案和文化学习学籍档案等。
第二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应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比赛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享受住房等社会保障待遇。


第五章 优秀运动员停训

  第二十五条 优秀运动员因训练水平、伤病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专业训练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停止训练。
  第二十六条 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具体期限由体育训练单位与运动员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计算运龄,体育津贴照发,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六章 优秀运动员退役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关心退役运动员的工作、生活。
  第三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与体育训练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协助体育部门为退役运动员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时,按规定领取退役费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运动员退役后执行新进入单位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进入全日制学校学习的,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工致残且被鉴定伤残等级的退役运动员待遇,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不能解除聘用关系的,体育部门应当妥善解决其生活、工作等问题。
  第三十五条 各类体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体育部门使用彩票公益金资助建成的体育设施所在单位,须安排一定比例岗位用于聘用退役运动员。
  第三十六条 各类教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且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取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七章 相关经费

  第三十七条 运动员试训期间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八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期间,开展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以财政投入为主,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为辅。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运动员聘用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一条 严格聘用纪律,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运动员,取消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并已办理聘用手续的运动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运动员聘用具体实施办法。
其他部门设有优秀运动队建制的,其运动员聘用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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