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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9:44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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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9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全面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九日

全面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解决我市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告》和《山西省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广泛宣传、多方合作、把住源头、经济调节、短期治标、长期治本”的工作方针,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综合治理,严厉打击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切实解决我市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保护路产路权,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

  二、领导机构

  市政府成立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组:

组 长:李富林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樊 烨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红庭 市纠风办主任
冯志亮 市交通局局长
张三宏 市公路局局长
龙成云 市公安局副局长
王福顺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
成 员:  张海清 市交通局副局长
申买会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张建忠 市经贸委副主任
连建平 市财政局副局长
闫国强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王 宽 市工商局副局长
梁仁锁 市物价局副局长
段玉明 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霍玉文 太行日报社副总编
潘东善 市军分区后勤部战勤科科长
李先锁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所所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交通局冯志亮局长兼任。

  三、治理时间

  全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和准备阶段(2004年5月中旬至2004年6月19日)。各相关部门要紧紧围绕超限超载的危害、治理的目的与意义、治理的标准与措施和工作安排以及《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宣传活动。同时,启动“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工作。
第二阶段:集中治理阶段(2004年6月20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4年6月20日9时起,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各级交通、公安及相关部门联合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严查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车辆,整顿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三阶段:长效治理阶段(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治理工作由集中治理转为日常性治理,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继续开展工作。

  四、具体工作任务和措施

  (一)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以“杜绝超限超载,保护路桥、关爱生命”为主题,要加大以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内容的宣传,努力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确保治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开展对治超的宣传工作,书写和悬挂宣传标语。道路两侧由公安交警负责;超限检测点、收费站和涵洞、桥梁等处由交通、公路部门负责;煤检站由煤运公司负责;焦化、煤矿、冶炼、矿石、企业、料场等由当地基层人民政府负责。
  (二)全市境内禁止未经交通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超限车辆运行,严禁“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车辆通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农机主管部门要严格登记、检验,对“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车辆严格把关,责令纠正恢复原状;公安交警严格路检路查,对发现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车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处并责令恢复原状。
  (三)全市禁止车货总质量超过55吨的车辆运行,各超限检测点要对超过55吨的货运车辆卸载至55吨以下方可放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敞开式运输散装货物,运输散装货物必须封闭严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货物。
  (四)全市超限检测点要公布悬挂交通部、公安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治理超限车辆认定标准避免重复处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公路字〔2004〕128号)中规定的超限标准和处罚标准。交通、公安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治理超限超载。
  (五)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觉接受交通、公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六)对任何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必须消除违法行为后方可予以放行,严禁只处罚不消除违法状态予以放行。实施卸载一般由车主或司机自行卸载。需提供协助或在规定时间内不自行卸载需强制卸载的,由交通部门或公安交警部门按照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卸载劳务费和货物保管费,并将货物有关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货物3日内不能自行运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卸载的煤焦货物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货运车辆超载煤焦进行没收的通知》(晋政办发电〔2003〕102号)执行。
  (七)对于卸载和处罚后的超限货运车辆,应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记载。法律文书上要注明违法行为发现时间、发现地点、发现单位、卸货数量、处罚结果等内容并由驾驶人持有。对当日(0时至24时)已被卸载和处罚,且与出示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质量相一致的,不得重复给予卸载和处罚;已被公路管理或公安交管部门任何一个部门查处的,另一部门不得重复查处;已被一个市、县执法部门查处的,另一市、县执法部门不得重复查处。如果复检出法律文书与实载质量不一致的,按照规定再卸载、再处罚,并登记上次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名单,上报市政府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组办公室,由领导组办公室通报全市。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所辖的煤炭、焦化、矿山、冶炼、砂石等厂矿、企业、料场的宣传和管理工作。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驶出矿区和厂区,对强行或指使超限超载车辆驶出矿区和厂(场)区的,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交通、公安在路检路查中要对超载车辆的驶出地进行询查,并登记上报市政府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组办公室,由领导组办公室通报全市。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狸猫泉、西岭头、冶底、阁河、晋阳高速公路泽州收费站、晋焦高速公路晋城收费站超限检测点,由公安交警负责指挥超限超载车辆进入检测点,检测点负责将超载部分卸至核载量为止,方可放行。
  (十)按照《山西省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经省公路局批准的晋城公路分局两个超限运输流动稽查大队负责国、省道干线公路的稽查,重点解决绕道、闯卡、聚集堵路和无固定检测设备路段的超限超载车辆管理问题,要做到机动、灵活、快速、有效,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检测、卸载和处罚。
  (十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保留的公安交警部门租用的草底铺、衙道、杨南、六泉、柳口卸货点,可由公安交警在上述地点暂扣超载货车予以消除违法行为。
  (十二)公安交警在其他路段巡逻中发现的超载车辆,可暂扣到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的司徒、巴公、马村、北义城、霍秀、三甲、唐庄、龙渠、洪上、芹池、北留、杨寨河、附城、王寨、端氏、加丰停车场内予以消除违法行为。
  (十三)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上述规定私自设立站点检测和暂扣超限超载车辆。
  (十四)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严防出现公路“三乱”行为。市纠风办要加大监督力度,公布监督电话,严肃查处治理工作中的“三乱”行为,并追究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治理货运超载违法行为工作,加大组织领导力度和宣传力度。交通、公安等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相互配合,统一行动,切实解决我市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
  (二)在治理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行政,注重经济杠杆调节作用,做好引导工作和治本工作,切实维护好我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防公路“三乱”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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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日


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
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的文物保护工作,切实有效地实施对三峡历史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以下简称库区)内的一切文物保护实施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市文物局主管库区的文物保护工作,负责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实行任务、经费双包干。
市移民局负责库区文物保护项目计划的衔接、调整,项目的销号管理以及移民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库区的文物保护工作,为文物保护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辖区内的文物,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打击和防范库区盗掘古遗址、古墓葬、损毁文物、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确保库区的文物安全。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文物部门应积极协调、配合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的实施,并负责组织实施库区县级以下地面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库区内地下、水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含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地面遗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桥梁等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等,凡列入库区文物保护规划范围的,经办理移民补偿后,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文物进行盗掘、哄抢、藏匿、变卖、拆除或改建。一切破坏、损毁和走私文物的活动均属于犯罪行为。

第二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七条 库区文物保护资金是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的一部分,应纳入移民资金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文物局应根据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审批的三峡库区文物保护规划,按照三峡工程蓄水进度的要求,编制库区文物保护年度计划,经市移民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库区年度移民投资计划。
第九条 在库区文物保护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文物局按计划进度向市移民局提出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市移民局核准实施。
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市文物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及经费作适当调整,调整幅度及审批程序按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库区文物保护资金按照移民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文物部门须设置库区文物保护资金账户,确保文物保护资金的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移民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法人应对项目经费进行严格管理,并在项目完成时向市文物局提交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报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拆借、侵吞库区文物保护资金。
第十二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招投标、方案评审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在项目前期费中直接列支;地下文物的重要遗迹留取和标本测试等经费可在计划实施中统筹使用;宣传出版、培训等工作经费按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有关规定进行开支。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按保护工作性质分为非工程性项目及工程性项目,凡经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审批列入规划的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及地面文物留取资料项目属非工程性项目,地面文物原地保护和搬迁保护项目属工程性项目。
第十四条 库区文物保护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非工程性项目的项目法人为市文物局。
工程性项目中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局委托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涉及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文物部门委托项目法人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库区地下文物考古发掘项目,由市文物局依法向国家文物局履行有关考古发掘的报批手续。
库区地面文物保护项目,属于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其搬迁保护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其设计方案,由市文物局会同市移民局组织审批;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搬迁保护方案,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库区地面文物搬迁保护项目的迁建用地,在选址前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搬迁保护方案审批后,由项目法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用地面积在原文物占地面积的基数上可适当考虑环境因素有所增加,具体面积指标和征地费用须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商同级国土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凡在库区承担文物保护非工程性项目的单位,由市文物局核查其考古发掘及文物保护的相关资质。
凡在库区承担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的施工及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工程施工三级、监理乙级以上资质,具体准入审批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其技术力量、相关资质材料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履历资料核发证书,并标明投标范围。
从事水文、地质勘察、地形测绘工程的单位,其资质审核和准入管理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国际组织和单位申请承担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按国家文物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库区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中,单项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均实行招投标制。非工程性项目及50万元以下的工程性项目,可直接进行委托。
工程性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均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同时须邀请文物、移民、建设、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市文物局牵头成立重庆市三峡库区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项目评标委员会及评标结果的审批。
第十九条 库区文物保护推行项目监理制。
非工程性项目可试行综合监理;工程性项目可逐步实行单项监理。合同经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地面文物搬迁保护工程性项目,必须实行单项监理。
文物保护项目监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物局商市建委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的监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管理实行合同制。
项目法人为合同甲方,负责根据合同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和工作质量,按项目进度拨付经费并组织项目初步验收。
承担项目实施的单位为合同乙方,负责根据合同和行业规范实施项目计划任务,保证项目工作质量,按进度提交工作简报和竣工资料,及时报告重要发现和重大成果,并负责工作期间的文物安全和人身安全。
承担项目单位不得进行项目转包。总承包单位经甲方批准后可进行项目分包,项目主体工程不得进行分包。
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文物保护管理所为非工程性项目的协作方,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工作协调、提供出土品或文物构件的存放、整理场地以及文物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质量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对文物保护项目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项目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库区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出土品、文物构件及档案资料的移交由市文物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除市文物局另有指定外,库区的出土品和文物构件由项目合同的协作方负责提供寄存和整理场地,并负责其安全管理。
未经市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出土品和文物构件携离库区。需作鉴定或测年的各类标本,必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并在指定期限内交还。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文物局另有指定外,库区的出土品和文物构件由市文物局根据重庆市及库区文物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研究需要,按照统筹兼顾、合理调剂的原则,统一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单位收藏保管,并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出土品和文物构件,阻挠文物的妥善保管和科学研究。
市文物局负责筹备建立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以系统收藏、研究和全面展示三峡文物抢救保护工作成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重庆海关在查处库区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除返还受害人以外的所有文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结案后立即无偿移交市文物局,由市文物局统一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单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六条 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的有关项目资料、文物资料以及管理资料等,由市文物局负责统一建档、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由市文物局、移民局统一组织验收。
涉及工程性项目的验收应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质检机构参加。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乙方单位负责限期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地下文物保护项目的验收资料应包括:考古发掘、勘探的文字、测绘、影像等原始记录资料;出土品及入藏或寄存手续;考古发掘报告或简报;各类测试、鉴定报告;经费结算报告;有关资料的反转片、磁盘、光盘等。
地面文物保护项目的验收资料应包括:文物调查报告及测绘、拓片、影像等原始记录资料;留取资料项目的重要文物构件及清单;原地保护工程的施工原始记录资料;搬迁保护工程的施工原始记录资料;经费结算报告;有关资料的反转片、磁盘、光盘等。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性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移民资金的使用规定对项目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库区文物保护项目的销号,由市文物局与市移民局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在库区文物抢救保护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决与盗掘古遗址、古墓葬、损毁文物、走私文物等犯罪行为作斗争,确保文物安全,成绩显著;
(二)长期从事库区文物抢救保护工作,认真履行文物保护项目合同,按时保质完成项目任务,并做出显著贡献;
(三)积极探索库区文物保护工作管理模式,在项目、资金等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
(四)有重大发现或取得重要研究成果。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应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遗址、古墓葬、损毁文物、走私文物,或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项目合同,造成文物毁损或重大经济损失;
(三)因工作失职或渎职,造成文物毁损、流失;
(四)侵占、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
(五)擅自截留文物,拒不按规定办理文物移交;
(六)挪用、侵占、浪费、贪污文物保护资金,或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保护资金严重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函〔1993〕72号,1993年8月17日)


根据轻工业部、财政部〔1990〕轻综字第6号文《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轻工业部、财政部〔1990〕轻综计字第30号文以及轻工业部、财政部〔1990〕轻综计字第52号文件精神,参照《四川省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
我市的实际情况,为切实管好用好“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金的建立。
(一)基金计提的范围。
凡在我市从事开采、生产液体盐和固体盐的企业,不分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均按本规定设立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二)基金的计提及解缴标准。
我市国营集体制盐矿(厂)均应按实际销盐量(含液体工业盐不含作盐原料的卤水)定额计提本“基金”,提取标准为每吨(液体盐按卤水折盐计)54元,其中,上交中国盐业总公司13.5元,地方和企业留用40.5元。
在地方和企业留用的基金中,由市集中量部分建立“重庆市盐业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市集中的比例为:全民制盐企业集中20%,即每吨盐8.1元(含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财政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集体制盐企业集中40%,即每吨16.2元(含“两金”)
。制盐企业上交市集中的基金,由企业缴纳“两金”后,按国营企业每吨盐6元,集体企业每吨12元的标准,直接上交市集中管理使用。
二、基金收缴办法。
上交中国盐业总公司的盐业生产发展基金13.5元/吨(含“两金”),委托市盐务管理局集中收缴,接交纳“两金”后的净额,在每季终了后20天上交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户”。
上交市的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由各盐矿(厂)提取,于每季终了后15天内上交重庆市盐务管理局“市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户(渝期不交,将收取滞纳金)。
三、市集中“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市集中的“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我市盐业资源的开发建设和制盐企业生产发展所需的固定资产投入。
(二)“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基金”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重庆市计划委员会,由计委会同轻工局、盐务管理局审批。市计委下达项目及投资计划。
(三)市财政局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四、企业留用“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维持企业简单再生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挖潜增产,改进工艺,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
(三)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
(四)改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条件和生产现场的基本改施;
9五)治理“三废”,防止环境污染。
五、“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结存情况,由市盐务管理局定期上报市计委、市财政局,抄送市轻工局。
“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对不按期上交“基金”和不按规定使用“基金”的单位,市将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处理。
六、制盐企业需使用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七、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从1989年11月25日起实行。






1993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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