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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5:20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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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食品超市、自选商场等成为各地重要的食品经营形式,在方便群众、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食品超市和自选商场在经营散装食品过程中存在许多二次污染的隐患,如销售过程缺乏应有防护措施、售出的散装食品缺乏可溯源性等。为加强散装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我部制定了《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以下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请各地做好如下工作: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规范》的各项要求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和企业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工作中,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食品经营企业散装食品的监督管理。

二、各地要大力开展《规范》的宣传贯彻工作,提高社会和各部门对加强散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支持和配合,督促有关单位进行自查自纠,完善内部管理,促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各地要分阶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在本《规范》正式实施前,各地要制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对现有食品经营单位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掌握散装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督促企业合理规划经营场所的卫生设施和布局、健全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管理、改善卫生条件、完善卫生管理制度。在2004年1月1日后,各地要根据已制定的工作计划,开展一次散装食品卫生管理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要按区域、按单位把工作任务落实到人,重点检查《规范》各项要求的落实情况,加大监管力度,消除食品卫生隐患,防止食品经营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各地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报我部法监司。


二○○三年七月二日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营散装食品的食品超市、商场等销售单位(以下称“经营者”),但不包括餐饮业和集贸市场。

本规范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运输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并在符合食品保存条件的状态下运输。

出厂的散装食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包装规格。同时应附有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并核对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留存复印件备查。

经营者应查验散装食品的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必须如实提供。经营者应配备相应设备或工具,对购进的食品进行检验或送检。

任何经营者不得经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标签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

第五条 经营者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的保存条件的要求进行储存,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经营者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并保持清洁,严禁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销售任何非食品物品,并且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的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必须做到:

1、食品应由专人负责销售,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须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2、销售的食品必须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3、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

4、经营者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涤、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施或设备。

5、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并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取符合本条第3项要求的完整标签。

第八条 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散装食品应与销售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的字样。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需清洗后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在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签,并标注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经营者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地获取上述标签。

第十条 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其标签应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必须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一条 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由生产者和经营者预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严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并标明生产日期。如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检查散装食品的卫生情况、标签内容是否完整;

2、逐项落实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并负责督促检查;

3、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4、对进货后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流向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应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制售者索取查验并留存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以及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散装食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规范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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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市、州(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及以下各种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或者委托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监督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实行重点监察;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八)参加劳动保护科技成果、产品的鉴定;
(九)对事故隐患严重或者劳动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的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劳动保护法律知识和安全技术工作的技术人员或者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实际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该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该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所在单位协商提名,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命,并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劳动保护监察员因故调离的,须报发证机关备案,其监察员资格自行终止。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其负责的区域内,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对劳动安全和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影响职工健康情况的,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的,有权要求有关负责人立即改正,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或者要求采取紧急措施;
(四)认真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各项任务;
(五)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反映劳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意见、建议;
(六)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为企业保守技术机密。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员证。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综合管理生产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管理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保护的主要责任:
(一)编制生产计划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保证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
(二)企业的生产设备、作业场所、各种设施及危险物品的贮存、运输、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设备的安全防护、防尘、防毒、防火、防爆装置必须保证齐全、完好、有效;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建档、重点管理、定期检验;
(五)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新工人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不得滥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的生产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人数和时间,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九)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十)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理,不得隐瞒、虚报和故意拖延不报。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企业职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作业;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企业不得因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令而扣发工资。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阻挠监察员进入作业现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
企业有权拒绝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监察名义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完整的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者减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同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和责任者处以罚款: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进行施工的、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三)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或者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转嫁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四)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事故的;
(五)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的;
(六)无视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的正当理由、强行责令违章作业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作业环境恶劣,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按照规定同时配备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即投产使用的。
第十九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造、安装、经营、销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财政,用于劳动保护专项治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护监察,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卫生工作,对企业预防性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
1996年2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音像制品(含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音像出版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和发展规模纳入国家出版事业总体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的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出版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音像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办法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九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新闻出版署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主办单位对新闻出版署的不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出版音像制品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同意后,收回《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按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的要求,填报音像制品报表,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音像出版单位从1997年开始,逢单年1月31日前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对其出版业务、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出版业务。
第十五条 未取得《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供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须经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后,方可复制、交流。

第三章 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组织、制定音像年度选题计划。音像选题计划应体现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宗旨,符合出版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选题计划须经主办、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在京中央单位主管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选题计划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九条 上报年度选题计划应包括名称、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计划出版时间等。上报时间截止于本年度的上一年底或者新闻出版署规定要求的时间。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出版单位的总编辑负责终审。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母带、封面、宣传品及委托复制、发行方式负全部责任,不得将版号分配给编辑、制作部门或编辑个人掌握;终审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第二十二条 出版音像制品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出版时间、著作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行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社长、总编辑上岗前的岗位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并将样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的音像制品的出版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图书出版社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出版有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报送年度选题计划的、拒绝缴送音像制品样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非音像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受让、租用、购买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责令其停止出版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出版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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