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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05:49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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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
2003.01.10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吉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吉安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暂行办法》和《吉安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元月十日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客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5号令)、《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管理规定》及《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运车辆按照统一编排的班次、线路、站点和发车时间运行的营运方式,班车客运班线里程一般在150公里以上。

(二)定线客运是指一般使用中、小型客车在固定起讫站点和较短线路上运行,线路上客流量大、车辆多,采用不定班次、流水发车的营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客运车辆以运送旅客游览观赏为目的,线路一端位于旅游部门认定的风景区和名胜古迹,且中途不发售客票和上下旅客的营运方式。

(四)出租客运是指以轿车或其它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租给用户,按用户要求的时间、线路、地点行驶、上下客及等候,未经租车人同意不得载乘其他旅客,按时间或里程计收运费的营运方式。

(五)包车客运是指客运车辆临时租给用户,在议定时间内由用户安排使用,不零星发售客票,按里程或时间计收运费的营运方式。

第四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标准如下:

(一)甲种线路:跨省一、二、三、四类

(二)乙种线路:跨市一、二、三、四类

(三)丙种线路:跨县一、二、三类

(四)丁种线路:县境内所有班线。

第五条 吉安市交通局及各县(市)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道路旅客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者必须是独立核算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并取得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

(二)具有壹辆以上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达一级车况的客运车辆(经批准过户车辆除外),车辆应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联络地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较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凡租用他人房屋和场地者,须出具有效的租用合同;

(四)应有不少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经营一辆车的业户,除车辆本身外,须有叁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的赔偿保证金,其保证金在开业时应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五)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客运业务知识,从业人员需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经营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驾驶员应持有驾驶相应车辆的驾驶证,具有驾驶相应班线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

第七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业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且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且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大、中型中级以上旅游客车不少于5辆。

(二)驾驶大、中型客车安全行车5万公里或安全行车3年以上的驾驶员不少于5人。

(三)持有效导游证书的导游不少于5人。

(四)有固定的发车地点。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经营业户应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所在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经营旅游客运必须是企业,个体户不得经营旅游客运。

第十条 客运运力发展坚持先审批后购置原则,经客运班线终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购车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凭车辆购置审批手续到当地交警部门上户挂牌后,再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旅客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停业、歇业,应提前30天报原终审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运力、班线审批

第十三条 班线审批权限按《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执行。客运运力投放要积极推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制或公示制。招投标及公示办法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客运线路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班车客运线路运力投放中标者应及时组织开班,凡超过2个月未开班者,作自动放弃处理。已连续3个月停班的区内线路、连续6个月停班的跨设区市线路,取消经营者经营该班次的资格,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线路牌。经批准已开行的班线,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客运班线所有权属于国家。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购、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客运车辆转让过户的,其线路经营权由受让方按新开班线申报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6月至7月。经营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线路牌、道路运输证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核发新的《线路核准证》。客运线路经营者连续6个月没有投放客运车辆的,注销该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客车在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或委托经营代表与车辆均应照相存档,车身门前喷有经营单位名称,中门两侧喷有举报电话,线路标志牌在其核定的班车和线路上使用,营运时线路标志牌只能放置于前挡风玻璃内右下角,正面向外;车厢内必须张贴由物价部门监制的价目表,并配有有效灭火器。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一类客车维修资质的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和季度二级维护,否则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客车年度审验综合性能检测应达到二级车况以上,否则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严禁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车型从事旅客运输。

第五章 客运班车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汽车站作业,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运价收费,并使用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或兜圈揽客,不得途中更换车辆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因车辆机械故障或交通事故必须转乘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客运经营者本身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按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不得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由于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行李损失或车辆设施损坏,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客车超员、超重行驶和客货混装,行李托运不准超重、超高、超宽。

拖拉机、货车、农用车、摩托车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载客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六章 客运站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与城市整体功能相配套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到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要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只能接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发放进站卡的合法经营者进站作业,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合理编排车辆运行班次,统一安排售票。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并与汽车站签订进站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职责。

第三十二条 汽车站应严格按《江西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公布收费依据及标准,使用规定的票据。交通、物价部门要定期对车站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始发的检验制度;加强客运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危险品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年度审验制,对达不到相应条件和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予以降级或停业。

第三十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汽车站应为进站经营者和旅客提供停车、售票、候车、洗车、行包托运等服务,认真做好进站车辆的接发、登记和考核工作。经营者应每年与起、讫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鉴证。

第三十六条 汽车站要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在车站委派驻站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规范客运站经营行为,督促"车进站、人归点",协助车站抓好"文明站"建设。市及各县(市、区)公安交警部门协助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城区客运秩序,严厉查处和打击客运车辆在城区内乱停乱放、兜揽旅客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监督管理。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条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转让、兼并、收买线路或车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收回线路牌及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一条 对伪造道路客运牌证、专用审批章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持证上岗,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道路运输法规。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要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安地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吉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承、托双方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货物运输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货运业的经营资格和条件、货运车辆、货运交易市场、货源、物流、货物运输、公铁联运、水陆联运、货物仓储(配载、信息服务)、货运票据、货运站场、理货、装卸、中转、停车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营人的经营行为等。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和上级有关运政法规的实施,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上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业户以及通过道路货物运输发生运费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开业条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一)申请者必须是独立核算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及具备货运的资质条件。

(二)车辆条件:拥有一辆以上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并持有效的行驶证。

(三)设施条件: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联络地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凡租用他人房屋和场地者,须出具有效的租用合同。

(四)资金条件:除固定资产外,还须有不少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经营一辆车的业户,除车辆本身外,还应有贰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五)人员条件:经营管理人员须掌握与道路货物运输有关的法律、法规、货运业务、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基本知识,道路货运企业在安全、机务、财务等岗位上应分别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的专业人员,签订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六)申请人为企业的,必须有合法的法人代表,有比较完整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以及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经营业户应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写明要求经营的范围,经所在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审审批发证。

第七条 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机构按规定办理保险手续,然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证(营运证)。

第八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停业、歇业、过户应提前30天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领取号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建立车辆经济、技术档案,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货物运单。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身携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悬挂营运标志牌。客车不准从事零担货物运输。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和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达到二级车况以上。

第十一条 营运车辆每年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次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城区待货车辆均应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或停车场停放,不准沿街、沿路乱停乱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战备、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调派运输车辆,亦可通过货运交易市场具体安排运输车辆,所有车主(司机)都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按期完成任务。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凡过户到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工商、交警、税务、运管等部门免收过户手续费(不含工本费)。

第四章 货运交易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凡经营道路货运交易市场(站、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设施。其中交易市场的生产设施应具备货运交易、货物配载、货物信息(含微机联网设备)、停车、货物仓储、理货、人员宿舍等功能。各交易站(点)也应具备上述主要的生产设施条件。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流动资金,其中交易市场的注册流动资金为10万元以上,交易站(点)为3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独立核算。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有经济员以上职称的运输经济业务管理人员,其中交易市场必须具有助理经济师以上职称的运输经济业务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货运交易市场的宏观调控、引导,按照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货运站场。

第十七条 凡经营"货运交易市场(站、点)"须向当地县(含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审查,对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经运政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证后,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禁止货运无证交易。

第十八条 货运站场收费由市交通局、物价局根据《江西省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章 货源管理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从事物资生产和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凡需通过道路运输的货物(非营业性货物运输和交通战备、抢险救灾物资运输除外),都应进入所在地货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由货运交易市场调派车辆承运,禁止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非营业性运输的货物必须是营业执照核准其经营(生产)范围内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超范围的货物均应纳入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大宗货物和大批量货物,应实行招(投)标运输,对大宗货物和长期固定的货物均应实行合同运输。

第二十二条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点(站)、定线、定班运输。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办零担运输业务,方便货主托运和提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或封锁货源信息,利用货物索取回扣,行贿受贿,欺行霸市,扰乱货运市场秩序;不得在道路旁挂牌招揽司机装货,严禁马路交易。

第二十四条 承托双方在场外自行达成的货物运输,均应到货运交易或其设立的站点办理货运交易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交易费。

第二十五条 贵重货物或总价值超过10万元的货物运输应实行保价运输。

第二十六条 有货单位和个人每月24日前均应向所在地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或直接向货运交易市场申报下月货运计划,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和货运交易市场应制定相应的运输方案,确保计划完成。计划内承运的货物免收市场交易费。

第六章 运单与票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单是道路货物运输及运输代理的合同凭证,是运输经营者接受货物并在运输期间负责保管和据以交付的凭据,也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行业统计的原始凭证。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货运运单的管理和发放,但不直接发放到用户,由"道路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站、点)",委托货运交易市场发放到各用户(指令性、战备、抢险等运输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九条 运单发放原则:长途货物运输一车一单,当次有效;短途货物运输一日一单,当日有效(运距25公里以内为短途运输)。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发票按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由市税务部门印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并授权各道路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加盖印章后发至货运交易市场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厂、矿、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业、工商户、外商独资、合资企业,凡发生运费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必须凭盖有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公章的货运发票方可报销,否则按偷漏税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稽查人员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城市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道路货运违规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做到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进行年度审验,年审结果将作为企业升级或降级的主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吉安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管理,公交设施建设与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公交设施是指公交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中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辆。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交实行优先发展战略,发挥公交骨干企业的主导作用,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交格局,鼓励在公交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落实国家对公交事业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车辆营运税、营业税、实行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交事业。

第二章 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市、县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在事先征求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意见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公共交通客运线网及设施建设规划设置始发站场,在相关道路上设置港湾式候车站。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交通部门会同建设行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站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重要机关名称科学命名。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中心城区不少于五十辆大型公共汽车,在县(市)城区不少于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线路或者区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派用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的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三)公共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上岗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300元--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道路运输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不按规定的公交站(亭)台停靠、上下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损坏配套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越线、越站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公共交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安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辆维修市场经营秩序,保证机动车辆维修质量,保障车辆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和《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机动车辆配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车辆维修经营业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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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经济适用的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墙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并接受市墙改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济、建设、科学技术、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七条 市墙改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八条 计划、科学技术、经济、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对已经占用耕地的砖瓦窑,要限期调整、复耕。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其用地面积,墙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生产地地市级以上墙改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自2003年6月30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范围,向墙改管理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可以申请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市政工程;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复工程;
(七)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第(一)至第(六)项的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的申请,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墙改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80%以上的,其中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2003年6月30日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50%以上的,建设单位在墙体粉刷前,向墙改管理部门申请核验并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用费。未达上述标准的,不予返还。
墙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核检后,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用费。
返还的专项用费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未返还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三)墙体改革工作的宣传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
(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前款专项用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突破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 砖的,责令停止生产粘土实心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墙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不缴纳专项用费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批准部门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建设单位,由墙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专项用费,逾期未补缴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需要制定企业标准而未制定进行生产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未将企业标准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墙改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并颁布了《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实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是《畜牧法》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而确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办法》对畜禽繁育、饲养、屠宰、加工、流通等环节涉及的有关标识和档案管理做了全面规定,对于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监管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畜禽产品竞争力,适应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需要,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强化组织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规范做好牲畜耳标订购供应工作。保证牲畜耳标质量和供应是实施《办法》的重要基础。根据《畜牧法》规定,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办法》要求,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合格的牲畜耳标定点生产企业,组织做好耳标订购和供应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招标确定的牲畜耳标生产企业名单要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在网站上统一公布,并报我部兽医局备案。我部将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牲畜耳标质量检测和监督检查。

  三、认真做好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是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管理,提高兽医监管水平的基本手段。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畜禽养殖档案的培训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场全面、准确地记录《办法》规定的各种信息和内容,提高养殖生产过程的透明度,保证全程监管“有据可查”,从源头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办法》还规定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的畜禽防疫档案,并相应增加了畜禽标识代码(也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和用药记录等内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建立畜禽防疫档案,根据目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做好与免疫档案工作的衔接,确保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四、推进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进程。信息化是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的必然要求和发展趋势。《办法》明确规定要建立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和省级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建立和维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建设好本省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作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保证有专人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指导做好省级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要通过建立国家和省级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切实提高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工作效能,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成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平台和技术支撑。今年已启动标识溯源试点项目的北京、上海、四川、重庆等四省(市)要加快推进畜禽标识信息化管理和溯源工作。

  五、切实加大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加强执法监督是将《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办法》的实施涉及《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切实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法程序,及时纠正和查处畜禽养殖、销售、收购、屠宰等环节违反标识使用和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有效实施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管理,切实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严格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管理,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六、采取综合措施大力推进畜禽标识工作。推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对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和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要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实际,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监管模式。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对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备案,并发放畜禽标识代码。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宣传,增强广大畜禽养殖生产者的法律意识。要加强对有关单位的协调和管理,确保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标识订购、供应、信息管理及执法监督等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与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协调,保证对畜禽标识所需费用的投入,并对畜禽标识数据库建立和信息化管理安排必要的基础设施经费投入。

  七、做好《办法》实施过渡期相关工作。我部2002年《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在推进牲畜免疫耳标制度中做了大量工作,为《办法》实施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考虑到各地与免疫耳标生产企业已签订了2006年度耳标供应合同,目前仍有相当数量的免疫耳标尚未使用,为保证畜禽标识制度的顺利实施,将2008年1月1日之前作为《办法》实施的过渡期。其中,从2007年3月1日起,不得继续对牲畜加施免疫耳标,应按规定加施本《通知》确定的牲畜耳标,两种标识在流通环节同等有效。从 7月1日起,只允许佩戴牲畜耳标的牲畜进入流通环节,已佩戴免疫耳标的牲畜禁止进入流通环节。从2008年1月1日起,所有牲畜均应按规定加施牲畜耳标,并凭此进入流通等环节。过渡期具体实施方案另文下发。各地要加强饲养、运输、屠宰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做好免疫耳标与牲畜耳标的衔接以及《办法》全面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为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办法》相关配套技术规范,一并下发执行。有关养殖场养殖档案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基本格式和内容另文下发。各地在推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兽医局和畜牧业司。

  附件:1、《牲畜耳标技术规范》

     2、《牲畜耳标生产系统技术规范》

     3、《牲畜耳标管理规范》

     4、《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管理规范》

                 农 业 部

                二○○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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