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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6:32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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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1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维护体育经营市场秩序,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
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渡假村、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
体育设施的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健美、体育娱乐活动;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指(辅)导、体育技术咨询、体育信息服务;
(四)体育经纪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应当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或国家体育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
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体育经营活动;
(五)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检查监督体育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
门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从事体育经营
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鼓
励和支持市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举办以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表演
等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内容有益于体育消费者身心健康;
(二)有与所要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三)有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渌跫?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书及有关证明;
(二)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三)申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说明
资料;
(四)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说明资料;
(五)可行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
营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临时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且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九条 体育经营申办者领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后,
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
认定后,发给从业证书,方可从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内容、时限、地
点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确须变更体育经营内容、时限、地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更换或新聘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
事项,必须有明确警示,并且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渲染暴力、
淫秽色情、封建迷信、销售违禁药品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件;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体育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体育经营资格者提供体育经营活动场
所。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
育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
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活跃群众体育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培养优秀体育人才,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符
合经营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不符合经营条件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元至200元
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三)未按规定聘用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
或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为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体育竞赛和表演场地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涂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
《体育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
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赌博、渲染暴力、淫秽色情、封
建迷信等违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协助公安机
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由体育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
例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参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
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
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主城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市
主城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权限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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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园林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发挥牡丹的优势,积极发展牡丹园艺,建设以牡丹为特色的洛阳园林。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新建居住区的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二平方米;旧城区改造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
道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新建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所设置的管线应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的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指导、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义务植树,规划植树区域,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市城市规划区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绿化的统一计划,组织本辖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各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城市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四条 每年3月和11月为我市城市义务植树月。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一岁的城市居民,男至六十岁,女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十六条 无故未完成城市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十八岁以上的公民,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绿化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街道花坛、绿带和行道树,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岸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理。
(四)背街小巷的绿化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应当按责任范围适时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易地绿化。不易地绿化的,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组织完成。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规划的绿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出让公园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将城市公共绿地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绿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规划预留绿地,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非种植地面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举办娱乐活动,应向其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到有关机关办理开业手续后,按照批准的项目、面积和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对绿化植物和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市投资新建城市公共绿地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树木、绿篱、花坛、绿化带、草坪,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或拆除。

城市绿化树木、绿篱、花坛、绿化带、草坪确需砍伐、移植或拆除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共绿地、街道绿地内树木的砍伐及其他绿化植物的拆除、改造,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树木超过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所有的树木需要砍伐及绿化带、花坛、草坪需要拆除,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所有的树木需要砍伐及绿化带、花坛、草坪需要拆除的,报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抢险、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并及时报知管理单位,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到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或圈树盖房、搭棚;
(二)往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体;
(三)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火;
(四)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设施;
(五)剥刮树皮、损坏绿篱、草坪及设施;
(六)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拴铁丝、刻划、架电线;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电力、通讯、照明、有线电视等单位因架设线路或因线路安全需修剪树木时,应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支付修剪费用,由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负责及时修剪;也可以在园林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由申请单位自行修剪。
因其他原因需修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防止人为和自然损害。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和拆除花坛、绿带、绿篱,铲除草坪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绿化补救工程所需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的绿化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或不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完不成的,按照实需绿化经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征收绿化延误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组织绿化。
绿化延误费必须按照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和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举办娱乐活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迁出,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街道绿地、各单位责任地段的绿地)因管理单位管理不善,造成荒芜、损坏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纠正,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盗窃、破坏城市绿化植物及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使用绿化费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规定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安置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民政部门是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军安办)具体负责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退伍义务兵应当服从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的安置。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军办报到并办理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必须由所在不派员送交或通过机要邮寄。凡自带档案或密封档案被启封的,军安办不予接收。
第七条 人伍前系城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就工单位复工;原工作单位已撤消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和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二)入伍前未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其退伍后第一次就业,可以采取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系统包干安置的原则,提出指令性分配计划(女性退伍义务兵不低于计划数的相应比例),接收单位按照计划接收,也可以由军安办采取供需双方双向选择的办法安置。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否则,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审批用人计划。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退伍义务兵在录取年龄上放宽2周岁,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相应照顾。对在服役期间曾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所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实行分配计划内志愿择业;对荣立三等功的和女性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具备条件的,原则上照顾本志愿和专业特长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附加费用。用工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样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自愿到劳务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而不参加统一分配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军安办提出书面申请。
工商、城管、公安、电业、税务等部门凭军安办出具的证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者,自批准申请之日起,两年内经营有困难的,军安办可根据本人要求重新给予安排工作。自谋职业期间,本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自谋职业期间本
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前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入伍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对服役期间有特殊贡献或有特殊情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本市农村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和转非农业户口方面,可以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服役期不满一年的或无正当理由满3个月不到当地军安办报到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退伍后,出国探亲或留学一年以上的;
(三)入伍时占用农村征集名额或非本市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被部队按《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88〕安字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做提前退伍处理的;
(五)对已安置分配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上岗的。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入伍途中,尚未到军安办报到前,因意外事故、患病需住院治疗或病故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待分配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由其所在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治疗,所需费用从当地安置经费中列支;病故的,按当地企业职工病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其福利和其他待遇应当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相,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承担当地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完不成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承担当地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完不成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19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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