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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15:13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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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


2002-04-12

教社政〔2002〕3号


  去年以来,在一些地方先后多次发生“法轮功”顽固分子向中、小学校学生传播“法轮功”歪理邪说和利用中、小学生进行“法轮功”宣传煽动活动的案件。事实再次证明,我们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不仅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也是争夺青少年一代的斗争。

  为了加大在中、小学校开展“校园拒绝邪教”活动的力度,进一步落实防范邪教毒害青少年的各项措施,防患于未然,现就有关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进一步认清这场斗争的长期性、尖锐性和复杂性,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处理“法轮功”问题的方针政策,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密防范“法轮功”顽固分子向中、小学校进行渗透破坏活动。学校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阵地,绝不允许“法轮功”邪教组织危害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一旦发生向中、小学生传播“法轮功”歪理邪说和进行“法轮功”宣传煽动活动的案件,各学校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深挖打击工作。

  二、在教师中开展遵纪守法、崇尚科学、抵制邪教的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教师对“法轮功”邪教组织本质和严重危害的认识,使广大教师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中率先垂范,为人师表,主动宣传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弘扬科学精神。要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管理,绝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散布“法轮功”歪理邪说。对还未转化及曾被处理过的“法轮功”人员,各学校暂不要安排其直接从事教学工作,并要安排专人做好教育转化工作,防止其继续从事“法轮功”违法犯罪活动。

  三、结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加强崇尚科学、反对邪教的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中学思想政治课教材要加入反邪教内容。同时,要充分发挥学校法制副校长的作用,结合法制教育和时事政策教育,以“法轮功”邪教活动作为反面教材,在学生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邪教教育,使广大中、小学生不断增强鉴别和抵制邪教的能力,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中、小学生不同年龄特点,进一步广泛开展“校园拒绝邪教”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主题团日、队会、班会、法制讲座、科普竞赛、文艺演出、社团活动等多种形式,积极举办生动活泼的校园文化科技活动和校外活动,帮助广大中、小学生认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增强遵纪守法、崇尚科学、热爱生活、珍惜生命的观念。

  五、各地教育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利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斗争的典型事例和反邪教挂图、录像和光盘等音像教育资料,广泛在中、小学校进行宣传教育,进一步揭露和控诉“法轮功”邪教对社会和青少年的危害。教育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反邪教教育的具体方案。请将工作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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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1998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房屋租赁证》采用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由租赁主管部门印制。《房屋租赁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缴交《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出租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 承租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二)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七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由租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㈥项、第㈦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2012年7月31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增强立法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制定、修改、废止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论证和确定等工作。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立项的综合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法制工委于每年六月向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发函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
  (一)市委办公厅;
  (二)市政府办公厅;
  (三)市政协办公厅;
  (四)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市人民检察院;
  (七)市各民主党派;
  (八)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
  (九)有关社会组织;
  (十)各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十二)市人大代表;
  (十三)其他有必要向其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人员。
  法制工委除依照前款规定定向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外,还应当在网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报刊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法制工委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发送或者发布,征集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第五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政府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征集。市政府法制办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有关函件后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县级市政府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六条拟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提出前自行组织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立项论证,充分征求市人大代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立法建议项目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建议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拟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自行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八条 依照征集函的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建议书;
  (二)法规草案建议稿和注释稿;
  (三)立项论证报告;
  (四)调查研究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汇总;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
  (六)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及背景资料。
  前款规定的单位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的,只提交立项建议书和废止法规的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也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立项建议书的内容包括建议项目名称、拟提案主体和提案时间。一份建议书可以申报一个立法建议项目,也可以申报数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立法必要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立法事项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是否属于《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是否存在同主题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市政府规章正在制定的情况;已有同主题上位法是否仍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等。
  (二)关于合法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内容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等。
  (三)关于合理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和目的的正当性;确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是否平衡;行政程序是否正当;法律责任规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
  (四)关于可行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行政程序是否简便、易行等。
  (五)关于规范性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设定的行为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否完备、明确,对不同类型行为规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六)关于立法效益预期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否较好解决现存问题的分析评估;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合理;法规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七)关于立法准备情况的说明。内容主要包括前期立法准备工作的基本情况;法规草案建议稿的成熟度;关于立法时间的具体建议等。
  拟通过立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效果预期等进行专项论证,并将论证情况纳入立项论证报告书。
  一份立项论证报告仅限论证一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按照征集函件或者公告中有关提交期限、受理单位等方面的要求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法规立项范围。
  市政府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征集汇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报送。
  市政府法制办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可以先将立法建议项目汇总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送交法制工委。
  第十一条 法制工委收到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后,应当整理汇总,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征求意见稿,并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在报刊或者网站、立法官方微博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二)采取发函、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市政府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各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三)召开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法制工委应当召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逐一听取草案建议稿起草单位或者个人关于项目论证、起草情况和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效益预期等情况的说明,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和相关单位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委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咨询专家、其他有关专家学者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论证。
  立法项目建议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解答问题。
  第十四条 法制工委可以采用专题调研、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效益预期作进一步的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法制工委召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专家论证会以及进行专题调研、实地考察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参加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对立法建议项目的意见和建议,作为论证、确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参考材料。
  第十七条法制工委应当在前期征求意见、立项协调、专家论证和调研调查的基础上召开立项论证会议,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逐一进行论证、审查和筛选,拟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立项: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法规草案建议稿比较成熟,内容合理、可行,有比较健全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对策和措施;
  (五)法规草案建议稿草拟技术规范,逻辑结构严密,语言表述准确。
  立法规划项目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优先立项。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项目;
  (二)保障国家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项目;
  (三)社会领域方面的重要项目;
  (四)本市特别急需的项目;
  (五)法规草案建议稿相对成熟的项目;
  (六)其他可以优先立项的项目。
  第十九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制度、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没有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三)主要内容照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主要内容、制度脱离实际,难以操作和执行,或者主要内容为倡导性、鼓励性规定的;
  (五)已列入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或者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通过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规范调整,没有立法必要,或者通过其他立法可以解决的;
  (七)未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或者草案建议稿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修改的。
  个别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未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经过论证确实急需立法的,可以立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止项目:
  (一)主要内容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因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废止,失去立法依据,不宜继续施行的;
  (五)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所涵盖,无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必要的;
  (六)主要内容被本市新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已无独立存在必要的;
  (七)法规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八)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正式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提案项目”,“审议项目”是当年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项目,“提案项目”是当年只提案不审议、下一年度进行审议的项目。“审议项目”和“提案项目”以每年各五个左右为宜,预备项目以每年十个左右为宜。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立项条件,法规草案建议稿相比较更加成熟、更具立法紧迫性的建议项目,可以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其他建议项目,可以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
  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连续三年未被列为正式项目的,不再列作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立法计划项目库制度。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中的“提案项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案以后,列入立法计划项目库,作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中的“审议项目”。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和说明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二十四条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决定、按规定报经审核后,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研究、采纳情况在广州人大网上公开。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年度立法计划以外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要求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一般不予列入。确属急需立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立项论证,经法制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审查后,由法制工委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
  第二十七条 提案权人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办理市人大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立项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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