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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5:39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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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7月12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拆迁工作的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没有存入足够资金的,不得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及时解控相应数量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解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检举、控告。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设施的情况、拆除施工方案、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实施房屋拆除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照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施工。

  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十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资格证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公布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名单及资质、信用等情况,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查询服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评估中介机构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

  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书。

  估价报告书应当由估价人员署名,加盖评估中介机构公章,并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中介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无故阻碍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的监督。评估中介机构或者估价人员在房地产评估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开展评估业务的;

  (二)接受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弄虚作假、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的。

  第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必须提供有合法产权手续、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并实行一次性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安排周转房;过渡安置期间安置房的设计发生变更的,拆迁人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同意。

  第十七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实行保障最低居住水平安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就医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补偿费数额,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或者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拆除住宅,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按照搬迁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数额,按照搬迁实际需要确定。

  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可以采取奖励措施,鼓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时搬迁。

  第二十条 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及时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走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园林或者军事、人民防空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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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2005.06.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㈠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尝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㈡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㈢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㈣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原则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合同双方的情况;
㈡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㈢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㈣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㈤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收益应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时确定,其标准参照《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批准临时用地的权限:
㈠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程序为:
㈠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
㈢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确定的土地收益额缴交土地收益;
㈣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书;
㈤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㈡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㈢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㈣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㈤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协议双方的情况;
㈡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㈢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㈣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㈤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㈥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采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临时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征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06.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阅读624次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5〕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㈠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尝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㈡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㈢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㈣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原则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合同双方的情况;
㈡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㈢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㈣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㈤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收益应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时确定,其标准参照《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批准临时用地的权限:
㈠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程序为:
㈠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
㈢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确定的土地收益额缴交土地收益;
㈣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书;
㈤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㈡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㈢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㈣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㈤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协议双方的情况;
㈡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㈢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㈣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㈤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㈥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采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临时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征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101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和质量,促进基金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基金字[2003] 13号)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后,根据拟募集基金的有关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基金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对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的基金募集申请,评审专家重点就基金的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评审,独立发表评审意见,供中国证监会参考。

二、行为规范、投资研究能力强、市场评价良好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基金募集申请,不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运作未满一年的;

(二)基金产品设计有较大创新的;

(三)基金产品设计有待进一步完善,需要参考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意见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应当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产品设计有较大创新的,中国证监会优先安排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和申报材料审核等工作。基金产品有重大创新的,基金募集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复制、模仿。

四、基金募集申请经审核发现存在基金设计方案粗糙、投资操作思路不清或风险控制措施不完善的,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责令提交基金募集申请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重大修改,已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还应当根据修改后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重新评审。

五、修改后重新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基金募集申请,仍存在上述问题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并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有关行政监管措施。

六、为基金募集申请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对相关材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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