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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4:06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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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办好我市林业基地,推进优质高产高效林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兴林致富奔小康的战略目标,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搞活山地流转机制,建设高效林业基地
1、坚持高起点,大规模,高效益,力争到2010年全市建成90万亩高标准的林业基地(其中干鲜果林20万亩,杉、竹丰产林20万亩,油茶丰产林20万亩,用材与采脂两用松林30万亩),年产值达到3亿元以上。
2、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地适树的原则。要以乡镇为单位作出基地建设规划,报市、县林业部门审查,做到“三个效益”一起抓,防止毁林造林或个别地方藉口丘岗开发而造成新的毁林开荒。
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在稳定山权、林权的基础上,可实行山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放开使用权。提倡和组织集体、联户与专业户承包,包括外省外地单位和个人承包造林,签订合同,长期不变。还可由基地组成联营公司实体,联合开发经营。
4、按照“谁投入,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原则,允许依法继承和转让山林权,允许采取租赁等有偿方式依法使用青山,搞活流转机制。
5、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发挥各自优势,承包成片丘岗山地建立生产生活基地,从事开发性经营,纳入基地管理。
二、给予优惠政策,加快丘岗开发
6、新建的干鲜果基地,在挂果受益的头2-3年,免征农业特产税。
7、新栽植的油茶林,垦覆的荒芜油茶山和竹林,报请财政部门批准,从有收入时起2-3年内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8、征收的油茶育林基金,大部分应作为发展油茶生产的扶植费。
9、支持和鼓励发展林产品加工产业,报请税务机关批准,由基地兴办的果品、楠竹、油茶加工,可免征2至3年增值税。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10、切实保护林农合法权益。除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农业特产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林农搞政策外收费集资摊派。
三、广辟资金渠道,扩大基地投入
11、广泛发动群众,多方筹措资金,把农民的闲散资金引向基地投入。特别是要利用农村富余劳力,组织农民进行丘岗山地开发,建设好林业基地。
12、乡村林场是办基地的骨干力量,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要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逐步办成独立的经营实体。上交乡村的利润,严格控制在税后利润的30%以内,以便有足够的资金扩大再生产,实现以林养林。
13、对更新改造任务大,经费不能自给的乡村林场,乡村应继续给予适当扶持,财政、林业等部门在安排资金时,也应重点扶持。
14、充分利用好国家开发项目资金,包括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山丘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农牧专项发展资金,都应安排10%以上支持林业基地建设。世行贷款、油茶、楠竹低改和林业贴息贷款等专项资金,各县(市)区要按1:1资金比例配套到位,及时发放到基地。
15、坚持“以地养地”和“以林养林”的原则,按照《森林法》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的有关规定,搞好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业“一金两费”的征收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林业基地建设。
16、各级财政部门要拿出一定的资金投入基地建设。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发展干鲜果专款,重点用于基地的道路、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各县(市)区也要相应配套,并坚持谁上得快、效益高,就优先加以扶持。
17、银行、信用社应尽可能给予基地以贷款扶持。
四、切实加强领导,搞好科技服务
18、为保证林业基地持续稳定发展,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已确定为林业基地的乡镇,应明确一名主要负责人专管,有一个专业班子专抓,定期研究和解决办基地中的实际问题,并坚持领导办点示范,推动全面发展。
19、乡镇林业站属事业编制,是办好基地的基层组织,必须调整和充实力量,一般按每万亩配备林管员一名,并和农技站一样,保证基本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20、凡有乡林场的乡镇,可实行乡林场与林业站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把林业站真正办成经济实体,增强服务功能。
21、鼓励林业科技人员下到基地、果场、农户实行有偿技术承包服务。长期驻村驻户承包服务的,由原单位发给基本工资,资金和旅差费等在承包服务费中解决。利用节假日到基地服务的,所得合法收入归己。有突出贡献者,应给予奖励。同时,不影响本人晋升晋级。
22、依法治林。对破坏基地林木或偷盗果品等违法行为,依法严加惩处。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5日颁发的《关于加快林业基地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潭政发1995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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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31号



关于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重大部署,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引导和带领广大妇女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做出新贡献,全国妇联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意义
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党中央国务院继实施沿海发展战略、西部大开发战略后的又一重大战略决策,对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进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妇女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支重要力量,也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在老工业基地二次创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肩负动员引领广大妇女,积极参与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使命。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认识到坚持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鼓励东部加快发展,实现东中西经济互动、优势互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战略意义,自觉地围绕大局,服务妇女、服务基层,尽妇联组织之力,促老工业基地振兴。
二、明确要求,发挥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的积极作用
妇联组织在参与老工业基地振兴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围绕国家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结合当地妇女工作实际,在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全国妇联要重点发挥四方面作用:一是指导作用。要深入调查研究,把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放在全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大背景中去思考,加强专题交流与研究,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协调作用。要协调政府部门,借助社会资源,争取各界支持,为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提供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的支持。三是服务作用。要坚持为基层服务、为妇女发展服务,在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城乡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加快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等方面,集中资源,突出重点,为老工业基地振兴办实事、办好事。四是宣传作用。要认真总结各级妇联的新做法和新经验,广泛宣传妇女的典型事迹和妇女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营造和优化妇联工作及妇女发展的社会氛围。
各省区市妇联要进一步提高对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意义的认识,关注老工业基地的发展,从实际出发,支持老工业基地的振兴;要探索优势互补的领域,在劳动力转移就业等方面,搭建互助合作共同发展的平台;要发挥女企业家、女能人的辐射带动作用,为妇女创业提供信息、技术等帮助,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实现共同进步。
老工业基地的妇联组织要围绕地方党委政府的战略部署,把握机遇,因地制宜,创新思路,争取资源,推进发展;要借助东北地区智力、技术、人才优势,激发妇女工作内在活力,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寻求多方互利合作;要突出重点,亦工则工、亦农则农、亦商则商,重在开发妇女人力资源,做好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妇女科学文化素质和创新发展能力;要密切关注妇女发展中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三、突出重点,统筹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城乡妇女发展
当前,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要保证;提高东北地区粮食生产能力,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是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要内容;促进城乡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是妇联组织发挥作用的优势领域。要重点抓好四方面工作:
一是推动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引导农村妇女依靠知识、依靠科技,走组织合作化道路,向农业结构调整的广度和深度进军,为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可持续发展做贡献;二是深化城镇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教育培训工作,引导下岗失业妇女树立竞争就业、灵活就业观念,增强创业与再就业能力,提高再就业率;三是坚持城乡统筹发展,推进内输外转结合、就业创业并举、培训维权齐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四是打破区域界限,从实际出发,拓展服务城乡妇女的五个网络功能(教育培训、科技示范、信息服务、合作组织、扶贫救助),为城乡妇女共同发展协调资源,畅通渠道,提供服务,搭建有效的互动平台。
四、整合资源,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妇女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要围绕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集中资源对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予以支持,创造更加有利于当地妇女发展的良好环境。
要坚持以人为本,围绕“七送”提供服务:送政策,促进妇女创业与发展;送技能,提高妇女综合素质;送岗位,帮助下岗女工再就业;送项目,促进地方经济协调发展;送法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送健康,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送文明,促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全国妇联将进一步加大对老工业基地妇联工作的支持力度,选择试点城市,给予重点扶持;依托全国妇联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和地方妇女培训机构,开展创业师资、家政师资和女创业带头人、女科技致富带头人等专题培训;扶持一批妇女创业、巾帼科技致富、“三八”绿色工程等示范基地及妇女培训基地;设立妇女创业循环金,帮助妇女自主创业,促进再就业;开展安康教室、安康益家、母亲水窖、母亲安康快车等帮扶活动。
五、加强能力建设,适应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发展要求
加强能力建设,是妇联组织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保障。各级妇联特别是老工业基地的妇联组织要从思想上、组织上和作风上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科学发展观,转变工作作风,锤炼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要结合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需求,加强对基层妇联干部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妇联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机遇意识、创新意识和服务意识,建立一支思想解放、开拓创新、紧跟时代步伐的妇联干部队伍,增强妇联组织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的影响力和凝聚力。要扩大和健全基层工作网络,不断改进基层组织工作的方式方法,探索和建立妇女代表联系制度,通过多种途径构建城乡统筹、纵横交错、条块结合的妇联组织网络。要发扬求真务实的作风,积极探索指导分类化、服务多层化、工作社会化的工作模式。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发挥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支柱作用。
各级妇联组织要围绕老工业基地的振兴,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把握工作结合点,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全 国 妇 联
2004年8月31日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市政府令第193号



《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区、县(市)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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