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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1:12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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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加蓬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加蓬医务人员密切合作,进行诊断、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和加蓬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经验交流。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利伯维尔中加合作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加方供应。加方没有的中成药、针灸器具以及其他医疗供给,由医疗队协助加方编制订货单,经加方审核签字同意后提交中方,由中方负责供应,所需费用(包括至奥旺多港口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加方以当地货币支付。中方在每批药械发货后,即向加方航寄所发运药械的发货单及费用结算单证,加方在收到供给物品后最迟六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大使馆经济参赞处交付所列费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中成药、针灸器具、其他医疗供给和生活用品等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利伯维尔——奥旺多港。加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加蓬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加方规定的假日,并且工作每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八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延至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加方的法律和尊重加蓬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加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加蓬与中国的旅费(包括二十公斤行李超重)及生活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提供带有水、电、空调设备、家用电器(冰箱、煤气灶)、必要的家具、卧具的住房、交通工具及维修、油料、司机。
  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人每月的生活费(即伙食费和零用费)标准确定如下:
  一级:队长、医生    十八万非洲法郎
  二级:医务技术员、译员 十三万非洲法郎
  三级:厨师       七万非洲法郎
  上述生活费标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开始执行。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按月支付)和旅费由加方拨付给中国驻加蓬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帐号为:加蓬联合银行 564579/06)。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加蓬工作期间,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一切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半,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加方要求延期,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蓬共和国政府代表
       何 康           米歇尔·昂舒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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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做好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停薪留职及其它非在职科技人员,创办集体、私营、个人合伙、个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或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集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民办科技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从事科学研究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
(二)引进技术、专利、科研成果,并进行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开展技术承包;
(四)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开发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和技术软件,经营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和原材料;
(五)经批准经营的其它科技业务。

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五条 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或具有专利或科研成果;
2.开办集体、私营或冠以公司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有3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3.开办个人合伙、个体民办科技机构应有1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要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1.从事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信息、技术承包等纯技术业务,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千元;
2.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引进推广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3.开办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上三项南部山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组织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机构名称、地址;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3.业务范围;
4.经济性质;
5.注册资金及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6.组织机构;
7.职工加入和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8.成员的权力和义务;
9.分配形式、分配办法;
10.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
11.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表》、《民办科技机构人员登记表》;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及专兼职人员职称证件;
(五)工作场所及资金证明。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开办医药卫生、食品、标准计量、建筑设计、民用爆破等特种技术的民办科技机构,须经专业归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要专职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要与其业务范围相符,并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由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区)科委审批,报自治区科委备案。开办跨省区和冠以“宁夏”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由自治区科委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应凭科委的批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撤销、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变更经济性质、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凭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委归口管理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组织科技业务交流和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及免税的认定,办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评定;
(四)指导民办科技实业家协会的工作;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定期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凡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及档案一律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并按政策规定保留其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调出时由自己联系单位,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健等,由双方商定。聘用中发生争议由双协商解决,或申请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聘用的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流动的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其它非在职人员,应建立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金制度,聘用机构和受聘人员必须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定的保险机构,定期缴纳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金。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国家规定系列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科技干部局制定。民办科技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不占国家指标,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及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推广任务。其自选的科研课题及开发、推广项目,可申请列入国家计划,其成果可申请登记、奖励,其发明可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专、兼职人员要维护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单位许可,不得使用原单位未公开的技术资料。

第四章 财务与税收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集体性质的必须设专职财会人员,凭“会计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从税后留利中提取不少于40%做为发展基金,其余可用做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应按多劳多得、按劳付酬的原则建立分配制度。其职工工资和奖金额度自行确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标准,应按企业性质相应的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贷款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应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机关每年向民办科技机构收取其营业额0.5%的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1993年4月22日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八批)信息变更 2013第19号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公 告


2013 第19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19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调整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1]75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组织对地方上报的节能汽车推广目录信息变更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现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八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2012年]第20号公告)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附表:“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八批)信息变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2013gg/W02013041557152192865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20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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