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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英国科学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35:52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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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英国科学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 英国


中国和英国科学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4日)
  应联合王国政府邀请,由江明副主任率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代表团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十三日访问了联合王国。
  访问期间,江明副主任就中国和联合王国的科学技术组织与管理问题与联合王国政府高级官员进行了一系列的会谈。同时讨论了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来执行中所取得的进展。双方对阿什沃思教授率领的联合王国代表团一九七九年七月对中国的访问表示满意。自访问以来,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关系已经不断得到加强,包括在上述协定范围内,签订了农业、卫生、运输、计量和标准方面的协议。
  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科技交流,双方同意探讨一九八二年期间在下列项目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1.低品位锡矿的冶炼
  2.湿法炼铜
  3.农作物遗传生理
  4.工业卫生陶瓷
  5.发酵技术
  6.包装
  项目领域经过双方同意可随时补充。
  根据协定的条款,双方同意指定代表应不定期地,但至少每两年轮流在北京和伦敦保持会晤,以回顾和讨论协定的执行,并考虑新的合作领域。双方同意每年接待最多六个考察组,考察组人数通过信件商定。只要可能,这些访问应该在接待国承担其国内交通费和生活费的基础上进行。
  双方认为,中国代表团的访问是特别成功和富有成果的。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四日在伦敦签署,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       联合王国贸易部次官
   技术委员会副主任
      江 明             科   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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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9〕12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陕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全面提高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预案是各市、各部门、各单位为预防和处置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预先制定的工作计划或行动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是规划、组织、指导、检查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包括预案编制、审批、发布、演练、修订、宣传、培训等环节。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全省各级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负责应急预案管理,制定本辖区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划,指导、检查应急预案编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专项经费,为预案编制、宣传、培训、演练工作提供人力和资金保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种类和内容

  第七条 应急预案体系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市县应急预案、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六类。

  (一)省级总体应急预案是我省应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总体阐述陕西省应急方针、政策、应急组织机构、及相应的职责和应急行动的总体思路。

  (二)省级专项应急预案是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及数个部门职责的行动方案。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牵头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应急预案是在总体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某种特定危险的特点,对应急的形势、组织机构、应急活动等进行更具体的阐述,具有比较强的针对性。

  (三)省级部门应急预案是省政府各部门根据省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行动方案,由有关部门制定印发,报当地政府备案,针对性更强。

  (四)市县应急预案是设区市及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等。

  (五)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学校及各类企事业单位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而制定的具体行动方案。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指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时,主办单位针对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制定的紧急行动方案。

  第八条 应急预案内容主要包括总则、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与措施、应急保障措施、恢复与重建措施、监督管理、附则、附件等。

  (一)总则。包括风险隐患分析、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突发事件应对的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责等。

  (三)预防与监测预警。包括监控、排查风险隐患等应急准备措施、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的预警分级标准、预警信息发布或解除程序等。

  (四)处置程序与措施。包括信息报告与发布、应急预案启动、分级响应、先期处置、分级应急和应急结束的程序与措施等。

  (五)应急保障措施。包括资金、物资、技术、通信、治安、应急队伍、社会动员、交通和医疗卫生救援保障等。

  (六)恢复与重建措施。包括善后处置、调查评估、恢复与重建、信息发布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学习、宣传、培训、演练及责任、奖惩等管理内容。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预案生效时间等。
 
  (九)附件。包括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应急处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和相关应急预案名录等。

  第九条 各类应急预案应根据其不同功能和作用,科学确定内容,做到切合实际,重点突出、易于操作、科学实用。

  (一)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突出原则性、指导性,着重对突发事件分类分级、工作原则、预案体系、组织机构、运行机制、应急保障等内容做出原则规定。

  (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对突发事件的类型级别、处置机构、应对方式、措施、程序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

  (三)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其职能,落实岗位责任,明确应对突发事件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应对措施。

  (四)基层单位应急预案应当着重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先期处置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力求做到简明扼要、好记管用。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应当针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预先对相关应急机构的职责、任务和预防性措施做出安排,防患于未然。

  第三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遵行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等应急管理的工作原则。

  (二)可行性原则。认真进行风险评估,全面分析应急资源需求与现状,力求应急措施明确具体、符合处置突发事件的实际,便于操作。

  (三)简便性原则。内容完整,格式规范,重点突出,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简便易行。

  (四)协调性原则。加强与应急预案相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确保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和同一层面应急预案之间的衔接协调,增强应急预案体系的协调性。

  第十一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成立应急预案编写小组;

  (二)开展风险分析研判;

  (三)进行应急能力评估;

  (四)组织起草;

  (五)评审;

  (六)审批;

  (七)发布。

  第十二条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省应急办负责组织起草;

  (二)征求各设区市、省级相关部门和省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

  (三)组织专家评审;

  (四)省应急办将总体应急预案连同专家评审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并报省政府办公厅核审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由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牵头部门商责任部门负责起草;

  (二)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相关单位的意见;

  (三)起草单位会同省应急办组织专家评审;

  (四)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二)起草单位组织评审;

  (三)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五条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参照省级对应应急预案的编发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层应急预案由基层组织和单位负责起草、组织评审、征求意见,报其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省委、省政府主办或承办的省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办理。由省级相关部门、单位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省级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编制简本或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发布与备案
 
  第十九条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以省政府文件印发。省级专项应急预案以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印发,并冠“经省政府同意”。省级部门应急预案以本部门文件印发。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以编制单位名义印发。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或承办单位印发。

  第二十条 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备案。省级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本级应急办备案。基层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应急办备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均需于举办活动3天前报送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报送应急预案应以书面文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WORD格式)。

  第二十二条 各类应急预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应急预案演练与修订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发布后,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预案演练,通过演练检验预案、完善预案、磨合机制、锻炼队伍。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项实施,突出实战,适应需求”的原则,按照计划准备、组织实施、评估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三年组织一次。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二年组织一次。基层应急预案演练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演练可适时组织。演练可采取实战演练、模拟演练、桌面推演、计算机演练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应急办根据辖区内各部门、单位上报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统筹安排本级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演练计划,并派员参加演练活动。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前,组织实施演练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演练方案。演练方案应当包括演练名称、演练队伍及人员、演练装备、器材、物资保障标准、演练经费来源、演练程序与方法、演练目标等内容。应急预案演练方案应当在演练开始前20天报同级政府应急办审核。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于15日内报同级政府应急办和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针对应急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预案。

  总体应急预案适时进行修订,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三十条 修订中涉及组织职责、工作流程、预警和事件等级指标等变化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应急预案的程序办理;其他修订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将变更部分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六章 应急预案宣传与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工作,使各级领导、应急管理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掌握、了解应急预案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牵头部门应在应急预案批准发布20天内,将该应急预案的要点解读、宣传通稿和应急预案简本报本级政府应急办,由应急办会同同级宣传部门审核,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批准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

  其他应急预案,由起草部门或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简本,做好宣传解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应急预案及相关应急管理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内容,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

  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原则上纳入应急管理业务培训计划,由各级应急办商本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应急预案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急办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预案编制、指挥机构、应急准备、应急保障、宣传演练、信息报送和常态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建立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评比考核机制,将其纳入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内容,表彰奖励先进。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的,或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民航局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1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航空运输承运人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个体经营户、个人与航空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国内航空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航空与铁路、水路、公路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向承运人填交货物托运单,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随附必要的有效证明文件。托运人应对托运单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
托运人填交的货物托运单经承运人接受,并由承运人填发货运单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填交包机申请书,经承运人同意接受并签订包机运输协议书后,航空包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均应遵守民航主管机关有关包机运输的规定。
第五条 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当根据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的性质和承载飞机等条件包装。凡不符合上述包装要求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第六条 托运人必须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发站、到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和地址,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七条 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千克价值在十元以上的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应对托运人填交的托运单进行查核,并有权在必要时会同托运人开箱进行安全检查。
第九条 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员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并遵守民航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
第十条 托运货物内不得夹带国家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和危险物品。如发现托运人谎报品名,夹带上述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按照民航主管机关规定的费率缴付运费和其他费用。除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协议外,运费及其他费用一律于承运人开具货运单时一次付清。
第十二条 承运人应按照货运单上填明的地点,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到货地点。货物错运到货地点,应无偿运至货运单上规定的到货地点,如逾期运到,应承担逾期运到的责任。
第十三条 承运人应于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应及时凭提货证明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三日。收货人逾期提取,应按运输规则缴付保管费。
第十四条 货物从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无人提取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再经过三十日,仍无人提取或托运人未提出处理意见,承运人有权将该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按运输规则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按货运单交付货物。交付时,如发现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应会同收货人查明情况,并填写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对货物状态或重量无异议,并在货运单上签收,承运人即解除运输责任。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货物承运后,托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或运回原发站,承运人应及时处理。但如托运人的变更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规定,承运人应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执行国家交给的特殊任务或气象等原因,航空货物运输受到影响,需要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货物发运前,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解除运输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灭失;
三、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无法发现;
四、包装完整,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
五、货物的合理损耗;
六、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到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货物超过约定期限运达到货地点,每超过一日,承运人应偿付运费5%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能超过运费的50%。但因气象条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逾期运到,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内夹带、匿报危险物品,错报笨重货物重量,或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而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填写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并随附有关证明文件。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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