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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7:18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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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前言
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行新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为了保证这一重大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将实行“分税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收入级次划分问题
(一)按“分税制”改革方案的规定,从1994年起,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包括:消费税;铁道系统、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包括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下同);关税;海关代征进口商品的消费税和增值税
;中央企业所得税(包括上缴的利润和银行系统上缴的收入);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信用社)所得税。地方各类外贸企业计划内出口退税按1993年地方财政实际负担额计入基数,以后增长部分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包括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税;土
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上缴的利润)。
(三)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的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和证券交易税。其中,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证券交易税中央和地方五五分享(在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缴纳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按此办理)。资源税按品种分享,其中海洋石油资源税
归中央,其他资源税归地方。
(四)除上述收入项目外的其他各项预算收入(包括收入退库),原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的,仍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原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仍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原属于体制分成的其他收入,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原属于中央与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仍作为
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原来由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明年起,平时先上交中央财政,年终统一清算后再按规定返还地方)。

二、关于预算编制问题
(一)当年中央预算收入包括:中央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中央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中央分成的部分;地方按体制规定上解中央的收入。
当年中央预算支出包括:按“分税制”体制规定应由中央财政承担的本级各项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支出;按体制规定补助地方的支出;中央对地方的专项拨款补助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二)当年地方预算收入包括: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地方分成的部分;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的收入;按体制规定中央财政补助的收入;中央财政专项拨款补助收入;中央财政特殊拨款补助收入;下级财政按体制规
定上解的收入。
当年地方预算支出包括:按“分税制”体制规定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本级各项支出按体制规定上解中央财政的支出;对下级财政税收返还支出;按体制规定对下级财政的补助支出;对下级财政专项拨款补助支出;对下级财政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三)预算编制的程序和要求:
1.每年10月1日前,财政部向各地下达编制下年度预算的具体部署;
2.各地区应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草案,不列赤字;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的本地区下年度财政收、支预算草案上报我部审核;
4.财政部每年12月底以前,将审核意见通知各地区;
5.财政部将中央预算草案和汇总的地方预算草案合编为国家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6.各地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原则上应与全国人大审议各地区的预算数额相一致。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应于5月底以前报我部备案。

三、关于预算收支科目问题
(一)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工商税收类”中,增设“消费税”、“证券交易税”、“遗产税”、“土地增值税”四个“款”级科目。并在“印花税”“款”下增设“证券交易印花税”和“其他印花税”两个“项”级科目,“消费税”“款”下设置“一般消费税”、“进口产品消费税
”和“出口产品退消费税”三个“项”级科目;“资源税”“款”下增设“海洋石油资源税”和“其他资源税”两个“项”级科目。
(二)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企业所得税类”中增设“国有其他保险企业所得税”、“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三个“款”级科目。
(三)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类”中增设“银行利润”、“其他中央金融企业利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利润”和“地方金融企业利润”四个“款”级科目。
(四)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预算调拨收入类”中增设:“税收返还收入”、“专项拨款补助收入”、“特殊拨款补助收入”和“专项结算收入”四个“款”级科目。
(五)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预算调拨支出类”中增设“税收返还支出”、“专项拨款补助支出”、“特殊拨款补助支出”和“专项结算支出”四个“款”级科目。
(六)取消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工商税收类”中的“产品税”、“工商统一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中央资源税”、“国有企业奖金税”、“国有企业工资调节税”、“事业单位奖金税”、“集体企业资金税
”、“筵席税”、“特别消费税”、“出口产品退特别消费税”、“烧油特别税”、“烧油特别税减征退税”、“盐税”“款”级科目,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款”中不适用的“项”级科目;取消“国有企业调节税类”科目;取消“其他收入类”中“卷烟专项收入”、“酒专项收
入(中央)”、“酒专项收入(地方)”“款”级科目。将“国有企业所得税类”科目改为“企业所得税类”科目,并将原“工商税收类”中的“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二个“款”级科目移入此“类”科目;取消“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类”,将此“类”中的“中央股份制企
业所得税”、“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和“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三个“款”并入“企业所得税类”。

四、关于预算收入缴库问题
(一)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海洋石油资源税,由国家税务局和海关系统负责征收。消费税用“税收缴款书”以“消费税”“款”中的“一般消费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铁道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营业税”“款”中的“铁道营业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各
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营业税”“款”中的“银行总行营业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海洋石油资源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资源税”“款”中的“海洋石油资源税”“项”组科目缴入中央金库;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用“海关专用缴款
书”分别以“关税”“款”、“消费税”“款”中的“进口产品消费税”“项”和“增值税”“款”中的“进口产品增值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包括信用社所得税),用“税收缴款书”以“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中央
金库;中央企业所得税,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有关预算科目缴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利润以及其他各项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包括收入退库)仍然按现行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缴库。
(二)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增值税,由税务部门在征收时填开“税收缴款书”(在“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75%,地方25%),以“增值税”“一般增值税”“项”科目缴入国库;证券交易税,由税务部门在征收时填开“税收缴款书”(在“
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50%,地方50%)以“证券交易税”“款”级科目缴入国库(在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按上述办法交库)。各支库收纳的增值税、证券交易税,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时,按规定的共享比例,将75%的增值税和50%的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划入中央金库;将25%的增值税、50%的证券交易税(或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划入地方金库。
(三)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和其他资源税,由地方税务局系统征收。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营业税”“款”中的“一般营业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其他资源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资源税”“款”中的“其他资源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地方其他各
项税收,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各有关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地方企业所得税,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有关预算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地方企业利润以及其他各项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包括收入的退库)仍然按现行的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缴库。
(四)集贸市场和个体户交纳的各项税收,因属于“增、营”兼有(或“增、所”兼有、“营、所”兼有),而以增值税为主,应由国税局系统征收,并按所收税款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涉外税收,应由国税局系统征收,并按所收税款的预算级次和预
算科目,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五)“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收入”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收入”等属于中央与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由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缴库办法仍然按现行规定执行。

在新的“税收缴款书”印发之前,可用原来的“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缴库,但必须加盖明显的戳记。

五、关于缴纳以前年度税收的级次、适用科目及缴库问题
缴纳(包括清缴,下同)以前年度的产品税(不包括进口产品税)、商业批发和零售环节的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在预算级次栏注明中央75%、地方25%),以“一般增值税”“项”科目缴入国库;清缴以前年度的其他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营业税”“项”科
目缴入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进口产品税,用“海关专用缴款书”以“进口产品增值税”“项”科目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铁道系统、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铁道营业税”、“银行总行营业税”“项”科目缴入中央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特别消费税、烧油特别税和烟酒专项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消费税”“项”科目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工商统一税,根据税制改革后工商统一税转化的税种(具体适用税种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用“税收缴款书”,分别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适用的预算科目缴入国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中央资源税、盐税,应区别海洋石油资源税和其他资源税,以“资源税”“款”有关“项”级科目分别缴入国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国有企业调节税,应区别行业和隶属关系,用“税收缴款书”以“企业所得税类”各有关科目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牲畜交易税、集贸市场税收可作为补税罚款收入,上缴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国有企业奖金税、国有企业工资调节税、事业单位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筵席税,用“税收缴款书”以“个人所得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其他各项预算收入,应按照“分税制”规定的各项预算收入的预算级次,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缴纳上述收入,按照本文第四条关于预算收入缴库问题规定的范围,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收。

六、关于税收返还、体制上解和补助、专项拨款、专项结算等资金划拨问题
(一)为了缩短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的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保证地方财政用款,从明年1月1日起,在省级国库“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增设“预抵税收返还支出”一个科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增设“预抵税收返还收入”一个科目。省分库编报预算收入日报表时,按
“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中本日收入的“一般增值税”和“消费税”数额的一定比例(各地的具体比例另行通知),从“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中的“预抵税收返还支出”科目划出,转入“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的“预抵税收返还收入”科目。年终再进行清算。
(二)对中央税收返还数大于地方原体制上解数的地区,平时原体制上解数可不再上解中央财政,全部用于抵顶中央暂定的税收返还;然后,再按抵扣后的中央应返还数占消费税和增值税75%的比例,作为该地区的“资金调度比例”,由省金库按此比例每日从中央库实际收到的消费
税和增值税75%部分的收入中,转到地方库;属于中央税收返还数小于地方原体制上解数的地区,先按核定的原体制上解数抵顶中央暂定的税收返还数,抵顶后的差额,有关地区于每月20日前按每月的平均数上解中央财政。
(三)对原体制补助地区、中央财政应补助地方的数额,仍按现行办法均衡补助地方;中央财政按中央暂定的税收返还数占消费税和增值税75%的比例,作为该地区的“资金调度比例”。由省金库按比例每日从中央金库实际收到的消费税和增值税75%部分的收入中,转到地方库。


(四)中央财政确定给各地区的专项拨款补助和特殊拨款补助,按用款进度和中央资金调度情况均衡划拨给地方财政,年度执行中如有拨款不足,可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划拨给地方财政(也可以在办理年度财政决算时清算)。
(五)年度终了后,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在办理完各项专项结算和体制结算后的20天内,完成双方的资金划拨工作。专项结算和体制结算收支,应作为当年的收支列入决算。

七、其他
(一)“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1994年预算表格”和“月报”表式等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下发。
(二)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和有关的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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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2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环境保护法规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加强对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以颁布机关和效力等级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为法律,包括法和条例;
(二)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为行政法规,包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和决定;
(三)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为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局或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组织拟定、送审与发布法规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司(办)均为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能机构。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法规的计划、起草、送审、备案、修正和废止工作,负责与上级机关、有关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法规制定和管理方面的联系。

第二章 法规的拟定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每一阶段环境保护的任务及重点,组织拟定环境保护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检查实施情况。
第六条 各司(办)应将本司(办)翌年准备起草或制定的法规填写立法申报表(见附件1),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规划,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的年度立法计划,经局领导审定,报国务院法制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印发各司(办)。
属于计划外急需拟定的法规,视经费等具体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可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补充计划实施。
第七条 综合性法规,包括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综合性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起草;专业性法规,包括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专业性法规,由有关业务司(办)负责组织起草。
各业务司(办)应就法规起草工作指定业务处(室)的专人与政策法规司联系。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由有关司(办)根据上条规定组织起草工作;起草重要法规时,可设起草领导小组进行指导,设立起草领导小组须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九条 法规一般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条 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规范,文字简明,不得与其他法规相抵触。
第十一条 法规初稿应在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成。
第十二条 法规初稿完成后应由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可行性进行论证。专业性法规的论证,应征求政策法规司的意见。涉及其他司(办)业务管理范围的法规,应征求有关司(办)的意见。论证完成后,报局办公会议讨论,形成征求意见稿,在法规所涉及的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征求的意见对法规条文进行修改,形成待送稿。负责组织起草专业性法规的司(办)基本完成所负责的起草工作后,撰写起草说明,整理有关资料,将待送稿连同征求的意见及起草说明等资料经主管司长阅签后,一并交政策法规司。
起草说明应包括立法目的、起草过程和对法规内容的说明;有关资料应包括法规待送稿各条款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有关专业术语的解释及背景资料等。如经协调后有关部门仍对法规条款有不同意见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法规待送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专业司(办)对审核、修改工作应给予配合,最后形成法规送审稿及送审说明,由政策法规司写出送审报告(见附件2),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法规拟定工作结束后,政策法规司应由专人将法规起草过程中的文件、征求的意见、信函、论证结果、背景资料等材料整理存档。

第三章 法规的送审与发布
第十六条 凡上报国务院的法规,其送审稿和送审说明,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长审核签署,报国务院;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法规,必须经各部委首长会签后报国务院。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局长签署发布令。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凡涉及有关司(办)职权的,应由有关司(办)会签,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发布令或行文发布。
第十九条 发布令应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序号、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全称、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见附件3、4)。
第二十条 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签署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全文刊登在《中国环境报》上,不另行文。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由有关部委首长联合签署发布令,或联合行文发布。
会签工作由负责组织起草工作的司(办)承办。
第二十二条 负责组织起草工作的司(办)应于国家环境保护局令发布后的20日内将部门规章文本、起草说明一式30份,及有关材料一式5份送政策法规司备案,并由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第四章 法规的修正与废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根据政策规定有必要进行修正的;
(二)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实际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正的;
(三)有关依据发生变化或因有关法规的修正、废止而必须进行修正的;
(四)规定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构发生变更而影响法规实施的;
(五)需要规范有关规定而必须增减其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法规修正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法规拟定、送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况发生变化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废止或修正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法规所规定并公布施行的;
(四)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六条 除法规规定废止内容和施行期限届满自行废止的法规以外,其他法规的废止应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由局长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见附件4注)。需报国务院废止的法规,经局务会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办理。
综合性法规的废止由政策法规司提出;专业性法规的废止由有关业务司(办)提出并经政策法规司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

2000年11月24日 14:11 王利明/姚辉

司法公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最重要的内容,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对受到侵害的人民权利给予救济的关键一环,也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关。(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按照党的十五大报告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对我国司法机关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到管理体制、诉讼制度、监督制约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必要的完善和改革,应该置于当前法制工作的首要位置。而这其中首要的突破,是法院的改革。

以下就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的改革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

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中最大的弊端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裁判不公。任建新同志在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即指出:“在过去的一年里,全国法院工作取得了进展,但也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主要是: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特别是少数经济、民事案件裁判不公”。而导致裁判不公的原因之一是地方保护主义。从现实情况看,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尤其是致使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地方保护主义发展、蔓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概括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少数法官将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曲解为替本地区的经济建设服务,或者由于收受本地当事人请吃送礼等而未能做到严肃执法、秉公裁判;二是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出于维护本地区利益的考虑,干预民事、经济审判,要求法院照顾本地一方当事人,法院则难以抵制地方党政领导的压力。(注:参见李浩《论改进管辖制度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是各级地方领导从维护本地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地方的特殊利益的目的出发,在执法活动中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横加干预。就某一案件的审理过程而言,从是否受理、由谁审理,到如何审理(比如公开还是不公开)、判决还是调解、判决后如何执行等,各个环节都有可能遇到来自法院内外方方面面的指令。其结果,一方面是法院执法严重不公,比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对跨地区的涉及本地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随意地追加外地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或予以刁难,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判决不予执行或消极抵制;等等。另一方面,某些素质较差的法官则以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徇私枉法,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任意曲解法律,歪曲或掩盖事实真相,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单纯维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的好处及非法利益。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猖獗,导致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不敢在外地起诉和应诉,有时即使侥幸胜诉,也无法使案件判决结果得以执行,“赢了官司赔了钱”,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受到极大破坏;而争管辖现象愈演愈烈,亦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质疑。

这些现象的存在,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发展是极为有害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为了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和消极作用,必须造就新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与计划经济不同,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必须符合市场的统一性、自由性、公正性、竞争性和市场的可控性等条件(注:参见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04页。)。而要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首先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严禁人为设置壁垒和障碍,导致市场被人为肢解分割。要达到市场的公正性,首先要做到法制同一,即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经济中应遵守同样的法律法规,不容许有同一行为因行为者或行为地不同而服从于不同法律规则的情况存在。(注:参见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05页。)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蔓延,必然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并使审判权成为可与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对象,长此以往,徇私枉法、滥用审判权现象将不可遏止。统一市场将被分割和垄断,(注:参见李铁映《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期。)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不断蔓延升级的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正日益严重地破坏法制的统一,亵渎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形象,动摇着人民群众对共和国审判制度的信赖。如果不能迅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经济审判工作就无法真正负担起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统一的全国性大市场的建立也会因此而延宕。(注:参见李铁映《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期。)

解决上述现象的根本措施之一,是保证司法公正,自上而下建立健全一套合理有序的司法审判系统。为此首先需要从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上建立一套保障司法公正的机构体系。我们认为,所谓机构设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级法院的设置;二是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

(一)法院的设置

目前,我国的法院除了各专门法院及军事法院的设置外,主要分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地方各级法院,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除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中央设置并由中央财政拨付经费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分别由各级地方解决其人财物。尽管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这仅是就其业务或职责而言的,至于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等方面,则均由地方负责。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但这种纯粹业务上的监督关系,在与人、财、物三权分离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实质性的内容,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比如,在法院的人事管理方面,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延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传统干部制度。法官制度是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部分,法官级别等同于行政级别。虽然法官的产生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法官的资格、待遇、职极、晋升、奖惩等方面,则是按国家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实行的是干部职务系列等级制,即科员、副科、正科、副处、正处、副局、正局等。这种体制对于专业性要求较高的法院来讲,显然是不够科学的。个别基层领导从未学过法律或从事过司法工作,但为了获得诸如副县级、副地级、副省级之类行政级别上的安排,亦可经由上述体制进入法院,成为法院各项实际工作的领导者。更重要的是,由于法院一般干部本来就属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这便使地方行政长官实际握有法院干部的升迁选拔大权。

法院现行的经费管理体制则更是产生和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在目前的经费管理体制中,法院本身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团体利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锅与碗”关系。法院吃拿地方财政这碗饭,就难以摆脱自我保护的本能要求及其与地方的感情纠葛。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实质上也是自我保护主义。(注:参见《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全国法院系统第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24页。)

要改变这些状况,必须从人财物三方面真正实现法院的独立,进而摆脱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

在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上,自1995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相继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了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这些作法,对于现行法官制度的改革,对于法院人事制度的科学化、法制化管理,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同时也为今后的深化改革开辟了道路。我们建议,应当废除目前仅凭领导意志与好恶决定而后报人大任命的形式考核任命法官的作法,应当在目前工作的基础上设立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分离的专门的法官考试与选拔中心,由其通过考试为各省市任命法官,而高级法官则一律由中央司法考试与选拔中心任命。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法院自身的垂直领导,首先从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的束缚。取得法官资格,不管是初级法官还是高级法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通过考试和考核,把政治品德、法律知识、文化素质高,忠于人民、廉洁奉公、主持正义,必要时敢以身殉职的人选拔到机构中来。(注:刘海年《依法治国: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新的里程碑》,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3期。)使法官资格的取得及晋升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真正做到能者上、庸者下,不辱法官的光荣称号与使命。(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第394页。)其实,中国自古即有通过考试选拔人才的传统。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古代的科举考试尽管有许多弊病,但其进步意义在于,它能通过考试将社会上合格的人才吸收到政权中来。如果我们没有对司法队伍的资格考试,就难以避免一些庸才滥竽充数。(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从国外经验来看,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具有更多渊源的大陆法系各国,都设立了针对那些选择法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的司法培训或司法考试制度。例如在日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三类主要法律职业者的研修统一到隶属于最高法院的日本司法研修所中进行。任何一个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大学法科毕业生都必须参加淘汰率高达97%的国家司法考试,成功者作为“司法门徒”进入研修所进行为期两年的司法研修;研修结束后还需要经过一次考试方能开始其各自的职业生涯。由于极其激烈的竞争和极高的淘汰率,从而更提高了法律职业的价值。(注:参见贺卫方《法律教育散论》,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在我国,通过统一考试而选拔法官也是十分必要的。

在财力和物力方面,目前体制的最大弊端,是无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特点,将其与行政机关一样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由于法院经费没有从行政经费中独立,经费的项目和标准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因而各地法院经费只能依赖地方财政提供,导致法院在财政上过多依赖地方。对此,我们的建议是要增强各地上缴中央的财税,由中央财政作为专项支出,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逐级专项下达,用于各地法院。如果实现法院经费的单列及统一预算,对诉讼费等实行统收统支,不再借手地方财政,必将使法院真正获得经济上的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及财政体制的全面独立上,可选择司法区域的独立为改革的突破口。所谓司法区域的独立,即改革现行的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体制,使司法管辖区域不与行政管辖区域重合。(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第470页。)考虑到法院的重新设置是一项繁重而艰巨的任务,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有关方面应当设计一个较长的规划予以通盘考虑。作为过渡性安排,可先在几个大区设置若干个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这种机构类似于美国的巡回法院,在设计上可借鉴其作法)。这种机构的设置,首先可将许多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级提高,比如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提高至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二审审理的可提高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法院审理。其次则可提高诸如死刑复核程序的级别。而提高死刑复核程序的级别也是十分必要的。当然,从长远看,最好的办法还应是设立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

(二)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

法院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大体是: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构成院级行政领导层。案件的审理,由法院内部的各审判业务庭完成,庭长是主持审判业务庭工作的中层负责人。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具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权。合议庭和独任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外,中级以上的各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即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民事案件。应当说,这套机构设置的模式是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多数在于机构内部的运作上。

1.审判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目前的状况是,审判委员会权力过大,在一些地方法院,不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就是一些普通案件,也往往提到审委会去讨论,由此产生了如下问题:

(1)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不一定都是民事、经济审判方面的专家,更不会都是这方面的业务主管,他们对民法理论及民事经济审判并不是都具有专门研究。针对所讨论的案件,仅仅只是靠听汇报或看材料就提出处理意见。民法学本身是博大精深且专业性极强的理论体系,尤其是一个复杂的民事案件,动辄卷宗上千页,证据数十个,单靠短短数十分钟的汇报,何以窥得案件全貌。指望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如此匆匆浏览加讨论就对所有案件给出科学公正和合理的解决,岂非天方夜谭!

(2)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真正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只是凭听取有关人士的汇报,委员们根据汇报发表各自的意见,这就难以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大量民事经济案件均由审委会决定,与公开审判的原则及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3)某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给审判委员会,并以带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使其作出对己有利的决定。这样,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可能经由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了审判责任制。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应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我们认为,在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上,应尽量限制提交案件的条件及数量,使审判委员会将工作重心放在总结审判经验上。而不应过多地处理民事、经济案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处在创建的初期,新的问题、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非常需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审判活动。事实上,总结审判经验正是审判委员会法定的首要任务。当然,应当看到,在面对某些行政干预太多的案件时,将案件提到审判委员会去讨论,可以免去审判人员的麻烦和困难,在这种情形下,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是为法官树立了一道挡箭牌。但这也只能作为特殊的情况来考虑,总的来看,审判委员会还是应将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上,即使是对具体案件的指导,也一定要严格限制于重大、疑难案件。另外,即使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应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2.业务庭及业务庭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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