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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37:13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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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4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规范煤炭开采秩序,强化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事故发生,加大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和履行煤矿监管、监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煤炭生产开采活动,严禁无证非法私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矿井建设和开采煤炭资源的,要依法予以彻底关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煤矿企业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生产。对“四证”不全、证照过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存在越层越界的,严禁违法组织生产。擅自组织生产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责令退回本井田范围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退回本井田范围内)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关闭。
  第五条煤矿企业要强化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煤矿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对存在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5号令)及有关法规,违规、违章组织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依法下达安全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秩序全面负责。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杜绝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现象。对于无证非法生产煤矿,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六条标准”彻底关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严肃处理。
  (一)行政村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对本村范围内的违法采矿活动未及时监督和巡查,致使无证矿在5日内未能发现和制止,并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罢免其职务。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
  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出现一处非法开采或属应关而未关闭的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非法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未予立即制止并未在3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县级及其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和管理。
  发现一处无证或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的煤矿,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煤矿,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由于监督检查不力,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乡(镇)本月内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在查处无证矿、越层越界矿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在3日内未组织查处或在30日内无查处结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四)县级及其以上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依法开采的管理和监督。发现一处无证或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的煤矿,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煤矿,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不严格执行图纸交换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县(市、区)营以下煤矿的越层越界采矿一个月以上未发现或发现后既未制止也未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检查职责,致使本县(市、区)所辖行政区域本月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煤矿、非法生产或应关而未关闭煤矿及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接到发现无证矿、应关而未关闭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报告或举报后,未组织关闭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由于监督检查不力,致使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有三个县(市、区)本月出现六处以上(含六处)无证煤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分管副市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企业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拒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停止作业”决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
  (二)拒不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和机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拒不执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处罚决定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四)拒不执行“关闭”矿井处罚决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移送公安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六条标准”强制关闭。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的执法监督管理,在查处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时,应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和程序严格执法,协调配合,并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强化对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的开发监督,强化采矿许可证管理,对采矿许可证过期或无证非法开采的煤矿未依法处理的,对应当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不予及时吊证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严格煤炭生产许可制度,依法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年检管理工作。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或矿井设计安全专篇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矿井竣工投产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的不得颁发生产许可证,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评价核准的矿井不得通过生产许可证年检;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生产许可证年检的煤矿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得以违法生产的,对有关部门依法建议或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及时吊证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煤炭工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对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销售、买卖矿产品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对煤矿企业营业执照的管理,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得以违法经营的,对有关部门依法建议注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不予及时注销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年检管理工作,及时发现煤矿安全隐患,下达整改指令和处罚决定,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上报。不依法作出整改和处罚决定或对其整改情况跟踪监督不力,致使重大隐患未能及时消除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五)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煤矿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力度,强化对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情况的监督,对无证矿井、证照不全、证照过期矿井或停产整顿矿井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或对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对建议依法追究非法私开矿主及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不能及时归案或侦察移送超期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六)供电部门要严格煤矿企业的供电管理,为非法、违法矿井提供电力的,在查处非法、违法煤矿过程中,未按规定拆除电力设施的,对有关部门按规定移送停供电意见书不予执行的。给予县及其以上供电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九条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出具虚假报告的,撤销其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资格,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相关执法部门的统一协调工作,加强联合执法力度,形成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到位的合力。坚持每月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吸纳有关煤矿安全监管的合理化建议,及时研究解决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煤矿安全执法决定不能落实或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严格追究矿主的主体责任,发生死亡事故的,矿主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同时要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的上限加大对事故矿井业主的经济处罚力度。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乡(镇)煤矿,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由政府收回采矿权重新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煤炭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违反本规定导致煤矿事故发生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依法组织调查处理。具体实施由事故调查组在现场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上级批复机关审查批复。事故报告一经批复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认真落实,确保对责任人的处理、行政处罚和防范措施落实到位。对不按批复落实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煤矿企业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违反本规定导致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的,由发现隐患的执法部门会同行政监察机关及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予以落实。对不予落实的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对非法采矿的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根据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按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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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六十三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法规的名称修改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决策目标、执行责任和考核监督体系,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康复、就业、教育、维权、扶贫、文体等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用于专项助残的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五、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者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实施六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辖市至少建有一所达到国家标准的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县(市)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学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补助寄宿生活等费用;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免费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通过减免学费、提供助学贷款和特殊困难补助、组织勤工助学等形式,保障其完成学业。
“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就业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服务、指导和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数超过本单位应安排残疾人比例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也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服务,采取多种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推荐等服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进入旅游景区旅游的,免收门票
,视力、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
。”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已建成未达到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其它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优先购票和乘坐;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及导盲犬,准予免费携带。
“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并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司乘人员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乘坐。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用。”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度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日间照料、护理、居家服务给予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力、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残疾人纳入五保集中供养或者居家安养范围。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为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残疾人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补贴制度,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和特殊医疗需求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逐步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水平。”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由父母或兄弟姐妹扶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视为单独立户,全额施保;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护理补贴。”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或者在国家规定以外限制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擅自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二十二、将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删除。
二十三、对下列条款作如下修改: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人民政府”前加上“县级以上”,在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人民政府”前加上“各级”,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省”后加上“人民政府”,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修改为“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在“图书馆应当”前加上“公共”,在“逐步开办”后加上“盲文图书室”。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文化生活和无障碍环境”,增加“第六章社会保障”的章名,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规定

1988年4月29日,外经贸部

第一条 定义
凡展示国外技术、设备、制成品并对展品进行留购或为配合进口而举办的国外来华展览会均属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 举办展览原则
举办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宗旨是为了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样品,促进国内生产、工艺、技术的发展;加快出口产品的升级换代;发展对外贸易。展出内容原则上应是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制品。展品留购应由有外贸进口经营范围的公司办理。
第三条 举办展览单位
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各级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所属展览公司(中心)及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有举办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经营范围的公司主办。各类学会、协会,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事业,均不得自行举办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国家级双边经济技术展览会原则上由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主办。
第四条 审批程序
由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批准,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其它有举办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经营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举办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为配合进口订货举办的展出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技术交流会、国外样品展示会,由公司自主办理,免办批准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所属展览公司,以及有举办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经营权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展览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条 海关凭本文第四条规定的审批单位批准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文件及主办单位对外签订的办展协议办理展品、卖品及宣传品的监管和通关手续。对于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举办的展出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技术交流会、国外样品展示会,海关凭主办公司的对外协议办理展品、卖品及宣传品的监管和通关手续。
第六条 其它
各中央办展单位及各地方经贸厅(委、局)应于每年终将本单位、本地方当年办展情况报对外经济贸易部。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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