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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49:51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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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7〕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开展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是我市二十三项民生工程之一。为加强领导,搞好组织实施工作,经2007年4月1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市区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市区居民因医治重大疾病造成的生活困难,根据安徽省《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目标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市、区人民政府对治疗大病实际负担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较大、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市区居民给予一定经济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和管理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区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的实施主体,具体承办本辖区医疗救助审批和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市、区分别成立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医疗救助工作。同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并按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持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治疗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疾病的下列居民适用本办法: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户”,以下统称低保对象);

(二)其他因医疗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金额、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居民(以下简称非低保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疾病范围

(一)恶性肿瘤(含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脑中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严重心脏病、重症肝炎及其并发症、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重症精神病;

(二)“三无”人员所患其它疾病;

(三)应当救助的其它疾病。

第七条 因违法犯罪、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八条 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征缴保费当月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在册人数和下列补助标准,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按《芜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确定补助个人负担资金的标准,资助低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居民医保;

(二)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资金的标准,资助低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未参加或不具备条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应当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治疗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疾病的,给予定额救助,其中第一项所列疾病患者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20000元;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疾病患者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10000元:

(一)低保对象患者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按70%救助;未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按50%救助;

(二)低保对象患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疾病接受初次治疗、申请医前(中)救助的,可以给予5000元救助,医前(中)救助金可以直接拨给患者就诊的医院;享受医前(中)救助后,重新申请按医疗费一定比例救助的,其医前(中)救助金应合并计入全年累计救助金额;

(三)非低保对象患者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不含2倍)的部分按50%救助,未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不含2倍)的部分按40%救助;

(四)非低保对象单人医疗费未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的,其家庭多个成员当年治疗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疾病的医疗费合计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不含2倍)的部分按45%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20000元;

(五)“三无”人员在定额救助最高限额内按医疗费全额救助。第十条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未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给予定额救助的其它疾病、住院医疗费达到市区低保标准10倍的,可以给予小额临时救助。小额临时救助金额每人全年最高为500元。

第十一条 对享受定额救助后确有严重困难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逐级审查后报市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市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和市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决定是否给予二次救助。二次救助金额最高为5000元。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和材料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由户主或家庭其他主要成员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递交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递交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5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并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上报;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3日内完成复审,对同意上报待批准的申请人,交由受理申请材料的居(村)民委员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的2日内上报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在3日内完成审批并将符合救助条件的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财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无异议者的救助资金划拨到区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五)区民政部门在财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划入后的2日内,将医疗救助金发放给申请人。医疗救助金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对申请医前(中)救助的,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公示时间为3天,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和患者姓名、家庭住址;

(二)是否低保对象;

(三)非低保对象家庭年收入;

(四)医疗费金额;

(五)市、区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监督电话;

(六)其它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户口簿、患者公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低保对象的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非低保对象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户口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单复印件),法定就业年龄内无工资收入的,由受理申请材料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四)患者是否参加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由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

(五)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住院或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或发票)及其明细清单或各类赔付、报销分割单;申请医前(中)救助的,只需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

(六)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帮扶情况证明(分别由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受理申请材料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

(七)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和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八)外购药品应提供本市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的相应病历、医师处方和本市医保定点药店的购药发票及其小票。

上述相关证明需要有关单位和部门出具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免费出具。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年度实际支出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按1∶1比例承担;

(二)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每年结合其他筹资渠道,统筹安排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三)区级财政负责按时全额支付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根据承担比例和区财政实际支付医疗救助资金情况拨付资金,年终清算;

(四)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区民政部门提出资助对象名单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区财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资金专户;

(五)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第十七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的调查;对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按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者违规给予医疗救助的,市级财政不承担违规支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追回,并取消其自追回救助资金之日起1年内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就(转)诊医院及医疗费和外购药品范围

(一)医疗救助对象的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应当由本市内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出具,其中恶性肿瘤应当由二级甲等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出具;

(二)需要转往外地治疗的,应当由本市内三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区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批准;

(三)医疗费应当是在本市内一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或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就诊发生的,并符合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医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四)除“三无”人员外,所有救助对象的门诊检查(验)费均不列入医疗费范围;

(五)外购药品应当在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买并符合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其购药发票应当附有相应的购药小票和本市内一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相应的病历、医师处方。

第十九条 有关名词解释

(一)“‘三无’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或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丧失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及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指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赔付)和有关单位报销、补助及社会帮扶金额后剩余医疗费用;

(四)“家庭当年收入”是指非低保对象家庭所有共同生活成员当年全部收入,计算公式为:申请医疗救助时该家庭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12(工资收入证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资产及其收益扣除维持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必需所剩部分,视为家庭当年收入;

(五)“诊断证明材料”是指由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及其相应的检查(验)报告、资料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第12号市政府令)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芜湖市市区居民因病致贫救助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0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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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复函

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于掳人勒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在刑法未作修改以前,可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附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最近收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经研究,我们认为:对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特征求你室意见,请予答复。
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

附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 川检研(1989)7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我省不断发生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的案件,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的形式从已发生的案件看,主要有三种:一是使用暴力绑架;二是背着监护人将幼童、幼儿、少年骗走;三是乘监护人不备,将幼童、幼儿偷走。然后传书带信(包括口信、电话等)给人质的亲属,威胁、要挟其用巨额钱物赎人。处理这类案件时,对杀害、伤害人质的犯罪分子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之间和检察机关内部基本没有争论。但对未杀害、伤害人质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如何定罪处刑,常有不同看法。有的主张定敲诈勒索罪,以“情节严重”处刑;有的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有的则主张按抢劫罪中的“情节严重”处罚。
在我国《刑法》未设立新罪名之前,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公然用暴力把人劫走,拘禁起来作“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的,犯罪手段和目的与抢劫罪基本相同,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用欺骗、偷取的手段把人劫走,再用信件,电话等威胁人质家属交钱赎人的,与敲诈勒索案件的基本特征相似,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按“情节严重”处罚。也有的同志认为,无论是用抢劫、抢夺还是用欺骗、偷取的手段劫持人质,以杀害、伤害人质威胁、要挟其亲属用巨款赎人的,都是社会危害性很大的一种新型犯罪,一出现就应予严厉打击,不能使之形成“气候”。因此,对这类犯罪,一律应按抢劫罪从重处罚。
上述意见,如何执行为好,请予指示。
1989年12月9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倡尊老爱老社会风尚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倡尊老爱老社会风尚的决议

(1988年7月1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提倡尊老爱老的社会风尚,特作如下决议:

一、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学校应当重视培养学生尊老、爱老、养老的思想品德,新闻宣传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宣传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形成社会舆论。通过各方面的工作,使尊老、爱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发扬光大。

二、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三、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或分割。

四、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人的生活。子女应当承担老人的家庭劳务,照顾病残老人的饮食起居。

五、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都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六、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没有经济收入又无亲人赡养的孤身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城乡孤身老人的供养,由当地民政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安排落实。

七、保护离退休老年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鼓励和支持离退休老年人发挥自己的专长,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老年社会福利和服务事业。医疗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老年卫生保健的科学研究,并创造条件把科研成果及时推广到临床应用。工业和商业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用的服装和生活日用品,提供老年人必需的社会服务。文化、体育部门应积极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城乡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为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提倡全社会尊重老年人,在就医、购物、乘车等日常生活中,优先照顾老年人。

九、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教育,进行调解;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提起诉讼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十、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加强对老龄工作机构的领导。每年“老人节”前后,要集中检查一次执行本决议、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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