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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4:26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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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0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贯彻。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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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财发(2000)195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交通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经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用于公路、水运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外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监督、管理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交通基本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水运交通基本建设的部门;建设单位指直接实施项目建设管理和具体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和使用负责,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监督的各项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五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原则。按照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渠道,采取“一级管一级”的监督管理方式,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
(四)依法实施财务管理、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则。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相关的财经法规、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及时反馈真实、准确的会计信息。
(五)效益原则。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调度、使用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基本建设法律、法规。
(二)制定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三)审核、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
(五)监督、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财务决算等。
(六)检查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七)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八)督促建设单位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做好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转报审批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交通基本建设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批复的概预算控制使用各项建设资金。
(二)合理筹集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三)建立健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防止建设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保证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
(四)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组织审查并及时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
(六)收集、整理、上报交通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估报告。
(七)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管理的规定。
(二)是否严格按概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无将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的问题。
(四)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扩大建设规模问题。
(五)筹集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并及时到位。
(六)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有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提取使用。
(九)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提留使用。
(十一)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问题。
(十二)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牵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九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筹集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筹集项目资本金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三)是否严格执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四)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抽逃资本金、高息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问题。
第十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拨付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交通主管部门是否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交通基本建设资金。
(二)交通主管部门是否在收到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基本建设资金后,按规定及时下拨到有关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单位。
(三)建设单位是否根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实际需要,按规定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基本建设资金。
(四)建设单位是否在收到交通主管部门下拨的基本建设资金后,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与银行建立并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资金定期对账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支付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的工程、计划等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合同、协议等对结算凭证(发票、收据、价款结算单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应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量统计报表的审查签字。
(二)财会部门审查。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财会部门对结算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单位领导或单位领导授权人核准签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支付预付款应当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预付款保函或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支付,并在结算中及时扣回各项预付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支付。设备、材料货款应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结算与支付。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要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留,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支付。
第十七条 预备费要严格控制在核定的金额之内,并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水土保持治理费、项目报废等费用性支出,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支付。
第十九条 建设中发生的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等其他支出,严格按照国家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重视基本建设财务信息管理工作,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做到及时收集、汇总、报送信息资料,有关信息资料必须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所属单位或其他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或建议有关单位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可采取暂缓资金拨付、停止资金拨付或扣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建设用款突破批复概算(调整概算)的。
(五)配套资金不落实或没有同步到位的。
(六)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九)未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或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现本单位内部或其他用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有权采取停止支付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会人员,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实施会计监督。对不符合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会计事项,财会人员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在监督、管理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13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二○○一年第6号

  现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部长 项怀诚
  行长 戴相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吸收外资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重组与处置,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第三条 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应从国民经济战略调整的高度出发,通过吸收外资盘活不良资产,引进先进管理经验、资金和技术,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要防止以炒作资产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业逃废债务。

  第四条 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进行资产重组与处置,应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文化、金融、保险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投资类领域,不列入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范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须中方控股的项目,外资参与重组后原则上应继续保持中方控股。

  第五条 重组与处置的资产范围

  (一)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企业股权,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实施债转股后取得的股权,资产管理公司对欠债企业进行重组后拥有的股权,资产管理公司以其他方式拥有的股权;

  (二)资产管理公司有支配处置权的企业实物资产;

  (三)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企业债权。

  第六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方式

  (一)资产管理公司对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债权进行重组后向外商出售或转让;

  (二)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向外商出售、转让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和债权;

  (三)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向外商出让其拥有的实物资产;

  (四)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的企业股权、实物资产作价出资,在原企业基础上与外商组建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资产时,应与企业其他投资者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评估与交易价格

  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的资产出售、转让前须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时应充分考虑重组与处置资产的各种因素。资产评估应符合国际惯例,采用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方法。

  资产管理公司应综合考虑资产评估净值、资产增值潜力、资产现状等因素,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重组与处置的资产交易价格。

  第九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程序

  (一)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批资产重组与处置方案。若重组与处置的资产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范围,资产管理公司在批准重组与处置方案前,应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审批同意后的资产重组和处置方案与外商签订有关法律文件。

  (三)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向外经贸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有关手续,并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参与重组与处置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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